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訴,542,20060921,3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4.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5. 壹、原告主張:
  6. 一、程序部分:
  7. (一)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處分者,固可於法
  8. (二)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處分而依訴願法第
  9. 二、實體方面:
  10.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及黃越欽大法官於該號解釋協
  11. (二)人民集會結社基本權之保障優先於工會個數之保障「人民
  12. (三)工會法第7條並非強制規定只要屬公用事業者均應另行劃
  13. (四)按「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第一百五十三
  14. (五)中油公司昔日固為國內唯一石油產業,但目前早已開放另
  15. (六)公用事業,常具有獨佔性,一般人民事實上依賴此等民生
  16. (七)我國工會法採取工會一元化制度理應檢討並予修法改進:
  17. (八)原告業已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18. 貳、被告主張:
  19. 一、程序部分:
  20. (一)按依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訴願人僅需於訴願期間內向原
  21. (二)又按「...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
  22. (三)次查原告成立後,在各項勞動權益之主張與參加人之第一
  23. 二、實體部分:
  24. (一)原告主張被告91年4月18日勞資一字第0910016408
  25. (二)又原告指稱自來水、電力等公用事業於各行政區及各廠場
  26. (三)中油公司確屬公用事業,應無爭議:
  27. (四)參加人成立至今近50年,主管機關雖歷經3次更迭,其組
  28. (五)工會法第7條但書與第8條之規定,在我國集體勞動關係現
  29. (六)主管機關依工會法第7條但書規定,劃定公用事業工會之
  30. (七)現運作中之參加人工會,實已足維護中油公司所有從業人
  31. 參、參加人主張:
  32. 一、程序部分:
  33. (一)原告之成立,參加人係依據自由時報93年3月31日第14版
  34. (二)參加人係由中油公司從業員工所組成,於48年成立時即經
  35. 二、實體部分:
  36. (一)參加人之事業單位中油公司於35年成立時,係由抗戰時期
  37. (二)有關台塑關係企業於各地分別成立工會乙節,查台塑公司
  38. (三)工會法第7條但書與第8條之規定,在我國集體勞動關係現
  39. (四)原告所舉其他跨行政區域產業之工會組織現況,與參加人
  40. (五)實則誠如學者王文宇就公用事業之定義所指出者,系爭案
  41. (六)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工會登記事務,係執行國家之委辦事項
  42. (七)原告所引用之國際勞工公約,實無拘束我國內國法院之效
  43. 理由
  44. 一、本件原告之發起人即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及大林
  45.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⑴參加人遲至93年12月28日始對
  46. 三、被告則以:中油公司係屬公用事業,其工會組織區域,業經
  47. 四、爰分述如下:
  48.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49. (二)次按「工會為法人。」「工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
  50. (三)再按工會法第8條係以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的產業工會及
  51. (四)次查,我國工會法係於18年10月21日公布施行,其第3條
  52. (五)次查,參加人係於48年9月26日成立,原稱台灣省石油工
  53. (六)末按工會法自36年6月13日修訂以來,其第7條及第8條對
  54.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即高雄市政府93年
  55.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5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42號

原 告 高雄市台灣石油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厚誠
許根魁
戊○○
參 加 人 台灣石油工會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勞訴字第0930066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及大林煉油廠員工甲○○等32名勞工,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0日依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登記發起組織工會,案經高雄市政府以93年3月8日高市府勞一字第0930013079號函同意籌組,並請甲○○等32人召開發起人會議,組織籌備會,進行草擬章程等事宜。

嗣甲○○等32人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等資料送高雄市政府備案,該府以93年4月13日高市府勞一證字第0930027688號高雄市工會登記證書處分,發給「高雄市台灣石油產業工會」登記證書在案。

參加人不服上開處分,於93年12月31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即被告以94年5月26日勞訴字第0930066381號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主張:

壹、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處分者,固可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惟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該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究竟是否有提起訴願之真意,或僅單純表示不服,而未有積極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仍應視個案具體情況而定,非可一體認定,易言之,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是深諳行政救濟正常程序之機關組織之情形,究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是不諳行政救濟程序或法律用語之人民之情形不同,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實務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229號判決)關於放寬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遵守之法定期間及法定程序之見解,殊不能一體適用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是機關組織或一般人民之情形。

否則豈非任何機關組織對於行政處分不服者,不必遵期於訴願法所定期間補具訴願書(同時表明法律上利害關係或其他程序上理由及實體上理由),僅須發文函請原處分機關就已處分完畢之事件重行審酌,即具有替代提起訴願之效力,此無疑使訴願法關於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等相關程序規定對機關組織而言,形同具文,且過度擴大機關組織所為替代提起訴願意思表示之範圍。

查參加人分別於93年4月5日及同年6月10日二度(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函請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撤銷同意原告籌組工會處分及發給原告工會登記證書處分,若有提起訴願之真意(而非單純函請原處分機關自我省察)自應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上開函文含有提起訴願之意,使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得以命參加人按訴願法57條之規定遵期補具訴願書。

惟參加人於訴願法定期間始終未明白表示其上開函文兼含有提起訴願之意思,且未遵期補具訴願書,事後遲至93年12月28日方又提起訴願,且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告,此舉應可證明參加人二度函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並無提起訴願之意思,自難認參加人已按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況且,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未擇為判例,殊無拘束各機關之效力。

殊不能就參加人單純函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卻始終未補具訴願書,且遲至93年12月28日才提起訴願),賦予具有替代提起訴願之效力。

(二)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處分而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須以該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要件。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其所揭示之行政法上保護規範理論觀之,固可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得知,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該特定人依該法請求救濟,惟仍須以該特定人與系爭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因而受有不利益為前提,殊不能因該法律規範具有保障特定人之內涵,即推認涉及該特定人之一切紛爭基於保護規範理論均視為有不利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此由被告所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41號判決揭示「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意旨自明。

易言之,自工會法第8條之法律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或有保障原已成立之參加人台灣石油工會之旨,然參加人因原告之成立而具有何種法律上之不利益,仍屬於參加人是否具有訴願當事人適格之前提,是以縱使工會法第8條有保護參加人之旨(原告爭執)但不能以此推論原告之成立,立即造成參加人之不利益。

參加人非僅未於訴願程序詳予說明其因原告之成立而受有何法律上之不利益而得為適格之訴願當事人。

訴願決定亦未審酌參加人究因原告之成立而受有何法律上之不利益,僅依參加人泛稱原告之成立將影響其會務運作、分化團結云云,即遽認參加人本於工會法第8條規定而就原告之成立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訴願,其法律見解容有未洽。

二、實體方面: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及黃越欽大法官於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闡釋內容,一再宣示國際公約亦屬依法行政之法源,而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規範本身若欠缺形式合法性或實質正當性,該行政處分即屬違法。

職是,如行政處分之內容違反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亦屬於欠缺實質正當性而違法。

按關於自由結社權的國際性標準,當推國際勞工組織(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近年來訂定之若干公約與建議書,其中以87號公約(名為「結社自由與組織權保護公約」明白揭示,無論勞工或雇主,均有權設立或加入他們自行選定的工會或公會組織,無需經事前核准,政府行政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禁止工會或公會活動或解散其組織等意旨)及98號公約(名為「組織權與團體交涉權適用原則公約」,其目標一方面在於保護勞工免於因參與工會活動而遭受不利待遇,另一方面防止工會與公會間互相干涉或產生衝突)為最,若干國家工會立法規定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行業、職業之員工,以組織一個工會為限,其立法具有政治目的,係為避免意識型態分歧,並有助於公權機構掌握工會運動,便於政令之推行,大多採行單元工會(即工會一元化)運動之國家,均僅有一個政黨,而且該政黨與工會運動緊密結合,國際勞工組織雖認為單元工會運動並不必然違反自由結社原則,而87號公約雖不限定工會運動應多元化,然應使工會有分立之可能性,而單一工會結構之形成,必需基於共識之形成自然產生,不宜以立法強加規定。

單元廠場工會與強制入會規定,已明顯違反國勞核心標準及自由化精神。

(二)人民集會結社基本權之保障優先於工會個數之保障「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憲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以人民結社權係憲法明文保障屬於憲法層次之基本權利,較之工會法所保障工會存續之權利僅屬於法律層次之權利,若有權利衝突情事(原告否認有權利衝突情事,蓋原告與參加人並非不可同時併存,原告之成立絕無影響參加人生存或存續之虞)憲法保障之人民結社基本權應優於參加人所受工會法之保障至明。

