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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11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被告係屏東縣(下同)枋寮地區農會附設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下同)84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簡稱健保醫事機構合約),依約提供第三人即保險對象基層醫療服務,並定期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依前開合約第20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告向原告申請之醫療費用,俟原告審核完竣如有溢付,原告得由其申報之醫療費用內逕予追扣。
被告自85年11月起至86年7月止向原告申報之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399萬2,495元,並均經原告全額暫付,嗣經原告核定結果,於上揭期間,被告溢領之醫療費用計有601萬3,254元,然因被告於87年3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健保醫事機構合約,致原告無法自嗣後之醫療費用扣抵。
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被告應返還上開溢領之醫療費用,另被告所溢領之上開醫療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被告亦應將該利益返還原告,為此,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1萬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緣被告於84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健保醫事機構合約,依約提供第三人即保險對象基層醫療服務,並定期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依前開合約第20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告向原告申請之醫療費用,俟原告審核完竣如有溢付,原告得由其申報之醫療費用內逕予追扣。
被告自85年11月起至86年7月止向原告申報之醫療費用為1,399萬2,495元,並均經原告全額暫付,嗣經原告核定結果,於上揭期間,被告溢領之醫療費用計有601萬3,254元,然因被告於87年3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健保醫事機構合約,致原告無法自嗣後之醫療費用扣抵。
㈡按,「...甲方未能如期於上述期限核付時,應全額暫付。
俟審核完竣如有溢付,甲方得於以方申報之醫療費用內逕予追扣」兩造所訂之健保醫事機構合約第20條後段訂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自得按系爭合約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醫療費用,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而予請求,提起本件訴訟。
㈢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若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此有法務部法90令第008617號函釋在案,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既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從而關於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上揭判決及函釋意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並予敘明。
㈣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其中之一係根據兩造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之規定,而該條應得作為請求權基礎,此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81號判決,可同此解,請參照。
㈤另就本件請求之數額,其計算之方式,因鈞院業已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函調相關卷證資料,爰引用該院88年度重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及卷內資料所示之計算方式及說明,為本件之說明。
㈥再查本件兩造所訂之健保醫事機構合約,其性質屬公法上之契約,是以如發生爭議,自得向該管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則本件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當,被告抗辯:本件應向原告所屬高屏分局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訴訟,顯有誤會。
㈦第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按兩造所簽訂健保醫事機構合約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醫療費用,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而予以請求,性質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
至於被告所抗辯原告早已於87年間經民事訴訟程序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758號、高雄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48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發回更審,而於高雄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審理程序中,撤回對被告之起訴,固然屬實,然於上開民事程序中,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乃為民法第184條、185條及179條等規定,核諸上揭之說明,兩者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不受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㈧本件被告確實為兩造所簽訂健保醫事機構合約之當事人,亦經高雄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肯認在案。
