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訴,399,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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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七00元/㎡。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4. 二、一00元,調高一‧五倍作為九十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
  5. 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二0二八-
  6.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7.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8.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善
  9.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1. (一)原告之訴駁回。
  12.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14.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
  15.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申請
  16. (三)按系爭土地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及經被告於九
  17. (四)至於原告引用之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九0
  18. (五)關於「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三年第三
  19. (六)系爭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之補償地價
  20. (七)再者,系爭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之補
  21.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22. (一)本件系爭土地,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牧用地地
  23. (二)本件系爭土地經內政部訴願再審決定認定係屬都市計畫區
  24. (三)本件經原告提起訴願再審並經內政部審議結果已有變動,
  25. (四)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所毗鄰非
  26. (五)原告認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二期基地計四00公頃土
  27. (六)原告引用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內第字第九0七七六
  28. (七)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台南科學園區部分乃是為配
  29. (八)善化鎮○○段二一五0-二地號,屬善化鎮第一八三-三
  30. (九)又原告列司法院釋字五一三號解釋、內政部(八六)台內
  31.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32. 理由
  33. 一、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34.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一五、九0二平方公尺,原
  35. 三、原告雖訴稱:被告對於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共提出
  36. 四、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
  37. 五、經查,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分為二部分,其一係台
  38. 六、次按「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
  39. 七、再查,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
  40. 八、綜上所述,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系爭五筆土地以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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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二七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二0二八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一五、九0二平方公尺,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規劃為善化鎮第一八三之三地價區段,係農牧用地地價區段,因原告興辦社會福利設施(重殘養護之家)事業,經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府城村字第一七六六二0號函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原告並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在案。

因系爭土地九十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七00元,原告認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後係作建築使用,與原屬農牧用地之地價有顯著差異,應另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乃被告提出陳情,要求應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公告更正,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0一五一二八號函復原告略以:「‧‧‧。

二、經查台端所有善化鎮○○段二0二八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地目為旱,劃屬善化鎮第一八三之三區區價為一、七00元/㎡),該地號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為

一、七00元/㎡。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為同一地價區段○○○段二0二八地號所屬第一八三之三地價區區內之其他農牧用地均位在南一三三線道路北側,未臨南一三三線道,所處之位置、交通運輸情況與使用分區均相同,故將該地號劃屬第一八三之三地價區區之劃分於法並無違誤。

‧‧‧。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四一四三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0一五一二八號函復僅以系爭土地與同區段內之其他農牧用地均位在南一三三線道路北側,未臨南一三三線道,所處之位置、交通運輸情況與使用分區均相同,將該系爭土地劃屬第一八三之三地價區區價為一、七00元/㎡),顯未斟酌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前後土地使用管制、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等影響地價因素,調整地價區段之劃分,原處分即有未合為由,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責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旋據以將系爭土地單獨劃分為一八三之四地價區段,提經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一年第三次會議通過一八三之四地價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被告即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一五九三九四號公告善化段二0二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及二0二八-六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逕為分割為上開五筆土地)九十年、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被告並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一六一五三八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一七七八七二號函復原告陳情略謂已公告更正系爭土地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原告仍有異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提出申請書要求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案經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二年第二次會議決議:「‧‧‧評議善化鎮○○段二0二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二0二八-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

被告旋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價字第0九二0一五三一五二號公告更正上開土地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

原告對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價字第0九二0一五三一五二號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以新市鄉○○○段五六五-九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原係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其變更前後之區段地價調整情形,係以變更前八十九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二、一00元,調高一‧五倍作為九十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000元,本案土地使用變更編定前之情況與上項實例相同,基於區段地價應公平、合理原則及注意毗鄰地區之均衡性,自應以照調高一‧五倍方式,要求調整系爭土地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二五0元,案經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二八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議。

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

」原告對駁回之部分仍有不服,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內政部申請再審,請求系爭土地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時,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案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四二五三號作成再審決定以系爭五筆土地經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布實施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分別規劃為自來水用地、綠地、道路用地、廣場用地及停車場用地,則系爭五筆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釋意旨應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於辦理九十一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自應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辦理,惟查被告仍以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都市土地)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作業,嗣系爭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府地徵字第0九一0一四二0二0號公告徵收,其地價補償亦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惟被告卻仍以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都市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地價補償,經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案經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二年第二次會議決議:「‧‧‧評議善化鎮○○段二0二

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二0二八-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

被告旋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價字第0九二0一五三一五二號公告更正上開土地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惟上開公告更正仍係以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都市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規定不合。

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價字第0九二0一五三一五二號公告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原決定未及此,應一併予以撤銷,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另原告對系爭五筆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府地徵字第0九一0一四二0二0號公告徵收作為開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善化鎮部分)工程用地。

原告以系爭五筆土地,經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提出申請書,被告明知本案被徵收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徵收補償標準,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優先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原告權益云云,提起訴願。

案經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四四五七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係按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都市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系爭土地地價補償,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規定不合。

