-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佣金部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兩造之爭點:
-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 (一)根據原告所編製之「COSMOS應收帳款明細表」,鉅細靡遺
- (二)由於COSMOS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以致積欠原告貨款,因此
- (三)再由COSMOS公司和COSTCO公司於89至91年度銷貨
- (四)原告與國外代理商COSMOS公司業已簽訂代理合約,內容包
- (五)依據原告編製之「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每筆外銷出口
- (六)本件並非要求被告免除或減免原告任何稅捐,原告按正常
-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 (一)本件系爭佣金支出准予認列之立法目的,旨在就營利事業
- (二)原告對於COSMOS公司居間仲介之事實,應盡其協力義務;
- (三)人民財產權雖受憲法上的保障,然財產權亦負有社會義務
- (四)原告主張對COSMOS公司應收帳款存在之事實,且係多年來
- (五)原告另主張抵銷之理由,實因COSMOS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所
- 理由
- 一、按「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
-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
- 三、經查:
- (一)按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
- (二)查本件原告89年度列報佣金支出21,623,011元,係支
- (三)次查,原告雖提示「COSTCO和COSMOS之銷貨、佣金彙
- (四)再按佣金支出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
- (五)又查,原告所提示之上開銷貨、佣金彙列表之內容,既列
- (六)復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COSMOS公司於發生財務危機,於
- (七)準此,被告以原告無法提供本件佣金之相關仲介交易往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89年度所列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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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83號
原 告 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炳霖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福隆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085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2,468,097,670元,被告以其製造費用-外銷損失24,803,732元,其中支付JRA公司薪工資、運費、電話費合計419,238元,係屬88年度之支出,及對COSTCO公司不良品扣款,已沖轉該公司應收帳款,惟金額每筆50萬元以上合計21,429,723元,未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取具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乃不予認列;
另剔除與業務無關之旅費1,755,988元及修繕費轉列遞延費用762,703元,核定營業成本2,443,730,018元。
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外銷損失5,347,351元,被告以其中支付JRA公司薪工資、運費、電話費合計440,105元,係屬88年度之支出,及對COSTCO公司不良品扣款,已沖轉該公司應收帳款,惟金額每筆50萬元以上合計2,644,613元,未能依查核準則94條之1規定,取具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乃不予認列,核定外銷損失2,262,633元;
又列報佣金支出21,623,011元,被告以其支付COSMOS公司介紹COSTCO公司之佣金支出21,584,587元,其中1,305,740元屬於88年度之支出,另20,278,847元於89年11月30日沖轉COSMOS公司之應收帳款,未能提示COSMOS公司對原告有應付帳款相關證明文件,無法確認與營業有關,乃不予認列,核定佣金支出38,424元。
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製造費用)-外銷損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外銷損失及佣金支出,申經復查,獲追認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外銷損失24,074,336元,其餘維持原核定。
原告對佣金支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佣金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根據原告所編製之「COSMOS應收帳款明細表」,鉅細靡遺地列明日期、出口報單號碼、品名、數量、單價及報單金額等資料,足以證明原告對加拿大之COSMOS公司應收帳款存在之事實。