而本件被告確實有溢領醫療費用之情事,亦迭經高雄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48號、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等判決肯認在案。
從而,被告泛言抗辯依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顯非可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程序方面: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可稽。
且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⒉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8款明定,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⒊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者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健保醫事機構合約第20條僅為追扣方式,並非請求權基礎,惟原告早已於87年間即經民事訴訟程序於高雄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758號以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同一之訴,後經高雄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48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發回更審,經高雄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字第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於程序中撤回對本件被告乙○○之起訴。
是以本件業經數度終局判決後,原告撤回其訴,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8款之「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應予裁定駁回。
⒋又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保局締結之健保醫事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
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公法上爭訟事件,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惟在行政訴訟新制及行政程序法實施之前,行政機關所作成對外發生法效之個別行為,非行政處分即私法契約,公法契約(行政契約)之存在,國內學者固無人否認,但既無涉訟之救濟途徑可循,殊少實益可言,契約行為之涉訟不深究其為公法抑私法,通常皆由民事法院審判,「公法遁入私法」(Fluchtin das Privatrecht)可謂名正言順。
在公法爭訟制度未臻完備之際,系爭合約之涉訟循民事途徑解決,或有其不得已之原因,就目前法制情形而言,無論基於實用性或整體性之考量,使同一法律同一條文所規定之爭議,歸於相同之法院審判,法理上自屬正當。
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可資參照。
⒌故可知,行政契約向有經民事法院審判之例,然並未因其使用民事救濟途徑而使其契約性質產生變化。
亦即同一契約關係並非因其所採行之訴訟途徑來定其公法或私法性質,乃是從契約本質來判定其公法或私法性質,方得依其性質決定發生爭議時所應適用之救濟途徑。
此從舊法時期因公法途徑無法救濟一般給付,而由民事庭受理,但其公法性質並不因而更易為私法契約,即可明瞭。
是以無論該契約之性質為何,皆不因當事人用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救濟而有所變更。
⒍查原告於前案即再三主張原告與枋寮地區農會於84年7月31日訂立之健保醫事機構合約第20條及因該契約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原告於本案對被告所主張者仍舊為系爭合約第20條及因該契約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系爭契約既為公法上行政契約,則因而衍生之訴訟標的本具公法性質,殆無可能因原告依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而變換其性質成為私法上請求權。
原告主張其前提起者為私法上訴訟標的,實乃意欲混淆視聽,借屍還魂,毫不足採。
⒎再者,如原告主張得以成立,亦即前案與本案確為二訴,則於舊法時期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訴經歷次審判而遭不利益判決者,勢將排山倒海而來,向鈞院再提訴訟,此種浪費司法資源之災難,與立法者所追求之法安定性及訴訟經濟豈不遠矣。
⒏復按所謂同一訴訟,僅以當事人同一及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並不以法院同一為要件(尤其是在民事與行政管轄之交界)。
查原告所提本案與前向民事法院提起之案件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確為同一案件,既經數度終局判決,後原告撤回其訴,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應裁定駁回之之。
⒐退而言之,本件已罹時效,鈞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即5年之規定,為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所明示,至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及時效不完成之情形,則須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可稽。
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85年11月到86年7月之情,其雖曾於88年起訴,惟於92年10月17日具狀(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卷第85頁)並於同月20日準備程序中言詞(同前卷第91頁)撤回起訴,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31條視為不中斷,則至本件於94年7月6日經鈞院受理在案,業已超過5年時效。
⒑再者,原告所提合約書第36條更明訂,本合約有關訴訟案件以乙方位於甲方各分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逕以該條提起訴訟,當無另向鈞院提起本訴之理。
㈡實體方面:⒈按所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須有一方受有利益,另一方受有損害,且之間無法律上因果關係可言,方為該當。
且主張對自己有利事實之人,應負舉證責任。
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可稽。