且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提出之申請書,被告除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二年第二次會議評議外,迄今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函復原告,從而被告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未於法定期間內有所作為,亦有違誤,內政部審認本件訴願為有理由,被告應依前開說明於二個月內作成處分。

被告乃依內政部上開兩件決定書意旨,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系爭五筆土地之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並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三年第三次會議決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新計算之結果,善化鎮○○段二0二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二0二八-六地號等五筆土地之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九八八元。

另依內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內地字第九00八四0號函釋,其補償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故本案土地徵收補償標準仍維持原公告現值為二、000元/㎡。」

被告旋即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地價字第0九三0二0二九七六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二0二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及二0二八-六地號等五筆土地,應作成以每平方公尺四、五00元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償地價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

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申請人興辦社會福利設施(重殘養護之家)事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府城村字第一七六六二0號函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嗣系爭土地分割編為二0二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二0二八-六地號,並經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布實施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分別規劃為自來水用地、綠地、道路用地、廣埸用地及停車埸用地,則系爭五筆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釋意旨,應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系爭土地於辦理九十一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被告仍以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都市用地)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作業,未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辦理,嗣系爭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府地徵字第0九一0一四二0二0號公告徵收,其地價補償處分機關卻仍以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都市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地價補償,亦未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案經原告分別對土地公告現值及地價補償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分別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四二五三號再審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及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四四五七號訴願決定:責令原處分機關應對訴願人依法申請之案件於二個月內做成處分。

嗣被告雖依內政部上開決定書意旨,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系爭五筆土地之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

惟其計算系爭五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以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善化鎮第一七四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二、一00元、第一七五-一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九00元、第一七五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四、五00元、第一八三-三A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七00元、第一八三-一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三、三00元、第一八三-三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七00元、及安定鄉第一五-B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第一七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五00元、第一五-A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第五二-A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五00元、第五0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第五二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五00元、第十五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第十六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五00元、第十六-A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五00元、第十三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九00元,共計十六個地價區段經平均計算結果系爭五筆土地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九八八元,另依內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內地字第九00八四0號函釋,其補償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故本件土地徵收補償標準仍維持原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揆其計算基礎顯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

蓋;

上述十六個地價區段中僅善化鎮一七五地價區段,目前為台南科學園區一期之用地,因此,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其餘十五個地價區段因與系爭五筆土地同屬台南科學園區二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此,依法自不得列為平均計算之範疇內。

(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係作為台南科學園區二期之用地)。

(三)按系爭土地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及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之補償地價,乃係被告本身業務上適用法規之錯誤所致,則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九0七七六八三號令,自不因嗣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二一0一號函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停止適用而受影響,理由如下:⑴按上述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就其內容以觀,係針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函釋,是對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後,規定土地現值之公告期日為每年一月一日所公告土地現值者,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停止適用(即對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者)。

自與系爭土地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及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之補償地價、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者,所適用法規明顯不同。

⑵又按原告對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之補償地價有異議,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書,惟被告並未查明處理。

是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提出申請書之說明四之㈢,申請對徵收補償價額之復議,案經被告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二年第二次會議(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為復議之評議時,原告列席為說明,同時亦提出「地價復議說明書之理由三」,即主張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辦理,並敘明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應按毗鄰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一期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屬善化鎮第一七五地價區段之九一年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在案,惟因被告仍以「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非法估計,而上述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二年第二次評議之決議通過「且未決議係指何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二、000元/㎡」,自係違法,乃因被告當時適用法規錯誤所致。

且案經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一三0一0號書函請被告查明事實依法核處在案,惟被告並未據以查明事實。

是基於上述理由,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則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九0七七六八三號令係屬行為時之有效命令,自不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停止適用而受影響。

⑶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而按系爭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之行政處分已確定,且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取得在案。

僅因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其差額部分之發給問題,是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上述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釋之影響。

(四)至於原告引用之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九0七七六八二號令,係內政部九十三年八月編印「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第八九九頁,該手冊坊間均可購得。

亦刊載於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編印之「地政法令彙編」第0五-三一-六六頁內,屬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釋令,依上述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釋內容,事實上並無停止適用(認係內政部編印時誤為停止適用所致)。

此觀同「地政法令彙編」之解釋函令文號索引第一一-四五頁自明,故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所提出之內政部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函之說明內容並不影響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九0七七六八二號令之適用(應無誤置之事實)。

(五)關於「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三年第三次會議評議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及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公告徵收之補償地價,其決議係有違法,依被告送評議提案表之擬辦為:「將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內善化安定間安順排水兩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另劃一『地價區段』,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善化鎮○○段二0二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二0二八-六地號等五筆土地之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九八八元。」

經評議之決議:照案通過。

係違法之理由如次:⑴按自非以系爭土地為標的物,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為辦理者。

⑵又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區段圖以『地籍圖繪製』或由電腦產製,應以紅線標示地價區段界線,並註明『區段號』、『區段地價』‧‧‧。」

惟依其評議之決議:照案通過,並未決議所劃分之地價「區段號」及其區段地價,自與同條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不合。

