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及二0二八-六地號土地(系爭
- 二、000元/㎡。」被告據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府地價字第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公告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 (一)本件就程序而言,乃係被告之違法所致,對於原告權利保
- (二)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 (三)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變更編定為「特定目
- (四)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都市土地:指
- (五)至於被告答辯之所敘,係以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令
- (六)以本件應按內政部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
- (七)現經原告舉證以與系爭土地編定用地相同(特定目的事業
- (八)訴願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
- (九)系爭土地之九十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乃係依土地徵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 (一)就程序而言,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
- (二)被告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由轄內各地政事務所
- (三)原告訴請「本案土地應比照台南縣新市鄉○○○段五六五
- (四)原告一再訴願請求本件土地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
- (五)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府地價字第0九三00七0三九
- (六)至於原告指稱上述訴願決定已為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 (七)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依「地價及標準地價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
-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一五、九0二平方公尺,原
- 三、原告雖訴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變更編定
- 四、惟按,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
- 五、再查,台南縣新市鄉○○○段五六五-九地號等十四筆土地
-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告系爭土地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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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台內訴字第0九五000四一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二0二八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一五、九0二平方公尺,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規劃為善化鎮第一八三之三地價區段,係農牧用地地價區段,因原告興辦社會福利設施(重殘養護之家)事業,經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府城村字第一七六六二0號函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原告並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在案。
因系爭土地九十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七00元,原告認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後係作建築使用,與原屬農牧用地之地價有顯著差異,應另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乃向被告提出陳情,要求應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公告更正,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0一五一二八號函復原告,否准其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四一四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責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旋據以將系爭土地單獨劃分為一八三之四地價區段,提經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一年第三次會議通過一八三之四地價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被告即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一五九三九四號公告善化段二0二八、二0二八-三
、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及二0二八-六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逕為分割為上開五筆土地)九十年、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被告並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一六一五三八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一七七八七二號函復原告略謂已公告更正系爭土地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
原告仍有異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提出申請書要求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案經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二年第二次會議決議:「‧‧‧評議善化鎮○○段二0二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二0二八-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
」被告旋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價字第0九二0一五三一五二號公告更正上開土地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
原告對於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議之不作為及對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價字第0九二0一五三一五二號公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二八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議;
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
被告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決議:「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二八五號訴願決定及理由,評議善化鎮○○段二0二八地號土地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為
二、000元/㎡。」被告據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府地價字第0九三00七0三九七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並以同日期文號函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依會議評議結果更正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另以副本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通知原告延長訴願決定期間二個月而未為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駁回)。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公告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二0二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九0二平方公尺)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應更正為每平方公尺四、二五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就程序而言,乃係被告之違法所致,對於原告權利保護自有必要,理由如下:⑴按系爭土地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係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前之土地實值,及被徵收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為協議價購程序之補償地價,乃係土地徵收行政程序之一環。
⑵因系爭土地,經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由需用土地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係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前身)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原告為徵收前之協議價購時,即訂定「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二期基地『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在案,係公法契約。