⒉查原告起訴雖稱其對被告有溢付健保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然究於何時如何溢付,被告是否受領而獲利,原告如何因而受有損害亦即其如何核扣?所稱溢付醫療費用之事實,未見舉證說明,其主張並非可採。
⒊原告所持原證一及原證二單據皆為原告與枋寮地區農會附設診所間之文件,不但無法證實前揭事實,反足證本件應為原告與枋寮地區農會附設診所間之爭議而與被告無關。
原證二之附件與原證三更未見署名之文件,不符合法律上文書之概念,不足以為證據使用。
⒋事實上被告僅受僱於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附設診所,所有醫療費用係由農會附設診所所受領,被告既未受有利益,當無不當得利可言。
況且再依醫療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農會申請附設醫療機構,應檢附農會之主管機關同意函件,並以其法人為申請人,行政院衛生署80年4月8日衛署醫字第936492號函著有明文,從而農會附設診所僅係農會之附屬單位,一切權利義務亦以農會為主體,至若診所負責醫師係受僱於農會之人,並非診所之代表人,準此,本件縱有不當得利情事,亦應以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及返還義務人,原告於前揭訴訟亦皆採取此等見解,然今原告復向被告再次以訴訟程序追討,自屬無理。
故原告無法對其所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應認其所主張並非實在而予以不利益之判決。
⒌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非向被告為給付,故原告援引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①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枋寮地區農會之間:原告為系爭契約之一方,對於契約當事人之他方應最為清楚,其對於本契約平日文件往來,及前訴訟中亦多次強調枋寮地區農會才是契約主體,皆可得知。
枋寮地區農會於訴訟前,雙方對於健保費用有爭議時,亦以契約當事人行事。
此觀諸之公文及陳情皆以當事人名義為之,從未將系爭附設診所等同於被告所有財產或是以被告名義為之。
被告僅為受僱醫師,更有被告與枋寮地區農會間之契約可證。
枋寮地區農會附設診所附屬於枋寮地區農會,其法人格與枋寮地區農會不可分離,所有出資設備和薪資成本都是農會負擔,並非被告所有,故診所之權利義務當然與被告無關。
如同原告各個分局皆與原告為一體,不可能變成各個分局代表人即分局長的私人權益。
故基於枋寮地區農會附設診所與原告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當與被告無涉。
當初的契約書簽訂於枋寮地區農會附設診所與健保局之間,健保局撥給費用亦撥給戶名為「枋寮地區農會診所」之帳戶,僅以被告為行政管理上之負責醫師。
②被告並未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利益,被告所受領之薪資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發回本案時,再三強調不當得利需以受有利益,並非所受損害為準。
即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該當不當得利請求權。
查原告支付之款項乃撥到戶名「枋寮地區農會診所」之帳戶,然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乃源於醫療法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僅為行政管理上之規定,並非負責醫師即為該診所之實際所有人。
被告非所有人,有前揭被告與枋寮地區農會間之契約可證,而未受領其給付。
高雄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字第29號判決所認定事實有誤,該程序中被告因原告之撤回而未受程序保障,對被告自無拘束力可言,是亦不足拘束鈞院對事實之認定。
該判決忽略了法人格與其代表人權利義務並不等同,誤以為以「枋寮地區農會附設診所」名義申請之診所,應由被告全權負責,此等事實認定,並無拘束本案的效力。
查健保局之費用皆給付於枋寮地區農會,亦即枋寮地區農會於農民銀行潮州分行開設,戶名「枋寮地區農會診所」之帳戶,被告並未因原告之給付而得利。
而被告基於受僱於農會附設診所,受領農會所給付薪資酬勞,沒有受有利益也沒有因果關係,蓋無不當得利可言。
末查,被告又非農會成員,不可能取得以農會名義開設診所之所得,並據為己有,事實上早在86年間,枋寮地區農會附設診所即由該農會另指定他人為負責人,更足證該附設診所之法人格應附屬於枋寮地區農會。
原告明知此情,方於前訴撤回對被告之訴,今竟反覆其詞,更為不同之主張,實不足採。
③茲再就「枋寮地區農會附設診所」之性質補充如下:按「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一、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
二、公立醫療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三、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或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醫療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又「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行為時(下同)醫療法第13條、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政院衛生署曾就內政部函詢「有關農會附設醫療機構,是否應確由農會附設,而非以合約方式委託第三者經營,並報經其主管機關核滿而持有證明文件者,始將其視為農會所附設」乙案,亦曾以衛署醫字第936492號函說明「依醫療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農會申請附設醫療機構,應檢附農會之主管機構同意函件,並以其法人為申請人。
至於以合約方式委託辦理,即與上揭規定以農會法人為申請人申請附設之旨不符。」
等語回復之,此有高雄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可稽。
查枋寮地區農會附設診所雖係由被告於84年7月25日向屏東縣衛生局提出申請,經屏東縣衛生局於同年月28日核准登記,並發給開業執照,即實際上該診所之登記,不是以農會為申請人,然此係程序上未按照醫療法規定申請之問題,仍不影響「枋寮地區農會附設診所」本質上為醫療法第13條所指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或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醫療機構」。
而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或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醫療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及「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之法文觀之,該附設醫療機構顯為法人之一部而與法人人格不可分割,該負責督導責任之醫師,與醫療機構之法人未可混為一談。