否則,應請被告提出其經另劃一地價區段號之地價區段圖謄本,作為證明,並供原告及人民申請是項謄本之用。

從而,被告據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函所為處分,自係違法。

(六)系爭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之補償地價(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係經內政部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再審決定確定意旨,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前四款以外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辦理,是系爭土地自非「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則系爭土地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及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之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應為四、五00元之理由如下:⑴基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計畫(科學園區部分)(含一期及二期基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布實施之事實,而該園區一期基地係「非保留地」,同園區二期基地計四00公頃係「保留地」,仍係同一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土地,被告自應依「上述特定區計畫(科學園部分)(含一期及二期基地)之都市計畫圖」為準,據以就系爭土地(為該園區二期保留地),以毗鄰該園區一期「非保留地」即善化鎮○○○段一四一六地號、一四一八地號、一四二0地號等三筆土地(屬善化鎮第一七五地價區區地價(即九一年公告土地現值四、五00元/㎡)平均計算,則系爭土地之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及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之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五00元,始為適法。

⑵而按被告繪製之「九十一年善化鎮安定鄉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區與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套繪說明略圖」自非「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科學園區部分)(含一期及二期基地)」之都市計畫圖(按以該都市計畫圖為準,應無涉及「非都市計畫區區),乃係被告為壓低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所自行繪製之說明略圖,又非合法之地價區段圖。

⑶依被告所敘之與系爭土地同係「台南科學園區二期基地範圍內」被徵收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計有①善化鎮第一七四地價區段、②善化鎮第一七五-一地價區段、③善化鎮第一八三-三A地價區段及一八三-一地價區段、④善化鎮一八三-一地價區段、⑩安定鄉第五0地價區段、⑪安定鄉第五二地價區段、⑫安定鄉第一五地價區段、⑬安定鄉第一六地價區段、⑭安定鄉第一六-A地價區段、⑮安定鄉第一三地價區段共計十個地價區段(均係保留地區段),依法自不得列入平均計算範疇內。

⑷至於被告所敘之⑤善化鎮第一八三-三地價區段、⑥安定鄉第一五-B地價區段、⑦安定鄉第一七地價區段、⑧安定鄉第五二-A地價區段、⑨安定鄉第一五-A地價區段共計五個地價區段,於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時,均屬非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且按系爭土地並非帶狀保留地,自非毗鄰,故不得列入平均計算。

(七)再者,系爭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之補償地價,亦經內政部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四四五七號訴願決定確定意旨,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辦理。

是依上述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被告自應就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毗鄰善化鎮○○○段一四一六地號、一四一八地號、一四二0地號等三筆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九十一年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四、五00元/㎡,補償系爭土地地價。

惟被告竟違反訴願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併予敍明。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系爭土地,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牧用地地價區段,因興辦社會福利設施事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准予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原告認為系爭土地變更後係作為建築使用之土地,與原屬農牧用地之地價有顯著差異,應予另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將本件土地另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經評議其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一、八00元/㎡。

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對徵收補償價額提出復議,並經評議公告更正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二、000元/㎡。

原告仍不服上開評議結果,旋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再提訴願,被告再依內政部九十三年 (訴願決定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訴願決定將本件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重提評議為二、000元/㎡,其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依訴願決定仍維持二、000元/㎡。

原告仍不服上開行政處分,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及五月十八日提起訴願及訴願再審。

經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四二五三號訴願再審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及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四四五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作成處分。」

被告依內政部上開決定書意旨,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系爭五筆土地之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

(二)本件系爭土地經內政部訴願再審決定認定係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應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則先須確定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範圍,由於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範圍廣大,並大多位於台南縣善化鎮及安定鄉之交界處。

因此,被告以本件土地所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內,善化鎮安定鄉間安順排水兩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範圍,以確定系爭土地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

經套繪後確定該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及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善化鎮第一七四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二、一00元、第一七五-一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九00元、第一七五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四、五00元、第一八三-三A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七00元(原屬第一八三-三地價區段,受公共設施保留地切割)、第一八三-一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三、三00元、第一八三-三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七00元、及安定鄉第十五-B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原屬第十五地價區段,受公共設施保留地切割)、第十七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五00元、第十五-A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原屬第一五地價區段,受公共設施保留地切割)、第五二-A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五00元(原屬第五二地價區段,受公共設施保留地切割)、第五0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第五二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五00元、第十五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第十六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五00元、第十六-A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五00元(原屬第十六地價區段,受公共設施保留地切割)、第十三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一、九00元,共計十六個地價區段,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位置說明略圖)。

經「平均計算」後原告所有之系爭五筆土地之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九八八元。

被告在提經「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三年第三次會議」評議,經全體地價評議委員決議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府地價字第0九三0二0二九七六號函通知原告,對該徵收補償事件作成行政處分:「照案通過。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新計算之結果,善化鎮○○段二0二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及二0二八-六地號等五筆土地之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九八八元。