被告稱「勞工之個人積極團結自由固應受到保障,惟當工會之生存、存續已有問題,無法達到得以使雇主與其為團體協約自治之目的時,勞工個人之積極團結自由應當受到限制」云云,顯然違背憲法之最高位階性,自無可採。

(三)工會法第7條並非強制規定只要屬公用事業者均應另行劃定工會組織區域,且該授權亦有其內部限制,該劃定工會組織區域之決定,性質上為限制同一事業內其他區域性工會組織設立之行政處分,對於同一事業內區域組織員工之自主結社權具有一定程度之限制,該主管機關為此行政處分,必基於正當性理由,始得為之,否則即違背行政法之「禁止恣意原則」。

在工會組織一元化制度,不符憲法關於人民結社自由權保障及現代勞工權益保護思潮,而迭遭學者質疑之情形下,主管機關未有任何正當理由,即將參加人劃定為跨越行政區域之工會組織,不但侵害人民結社自由之基本權利,且違反行政法之「禁止恣意原則」而有違背現代勞工權益保護思潮。

至於被告所提出內政部73年7月20日台內勞資字第24375號函釋為參加人組織劃分之依據,惟該函僅係當時內政部照本宣科重申工會法第7條但書之規定,細閱其內容,就參加人組織之劃分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抑有進者,該函是內政部針對當時一般貨運公司(台塑貨運)得否分設產業工會支部此項問題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之回函,自不能逕引為本件否准原告成立之合法依據,且該函中特別強調跨越省市行政區域之公營事業機構,其工會組織區域另行劃定,然時至今日,中油公司早已非公營事業機構,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豈能比附援引。

況且該函製作之當時實處於戒嚴時期,對於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傾向以限制為前提,益徵今日若猶以該函作為限制人民集會結社自由權之依據,實不知今夕何夕,不具有實質正當性,一望即明。

(四)按「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國家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

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

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理由參照。

而集會結社既為人民憲法上權利(憲法第14條),勞工組織工會的結社權復為落實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必須,則國家自不得恣意侵犯,如有限制之必要時,並應符合明確性、平等性原則,始與憲法第23條之意旨相符,是以,就勞工結社權限之限制,係屬限制基本人權,自須從嚴解釋。

詳言之,自須就工會法第6條、第7條、第8條之規範意旨綜合觀察,而非斷章取義以其中一條而為論斷,否則即屬恣意侵害人民基本權利。

被告稱中油公司屬工會法第7條但書所稱之公用事業云云,其依據係被告91年4月18日勞資一字第0910016408號函釋,惟函釋並不屬工會法第7條但書所謂主管機關「另行劃定」之性質,蓋劃定何事業為公用事業,會產生限制工人於不同行政區但只能成立一個工會之不利結果,屬限制人民結社權利,核其性質屬一般行政處分,自須依相關程序公告或送達,作成處分前並應踐行相當之程序保障,如給予陳述之機會或舉行聽證。

惟被告並未踐行上開相關程序,連原處分機關對於何為公用事業、判斷依據為何亦無所悉,何況一般人民?抑有進者,其劃定依據為何,亦未見敘明理由,即率以該函限制人民結社之基本人權,訴願決定明顯違法,應予撤銷。

(五)中油公司昔日固為國內唯一石油產業,但目前早已開放另2家企業即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化工公司),已非獨佔產業並非公用事業。

真正屬於公用事業者,如自來水、電力、電信、台糖為最典型的公用事業且復為獨佔產業。

被告就上開各產業於各行政區及各廠場均分別成立產業工會,計有自來水南區工程處產業工會、高雄市台電高雄南區營業處產業工會,被告均未予干涉。

上開各工會並均以各自名義參加高雄市總工會多年。

準此,被告就上開典型的自來水、台電等事業,均認非屬公用事業,其於各行政區域成立各工會並無意見,就非屬公用事業之原告則認為屬公用事業,而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准予籌備及登記處分,益徵被告對於「公用事業」恣意認定為差別對待,違反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而違法。

(六)公用事業,常具有獨佔性,一般人民事實上依賴此等民生需要之供應,為被告自承在案。

惟一般人民事實上依賴之民生需要,若不具獨佔性,殊不能稱之為公用事業,例如稻米、衛生紙、服飾等諸多產業。

是以憲法第144條所稱公用事業本身即具有獨佔性之內涵,此由該條文「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觀之自明。

況且,憲法第144條具有限制人民經營特許企業之旨,本於從嚴解釋之法理,該條所稱公用事業自以具有獨佔性之企業始屬之。

查石油產業之經營,現除訴外人中油公司外,尚有台塑公司及李長榮化工公司等2家民間企業參與其中,已如前述,可見石油產業已不具有獨佔性,石油產業既不具有獨佔性,依上揭論述,豈能稱之為公用事業。

再者,被告既已自承石油產業已特許另2家民間企業參與經營,卻又稱石油產業仍屬獨佔之公用事業,其論述顯互有予盾,準此,石油產業自不屬工會法第8條所指之公用事業,縱主管機關曾就參加人台灣石油工會之組織區域另為劃定,亦不影響原告成立之合法性。

(七)我國工會法採取工會一元化制度理應檢討並予修法改進:依照國際勞工組織第98條公約規定對於工會之設定應採一元化制度或多元化(即允許工會分立)須考慮的重點為:是限制工會的分立,是否基於增進勞工權益之考慮。

國內學者均認為單一工會係基於共識自然產生,不宜由立法強加規範。

就我國工會法而言,工會一元化應予廢除,因為工會一元化必限制勞工團結自由權之行使,存在意義主要除了使公權機構掌握工會運動使公部門政令便於執行外,對於增進勞工團結自由之權限與勞工權益並無意義,亦即目前我國所採工會一元化限制工會之分立,對於增進勞工權益並無助益,實欠缺正當性,亦違背我國工會法第1條「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之旨。

被告既為我國勞工事務最高主管機關,未積極檢討並協同立法機關修訂工會法既存已不符現代時空背景及社會環境之諸多限制規定,殊有行政怠惰之嫌,豈可又持工會法草創初期之文獻資料,作為限制現今勞工自由組織權行使之理由,不僅欠缺實質正當性,且無異變成法規進步之絆腳石,亦變成延續專制思想下公權力機關便於控制受規範對象之工具。

(八)原告業已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台塑關係企業之例,資為證明同一公司(或關係企業)於不同廠場分別成立不同廠場產業工會並不致於影響相互之生存存續或相互會務運作之間接證據。

而劃定跨越行政區域之工會組織之決定,性質上為限制同一事業內其他區域性工會組織設立之行政處分,進而產生限制人民結社自由基本權之結果,自須依相關程序公告或送達,作成處分前並應踐行相當之程序保障,如給予陳述之機會或舉行聽證(見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同法第102條、第107條)。

惟被告91年之函釋(認定參加人係經劃定跨行政區域之工會組織)未踐行上開任一程序,亦未見有任何經公告周知劃定之準則,連原處分機關對於何為公用事業、判斷依據為何亦無所悉,何況一般人民之原告?足見被告劃定何者係公用事業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上揭法律規定甚明。

再者,行政程序法雖於88年2月3日公布施行,惟其中諸多規定僅係將該法公布施行前早已存在之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予以明文。

例如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與本案有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等等,非謂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即可不依正當法律程序。

準此,被告主張「因行政程序法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為實施,而該主管機關之劃定,係在行政程序法制定生效前,自無所謂其劃定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問題」云云,亦不足採。

貳、被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按依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訴願人僅需於訴願期間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查參加人早已於93年4月5日函請高雄市政府撤銷「高雄市台灣石油產業工會」之立案,自已生訴願之效力,蓋訴願人向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不以形式上確載有「訴願書」之文字為要件,不論係以陳情、異議、申請之名義或以任何型式為之,均應視為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依職權亦負有義務,就訴願人之任何不服之表示,以該不服視為提起訴願,依法予以受理,此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所明示,是以利害關係人即參加人台灣石油工會並未逾越法定訴願期間。

又上開判決亦指出,於受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前,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補正訴願書者,均不影響訴願之效力。