綜上可知「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附設診所」為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之一部分,屬法人性質,與被告個人毫無關係。
⒍另者,原告請求之費用,被告於高雄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48號案中亦已指出「即台大醫院住院室主任陳瑞瑛表示:健保局可能以醫生開藥與診斷或病情不符而核減或以生化檢查過於頻繁、抗生素使用過於浮濫為由,便決定刪減費用‧‧‧於是『大筆一揮』便刪減該筆費用,甚至還把『核減的金額按抽驗的比例放大』‧‧‧但依放大比例刪減後,當月所做的成本都賠進去還不夠」等語,而與89年2月2日所提出85年11月至86年5月間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就枋寮地區農會附設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所為核減通知之通知單,再與被告於88年12月9日所提出核減比率分析比較表,三者相互觀之,顯然原告並非以核減通知單上之數據來作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依據,而係再依其片面決定之數據,亦即將所謂核減通知之金額,單方的再按抽驗的比例放大至10或20倍,並以此放大之數額作為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之依據,因此,原告之請求及計算之不當至為顯然,其所稱之請求金額於無法充分證明之情形下即逕予認定並轉向被告主張,實無理由。
⒎末者,原告溢付金額之計算方式,乃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專業審查抽樣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即將「抽樣母體,由其中依隨機等距方式抽出樣本,進行專業審查(第5、6點 )」,再於此專業審查中,找出應核減部分,將該核減部分 放入回推公式得出核減金額,惟查:①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以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行政審查事項如下,保險對象保險醫事服務機關資格,保險給付管範圍核對,申報項目及點數正確性之核對‧‧‧等。」
第5條規定:「專業審查由審查委員乃審查醫師、藥師等醫事人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基於醫學原理、病情需要、治療緩急、醫療能力及服務行為進行之。
前項專業審查,審查醫師、藥師等醫事人員審查醫療服務案件,如有醫療適當性或品質等疑義,得會同相關專長之其他醫師、藥師等醫事人員審查,必要時得提審查會議審查。」
第6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關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經專業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刪減不當部分之服務,並將刪減內容及理由詳加註明。
用藥、治療方法與病情診斷不符。
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
處置、手術或其他治療與病情不符。
用藥種類及份量與病情不符或有重複。
治療材料之使用與病情不符。
非必要之住院或住院日數不適當。
治療內容與本保險支付標準規定不符等等」。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則應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負舉證之責,故原告尚未就違反上開規定而造成溢付醫療費用之事實舉證明確,蓋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原告仍應就如後事項舉證:行政審查部分:諸如第4條申報項目及點數如何不正確、資料填載如何不完整‧‧‧等等。
專業審查部分:原告應就第五條規定由審查委員會(如審查醫師、藥師)基於醫學原理、病情需要、治療緩急等進行審查。
經上開人員就上開原則依第6條規定舉證有如何之「用藥、治療方法與病情不符」、「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用藥種類及份量與病情不符重複」‧‧‧等等違失情形。
③查原告就上開事項未具體舉證,僅依片面、抽象之標準任意刪減醫療費用,即無客觀具體標準,況隨機抽樣帶入計算公式,「非百分之百正確金額」,綜上所述,原告就「溢付醫療之原因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尚乏依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係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附設診所負責醫師,於84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健保醫事機構合約,依約提供第三人即保險對象基層醫療服務,並定期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依前開合約第20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告向原告申請之醫療費用,俟原告審核完竣如有溢付,原告得由其申報之醫療費用內逕予追扣。
被告自85年11月起至86年7月止向原告申報之醫療費用為1,399萬2,495元,並均經原告全額暫付,嗣經原告核定結果,於上揭期間,被告溢領之醫療費用計有601萬3,254元,然因被告於87年3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健保醫事機構合約,致原告無法自嗣後之醫療費用扣抵。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醫療費用,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亦得為本件請求云云,業經原告陳明於卷,是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有二:一為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
一為公法上契約關係請求權。