⑶依上述契約書之第二點:「土地價款:‧‧‧,同意依照台南縣政府所評定之徵收價格,即以九十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
(面積如有增減或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地價有所調整,價款多退少補)」是依約定係受限於應依照被告所評定之「徵收價格」為要件,惟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九十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係以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七00元/㎡為現值公告,自非系爭土地(面積一五、九0二㎡)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府城村字第一七六六二0號函准變更編定為同區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的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致未能達成協議價購。
乃因被告違反行為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及「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之規定所致。
又因系爭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始為公告徵收之補償地價,被告仍以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七00元為補償價額,自係違法,對上述公告徵收之補償地價事件,現繫屬於鈞院審理中。
故本件亦關係系爭土地於徵收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為協議價購時,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係作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又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估計區段地價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三、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二款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進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區地價,並按區區地價估計報告表。」
(按該條文經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發布全文二十七條條文中變更為第二十一條)。
(三)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被告亦明知有相同事件,且同係其所屬之新化地政事務所轄區內之事件,即台南縣新市鄉○○○段五六五-九地號土地,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九)府城村字第二一0三七二號函核准由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即由被告依上開之規定逕為調整地價,以變更編定前之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二、一00元/㎡(農牧用地地價),逕為調高一‧五倍,作為其變更編定後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九十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為五、000/㎡之地價調整實例存在,而按該調整實例之土地,最主要於變更編定後仍係素地(空地),此可由被告估計其九十年區段地價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其評價基準明細表與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自可證明。
而系爭土地於變更編定後實地即改依建地使用,誠如本事實所敘明情形,故系爭土地之九十年區段地價(公告現值)之估計,依上開之規定辦理時,以兩者之「編定用地」均相同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自應比照該調整實例以系爭土地之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一、七00元/㎡調高一‧五倍為四、二五0元/㎡作為系爭土地之九十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始符上開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一條及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之規定,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公告之處分更正系爭土地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顯未依上述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又有上開新市鄉○○○段五六五-九地號之調整地價實例存在之事實足為依據,惟被告竟不為比照辦理,自係違法。
又系爭土地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其全部面積一五、九0二平方公尺均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逕為分割為善化段二0二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二0二八-六地號計五筆土地(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逕為分割)是案關系爭土地於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前之土地實值與原告之權益攸關。
(四)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第二款:「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又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都市土地:包括已發布都市計畫及‧‧‧;
其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之。」
第二款:「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其使用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
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系爭土地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函核准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其九十年七月一日之公告土地現值(非都市土地)即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建築使用)之地價。
嗣系爭土地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布實施「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科學園區部份)」即都市計畫,為都市土地,其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
惟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均以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前係「農牧用地之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一、七00元/㎡」為土地現值之公告,甚至系爭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仍以上述農牧用地之地價(一、七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
故被告答辯之理由,顯未確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估計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自係違法。
(五)至於被告答辯之所敘,係以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令修正發布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為依據,及關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函之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評議之決議:「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二八五號訴願決定及理由,評議善化鎮○○段二0二八地號之九0年公告土地現值為二、000元/㎡。」
按上述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訴願決定之主文:「‧‧‧。
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
亦即關於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價字第0九二0一五三一五二號函公告更正系爭五筆土地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二、000元/㎡」之部分,駁回原告之訴願。
惟此部分經原告向內政部申請再審,案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四二五三號訴願決定(再審)之主文:「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在案,是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訴願決定之主文關「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之部分,已撤銷而不存在。
(六)以本件應按內政部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二八五號訴願決定主文:「原處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提交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議。」