原告所指參加人於93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訴願書,即係對上開訴願形式書面要件之補正,並非如原告所言於此時方提起訴願,更何況上開判決更指出,即便未遵限補正,均不影響訴願之效力。

(二)又按「...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

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分別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41號判決所明示。

又據工會法第8條規定,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以設立1個工會為限。

故高雄市政府許可原告工會登記處分乙事,就工會法第8條之法律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顯可得知有保障原已成立工會及所屬工會會員勞動團結權之意旨時,難謂原已成立工會非利害關係人,應許可其以訴願途徑,依法請求救濟。

準此,參加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不服高雄市政府准原告另行成立產業工會,提起訴願,為法所許。

(三)次查原告成立後,在各項勞動權益之主張與參加人之第一分會出現不同之步調,製造內部紛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8號判決理由亦認為原告嚴重影響參加人會務運作,乃予駁回原告會員請求恢復權利之判決。

據此,參加人於原告工會登記處分顯有利害關係,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不服高雄市政府准許原告另行成立產業工會,提起訴願,於法並無不合。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91年4月18日勞資一字第0910016408號函未踐行公告等程序,容有誤解。

蓋上開函乃答覆高雄市政府有關所詢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勞工申請籌組產業工會疑義,該函係被告依權限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其性質應為學理上所稱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一般行政處分,自無踐行一般行政處分相關程序之必要。

次查,公用事業常具有獨佔性,一般人民事實上依賴此等民生需要的供應,是憲法第144條前段規定:「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可知公用事業雖以公營為原則,然於法律規定許可時,亦得以民營方式行之。

中油公司經營之石油煉製與加油站業務係供應一般人民生活交通上之能源燃料,該公司屬於憲法所稱之公用事業,應無疑義。

原告所舉台塑公司及李長榮化工公司亦可進口汽、柴油,而主張中油公司已非獨佔產業、非公用事業乙節,實屬誤會。

查前述兩家公司進口汽、柴油,係於88年依據經濟部「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許可其設置石油或石油產品蒸餾、精煉及摻配設備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煉油廠,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的生產業務,可在國內銷售其產品,並於91年通過「石油管理法」特許其經營石油業。

故石油事業雖特許開放其他廠商經營,惟其仍屬獨佔及公用事業,非如原告所稱已非獨佔事業,非公用事業,併此說明。

再查原告認為其成立並未妨礙勞工組織工會之結社、團結等權利乙節。

按原告之成員均為參加人之會員,依被告93年9月21日勞資一字第0930046978號函高雄縣、市政府之文中指出:「經查台灣石油工會之組織設立,係依據工會法第7條但書規定,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為跨越行政區域之工會在案,又中油公司既已設立台灣石油工會在案,則其所屬員工除依工會法第13條規定不得參加工會之人員外,依法均應加入台灣石油工會為會員,從而該等會員之團結權既已受到保障,且該工會亦經劃定為跨越行政區域之工會組織,則依工會法第8條規定,其會員依法不得再另行組織廠場工會」可資參酌。

(二)又原告指稱自來水、電力等公用事業於各行政區及各廠場均分別成立產業工會,計有自來水南區工程處產業工會、高雄市台電高雄南區營業處產業工會,被告均未予干涉乙節。

經查工會法之地方主管機關為各縣(市)政府,且公會之發起、籌組及發給登記證書均由各縣市政府依權責自行核處,此為地方自治法第18條賦予直轄市政府之勞資關係自治事項。

前述工會之成立係由高雄市政府依職權核准設立,且該核准無須報請或副知被告,是該府核准設立,雖有違反工會法第7條或第8條之虞,惟自來水產業工會、台灣電力工會均未告知被告或提出訴願,故被告乃因不知而事實上未予處理,並非放任不予干涉。

現被告既由原告指陳而得知前該違法情事,刻正研擬依法處理中。

就此實未存有原告所謂差別待遇、顯有違背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之情事。

再者,工會之組織與加入屬勞工團結自由,強制入會固不可取,倘使只允許加入已成立在先之工會,而不允許另設工會,即發生一元化之問題,我國工會法第8條規定:「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

即採一元化制度,學者有認為仍應使工會有分立之可能性,單一工會結構之形成,必須基於共識之形成自然產生,不宜以立法強加規定。

被告研擬並報請行政院審查中之工會法修正草案,亦朝廢除工會組織一元化方向來做修改。

惟就目前法制而言,高雄市政府核准同屬參加人第一分會部分會員另行成立產業工會,仍非法所允許。

另查原告舉台灣塑膠關係企業各公司均得於各地分別成立工會乙節,顯有不當。

按台灣塑膠關係企業為塑化工業,且其旗下各公司均具法人資格,其員工自可組織成立產業工會。

其與中油公司現有組織之各事業部均為公司之內部組織不同,中油公司現各單位均為參加工會之組織範圍,原告舉台灣塑膠關係企業之工會做為其成立工會之依據,比附援引,實有謬誤。

(三)中油公司確屬公用事業,應無爭議:(1)中油公司經營之石油煉製與加油站業務,係供應一般人民生活交通上之能源燃料,該公司屬於憲法所稱之公用事業,應無疑義。

而是否為公用事業,非以是否為國營為判斷基準,而係以該事業是否與「公眾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為依據」。

又中油公司除供應國內用油外,尚經營天然氣與石油氣事業,符合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2條所列舉之「煤氣」定義公用事業類別。

(2)姑且不論原告所引經濟部能源局函釋中所指出「中油公司依據石油管理法所經營之油品煉製、銷售等業務非屬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所定義之公用事業」,適用法律上忽略該法對公用事業尚有所謂概括條款「其他依法得由民營之公用事業」得以包含石油煉製事業之處,該函釋亦無法解釋如非為公用事業,為何其油品之價格需顧及對物價的影響,而特別要求中油若石化盈餘可彌補油品損失,應盡量維持該會導致虧損之價格;

又該函釋亦指出「中油公司是否為其他相關法規所規範之公用事業,應依各相關法規主管機關之解釋」,是故原告舉以為證之經濟部函釋亦認為,工會法第7條規定所稱之公用事業應依其法規主管機關被告所作之解釋。

(3)查工會法於18年10月21日國民政府公佈同年11月1日施行,現行工會法第7條係於38年1月7日修正全文時新訂於工會法之中。

19年5月24日立法院第92次會議「依工會法第6條之規定,在同一區域內之同一職業工人只得設立一個工會。

所謂同一區域之界限,應依據工會法施行法第7條之規定,由主管官署斟酌當地情形,妥為劃分,並需調查習慣及實際情形定之。」

查19年10月25日立法院第115次會議「查工會法施行法第7條『工會之區域,以市或縣之行政區域為其區域,但有特別情形時,得由主管官署另行劃定,』按諸是條規定,則每一鐵路或一航路兼通數省者,電政、郵政一省而分兩局或一局而兼兩省者,其設立工會之區域,自可由交通部依照工會法施行法另行劃定」及同次會議結論「路、電、郵、航四政,同在工會法第3條所列舉之各種事業之內,其主管官署之定義,工會法施行法第8條,一市或一縣之工會以市政府縣政府為主管官署,超過一市或一縣之工會,以省政府為主管官署,該條第2項、工會法第3條所列舉各事業工人所組織之工會,其主管官署為該事業之主管官署,界線已甚明顯。

至主管監督機關,該法條文亦已規定屬於該事業之直接主管機關,並非以予諸所在地之省市縣政府。」

續查,工會法第7條,立法意旨應係規範工會之區域,以縣市及廠場為其組織區域,藉以明確規範權責主管機關所屬;

特殊情形者,如交通、運輸、公用、鹽、礦等事業之跨越縣(市)、省(市)行政區域或重要產業不普遍存在於各縣(市)者,其工會之組織區域得以省、區、全國為範圍,由主管機關劃定之,視為例外。

綜上觀之,工會法第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實係為避免限定部分特殊工會之區域造成主管機關權責劃分之問題及該事業工會運作之困難,故授與主管機關針對分佈於各個行政區域之特殊事業工會之工會設立區域,可由主管機關斟酌情形,另行定之。

(4)又有關工會法第7條但書所稱公用事業之定義,查憲法第144條規定:「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刑法第188條規定妨害公用事業罪:「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公眾之用水、電器、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2條規定:「左列各款之公用事業,除由中央或地方公營者外得許民營:...五、煤氣。」