此部分相關帳證均可供查證,且該應收帳款所相關之外銷收入亦已列為原告之營業收入,並按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
原告已證明對COSMOS公司擁有上述債權,被告對此若有質疑,可行文要求COSMOS公司確認對原告有上述之應付帳款存在,或可派員至原告處詳予查明應收帳款之相關帳證,而非一味要求原告提示COSMOS公司對原告之應付帳款相關證明文件。
蓋因COSMOS公司係一獨立外商公司,其是否願意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實非原告所能掌握。
且上述應收帳款係多年來交易所產生,並非近期內方予以「製造」出以供作沖銷佣金支出之用,原告多年來均依法納稅,被告亦可將其歷年來核定之案件調出並追查相關問題,即可證明原告該項應收帳款之真實性。
(二)由於COSMOS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以致積欠原告貨款,因此,當原告對COSMOS公司產生應支付佣金支出之情形時,自然會將其用來沖抵前債列為優先考量。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故原告乃依據該條項之規定,而與COSMOS公司協議債權債務互抵,除因此可確保原告公司之權益外,並可避免資金往來之手續及產生不必要之匯付成本。
事實上,原告與COSMOS公司互負債務,已達適於抵銷之狀態,亦即已具備抵銷之要件,學理上稱之為「抵銷適狀」,而抵銷權係屬形成權,其行使僅須一方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效力,而屬單獨行為。
今雙方已經合意並協議互抵,其相互抵銷之債務均未附任何條件,顯已符合抵銷之要件,該抵銷行為自然具有十足法律效力。
且債權債務互抵,乃係為規避帳款無法收回卻已支付了佣金之風險,此有客觀上之不得不然,此種避險行為乃係公司管理當局對股東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必要舉措,如此方可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要求之忠實義務。
(三)再由COSMOS公司和COSTCO公司於89至91年度銷貨、佣金彙列表中可知,COSMOS公司介紹COSTCO公司之訂單均頗為大筆,原告自須支付鉅額佣金予COSMOS公司。
惟原告亦基於授信政策而須同時限縮與COSMOS公司直接銷貨之規模,以管控未來收帳較為困難之風險。
因此,原告不僅未與COSMOS公司有鉅額營業往來,且刻意漸次縮減往來金額,同時並鼓勵COSMOS公司多介紹COSTCO公司訂單予原告,除可增加原告之業績外,並進而可因此而確保對COSMOS公司帳款之收回(因會產生足額應付佣金可供抵扣),可謂一舉兩得之事,如此不僅未與商業上之經驗法則有所違背,且係共創雙贏之正確決策。
(四)原告與國外代理商COSMOS公司業已簽訂代理合約,內容包括佣金支付之比率,足以證實居間仲介之事實,符合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
又COSMOS公司係原告之國外代理商,佣金支出之給付對象符合同條第5款第3目之規定。
依COSMOS公司結算89年度(以公元1999年12月至2000年9月為計算週期)佣金為美金694,038.17元向原告請求給付,惟COSMOS公司當時因發生財務危機,尚有積欠原告貨款,原告乃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抵銷。
故以原告88年2月至89年5月應收COSMOS公司之帳款美金867,932.10元抵付原告應付COSMOS公司上開佣金債務。
是故,原告雖非實際「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而係主張以其對COSMOS公司之應收帳款抵付應付COSMOS公司之佣金,仍符合查核準則第92條第5款第5目之規定,而應准予認定。
(五)依據原告編製之「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每筆外銷出口依代理合約約定之佣金比率計算應付之佣金,均有詳細列明,足以證明原告對COSMOS公司因仲介COSTCO公司之外銷收入有支付佣金之債務。
而COSMOS公司佣金請款單與原告編製之「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佣金支出總額雖略有差異,惟其係雙方在出口數量上認知之差異,此為國際貿易常有之現象。
且因國際貿易出口離岸與到岸間存有時間性差異,或因國際貿易文件多有延宕之故,雙方在每月之佣金認列有時間上之落差,惟結算總金額相符,足以證明原告有應付佣金之事實。
(六)本件並非要求被告免除或減免原告任何稅捐,原告按正常營業行為列報支出,如今被告竟不許該支出之列報,而欲使原告「增加」本不需負擔之稅捐,則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何以將此責任錯置於原告身上?退一步言,若被告懷疑原告列報佣金支出乃係稅捐規避之規劃,理應由被告(稅捐債權人)負舉證原告有「稅捐規避之事實」之責任。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本件系爭佣金支出准予認列之立法目的,旨在就營利事業於推展業務時,基於他人之仲介,而增加其營業收入,所須支付他人之支出,是COSMOS公司應有積極仲介事實行為,始為被告審查核認之依據;
換言之,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原告之產品或服務,而由原告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被告不予認列,並無不合。
且原告既可直接自行銷售產品予COSTCO公司,為何還需透過COSMOS公司仲介?且被告查核原告之「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所載,其支付佣金之產品名稱有鞦韆、吊床、冰淇淋桌及車庫,經被告查核其列報銷售予COSTCO公司之外銷損失時所提出之出口報單所載,亦有鞦韆及冰淇淋桌,原告既可直接自行銷售產品予COSTCO公司,其產品並無特殊性。