是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本會開會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作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之依據。」
惟依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函之「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評議系爭土地之紀錄內其說明部分,被告並未確實依修正後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指明係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那」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等,並於送評議前作成書面議案,作為該次評議之依據,故被告違法之事實甚明。
(七)現經原告舉證以與系爭土地編定用地相同(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台南縣新市鄉○○○段五六五之九地號之地價調高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為五、000元/㎡之實例辦理,則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為四、二五0元/㎡,其理由如下:⑴按原告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明上述調高實例(即番子寮段五六五之九地號)係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登記者,是屬有買賣實例之區段,而由被告依修正前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估計出之九十年區段地價五、000元/㎡(公告現值)。
則以系爭土地主要係毗鄰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為南台灣之經濟命脈,且係被告唯一之縣政重大建設,而系爭土地徵收後亦供該園區之二期用地,乃屬事實,故於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及發展趨勢上均較遠東技術學院所處之區域因素為優,且與上述實例係同一新化地政事務所轄區內土地,是依行為時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估計區段地價時,自得比照上述實例為調高系爭土地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為四、二五0元/㎡,始符合區段地價應本公平、合理原則查估。
故被告答辯指遠東技術學院校地(即上述地價調高實例之土地)亦屬無買賣實例之區段,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言,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
⑵又依被告答辯,以系爭土地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為「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惟被告於提評議前並未依「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茲僅以上述注意事項之第一、二、三各點所明文規定者,被告自應調查當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即上述有買賣之地價調高實例)核實反應地價動態,及區段地價應本公平、合理原則查估,暨不同地政事務所轄區間等應注意毗鄰地區之均衡性,惟被告均未依其規定辦理,自係違法。
現經原告舉證系爭土地以上述調高實例辦理,則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應為五、000元/㎡,而原告僅主張為四、二七五元/㎡,自係合法。
⑶而最主要為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事實上即已作建築使用之土地,惟上述調高案例之土地(番子寮段五六五-九地號)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迄至九十二年間其實地尚未作建築使用,仍係空地。
(八)訴願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規定第一點:直轄市、縣(市)之「公告土地現值」應確實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調查「當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核實反映地價動態。
第二點:直轄市、縣(市區地價,應本公平、合理原則查估,並詳加檢討分析,對於過去作業如未臻妥善之處,應檢討改進。
第三點:直轄市、縣(市)政府估計區段地價時,同一鄉(鎮、市、區區間或各地段間,及同一地政事務所轄區內鄉(鎮、市、區)間,暨不同地政事務所轄區或毗鄰直轄市、縣(市)間,應注意毗鄰地區之均衡性。
第四點: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會評定公告土地現值時,應切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如未能切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者,需注意轄區內公告土地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均衡性,並估計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供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之參考。
第八點:本注意事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係指經由調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而言。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園區內之土地‧‧‧;
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
。
(九)系爭土地之九十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乃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為協議價購程序之徵收價格,自應更正為四、二五0元以上始為適法,關於「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系爭土地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依事實共計二次評議之決議均違法,及被告所為處分亦係違法,茲按內政部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訴願決定理由逐一反駁如下:⑴第一次地價評議部分:因原告不服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0一五一二八號函所為處分,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四一四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確定在案,故經被告提經「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一年第三次會議評議之決議係違法之事實如次:①依被告於上述地價評議之提案表內說明二以「案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認為其訴願為有理由,‧‧‧。
因類似此『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極少交易之買賣案例案件』,‧‧‧。」
。
②惟依事實被告已明知有新市鄉○○○段五六五-九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係與系爭土地同屬「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買賣實例之案件,且係同一新化地政事務所轄區內土地,而由被告逕為調高上述十四筆土地之九十年七月一日之公告現值為五、000元╱㎡之事實存在(按均係空地之地價),即屬「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自應據以作為辦理更正系爭土地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則每平方公尺應為四、二五0元以上,始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之核實反映地價動態,及區段地價,應本公平、合理原則查估,與注意毗鄰地區之均衡性。
③因被告未據為辦理,致經上述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一年第三次會議之議決以:「經全體評議委員決議修正通過另單獨劃分為一八三-四地價區段以原農地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七00元,加上核准變更編定繳交之回饋金後,區段價訂為一、八00元/㎡。」
自與上述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及上開之規定不合,又未指明所評議係議決何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自係違法,亦為系爭土地地價一再發生地價評議錯誤之主因。
而被告竟濫用權力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五九三九四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九十年及二0二八地號等五筆地之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一、八00元/㎡,乃係違法。
④又按被告上述公告更正時,系爭土地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
⑵第二次地價評議部分:即系爭土地經上述公告徵收,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書,並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提出之申請書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要求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案經提交「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二年第二次會議,為評議之決議係違法之事實如下:①按於上述地價評議時,原告亦列席為說明,並當場提出「地價復議說明書」分陳各評議委員為審議時,原告之說明即已主張系爭土地之九十年公告現值應按新市鄉○○○段五六五-九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之估計調高實例予以辦理,並對被告所擬定三個送評議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估價方法,被告均未依法為查估之理由。