能源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能源如左:一、石油及其產品。

二、煤炭及其產品。

三、天然氣。

四、核子燃料。

五、電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者。」

續查,學者之見解亦認為所謂「公用事業」,即指事業所提供的商品或勞務為社會大眾基本生活所需。

此類產業之經營型態多為國營或受管制之私人獨佔產業,是類產業大多具有自然獨佔的特性,且其產品之計價攸關一般民眾的生活負擔,為使社會大眾免於遭受不合理的剝削,均由政府主管機關擬定一套管制政策加以規範。

另查,公用事業其經營範圍應係指供給電能、熱能、給水、電信之事業,其產業不同於一般產業的特性如下:需求面:水、電、瓦斯、電信等為現代生活之生活必需品,其需求具有顯著的普遍性。

供給面:此類公用事業之產品或勞務之提供,往往牽涉到路權或其他地下管線的鋪設,為避免重複投資造成資源浪費,其設立多由政府給予獨佔,或區域性獨佔經營的特許權。

價格面:傳統上公用事業多為自然獨佔產業,價格缺乏競爭機能。

再加上其所提供的產品或勞務為民生必需品,為避免消費者遭受剝削,其費率大多由主管機關報請立法機關核定。

綜上,法律規定及學者之見解,公用事業應係指事業所提供的商品或勞務為社會大眾基本生活所需。

此類產業之經營型態多為國營或受管制之私人獨佔產業,中油公司係屬公用事業,應屬無疑義。

(5)又中油公司除供應國內用油外,尚經營天然氣與石油氣事業,並兼負支援國防事業,雖原告援引經濟部能源局94年9月30日能油字0940149110號函,主張中油公司非屬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所定義之公用事業,惟該條例尚包括天然氣(煤氣)事業,則原告有意規避該函說明三所指「中油公司是否為其他相關法規所規範之公用事業,應依各相關法規主管機關之解釋」。

而被告91年4月18日勞資一字第0910016408號函業已說明中油公司係屬工會法第7條但書所指公用事業,其工會組織區域應以該公司跨越之各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

又中油公司因兼具支援國防事業,故部份單位之員工依兵役法第41條第2款之規定得予緩召,顯見中油公司為公用事業無庸置疑。

再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8號判決理由亦明白肯認:「被告(即台灣石油工會)係石油產業唯一之工會,原告等人既為被告工會分會之會員,依法自不得另行籌組工會。」

足資參照。

(四)參加人成立至今近50年,主管機關雖歷經3次更迭,其組織區域迄今並未改變,已行之有年,此觀內政部73年7月20日台內勞資字第24375號函釋略以:「各產業、職業工會,均係依照工會法第7條規定,以其所在地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

惟目前我國鐵路、公路、郵務、電信、電力、石油等大規模跨越省、市行政區域之公營事業機關,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准依照工會法第7條但書規定,將其工會組織,予以另行劃定。」

及參加人章程第7條規定自明。

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迄未就參加人係經主管機關劃定為跨越行政區域之工會組織乙節,善盡舉證責任。

又48年省社會處核准台灣省石油工會成立及內政部64年8月23日台內勞字第642982號函將參加人劃歸中央管轄均早於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自未依該法進行相關程序。

退萬步言,如認時代變遷,中油公司已不屬公用事業,不屬工會法第7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因參加人章程已載明以該公司跨越之各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准予成立,則其章程應加以修改,由參加人修改章程送被告核備,以維護會員之權利,不得在參加人未修改章程前,即許原告得組織成立,否則被告已違反工會法第8條規定,屬違法行政。

至原告所指被告91年5月1日之工會法修正草案乙節。

查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規定,立委任期屆滿後,尚未議決之法律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該91年版草案係第5屆未議決之法律案,已由立法院退回被告重議,被告現著手重擬新的工會法修正草案版本,尚在法規委員會討論中並未定案。

復依立法院第6屆法律提案審議進度追蹤系統查詢,本屆關於工會法修正草案部分,僅有一委員提案,係關於該法第16條之修正,亦與本案無關。

(五)工會法第7條但書與第8條之規定,在我國集體勞動關係現實上,正係保障勞動三權之體現:按工會法第1條規定:「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

工會之任務,以達成團體協約自治目的為中心,係以維護並提升勞工之勞動條件與經濟條件為主要之目的。

保障工會組織之目的在於透過勞工的團結組織與活動,以創設一與資方強勢力量趨近於對等之自治當事人力量關係,俾得自由訂定其間之勞動及經濟條件。

蓋勞工之個人積極團結自由故應受到保障,惟當工會之生存、存續已有問題,無法達到得以使雇主與其為團體協約自治之目的時,勞工個人之積極團結自由應當受到限制。

工會組織之一元與多元,實亦應從團協自治目的是否得以達成為出發點,而非蓋以外國法上之工會組織一元或多元之簡單論述,即得為決定。

被告研擬並報請行政院審查中之工會法修正草案,雖亦朝廢除工會組織一元化方向做修改。

惟就目前法制而言,高雄市政府核准同屬參加人第一分會部分會員,另行成立產業工會,仍非法所允許。

蓋若認為中油公司,無工會法第7條但書之適用,其工會組織之範圍不得跨行政區域為單一工會,則在工會法第8條規定工會組織一元化之限制下,正使原跨區域之參加人將會分裂為限定於地域之數廠場工會,分散勞工團結之實力,故若採原告之看法,在現行實務之運作上,方為對勞動三權行使之真正侵害。

又原告所指工會法修正草案第8條就企業工會一元化之設計,未有變動,顯然僅是立於「便於掌握工會運動」及「方便管理」之角度,實有未察,蓋工會法修正草案第7條之規定,已允許工會之組織範圍,不限於單一區域之廠場,並無所謂藉由單一工會之設計,而使公權機關得便於掌握工會運動之問題。

我國現工會法第7條但書之規定,應係立法者認為該等事業類型之勞工團結,若仍以第6條之區域或廠場為團結單位之限制,無法達成上述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工生活之目的。

蓋勞工團結之形成必以工作場所為基礎,必須勞工相互間有共同之勞動生活、經濟生活方有可能形成利益相同之團結,而中油公司所屬職員,其勞動生活與經濟生活並不因所工作行政區域之不同,而有何相異之處,其勞工團結自不以劃分區域為必要,跨區域之單一工會反而可以保障勞工團結力量之形成,如此對勞工個人積極團結自由之限制誠屬必要並未逾越相當之程度。

參加人之組織設立係依據工會法第7條但書規定,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為跨行政區域之工會,而本件中油公司之員工既已依法組織成立參加人之工會,自應受工會法第8條規定之限制,以成立一個工會為限,而凡中油公司跨越之各行政區域,均為該會之組織範圍。

(六)主管機關依工會法第7條但書規定,劃定公用事業工會之組織區域,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非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依工會法第7條但書規定,所公告劃定公用事業工會組織區域之性質,實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之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該法規命令之內容,僅需不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即有拘束一般人民之效力。

退步言之,即便鈞院認該主管機關之劃定為行政處分,亦因本件被告就公用事業工會組織之區域劃定,實已於73年7月20日台內勞資字第24375號函釋中為公告,而非原告所指之91年方做出函釋,自應無所謂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又按工會法第31條規定:「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是故參加人章程第4條關於工會組織區域約定,亦需符合相關法令,否則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主管機關歷來就參加人該項章程規定,從未表示過任何之意見而核備准予成立,更足資證明,該關於工會組織範圍之章程規定,係符合工會法之規定者。

(七)現運作中之參加人工會,實已足維護中油公司所有從業人員之調整事項勞動爭議權益,已充分保障從業人員之勞動三權:查參加人工會於94年之年度工作中,已就「久任獎金」、「調薪及績效獎金」、「反對民營化」、「反對資產減資繳庫」、「團體協商」、「工作規則及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跨等支薪」、「基層人力短缺」、「輪班津貼」、「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國光石化科技公司」等涉及工會會員將來勞動條件提昇之重要事項,以工會名義進行實質有效之工會活動,可見高雄市大林與高雄煉油廠與石化事業部從業人員之勞動條件,已得透過現存參加人工會為維護,從業人員為達此目的之勞動三權行使,已受充分保障,別無另行組織地區性工會之必要。