另依內政部八十年二月二七日台(八十)內地字第九00八四0號函規定,其補償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故本案土地徵收補償標準仍維持原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二、000元/㎡。」

因此,被告對該徵收補償事件已依內政部訴願再審決定及訴願決定,重新為適法之處分,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函復原告。

(三)本件經原告提起訴願再審並經內政部審議結果已有變動,被告依該規定本須就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及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提請「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確定。

如此,才能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平均計算」本案土地之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

原告認為本件五筆公告設施保留地應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善化鎮第一七五地價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四、五00元,實是認知錯誤。

首先,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用地所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廣大,且跨越台南縣善化鎮及安定鄉,因此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範圍必須經由「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後,才能確定其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

如前所述,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計有十六個地價區段,而非原告所述僅有善化鎮第一七五地價區區。

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示〕。

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分為二部分:㈠為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科學園區部分(即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發布實施,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屬本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㈡為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發布實施。

(四)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所毗鄰非保留地之地價區段,分別向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台南縣善化鎮公所及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請求提供土地分區使用證明,現就各地價區段分述於後:①善化鎮○○○段二二八五地號,屬善化鎮第一七四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事業專業區。

②善化鎮○○○段一一三0地號,屬善化鎮第一七五之一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善化鎮第一七五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一期範圍土地。

③善化鎮○○段二0一三-一六地號,跨越善化鎮第一八三-三A地價區段及第一八三-一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事業專業區。

④善化鎮○○段一九五八-八地號,屬善化鎮第一八三-一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事業專業區。

⑤善化鎮○○段二一五0-二地號,屬善化鎮第一八三-三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原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由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註銷編定。

在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中,被劃為公園兼滯洪池用地。

⑥安定鄉○○段二一四九地號,屬安定鄉第十五-B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由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註銷編定。

在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中,被劃為公園兼滯洪池用地。

⑦安定鄉○○段二0八二-一地號,屬安定鄉第十七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現仍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⑧安定鄉○○段一0五九地號,屬安定鄉第五二-A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現仍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⑨安定鄉○○段二0七九地號,屬安定鄉第十五-A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現仍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⑩安定鄉○○段一一九一地號,屬安定鄉第五0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事業專業區。

⑪安定鄉○○段一0四六地號,屬安定鄉第五二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事業專業區。

⑫安定鄉○○段一九七二地號,屬安定鄉第一五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事業專業區。

⑬安定鄉○○段九一五地號,屬安定鄉第十六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事業專業區。

⑭安定鄉○○段九七五地號,屬安定鄉第十六-A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事業專業區。

⑮安定鄉○○段一八五三地號,屬安定鄉第十三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事業專業區。

(五)原告認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二期基地計四00公頃土地」,係以一次徵收完畢,自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

否則,被告無法就該園區二期基地計四00公頃為一次徵收。

原告此種見解顯對相關法令存有誤解與偏見:⑴「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此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所明定。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一、二得知: 本條係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興辦事業之種類」。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事業徵收私有土地,「其徵收土地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需者為限」,‧‧‧。

蓋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為防濫行徵收權,而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因此,特別規定得徵收私有土地之事業及徵收之範圍。

而立法理由說明三僅在說明本條第十款「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之例示,即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徵收園區內私有土地,亦屬「得徵收私有土地興辦事業之種類」。

至於興辦事業所需之土地面積大小,是否為一次徵收或分期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並未設有限制。

原告以「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二期基地計四00公頃土地」,係以一次徵收完畢,自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似對於法令見解不同所致。

⑵又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明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因此,被徵收之土地應分別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其地價。

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七)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釋參照〕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公共設施用地,該規定包括:「‧‧‧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而所謂「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應係指同法公共設施章中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外所列舉之公共設施而言,包括第四十四條之「加油站」、「鐵路」,第四十六條之「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第四十七條之「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污水處理廠」、「煤氣廠」。

至於原告認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二期基地計四00公頃土地」係屬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應屬誤解。

(六)原告引用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內第字第九0七七六八二號(應為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內第字第九0七七六八三號函)函釋認為「‧‧‧依上開立法意旨調查地價動態、估計區段地價、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地價,係以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區為執行之範圍,故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毗鄰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區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

」惟,此函釋已停止適用:⑴依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二一0一號函釋:「‧‧‧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分段計算。」

之規定,對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都市計畫區內」,上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九0七七六八三號令因有限縮上開規定之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本件仍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辦理。」

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雖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然解釋法律,首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不得牴觸母法或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增加其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參照)而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九0七七六八三號函停止適用之理由即是因有限縮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之虞。

⑶又司法院釋字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司法院釋字二八七號解釋中所指「行政處分已確定者」係指該行政處分已不得再以任何方式救濟而言。

本件既係原告不服被告對其原所有系爭五筆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提起行政訴訟,則該徵收補償事件尚未確定甚明。

被告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地價字第0九三0二0二九七六號函處分時,自應依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二一0一號函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