本件原告僅提示其與COSTCO公司銷貨收入的逐年增加,尚不足以作為COSMOS公司確有實際為原告仲介之事實及數據。
(二)原告對於COSMOS公司居間仲介之事實,應盡其協力義務;如:代COSTCO公司向原告下單,如此COSMOS公司始知其仲介數量,才能核對原告所支付之佣金支出金額,或代為處理原告所銷售商品瑕疵,與COSTCO公司所發生後續問題處理等;
但原告僅提示COSMOS公司同意抵銷傳真文件,而未能提出其他仲介事實之相關資料,又原告提出之銷售代表合約載明,佣金價格之計算係於出貨後支付5%的臺灣FOB價格,每個出貨的遮蓬產品CANOPY是5美元,還有BISTRO桌子所出售的6%FOB臺灣價格,然核對原告依據銷售COSTCO公司出口報單數額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支出佣金比率除CANOPY與BISTRO兩項產品比率相符,其餘產品佣金比率均為6%,亦與銷售代表合約所載不符。
原告逕列表89年度COSMOS公司介紹予原告銷貨收入432,274,385元,尚難證明其有應支付佣金支出之事實。
依舉證責任之學說與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人民財產權雖受憲法上的保障,然財產權亦負有社會義務存在,人民行使租稅上的規劃權,亦應以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作為其內在界限;
兼以稅法為強行法規,不具有可規避性,而濫用私法形成自由,選擇與經濟事實顯不相當的法律形式者,係以脫法行為規避稅法之適用,其結果係侵擾租稅分配正義與租稅國家基本秩序,即政府財政負擔應於人民按其經濟能力公平分配的基本原則,而損及公共利益,故在稅法評價上,自不應承認其脫法行為所欲規避或適用的稅法效果,此乃為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的具體化,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500號解釋,亦為對脫法行為應予防堵之明釋。
原告以迂迴方式,假私法形成自由之名,選擇與經濟事實顯不相當之法律形式,而實際行使脫法行為以規避稅法之適用,其結果係侵擾租稅分配正義與租稅國家基本秩序,即侵擾政府財政負擔應按經濟能力公平分配之基本原則,而損及公共利益,故在稅法評價上,自不應承認其脫法行為所欲規避或適用之稅法效果。
(四)原告主張對COSMOS公司應收帳款存在之事實,且係多年來交易所產生,並非近期內方予以「製造」出,以供作沖銷佣金支出之用,其與COSMOS公司協議債務互抵,除因此可確保原告權益外,並可避免資金往來之手續及產生不必之匯付成本云云。
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開庭時,亦自承原告對COSMOS公司之應收帳款,似基於COSMOS公司為原告國外經銷商或代理(銷)商所產生之應收而未收之貨款,果真如此,COSMOS公司若為原告之國外經銷商,被告不予認列原告支付予COSMOS公司之佣金支出,並無不合。
(五)原告另主張抵銷之理由,實因COSMOS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所致云云。
惟查,原告於90年度與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仍基於同一事實提起行政救濟(90年度佣金支出14,477,640元及91年度佣金支出36,835,800元),既COSMOS公司於89年度已發生財務危機,何以還有鉅額的營業往來,有違經驗法則。
原告支付COSMOS公司介紹COSTCO公司之佣金支出21,584,587元,被告不予認列,並無不合,從而,揆諸查核準則第36條之1及第97條第11款前段規定,則被告於應收帳款具備一定要件時,予以設算原告之利息,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
...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
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
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
...。
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分別為行為時(下同)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第4目所明定。
又上開查核準則是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第92條乃有關佣金支出之認定及證明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並其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申報浮濫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2,468,097,670元,被告以其製造費用-外銷損失24,803,732元,其中支付JRA公司薪工資、運費、電話費合計419,238元,係屬88年度之支出,及對COSTCO公司不良品扣款,已沖轉該公司應收帳款,惟金額每筆50萬元以上合計21,429,723元,未能依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取具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乃不予認列;
另剔除與業務無關之旅費1,755,988元及修繕費轉列遞延費用762,703元,核定營業成本2,443,730,018元。