參、參加人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成立,參加人係依據自由時報93年3月31日第14版刊載得悉,於93年4月5日以(93)石工組字第93040428號函請高雄市政府撤銷原告申請籌組產業工會,復於93年6月10日以(93)石工組字第9306073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撤銷該產業工會之立案登記,並未逾越時效,合先說明。

(二)參加人係由中油公司從業員工所組成,於48年成立時即經主管機關依工會法第7條但書規定,劃定為跨越行政區域之工會,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中油公司員工即不得再另行籌組工會,原告之成員均為參加人之第一分會會員,非一般無工會組織之產業員工,自無同法第6條之適用,高雄市政府同意均具參加人會員身分之高雄市中油公司從業人員籌組產業工會並核發立案證書,即違反工會法第8條規定,且原告成立後挾其具有法人資格(會員60餘人),在各項勞動權益之主張與參加人之第一分會(會員5,000餘人)出現不同之步調,製造內部紛擾,此亦為原告工會成員在另案民事訴訟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8號判決所認定,嚴重影響參加人會務運作,參加人當然為利害關係人。

二、實體部分:

(一)參加人之事業單位中油公司於35年成立時,係由抗戰時期國民政府資源委員會所屬之甘肅油礦局、四川油礦探勘處及接收台灣與東北有關石油之產業組織成立(資源委員會中國石油有限公司),供應軍民用油之唯一企業,43年資源委員會裁撤改隸經濟部,中油公司除供應國內用油外,尚經營天然氣與石油氣事業並兼負支援國防事業。

原告援引經濟部能源局94年9月30日能油字0940149110號函,主張中油公司非屬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所定義之公用事業,惟查該條例尚包括天然氣(煤氣)事業,原告有意規避該函說明三所指中油公司是否為其他相關法規所規範之公用事業,應依各相關法規主管機關之解釋。

又由於中油公司兼具支援國防事業,故部份單位之員工依兵役法第41條第2款之規定得予緩召,顯見中油公司為公用事業無庸置疑。

(二)有關台塑關係企業於各地分別成立工會乙節,查台塑公司為塑化工業,且其旗下各公司均具法人資格,其員工自可組織成立產業工會。

與中油公司現有組織之各事業部均為中油公司之內部組織不同,中油公司各單位均為參加工會之組織範圍,原告不得援引台塑關係企業之工會做為其成立工會之依據。

且原告之成員均為參加人之工會之會員,原告之代表人曾擔任參加人之第一分會常務理事,另部分成員亦擔任工會職務,身分混淆,自無須另籌組產業工會之必要。

至中油公司轉投資之石油化學事業為參加人之組織範圍乙節,查65年間為配合國家政策,積極參與國際活動,於改制時於章程訂定中油公司之轉投資事業為組織範圍,以擴大組織規模,加入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以利參加國際組織,有其時代背景。

而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和公司)雖為中油公司之轉投資事業,惟其投資僅為25%,且為民營企業,其員工自始未加入參加人之工會組織。

另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部分,中油公司為配合國家石化產業政策投資成立中石化公司與中美和公司,其中中石化公司持股100%為國營事業,中美和公司持股25%為民營企業。

66年間國營事業中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化公司)併入中石化公司,其所屬頭份廠、大社廠、高雄廠之產業工會相繼解散加入參加人之工會組織成為參加人工會之第七、八、九支部。

71年台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國營事業)併入中石化公司成為該公司前鎮廠,原產業工會亦解散加入參加人之工會組織成為第十支部,中國磷業股份有限公司(國營事業)併入中石化公司成為該公司小港廠,原產業工會亦解散加入參加人之工會組織成為第十一支部,各支部於72年改稱分會。

82年中石化公司民營化後,第十一分會於85年4月1日脫離參加人工會,自行成立產業工會,87年參加人之第8屆會員代表大第2次會議通過第七、八、九分會自87年4月1日起自行籌組產業工會。

中石化公司之員工加入及退出參加人之工會組織,有一定之程序,並非與原告工會於現有工會之組織運作中,再另行成立產業工會。

(三)工會法第7條但書與第8條之規定,在我國集體勞動關係現實上,正係保障勞動三權之體現:(1)按工會法第1條規定:「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

,工會之任務,以達成團體協約自治目的為中心,係以維護並提升勞工之勞動條件與經濟條件為主要之目的。

保障工會組織之目的在於透過勞工的團結組織與活動,以創設一與資方強勢力量趨近於對等之自治當事人力量關係,俾得自由訂定其間之勞動及經濟條件。

蓋勞工之個人積極團結自由故應受到保障,惟當工會之生存、存續已有問題,無法達到得以使雇主與其為團體協約自治之目的時,勞工個人之積極團結自由應當受到限制。

工會組織之一元與多元,實亦應從團協自治目的是否得以達成為出發點,而非蓋以外國法上之工會組織一元或多元之簡單論述,即得為決定,否則將有南橘北枳之憾。

如勞動法學者黃程貫即指出,一元化制度固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個別勞工加入工會之選擇自由,但是此一個人自由,在為要維護工會生存與發展的集體權利保障之前提下,並非絕對不得加以限制。

被告研擬並報請行政院審查中之工會法修正草案,雖亦朝廢除工會組織一元化方向做修改。

惟就目前法制而言,高雄市政府核准同屬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部分會員,另行成立產業工會,仍非法所允許。

(2)蓋若認為中油公司無工會法第7條但書之適用,其工會組織之範圍不得跨行政區域為單一工會,則在工會法第8條規定工會組織一元化之限制下,正使原跨區域之參加人工會將會分裂為限定於地域之數廠場工會,分散勞工團結之實力,反陷入學者所詬病之一元化廠場工會對勞動三權侵害之批評,此點即如學者黃程貫所言「除非廢除廠場工會等扼殺工會生存與發展空間的不當制度,否則在現行制度下,似不宜遽然廢止工會組織一元化之規定。」

、「若取消一元化之限制規定,雖然在形式上可以在假工會外,組成第二個或第三個,以爭取勞工權益,但是實質上第二個工會在爭取勞工權益的過程中,其實亦必須對先前存在之假工會進行競爭、批判,以爭取勞工之支持,既然與假工會間的競爭與批判是無可避免的,則維持一元化制度,然後進入原先存在之假工會,在假工會內進行競爭、批判,二者豈不是相同!」故若採原告之看法,在現行實務之運作上,方為對勞動三權行使之真正侵害。

又原告所指工會法修正草案第8條就企業工會一元化之設計,未有變動,顯然僅是立於「便於掌握工會運動」及「方便管理」之角度,實有未察,蓋工會法修正草案第7條之規定,已允許工會之組織範圍,不限於單一區域之廠場,並無所謂藉由單一工會之設計,而使公權力機關得便於掌握工會運動之問題。

(3)我國現工會法第7條但書之規定,應係立法者認為該等事業類型之勞工團結,若仍以第6條之區域或廠場為團結單位之限制,無法達成上述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工生活之目的。

蓋勞工團結之形成必以工作場所為基礎,必須勞工相互間有共同之勞動生活、經濟生活方有可能形成利益相同之團結,而中油公司所屬職員,其勞動生活與經濟生活並不因所工作行政區域之不同,而有何相異之處,其勞工團結自不以劃分區域為必要,跨區域之單一工會反而可以保障勞工團結力量之形成,如此對勞工個人積極團結自由之限制誠屬必要並未逾越相當之程度。

(4)今原告所組成產業工會之廠場,其廠場主管對勞動條件並未有決定權,得決定勞動條件者,為中油公司之負責人,是故即便賦予其組織工會之權利,原告為遂行其工會任務,仍須與中油公司之負責人為談判,惟具有與中油公司之負責人為談判實力者,自以跨行政區域之參加人工會較具有實力上之優勢,況由參加人所訂定之團體協約內容,亦可僅針對原告所屬之高雄市煉製事業部,並無所謂原告所屬高雄市煉製事業部之從業人員,其勞動三權保障不足之問題,事實上為達成該事業單位勞工勞動條件之確實提升,自應以參加人工會之生存及有效運作為優先保護之利益。