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因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地價字第0九三0二0二九七六號函之行政處分,經訴願被駁回,遂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解釋及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二一0一號函釋,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所謂「毗鄰之非保留地之地價區段」並未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都市計畫區內」之方式處理。

(七)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台南科學園區部分乃是為配合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用地之需求,發展成為結合研發與生產之綜合性園區,除引進國內急待發展之高科技產品外,並作為已具基礎之高科技產業生產用地。

其中「事業專用區」為園區之最主要土地使用分區,係為引進高科技產業從事研究與生產而設,其非「公共設施用地」甚明。

而「住宅區」係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參照)其非「公共設施用地」更不待言。

因此,原告認為「與系爭土地毗鄰同係徵收後作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之範圍土地(因同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列入平均計算範疇」之見解顯然錯誤。

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之範圍土地,係為取得高科技產業生產用地而徵收,並非為創設「公共設施用地」,若僅以「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二期基地計四00公頃土地」,係以一次徵收完畢,即認為係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顯欠缺法律依據。

(八)善化鎮○○段二一五0-二地號,屬善化鎮第一八三-三地價區段,為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原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在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中,被劃為公園兼滯洪池用地,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由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註銷編定。

安定鄉○○段二一四九地號,屬安定鄉第一五-B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在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中,被劃為公園兼滯洪池用地,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由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註銷編定。

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地價字第0九三0二0二九七六號函之行政處分,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辦理,依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二一0一號函釋,所謂「毗鄰之非保留地之地價區段」並未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都市計畫區內」。

因此,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所毗鄰「非保留地地價區段」除善化鎮第一七五地價區段外,尚包括善化鎮第一七四、一七五之一、一八三之三A、一八三之一、一八三之三地價區段及安定鄉第一五之B、一七、五二之A、一五之A、五0、五二、一五、一六、一六之A、一三地價區段,總計共十六個地價區段。

(九)又原告列司法院釋字五一三號解釋、內政部(八六)台內營字第八六0一八三一號函、內政部(八六)台內營字第八六0五四五九號函及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八0九九八一號函而認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計四00公頃,係以『徵收方式』,一次徵收完畢,由行政院國科會辦理用地取得之事實,故該園區二期基地四00公頃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取得前,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但原告顯未深究上述解釋函釋之內容而比附援引:⑴司法院釋字五一三號解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

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

‧‧‧。」



⑵而內政部(八六)台內營字第八六0一八三一號函要旨係:「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及其他使用分區○○○道路,應先變更為道路用地後,再行辦理徵收」。

⑶又內政部(八六)台內營字第八六0五四五九號函要旨係:「擬徵收『住宅區』土地興建國宅社區活動中心,應先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後,再行辦理」。

⑷依上述解釋函釋可知其主要之內容乃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

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布實施「變更台南科學工業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科學園區部分)」,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即是為符合「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

之規定,與上述解釋函釋並無不合。

⑸至於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八0九九八一號函僅在說明內政部(八七)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釋內有關說明二中「取得」之方式。

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並不因取得之方式是一次「徵收」即認為被一次徵收之土地即全部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否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將無意義。

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之範圍土地,係為取得高科技產業生產用地而徵收,並非為創設「公共設施用地」,若僅以「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二期基地計四00公頃土地」,係以一次徵收完畢,即認定其全部土地皆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顯然不合。

至於何者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內政部(八七)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釋決定。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

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條所明定。

復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分別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

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

、「‧‧‧。

二、貴府辦理台中生活圈四號線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訂定乙案,因兩側所毗鄰非保留地均屬非都市土地之地價區段,依本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九0七七六八三號令略以:『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毗鄰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區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到無依規定可納入平均計算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從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查估公告土地現值,滋生疑義乙案。

案經本部於本(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會議研商,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段計算。』

之規定,對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都市計畫區內』,上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九0七七六八三號令因有限縮上開規定之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本案仍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辦理。」

分別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七)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釋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二一0一號函釋明確在案。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一五、九0二平方公尺,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規劃為善化鎮第一八三之三地價區段,係農牧用地地價區段,因原告興辦社會福利設施(重殘養護之家)事業,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府城村字第一七六六二0號函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原告並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在案。

因系爭土地九十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七00元,原告認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後係作建築使用,與原屬農牧用地之地價有顯著差異,應另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乃被告提出陳情,要求應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公告更正,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0一五一二八號函復原告略以:「‧‧‧。

二、經查台端所有善化鎮○○段二0二八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地目為旱,劃屬善化鎮第一八三之三區區價為一、七00元/㎡),該地號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為一、七00元/㎡。

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為同一地價區段○○○段二0二八地號所屬第一八三之三地價區區內之其他農牧用地均位在南一三三線道路北側,未臨南一三三線道,所處之位置、交通運輸情況與使用分區均相同,故將該地號劃屬第一八三之三地價區區之劃分於法並無違誤。