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外銷損失5,347,351元,被告以其中支付JRA公司薪工資、運費、電話費合計440,105元,係屬88年度之支出,及對COSTCO公司不良品扣款,已沖轉該公司應收帳款,惟金額每筆50萬元以上合計2,644,613 元,未能依查核準則94條之1規定,取具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乃不予認列,核定外銷損失2,262,633元;
又列報佣金支出21,623,011元,被告以其支付COSMOS公司介紹COSTCO公司之佣金支出21,584,587元,其中1,305,740元屬於88年度之支出,另20,278,847元於89年11月30日沖轉COSMOS公司之應收帳款,未能提示COSMOS公司對原告有應付帳款相關證明文件,無法確認與營業有關,乃不予認列,核定佣金支出38,424元。
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製造費用)-外銷損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外銷損失及佣金支出,申經復查,獲追認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外銷損失24,074,336元,其餘維持原核定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94年1月4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91802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根據原告所編製之「COSMOS應收帳款明細表」,鉅細靡遺地列明日期、出口報單號碼、品名、數量、單價及報單金額等資料,即足以證明原告對COSMOS公司應收帳款存在之事實;
再由COSMOS公司和COSTCO公司於該三年度銷貨、佣金彙列表中可知,COSMOS公司介紹COSTCO公司之訂單均頗為大筆,自然原告須支付鉅額佣金予COSMOS公司,嗣因COSMOS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以致積欠原告貨款,因此原告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COSMOS公司協議債權債務互抵,除可確保原告公司之權益外,並可避免資金往來之手續及產生不必要之匯付成本,雙方已然合意並協議互抵,其相互抵銷之債務均未附任何條件而顯已符合抵銷之要件,該抵銷行為自然具有法律效力;
又本件原告並非要求免除或減免任何稅捐,被告竟不許該佣金支出之列報,而欲使原告「增加」本不需負擔之稅捐,被告若懷疑原告列報佣金支出乃係稅捐規避之規劃,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
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六一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又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因屬稅捐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至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89年度列報佣金支出21,623,011元,係支付予加拿大COSMOS公司之佣金,依原告提示其與COSMOS公司所定之銷售代表合約,其內容略載:「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COSMOS為期2000年至2001年之銷售代表並約定如下:(1)期間:本合約之有效期間涵蓋2000年至2001年之銷售季。
(2)佣金價格:出貨後將支付5%的臺灣FOB價格,除了每個出貨的遮蓬產品(CANOPY)是5美元,還有BISTRO桌子所出售的6%FOB臺灣價格。
...(4)共同協議:以上為雙方之合約內容,任何變動需經雙方書面同意。
」(原告所提出之中譯本)惟就該合約書之內容觀之,並未定明居間仲介之貨品名稱、數量、價格等條件與內容為何,然原告所列報89年度給付COSMOS公司之佣金高達21,623,011元,該合約書卻未針對上開具體內容應付之佣金加以約定,實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
且核對原告依據銷售COSTCO公司出口報單數額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支出佣金比率,除CANOPY與BISTRO兩項產品之佣金比率相符外,其餘產品如鞦韆、吊床、冰淇淋桌等產品之佣金比率均為6%,與銷售代表合約內容所載除遮蓬產品及BISTRO桌子之外,產品出貨之佣金價格為5%臺灣FOB價格不符;
此項佣金計算方式既屬「雙方合約內容之變動」,依上開銷售代表合約內容第4項之規定,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但就此佣金比率產生之變動,原告並未提出其與COSMOS公司依上開規定所為雙方書面同意變更之證據,是原告與該公司間是否有該佣金契約之訂定,已堪置疑。
(三)次查,原告雖提示「COSTCO和COSMOS之銷貨、佣金彙列表」一紙,以資證明其確有委託COSMOS公司居間介COSTCO公司向原告購貨之事實云云。
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該表顯示,其內容僅簡略分別列出原告對COSTCO公司之銷貨收入、原告對COSMOS公司之佣金支出及佣金所佔營收,作為佣金支出之表達方式,卻未能提示COSMOS公司實際為其提供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以供被告查核其仲介內容與條件,並與銷售對象COSTCO訂購貨物名稱、數量及價格等情形相互勾稽,準此,實難僅以該銷貨、佣金彙列表之內容推知原告對COSTCO公司銷貨收入之增加,確係因COSMOS公司提供仲介之行為所致,亦即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尚屬無法證明。