此亦為何中央主管機關依工會法第7條但書規定,成立6個跨行政區域工會(台灣石油工會、台灣電力工會、台灣鐵路工會、中華電信公司產業工會、台灣公路工會、中華郵政工會)之原因,蓋公用事業員工勞動條件之決定,非經總公司之決定,無法為之,現得訂定團體協約之對象既然限於總公司,其工會組織之範圍自係應以本國為工會組織之範圍方屬妥適。

(5)事實上自高雄市政府允許原告成立後(會員為60餘人),在各項勞動權益之主張與參加人第一分會(會員5,100餘人)出現不同步調,製造內部紛擾、影響會務運作,反而不能有效形成勞工團結之實力。

另外亦使原團體協約自治之相對人,中油公司質疑參加人之代表性,使參加人之信用性受損害。

(6)參加人之組織設立係依據工會法第7條但書規定,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為跨行政區域之工會,而中油公司之員工既已依法組織成立台灣石油工會,自應受工會法第8條規定之限制,以成立一個工會為限,而凡中國石油公司跨越之各行政區域,均為本會之組織範圍。

(四)原告所舉其他跨行政區域產業之工會組織現況,與參加人之工會情形,存有本質上之差異:(1)原告稱自來水南區工程處產業工會、高雄市台電高雄南區營業處產業工會,被告皆未予干涉乙節。

實則誠如被告所言,係因工會之發起、籌組及發給登記證書均由高雄市政府依職權核准設立,該核准無須報請或副知被告,即便有違反工會法第8條規定之情節,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產業工會、台灣電力工會並未向被告為陳情或提起訴願之情形下,被告自無從得知而予以處理。

蓋工會之成立係以達成國家所託付之社會自治任務為目的,國家在此一社會當事人之自治範圍內,大量地放棄或撤退其規制權,故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產業工會、台灣電力工會認為其工會之存續保障,並不因地域性之勞工團結之形成而受到侵害,自可以自我放棄工會法所附予之工會存續保障權利,而主管機關之被告因此不予涉入,亦不構成違法。

此亦可解釋原告所稱中華電信公司產業工會鼓勵各地分會加入各區域性產業總工會並向當地縣市政府登記為法人組織,實係因中華電信公司產業工會認為其工會之存續保障,在評估之後,並不因地域性之勞工團結之形成而受到侵害之緣故,主管機關勞委會自無主動介入之必要。

中華電信產業工會之各地分會申請登記為各區域之產業工會,既係因中華電信產業工會所為之允許,自係因其已評估事實上不存有分化團結、製造內部紛擾或影響會務運作之情事,而其願意放棄現行工會法第7條與第8條規定,賦予其跨區域單一工會之保障權利。

被告在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異議或聲明不服之狀況下,向來不主動積極介入,僅在受保障權利人主張權利使,方介入予以干預,就此實未存有原告所謂差別待遇、顯有違背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之情事。

(2)本件中油公司係屬公用事業,其工會組織範圍依工會法第7條但書規定,得由被告另行劃定其區域,殆屬無疑。

就其結論而言,誠如被告於訴願決定書所言「工會法第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乃使交通、運輸、公用事業之工會組織區域不受工會法第6條及第7條前段之拘束,故基於本法立法意旨與架構,參加人工會係依工會法第7條但書成立之工會,現階段仍不宜同意該事業部依工會法第六條規定成立產業工會。」

,分別為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於72年時函覆高雄縣政府(內政部73年7月20日台內勞字第243753號函參照)、被告91年4月18日函覆高雄縣政府時指出「中油公司係屬工會法第7條但書所指公用事業,其工會組織區域應以該公司跨越之各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

又就油品供應而言,中油公司仍具有足以影響民生需求之供貨市占率,實非原告所舉之以化工產品為主要業務之台塑、南亞化工可資比擬,此點誠如被告答辯所言「經濟部商業司並無原告所提『台塑石油公司』之公司登記記錄;

而台塑關係企業於81年4月6日設立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為專門提煉石油業務之公司,於88年4月1日設立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為專門批發販售石油製品業務之公司,經查該2公司目前均未組織工會」,且台塑與南亞集團係為關係企業,為一母公司下與數子公司之集合事業,該子公司皆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中油公司僅為單一公司,其餘為分支機構之狀況不同,兩者間並無相同之處,實無原告所稱一法兩治之問題。

況台塑關係企業中之從事化工者,本非屬工會法第7條但書規範公用事業之範圍,而得依法由數廠場各自組織廠場工會,殆無疑義。

(五)實則誠如學者王文宇就公用事業之定義所指出者,系爭案件所提供之油品確具有自然獨佔之性質,其產品計價攸關一般民眾之生活負擔,為使社會大眾免受不合理之剝削,均由政府主管機關擬定一套管制政策加以規範。

油品供應亦符合該氏所稱之不同於一般產業之特性;

如在需求面上為現代生活之生活必需品,其需求具有顯著的普遍性;

在供給面上此類公用事業之產品,往往牽涉到路權或其他地下管線的鋪設,為避免重複投資造成資源浪費,其設立多由政府給予獨佔;

價格面上,因所提供的產品為民生必需品,為避免消費者遭受剝削,其費率大多由主管機關報請立法機關核定。

而中油公司確屬符合上開特性之公用事業無疑。

(六)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工會登記事務,係執行國家之委辦事項,而應受主管機關勞委會之指揮監督:查工會法第9條規定之工會登記,其主管機關雖授權於地方政府為是否符合要件之審查,惟非謂地方主管機關於不符合工會法規定之情形下,地方主管機關仍有權限逕以許可為工會登記。

蓋工會法之規定為中央法規,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係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之事項,實非如高雄市政府之函覆為其自治事項。

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為自治事項必須具有「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事項」之性質,地方行政主管機關就工會之成立與登記,並無任何政策上之自主形成權,僅係單純執行法律規定,顯不具上述自治事項性質而為委辦事項,地方行政主管機關執行工會法之規定,如有違誤或不當之處,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其監督權,自得命其予以更正,並對中央法規應如何解釋適用,有獨占權限。

工會法第7條但書實為工會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適用工會法第6條時,應先調查該聲請成立工會之事業單位,是否已經勞委會另行劃定為跨行政區域之工會組織範圍,高市府勞一字第0930019629號函之看法,誠已違反工會法第7條但書之規定。

退步言之,即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案件無工會法第7條但書之適用,亦應受到工會法第6條與第7條本文之規範,而僅得由大林煉油廠、高雄煉油廠與石化事業部,分別各自申請成立各自獨立之工會,現高雄市政府核准為工會登記之行政處分,暨係以中油公司於高雄市從業人員為其工會組織範圍,亦已違反工會法第6條之規定而其處分應屬違法,應予以撤銷。

(七)原告所引用之國際勞工公約,實無拘束我國內國法院之效力:國際勞工公約需經會員國國家批准,並會員國立法後,方生內國法上之效力,無法直接拘束非會員國亦未批准該公約之我國人民之權利義務。

原告以不確定概念之「法源」,並未具體陳述所引國際勞工公約在法院判決上之地位,本國法院實難以該公約之規範內容,作為審判上之依據。

另依其所舉釋字549號解釋與黃越欽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僅能得出國際勞工公約得作為立法機關之政策上參考結論,在未經形成為內國法前,當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原告所為之推論謂審理個案之行政法院,如確信現行法律與公約意旨不符,而有違憲之疑,行政法院亦得裁定停止案件之進行,聲請司法院解釋,實已將未經我國批准之公約視同於憲法而為適用,若依此看法,我國之法院將成為國際法法院而非內國法院,原告之上述看法,顯屬無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發起人即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及大林煉油廠員工甲○○等32名勞工,於93年2月20日依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登記發起組織「高雄市台灣石油產業工會」,案經高雄市政府以93年3月8日高市府勞一字第0930013079號函同意籌組,並請甲○○等32人召開發起人會議,組織籌備會,進行草擬章程等事宜。

嗣甲○○等32人將組織報告表、第一屆理監事名冊等送高雄市政府備案,經該府以93年5月19日高市府勞一字第0930027588號函發93年4月13日高市府勞一證字第0930027588號高雄市工會登記證書予原告。

參加人不服高雄市政府所為上開准許原告籌設工會及核發原告登記證書之處分,於93年12月31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即被告以94年5月26日勞訴字第093006638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申請書、發起人名冊、高雄市政府函文及其核發之登記證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⑴參加人遲至93年12月28日始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訴願期間,並非合法。