‧‧‧。」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四一四三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0一五一二八號函復僅以系爭土地與同區段內之其他農牧用地均位在南一三三線道路北側,未臨南一三三線道,所處之位置、交通運輸情況與使用分區均相同,將該系爭土地劃屬第一八三之三地價區區價為一、七00元/㎡),顯未斟酌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前後土地使用管制、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等影響地價因素,調整地價區段之劃分,原處分即有未合為由,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責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旋據以將系爭土地單獨劃分為一八三之四地價區段,提經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一年第三次會議通過一八三之四地價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被告即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一五九三九四號公告善化段二0二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及二0二八-六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逕為分割為上開五筆土地)九十年、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被告並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一六一五三八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一七七八七二號函復原告陳情略謂已公告更正系爭土地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原告仍有異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提出申請書要求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案經提交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二年第二次會議決議:「‧‧‧評議善化鎮○○段二0二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二0二八-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

被告旋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價字第0九二0一五三一五二號公告更正上開土地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

原告對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價字第0九二0一五三一五二號公告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提起訴願,復對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一七七八七二號函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訴願,以新市鄉○○○段五六五-九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原係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其變更前後之區段地價調整情形,係以變更前八十九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一00元,調高一‧五倍作為九十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000元,本案土地使用變更編定前之情況與上項實例相同,基於區段地價應公平、合理原則及注意毗鄰地區之均衡性,自應以照調高一‧五倍方式,要求調整系爭土地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二五0元,案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二八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議。

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

原告對駁回之部分仍有不服,以一、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在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之前,即係都市土地。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依公共設施保留地界線,將原係一筆之本件土地,逕為分割為善化段二0二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二0二八-六地號計五筆,且依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科學園區部分)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南建字第0九三000四六0二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均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因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前,系爭土地尚未依法徵收,自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於訴願時,被告未就上開事實向內政部敘明,現經原告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本再審申請案之證物,即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府城都字第0九三00一九九二一號函:「‧‧‧旨揭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辦理,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布實施在案‧‧‧。」

及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科學園區部分)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南建字第0九三000四六0二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證明系爭二0二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二0二八-六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經發布實施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分別規劃為自來水用地、綠地、道路用地、廣場用地及停車場用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內政部申請再審,請求系爭土地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時,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之規定辦理。

案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四二五三號再審決定以系爭五筆土地經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布實施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分別規劃為自來水用地、綠地、道路用地、廣場用地及停車場用地,則系爭五筆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釋意旨應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於辦理九十一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自應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辦理,惟查被告仍以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都市土地)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作業,嗣系爭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府地徵字第0九一0一四二0二0號公告徵收,其地價補償亦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惟被告卻仍以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都市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地價補償,經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案經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二年第二次會議決議:「‧‧‧評議善化鎮○○段二0二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二0二八-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

被告旋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價字第0九二0一五三一五二號公告更正上開土地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惟上開公告更正仍係以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都市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規定不合。

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價字第0九二0一五三一五二號公告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原決定未及此,應一併予以撤銷,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另原告對系爭五筆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府地徵字第0九一0一四二0二0號公告徵收作為開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善化鎮部分)工程用地。

原告以系爭五筆土地,經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提出申請書,被告明知本件被徵收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徵收補償標準,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優先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原告權益云云,提起訴願。

案經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四四五七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係按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都市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系爭土地地價補償,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規定不合。

且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提出之申請書,被告除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二年第二次會議評議外,迄今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函復原告,從而被告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未於法定期間內有所作為,亦有違誤,內政部審認本件訴願為有理由,被告應依前開說明於二個月內作成處分。

被告乃依內政部上開兩件決定書意旨,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系爭五筆土地之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並提交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三年第三次會議決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新計算之結果,善化鎮○○段二0二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二0二八-六地號等五筆土地之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九八八元。

另依內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內地字第九00八四0號函釋,其補償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故本件土地徵收補償標準仍維持原公告現值為二、000元/㎡。」

被告旋即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地價字第0九三0二0二九七六號函復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0一五一二八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府地價字第0九三00七0三九七號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地價字第0九三0二0二九七六號函、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四一四三號訴願決定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二八五號訴願決定書、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四二五三號訴願決定書及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台訴字第0九三000四四五七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

三、原告雖訴稱:被告對於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共提出十六筆區段地價,其中僅有善化鎮一七五地價區段係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外,其餘均不符合,基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計畫(科學園區部分)(含一期及二期基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布實施之事實,而該園區一期基地係「非保留地」,同園區二期基地計四00公頃係「保留地」,仍係同一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土地,被告自應依「上述特定區計畫(科學園部分)(含一期及二期基地)之都市計畫圖」為準,據以就系爭土地(為該園區二期保留地),以毗鄰該園區一期「非保留地」即善化鎮○○○段一四一六地號、一四一八地號、一四二0地號等三筆土地(屬善化鎮第一七五地價區區地價(即九一年公告土地現值四、五00元/㎡)平均計算,則系爭土地之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及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之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五00元,始為適法,而按被告繪製之「九十一年善化鎮安定鄉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區與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套繪說明略圖」自非「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科學園區部分)(含一期及二期基地)」之都市計畫圖,乃係被告為壓低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所自行繪製之說明略圖,又非合法之地價區段圖,且善化鎮第一七四地價區段、善化鎮第一七五-一地價區段、善化鎮第一八三-三A地價區段及一八三-一地價區段、善化鎮一八三-一地價區段、安定鄉第五0地價區段、安定鄉第五二地價區段、安定鄉第一五地價區段、安定鄉第一六地價區段、安定鄉第一六-A地價區段、安定鄉第一三地價區段共計十個地價區段,均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依法自不得列入平均計算範疇內;