是原告僅提示上開內容不明確之佣金合約及銷貨、佣金彙列表,尚難認定本件佣金確實有支出之必要性。
(四)再按佣金支出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營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是原告自應提出仲介事實之資料以供被告查核,殆無疑義。
然查,原告89年度列報佣金支出為21,584,587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應當提出列報佣金支出之仲介契約、相關仲介服務或洽商過程之函電或信用狀等文件,以供被告查核勾稽,惟其迄今未能提出該等資料,已有違常理。
且原告所提示之上揭銷售代表合約及其與COSTCO和COSMOS之銷貨、佣金彙列表等文件,亦無法得知其銷售契約之成立過程及仲介成功之流程,自無法證明該等佣金支出款項究與何項業務有關,又係如何介紹何筆交易成功或仲介何筆勞務而需支付之佣金報酬,自與一般商業習慣相悖。
(五)又查,原告所提示之上開銷貨、佣金彙列表之內容,既列明原告已得直接與COSTCO公司交易,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僅主張因銷售體系不同,有些項目由COSMOS公司獨家代理,因而,仍須透過COSMOS公司仲介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事實,自難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即遽認本件確有透過COSMOS公司仲介而銷售貨物予COSTCO公司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佣金支出為業務上所必需,卻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此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不足採取。
故原告主張:根據原告所編製之「COSMOS應收帳款明細表」,鉅細靡遺地列明日期、出口報單號碼、品名、數量、單價及報單金額等資料,即足以證明原告對COSMOS公司應收帳款存在之事實;
且又本件原告並非要求免除或減免任何稅捐,被告竟不許該佣金支出之列報,而欲使原告「增加」本不需負擔之稅捐,被告若懷疑原告列報佣金支出乃係稅捐規避之規劃,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復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COSMOS公司於發生財務危機,於88年2月至89年5月間,共積欠原告貨款共計867,932.1元美金,原告遂以88年12月至89年9月間應付該公司共計694,038.17元美金之佣金債務與之互相抵消云云。
惟查,原告90年度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仍分別列報給付COSMOS公司佣金支出為14,477,640元及36,835,800元,然原告既已知悉COSMOS公司於89年發生財務危機,於90年度及91年度卻仍有上開數千萬元鉅額之業務往來,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又如前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COSTCO公司銷貨收入之增加,確係因COSMOS公司提供仲介之行為所致,亦即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尚屬無法證明,此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原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對COSMOS公司有系爭佣金債務之存在,自亦無法證明COSMOS公司對其是項佣金債權有適於抵銷之狀態,從而,原告對於COSMOS公司縱然有上開應收帳款存在之事實,因被動債權即前揭系爭佣金債權無法證明其存在,故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以上述對於COSMOS公司之應收帳款來抵銷前揭系爭佣金債務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其對COSMOS公司有應收帳款之存在,嗣因COSMOS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以致積欠原告貨款,因此原告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COSMOS公司協議債權債務互抵,除可確保原告公司之權益外,並可避免資金往來之手續及產生不必要之匯付成本,雙方已然合意並協議互抵,其相互抵銷之債務均未附任何條件而顯已符合抵銷之要件,該抵銷行為自然具有法律效力云云,亦有誤解,不能取採。
(七)準此,被告以原告無法提供本件佣金之相關仲介交易往來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原告確有透過COSMOS公司仲介而銷售貨物予COSTCO公司之事實,致被告無從勾稽系爭佣金支出是否為原告之業務上所必需,而不予認列,僅核定其佣金支出為38,424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89年度所列報支付COSMOS公司之佣金支出為21,584,587元,因未能提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否准認列,僅核定其佣金支出為38,424元,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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