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關於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應以毗鄰善化鎮第一七五地價區段之九十一年公告現值為計算等為說明在案。
②惟上述地價評議對原告所提出合法主張之證物於不顧,竟決議:「經出席委員全體評議通過採第一案,評議善化鎮○○段二0二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二0二八-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000元。」
又未指明係議決何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
而被告又濫用權力,竟再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價字第0九二0一五三一五二號公告更正上開土地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按係以非都市土地之地價為辦理)。
而按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時,系爭五筆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為計算及評定方式辦理,則其地價評議之議決及公告更正自係違法。
③故上述公告更正之處分,於被告未依上開之規定,確實辦理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之估價及提交地價評議前,自非針對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更正。
④且案經內政部以九十年九月九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一三0一0號函請被告查明事實等在案,惟被告竟未就原告所提出之合法主張之證物為查明其事實,致產生系爭土地地價,一再錯誤之原因。
⑶原告對於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提交「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議之不作為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價字第0九二0一五三一五二號公告不服,提起訴願。
案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二八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九0年公告土地現值提交『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議:‧‧‧。」
。
⑷故依上述內政部訴願決定,被告旋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提交「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決議:「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二八五號訴願決定及理由,評議善化鎮○○段二0二八地號土地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為二、000元/㎡」。
被告據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府地價字第0九三00七0三九七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為二、000元/㎡。
乃係違法之理由如次:①事實上系爭土地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經「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共計二次地價評議(即九十一年第三次會議,及九十二年第二次會議)之決議均無指明係決議何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實就原告之權益當兒戲,自係違法,及被告均以濫用權力為公告更正之違法事實甚明。
②按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二八五號訴願決定及理由係關「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並非針對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訴願決定,且依原告之理由所敘,亦經內政部再審決定就上述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訴願決定「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
部分,予以撤銷而不存在。
③而按上述按內政部訴願決定及理由,並無決定應以其訴願決定之理由作為系爭土地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而係決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提交評議之事實俱在。
④又以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府地價字第0九三00七0三九七號之處分,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之「理由三及理由四」及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同訴願補充理由書已詳為反駁被告所為上述處分係違法在案,亦即對上述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二年第二次會議之決議所通過採第一案之方法一及方法二為反駁(含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二八五號訴願決定理由部分)。
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於未確實依上開規定予以辦理估計區段地價並提交地價評議前,則其更正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為二、000元/㎡,係預設以上述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一年第三次會議紀錄內被告送評議提案表(第二案)之說明二予以辦理,茲略以:「‧‧‧,故參酌內政部訴願決定理由及『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變更編定為此類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回饋金之繳交標準為以變更編定為可建築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五;
準此,擬將善化鎮○○段二0二八地號土地,另劃分一八三-四地價區區地價以原區段價加上回饋金後為一、八00元(等於變更前之總價),並考量內政部訴願決定理由酌加其地價一成,訂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
足證被告非依內政部訴願決定確定意旨為之,即未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為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劃分並為估計區段地價,自違反訴願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且與上開所述規定不合。
⑤關於被告所敘「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成員,與本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送上述地價評議委員會為評議時之組織成員不同,按當時並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代表等,茲併為敘明。
⑸至於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二八五號訴願決定理由為:「訴願人訴請比照新市鄉○○○段五六五-九地號等十四筆土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土地調整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二五0元乙節,‧‧‧。」
乃係被告已明知系爭土地之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所為之非法理由。
是基於上開所敘之規定,系爭土地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自應比照上述番子寮段五六五-九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之調高實例予以辦理之理由如下:①因被告對於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函示未將原告所提出之合法證物予以查明事實所致,故被告亦明知系爭土地之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時,已屬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惟竟恣意專斷,混淆系爭土地之地價估計,藉壓低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自係違法亂紀。
②而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兩者法定「編定用地」均相同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建築使用),又係同一新化地政事務所轄區內土地(或許同一估計地價人員主辦),縱使無法選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且兩者之「區段地價估計報告表」均仍適用修正前同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表四,則系爭土地九十年區段地價,自應以上述番子寮段五六五-九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等,始為適法。
③又依被告答辯以上述十四筆土地(原屬新市鄉九三-九地價區段)而依現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按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發布)劃規為新市鄉區,即將上述十四筆土地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從原二、000元調整為五、000元(按係空地之地價)僅因區段線之調整,即予提高地價之事實。
惟按系爭土地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原屬農牧用地為善化鎮第一八三-三地價區段),係經內政部訴願決定確定,應調整地價區段之劃分,並經被告調整劃分為善化鎮第一八三-四地價區段者(實地已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區段),則更應予比照調整為四、二五0元/㎡,始為合法。