至於善化鎮第一八三-三地價區段、安定鄉第一五-B地價區段、安定鄉第一七地價區段、安定鄉第五二-A地價區段、安定鄉第一五-A地價區段共計五個地價區段,於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時,均屬非都市計畫區內土地,系爭土地並非帶狀保留地,自非毗鄰,故不得列入平均計算;

況依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內第字第九0七七六八二號函釋認為,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毗鄰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區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

且依司法院釋字五一三號解釋、內政部(八六)台內營字第八六0一八三一號函、內政部(八六)台內營字第八六0五四五九號函及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八0九九八一號函,足認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計四00公頃,係以「徵收方式」,一次徵收完畢,由行政院國科會辦理用地取得之事實,因之,該園區二期基地四00公頃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取得前,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本件請求依照善化鎮一七五地價區段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四、五00元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而本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往往偏低,為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避免蒙受損害而定。」

蓋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區段地價應依買賣實例、收益實例或已核定區段地價之鄰近或適當地區區地價核定之,而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若有買賣,其價格多較非編定為公告設施保留地土地之地價為低,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顯係為衡平受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將編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不因其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致被評定較其周遭土地為低之地價,故法條乃規定以其鄰接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之地價為基準計算該保留地之徵收地價,以與該土地若未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相當,則此補償地價之衡量乃在表現該土地未被編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應有價值,而非完全以偏袒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加以核定,致損及土地徵收與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允當性,致有違公平正義;

又地價區段之劃分,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此觀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故以地價區段為基準所評定之區段地價,實質上方能整體地表現公共設施保留地周遭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價值的差異性,進而始能真實的核算出公共設施保留地若未被編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應有價值;

反之,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各宗地之地價作為核算之基準,將造成該公共設施保留地若位於該區段之一側,則因其周遭多筆宗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勢必須以偏於一隅之宗地地價作為核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致因無法將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周遭地價併予核算,而使因此核算出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並未能顯現該土地應有之價值,且會造成地價畸高或畸低之不正常情形,形成同一保留地區段之各筆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有顯著差異,而違反公平原則;

況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係位於同一區段多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之內部,則將因該宗地未鄰接任何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宗地,致徵收地價無從計算;

足見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宗地地價作為計算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實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之立法意旨。

又「直轄市或縣對於轄區內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

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明定,故區段地價乃計算土地現值之基準,一般情況下區段地價即等同於各宗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宗地未跨區段者),而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若有跨區段情形,然將全部相關毗鄰區區地價綜合平均計算結果,實質上各該毗鄰宗地不論是否跨區段,其所欲顯現之毗鄰土地地價,即已含括其中,是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當以地價區段為單位,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而以其區段地價之平均值,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地價,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意旨。

而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六六三八號函:「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共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制土地現值時,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因此,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計算方法,同條例細則第六十三條業有明文規定,依該條文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係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之釋示,亦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五、經查,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分為二部分,其一係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科學園區部分(即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發布實施,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本件系爭土地即屬該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另一則係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發布實施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府地徵字第0九一0一四二0二0號函、台南縣善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所建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三二號)等附於本院卷可稽。

次查,本件經由「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之系爭土地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共計有十六個地價區段,其中善化鎮第一七五地價區段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餘原告所爭執之十五個地價區段之使用分區情形為:①善化鎮○○○段二二八五地號,屬善化鎮第一七四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事業專業區。

②善化鎮○○○段一一三0地號,屬善化鎮第一七五之一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善化鎮第一七五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一期範圍土地。

③善化鎮○○段二0一三-一六地號,跨越善化鎮第一八三-三A地價區段及第一八三-一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事業專業區。

④善化鎮○○段一九五八-八地號,屬善化鎮第一八三-一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事業專業區。

⑤善化鎮○○段二一五0-二地號,屬善化鎮第一八三-三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原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由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註銷編定,在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中,被劃為公園兼滯洪池用地。

⑥安定鄉○○段二一四九地號,屬安定鄉第一五-B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由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註銷編定,在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中,被劃為公園兼滯洪池用地。

⑦安定鄉○○段二0八二-一地號,屬安定鄉第一七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現仍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⑧安定鄉○○段一0五九地號,屬安定鄉第五二-A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現仍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⑨安定鄉○○段二0七九地號,屬安定鄉第一五-A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土地,現仍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⑩安定鄉○○段一一九一地號,屬安定鄉第五0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事業專業區。