⑵原告成立工會對參加人無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參加人自非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⑶中油公司並非公用事業,而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勞工有權設立或加入其自行選定的工會,政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禁止工會活動,亦不宜以立法強加訂定單元廠場工會與強制入會之規定,而人民集會結社基本權之保障尤應優於工會個數規定,然工會法第7條但書及第8條卻限制勞工自由組織工會權利之行使,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49號所肯認之法源即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87號、第98號公約及憲法第14條之規定,被告援引為否准原告設立工會之依據,自屬違法。

⑷工會法第7條但書授權主管機關「得」劃定組織區域,然主管機關劃定工會組織區域之決定,必須基於正當理由,而工會組織一元化既不符憲法關於人民集會結社自由權保障及現代勞工權益保護思潮,乃被告不具正當理由,即將參加人劃定為跨越行政區域之工會組織,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⑸被告並未就參加人組織區域之劃定提出依據,並其劃定跨越行政區域之工會組織之決定,為行政處分之性質,應公告或送達,且於決定前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舉行聽證,惟被告91年4月18日勞資一字第0910016408號函並未踐行上開程序,一般人民實無所知悉,其違反明確性原則,不足作為被告劃定工會組織區域之依據。

⑹中油公司已非公用事業,被告卻仍以戒嚴時期之內政部73年7月20日台內勞資字第24375號函作為限制原告設立工會之依據,不具正當性。

⑺油品已是自由化市場,已非獨佔之公用事業,業經經濟部能源局能油字第09400149110號函釋在案,且諸如台塑公司及李長榮化工公司都可自由經營,足見中油公司並非公用事業,原告設立工會自不受工會法第7條但書之限制。

⑻即便中油公司是公用事業,然同屬公用事業之自來水及電力,卻得自由於各行政區域設立工會,例如自來水南區工程處產業工會及高雄市台電高雄南區營業處產業工會獲准設立;

再如中華電信公司,其產業工會亦鼓勵各地分會加入各區域性產業總工會並向當地縣市政府登記為法人組織;

加以台塑關係企業亦是以廠場為單位成立各產業工會,並非以公司為單位,惟獨被告不准參加人設立,其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論據。

三、被告則以:中油公司係屬公用事業,其工會組織區域,業經主管機關劃定以該公司跨越之各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參加人係依工會法第7條但書規定,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行政區域之工會,而中油公司之員工既已依法組織成立參加人之工會,自應受同法第8條規定之限制,以成立一個工會為限,自無許參加人分會會員違反上開規定,另行成立產業工會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爰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該法條所定之30日,應係訓示期間,受理訴願機關仍應依同法第62條命補正後,始可依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此從訴願法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此20日之期間並非法定期間,即係訴訟實務上所謂之裁定期間,在受理訴願機關依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之前,訴願人依同法第56條補正訴願書者,不影響訴願之效力。

經查,高雄市政府係於93年3月8日以高市府勞一字第0930013079號函作出同意參加人籌組工會之處分,以及於93年5月19日以高市府勞一字第0930027588號函發其93年4月13日高市府勞一證字第0930027588號高雄市工會登記證書予原告;

而參加人於知悉上開處後旋分別於93年4月5日以(九三)石工組字第93040428號函及以93年6月10日(九三)石工組字第93060730號函,請求高雄市政府撤銷上開處分等情,有各該函文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憑,由是足認參加人已於30日內向高雄市政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甚明。

從而,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即應視為參加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自堪認定。

然因高雄市政府未將參加人不服之表示依訴願程序辦理,是參加人於93年12月31日繕具訴願書,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參加人之訴願書附訴願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參加人業已補正其訴願書狀之欠缺,其提起訴願已屬合法。

原告訴稱參加人訴願已經逾期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按「工會為法人。」「工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

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

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

但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行政區域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

..。」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機關登記。

發起人應即組織籌備會,辦理徵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函送主管機關備案,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

分別為工會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所明定。

又「本法第六條、第八條所稱同一區域,係指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

同一區域內同一廠場之產業工人,如未單獨組織工會得與同一區域內,同一產業之工人合併組織。」

「本法第六條所稱之產業工人及職業工人,係指同一廠場或同一交通運輸公用事業內,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在合理工作程序上,共同完成生產品或勞務之集體工作之工人及同一職業同一技術之工人。」

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及第6條所規定。

準此,可知現行法制下,我國組織工會並非採取完全的自由設立主義。

工會法第8條規定,凡在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內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

因此在單一工會原則下,我國勞工雖有加入工會之自由,但組織工會之法定區域或單位存有既存工會時,即無再組織複數工會之權利。

換言之,獲得合法登記之工會,即取得法人資格之法定地位,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之權利,並有排除同一區域內其他籌組法人工會組織之權能。

是參加人主張高雄市政府在參加人同一區域內核准原告籌設工會及給予工會登記之行政處分,損害參加人依工會法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有提起本件撤銷訴願之權能,自屬可採。

原告訴稱參加人並非提起本件訴願之適格云云,尚非可取。

(三)再按工會法第8條係以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的產業工會及同一區域之職業工會為工會之組織。

所謂同一區域,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5條及第6條規定原則上係指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

至如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行政區域者,依工會法第7條但書,其工會組織之行政區域則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

姑不論本件中油公司是否屬於公用事業及其是否業經主管機關劃定工會組織之行政區域,惟因工會法所稱產業工人,依其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同一廠場或同一交通運輸公用事業為範圍;

故關於我國工會法規定之產業工會類型,係以同一廠場或同一交通運輸公用事業為基礎單位甚明。

經查,中油公司之組織架構分為探採事業部、煉製事業部、油品行銷事業部、石化事業部、天然氣事業部、潤滑油事業部、液化氣事業部及溶濟事業部;

其中煉製事業部除部本部外,尚有高雄煉油廠、大林煉油廠及桃園煉油廠等3個廠場,此有參加人提出之中油公司組織系統表附卷可稽。

然觀原告設立之工會,則係以非廠場及跨廠場之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及大林煉油廠員工為發起人,並其工會團體構成份子則為「高雄市所有中油公司從業人員」,有原告發起組織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93年3月8日高市府勞一字第0930013079號函附原處分卷可資對照。

可見原告組織之工會,不僅為跨廠場,且亦非全依產業別而設立,其為工會法所無規定之工會組織類型甚明,揆諸前引規定,其組織已非適法。

(四)次查,我國工會法係於18年10月21日公布施行,其第3條原禁止公用事業組織工會,嗣於22年7月20日始修正公用事業之工人得依工會法組織工會。

迨至32年10月29日修正工會法全文65條,於第5條規定工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並於第8條規定工會之區域,以縣或市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但同時規定有特別情形時,得由主管官署另行劃定。

嗣工會法於37年12月10日再作全文修正,於第7條規定:「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區域,但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行政區域者,得由主管官署另行劃定。」

嗣至國民政府播遷來台,於64年5月21日修正工會法,除將第3條工會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工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在縣(市)政府。」

外,原訂第7條則僅將「主管官署」作「主管機關」之文字修正,餘則未修正。

繼而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工會法第3條則為配合中央勞工行政業務之移轉及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工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修正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等字,至第7條則未修正。

換言之,工會法有關公用事業一詞,為18年10月工會法制定時即有之用語,而現行第7條關於公用事業之跨行政區域者得由主管機關劃定其工會之組織區域之規定,則為37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工會法以來之規定,迄無變動。

然不論工會法如何修正,其對於何謂公用事業,則均無定義,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具體事業之性質,妥為斟酌判斷。

而依憲法第144條規定,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

依釋字第428號解釋:「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各類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

之意旨,可知所謂公用事業,即指事業所提供的商品或勞務為社會大眾基本生活所需;

此類產業之經營型態多為國營或受管制之私人獨占產業,其產品之計價攸關一般民眾生活負擔,為使社會大眾免於遭受不合理剝削,均由政府主管機研擬一套管制政策加以規範。

其中,費率的訂定以及進入管制是最主要的管制手段(參王文宇著,公用事業管制與競爭理念之變革)。

而中油公司係於35年6月1日創建於上海,資本全部由國庫出資,為一國營事業;