茲就各該請求權法律關係之主張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二、㈠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⑴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特約醫療院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執,依90年11月6日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屬於公法上之爭訟事件,本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惟現行之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因行政訴訟類型僅有撤銷訴訟一種,尚無給付訴訟,自僅能利用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則普通法院民事庭對此類訴訟,於現行行政訴訟法89年7月1日施行前,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在現行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因本院亦尚未成立,無從向本院起訴,故於87年10月1日向當時有審判權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就其與被告間關於上開第1段理由所載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爭執,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屏東縣枋寮鄉農會連帶返還醫藥費6,669,062元及遲延利息,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嗣經該院於88年3月19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75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於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48號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判決原告勝訴(原告於該審程序中減縮聲明為601萬3,254元,減縮後與本件聲明金額相同),旋經被告及訴外人屏東縣枋寮鄉農會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將上開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告則於更審程序即高雄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程序中撤回對本件原告之起訴,並經本件被告於該案9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同意其撤回各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撤回起訴狀及上述民事歷審裁判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該確定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則原告依當時之法律向前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為前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依管轄恆定之原則,前開地方法院即非無審判權之法院,且已於本院設立前之88年3月19日為終局判決,堪予認定。
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溢付之系爭醫療費用,核與前開民事事件關於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之當事人、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應屬同一事件,是該同一事件既經當時有審判權之高雄地院為終局判決,原告於該民事事件第二審程序,又撤回對被告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復提起本件同一之訴,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
㈡關於依契約請求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除不當得利請求權外,另依契約即兩造合約第20條約定,亦得請求云云。
惟查,兩造締訂之上開合約第20條係約定:「乙方(即契約對造)申請之醫療費用,甲方(即原告)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申請費用之核付。
前項申報案件,...甲方未能如期於上述期限核付時,應全額暫付。
俟審核完竣如有溢付,甲方得於乙方申報之醫療費用內逕予追扣。」
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
依該條第2項後段文義以觀,應僅在規範原告對於契約對造以電子資料方式申報請領醫療費用時,如無法如期於契約約定期限(收到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核付者,應全額暫付,俟審核完竣如有溢付,原告得自契約對造嗣後申報之醫療費用內逕予追扣,亦即該項約定僅係契約當事人就付款方式及因暫付後核所生溢付款(不當利得)可由原告從尚未支付予契約對造之醫療費用逕行抵銷,毋庸另行請求返還之特別約定而已,此外該合約並無關於契約對造應依約逕行返還不足追扣溢付費用之約定甚明。
進而言之,在契約對造已無醫療費用可資追扣或醫療費用不足追扣時,該溢付款性質上,乃契約對造依契約約定,本有法律上之原因(契約約定暫付)受有利益,而該法律上原因其後因原告審核結果並無給付義務,則先前給付原因已不存在,且原告因之受有損害者,核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利得情形,則兩造合約第20條約定既無契約對造應逕行返還不足追扣溢付費用之約定,原告欲索回該款項,自應依溢付款之本質,即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亦即本件健康保險醫事機構合約第20條僅為付款期限、付款方式及就已暫付款項發生溢付時,原告得自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予契約對造之醫療費用中逕行行使抵銷權予以追扣之特別約定。
至若被告對原告已無醫療費用債權可供原告追扣抵銷溢付款之情形,上開合約既無特別約定,自不得逕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是原告主張本件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付款,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溢付之醫療費用601萬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起訴不合法;
另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同上給付部分,並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請求既有不合法或無請求權之情形,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關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酌,併與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8款、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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