⑪安定鄉○○段一0四六地號,屬安定鄉第五二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事業專業區。

⑫安定鄉○○段一九七二地號,屬安定鄉第一五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事業專業區。

⑬安定鄉○○段九一五地號,屬安定鄉第一六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事業專業區。

⑭安定鄉○○段九七五地號,屬安定鄉第一六-A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事業專業區。

⑮安定鄉○○段一八五三地號,屬安定鄉第一三地價區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範圍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事業專業區等情,此有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科學園區部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台南縣善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所建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三二號)、台南縣安定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所建字第0九四000八二三五號)、台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善化鎮○○段二一五0-二地號)、台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安定鄉○○段二一四九地號)、安定鄉○○段二0八二-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安定鄉○○段一0五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安定鄉○○段二0七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九十一年善化鎮安定鄉台南科學工業區區與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套繪說明略圖附於本院卷可憑。

查上述土地所屬之十五個地價區段,於原告系爭土地在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被徵收時,均屬毗鄰於原告系爭土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被告以善化鎮第一七五地價區段及上述十五個地價區段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原告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參諸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六、次按「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

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

』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

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意旨足參。

又「要旨: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及其他使用分區○○○道路,應先變更為道路用地後,再行辦理徵收。」

、「要旨:擬徵收『住宅區』土地興建國宅社區活動中心,應先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後,再行辦理。

」分別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六)台內營字第八六0一八三一號函釋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八六)台內營字第八六0五四五九號函釋明確在案。

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布實施「變更台南科學工業學園區特定區計畫(科學園區部分)」,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即係符合「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

之規定,與上開解釋及釋示並無不合。

再者,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八0九九八一號函釋謂:「本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七)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示有關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上開所謂『取得』,同法第四十八條亦規定包括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三種方式。

準此,本案土地在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前,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觀諸該函釋內容,僅在說明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七)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釋內有關「取得」之方式。

而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並不因取得之方式是一次「徵收」,即認為被一次徵收之土地即全部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否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將無意義。

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之範圍土地,係為取得高科技產業生產用地而徵收,並非為創設「公共設施用地」,其中「事業專用區」為園區之最主要土地使用分區,係為引進高科技產業從事研究與生產而設,其非「公共設施用地」甚明。

而「住宅區」係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參照)其非「公共設施用地」更不待言。

因此,若僅以「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二期基地計四00公頃土地」,係以一次徵收完畢,即認定其全部土地皆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則與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顯然不合。

至於何者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七)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釋決定之。

準此,原告指稱:依司法院釋字五一三號解釋、內政部(八六)台內營字第八六0一八三一號函、內政部(八六)台內營字第八六0五四五九號函及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八0九九八一號函,足認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計四00公頃,係以「徵收方式」,一次徵收完畢,由行政院國科會辦理用地取得之事實,因之,該園區二期基地四00公頃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取得前,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述十五個地價區段,不屬系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列入計算補償原告系爭土地之標準云云,尚非有據,自無足採。

七、再查,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對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都市計畫區內」,是以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九0七七六八三號令因有限縮上開規定之虞,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二一0一號函釋停止適用在案,另內政部九十三年八月編印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第八九九頁收錄之本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九0七七六八三號令,文號誤植為九0七七六八『二』等情,此有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九0七七六八三號令、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二一0一號函、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0九五00一三一九七號函等附卷可稽。

另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足參。

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因原告不服被告原補償處分,於內政部為前述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二一0一號函釋時,尚未確定,是被告於為前揭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地價字第0九三0二0二九七六號函之行政處分時,參諸上述說明,該行政處分作成時,即應適用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二一0一號函釋。

揆諸上揭說明,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對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既並未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都市計畫區內」之土地,是以原告所爭執之前述編號⑤至⑨五個地價區段,雖原非屬都市計畫區之土地,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始發布為實施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之土地,然既屬毗鄰原告系爭土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應列入計算系爭土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之標準。

另查,原告所爭執前述編號⑤善化鎮○○段二一五0-二地號,屬善化鎮第一八三-三地價區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布實施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前,原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由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註銷編定,在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中,被劃為公園兼滯洪池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另編號⑥安定鄉○○段二一四九地號,屬安定鄉第一五-B地價區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布實施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前,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由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註銷編定,在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中,被劃為公園兼滯洪池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亦有前揭台南縣善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所建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三二號)、台南縣安定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所建字第0九四000八二三五號)、台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善化鎮○○段二一五0-二地號)、台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安定鄉○○段二一四九地號)等附於本院卷可憑。

是上述編號⑤、⑥土地於系爭土地徵收時,仍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甚明,自應列入計算系爭土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之標準。

因之,原告指稱系爭十五筆地價區段中編號⑤至⑨五個地價區段於系爭土地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時,依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內第字第九0七七六八二號函釋,非屬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且其中編號⑤、⑥之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不得列入平均計算云云,容屬有誤,尚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系爭五筆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000元作為計算補償標準,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五00元作為計算補償系爭五筆土地地價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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