嗣中油公司38年隨政府播遷來台,隸屬經濟部,主要業務範圍包括石油與天然氣業、輸儲與銷售,以及石油化學原料的生產供應,此觀卷附中油公司登記資料可資明瞭。

而石油與天然氣生產,屬資本密集工業,具經濟規模特性,為我國最重要之能源,而為全國人民基本生活所需,此觀石油管理法第21條於油源不足或油價大幅波動,有影響國內石油穩定供應或國家安全之虞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實施緊急時期石油管制、配售、價格限制、安全存量調整提撥及運用措施之規定,益徵明瞭。

中油公司近年來固因面對國內油品市場自由化之衝擊,而有朝向民營化之準備,但未曾改其成立以來肩負穩定供應國人石油及天然氣之任務,並其價格亦受經濟部之控管,目的無非為使國計民生得以安定發展。

是被告主張中油公司經營之業務,屬於提供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需之公用事業,自堪採取。

原告雖稱目前台塑及李長榮化工公司都可自由經營石油業務,足見中油公司已非獨佔之公用事業云云;

然查,公用事業並非等於獨佔事業,且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固以公營為原則,惟其經法律許可者,亦得由國民經營之,此觀憲法第144條規定自明。

是即便現今部分石油業務已非中油獨佔經營,然此乃近年來油品是否已開放民營及自由競爭之問題,並無礙中油公司所營者為公用事業之性質。

至原告雖舉經濟部能源局94年9月30日能油字第09400149110號函謂:「查本(94)年8月4日中華日報3版刊載本部何部長表示:『油品屬自由市場,並非公用事業,價格本應不受管制,但因顧及對物價的影響,政府才特別要求中油若石化盈餘可彌補油品損失,就盡量撐。』

係指中油公司依據『石油管理法』所經營之油品煉製、銷售等業務非屬『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所定義之公用事業。」

等詞,主張中油公司非公用事業云云,惟查,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係規範有關公用事業開放民營之監督規定,其並非規範籌組工會之法律,況且,該條例所謂之公用事業除該條例第2條第1款至第8款所列舉之煤氣事業等規定外,復有第9款「其他依法得由民營之公用事業。」

之概括規定;

而中油公司不僅為該條例第2條第5款所謂經營天然氣事業之公用事業,並其所營石油業務核亦屬於第9款即依能源管理法第6條第3項所定「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及「石油管理法」准許開放民營之公用事業甚明;

經濟部能源局上開函文,漏未斟酌中油公司是否屬於上述第9款所稱之公用事業,即謂中油公司非屬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所定義之公用事業云云,顯非可取。

況且,經濟部能源局上函復於說明欄內補稱:「至中油公司是否為其他相關法規所規範之公用事業,應依各相關法規主管機關之解釋,..。」

等詞,足見中油公司是否屬於工會法所稱之公用事業,要屬工會法主管機關之職掌,並非上開函文所得解釋,是原告徒以此函文爭執中油公司所營事業非屬工會法所稱之公用事業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亦非可採。

從而,中油公司依前所述之事業區域及所營事業性質,核屬工會法第7條但書所稱之跨越縣市行政區域之公用事業,自堪認定。

(五)次查,參加人係於48年9月26日成立,原稱台灣省石油工會,主管機關為台灣省社會處;

嗣工會法於64年5月21日修正,中央主管機關改為內政部;

內政部曾因而於64年8月16日召開商討全國性工會理、監缺額補選有關事宜會議,依該會議決議宣示依工會法第7條但書規定成立6個跨越行政區之工會,參加人台灣石油工會即為其中之一,其主管機關則劃歸內政部主管;

迄至89年7月19日工會法第3條修正後,參加人之主管機關則改為被告主管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內政部上開會議紀錄附本院卷可憑。

參以參加人65年3月26日報請內政部台內勞字第678248號核備之章程,其第7條亦規定以中油公司組織區域為其工會之組織區域,有該份章程附訴願卷可憑。

凡此足見參加人自48年成立之初即非以縣市或廠場為組織區域,而係以中油公司在台之組織區域為其工會之組織區域甚明。

又自參加人成立以來,歷時將近50年並更換3次主管機關,實難期被告提出參加人成立之初主管機關依工會法第7條但書劃設其組織區域之書面資料;

然依上開內政部之會議紀錄、參加人之章程,並內政部其後針對高雄縣台塑汽車貨運公司產業工會擬在台北、彰化兩地分設支部乙案,曾於73年以台內勞字第243753號函釋略謂:「各業產業、職業工會,均係依照工會法第7條規定,以其所在地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

惟目前我國鐵路、公路、郵務、電信、電力、石油等大規模跨越省、市行政區之公營事業機構,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准依照工會法第7條但書規定,將其工會組織區予以另行劃定,該高雄縣台塑汽車貨運公司屬一般汽車貨運公司性質,該公司產業工會,所請擬在高雄縣外之台北、彰化兩地分設支部一節,未便同意。」

等詞,相互參證,堪信被告主張工會法主管機關早已依工會法第7條但書規定劃設以中油公司組織區域為其工會組織之區域,而參加人即係依此劃設之區域所成立乙節,為可採信。

至被告91年4月18日勞資一字第0910016408號函謂:「有關所詢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勞工申請籌組產業工會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查中油公司係屬工會法第7條但書所指公用事業,其工會組織區域應以該公司跨越之各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

...查工會法第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乃使交通、運輸、公用事業之工會組織區域不受工會法第6條及第7條前段之拘束,故其於本法立法意旨與架構,台灣石油工會係依工會法第7條但書成立之工會,現階段仍不宜同意該事業部依工會法第6條規定成立之產業工會。」

無非重申主管機關早已依工會法第7條但書規定劃定參加人之組織區域,且因此劃定之故,中油公司之員工方得在頗受詬病之工會法第6條即以廠場為單位之稀釋性小規模工會以外,成立足資與事業主抗衡之跨區域工會之意旨,其並非行政處分甚明。

原告主張上開函文為被告依據工會法第7條但書劃設中油公司所屬工會組織區域之行政處分云云,並非可採。

又參加人之組織區域既如前述於其48年成立之初即已經主管機關考量中油公司屬跨越區域之公用事業性質而予劃定,既基於工會法第7條但書之授權,亦有其時空背景,難謂其劃定係出於恣意;

且此劃定於未經變更前仍屬有效之命令,原告訴稱當時主管機關將中油公司歸類為公用事業並劃定其工會之組織區域,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加以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當時亦無規定主管機關劃定公用事業之工會組織區域應舉行聽證或讓人民陳述意見等程序;

是原告爭執主管機關於劃設範圍之前未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並舉行聽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六)末按工會法自36年6月13日修訂以來,其第7條及第8條對於工會之組織即以區域之單一工會為限制,數十年來規範我國工會組織之秩序;

原告主張上開規定於現今已不合時宜,固非無據,然是否採取工會多元化及組織自由化,核屬立法裁量之範籌,是在修法完成前,現行工會法第7條及第8條仍應予以適用,尚難以現行工會法已經不合時代潮流,逕予棄置不用。

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之工會不僅為工會法所無之組織型態,而與工會法第6條之規定有違;

且因參加人已依工會法第7條但書經主管機關劃定以中油公司之組織區域組成合法之工會在先,則依工會法第8條規定,原告即不得再於中油公司之組織區域內,另行成立工會。

乃高雄市政府復准許原告以高雄市為區域及以該區域內之中油公司從業人員為組織成員,另行成立工會,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

至原告所舉之國際勞工組織公約尚未經我國之立法或批准程序,自難直接援引為國內法之依據。

原告徒以工會法第7條、第8條等工會一元化之規定與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87號、第98號公約及憲法第14條規定集會結社自由等時代潮流不符,應予檢討改進,被告不應禁止其成立系爭工會云云,即非可採。

至原告所舉台電、自來水公司、中華電信,以及台塑公司各廠場成立工會之情形,即便屬實,亦屬各該工會是否為體制內適法工會之問題,就此,被告刻正研議處理中,業據被告陳述甚詳,況其等亦非被告所核准設立,尚難援引為原告得比照成立工會之依據,故原告訴稱被告未准其成立系爭工會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即高雄市政府93年3月8日高市府勞一字第0930013079號函同意參加人籌組工會之處分,以及93年5月19日高市府勞一字第0930027588號函發其93年4月13日高市府勞一證字第0930027588號高雄市工會登記證書予原告之處分,違反工會法第6條、第7條但書及第8條之規定;

從而,參加人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