④原告所舉證之新市鄉○○○段五六五-九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係屬有買賣實例之區段,而被告竟指為無買賣實例區段,是依上開之第一次地價評議部分,所敘明之事實,係因被告認為類似此「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極少交易之買賣案例案件,故未以上述番子寮段五六五-九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依上開所敘之規定為辦理所致,且以是類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非都市土地中事實上占極少數,故以兩者均係同一新化地政事務所轄區內土地,則系爭土地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自得比照上述十四筆土地為辦理。
⑤且事實上,系爭土地係作為台南縣私立荷園教養院使用,於土地利用現況已事實上為建築使用。
因被告不基於公法上之義務,為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之估計,及就原告所提出之合法主張證物內容予以查明事實,依上開所敘規定為辦理,則原告本於權益保障,自得舉證比照上述十四筆土地之九十年估計區段地段之方法為之,以資適法。
⑹綜上所敘,系爭土地事實上係毗鄰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為南台灣之經濟命脈,且係被告唯一之縣政重大建設,徵收後亦作為該園區之二期基地,依其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繁榮程度)及發展趨勢上,均遠較上述番子寮段五六五-九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所處區域因素為優,乃係事實,自不容被告有所否認。
是以,系爭土地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依上開之規定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修正後)為估計時,自應以新市鄉○○○段五六五-九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係有買賣實例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並比照其估計方法辦理(因屬於同一新化地政事務所轄區內土地,且編定用地相同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亦係有買賣實例之區段,屬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則每平方公尺應為四、二五0元,始為適法。
故被告答辯所敘均係違法。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就程序而言,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⑴按權利保護必要,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要件,苟原告之訴其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訴。
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提起本訴訟係認為系爭土地,於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前之土地實值與原告之權益攸關。
⑶惟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因此,公告土地現值之目的在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依據」及「主管機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就原告起訴之內容觀之,原告係請求提高該等土地九十年七月所公告之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二、000元提升至四、二五0元。
因此,其起訴之目的顯係為提高徵收補償之價額。
⑷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而本件之土地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依上述規定應依九十一年七月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與該等土地九十年七月所公告之土地現值無關。
⑸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而本件之土地於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布實施「變更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科學園區部分)」中,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徵收補償價額應按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九十一年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與該等土地之九十年七月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亦無關聯。
⑹綜合上述,本件土地之徵收補償事件既已繫屬於鈞院,且其徵收補償價額亦與本件土地九十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無關,原告再爭執該等土地九十年七月公告之公告土地現值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被告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由轄內各地政事務所調查鄰近之買賣實例,查估市場價格,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請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編製土地現值表並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之公告日均為每年七月一日),均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原告訴請「本案土地應比照台南縣新市鄉○○○段五六五-九地號土地之實例,予以調高一‧五倍,作為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為五、000元/㎡之調整實例辦理,則本件土地之九十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至少應有四、二五0元」云云。
經查,另件之台南縣新市鄉○○○段五六五-九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係遠東技術學院校地,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本件及另件土地之使用編定雖同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但其地點、使用情形與本件土地並不相同,新市鄉○○○段五六五-九地號係供開設學校之用,而系爭土地係作為重殘養護之家,土地利用現況之不同,會影響地價之高低。
且所處之位置及交通運輸情況不同,亦是影響地價之重要因素,查遠東技術學院臨台十九甲線,離台一線省道僅三00公尺,距新市火車站不到五00公尺,且南二高新市○○道僅在一公里內。
而本系爭土地未臨主要道路,位處善化鎮邊陲、且緊鄰安定鄉垃圾場、安順大排水溝。
遠東技術學院就學學生人數不分日夜間部超過一萬人,當地商家林立,對土地地價之提升有正面效應,而系爭土地上所設置「荷園重殘養護中心」,對土地地價之提升並無正面效應。
是以,本件土地使用變更編定前後之情況與遠東技術學院校地相距甚大,自不能比照該調整實例予以調高一‧五倍,如以同樣調整率調整將不切合本件土地之實值。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出區區者,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
本件土地與遠東技術學院校地相距五公里以上,且遠東技術學院校地亦屬無買賣實例之區段,兩者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不同,不能相提並論,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實無法將之相互比較及無法將之推估為相同之地價。
原告此一訴求前已按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二八五號訴願決定理由二末段,「認為兩者繁榮程度並不相同,公告土地現值自有差別,原告要求比照調整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二五0元核無理由,併予指駁」。
(四)原告一再訴願請求本件土地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為每平方公尺四、二五0元,然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並無涉原告之徵收補償價額,原告對本件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一再提起訴願,究其原因係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徵收補償價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係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本件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府地徵字第0九一0一四二0二0號函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地價係以徵收當期,即以九十一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告)計算,並加四成補償,與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無關。
被告前依原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之復議申請書,提請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二年第二次會議評議,該次之評議事項應無涉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故評議時僅就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進行評議。
惟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二八五號訴願決定理由一前段:「謂本府在相同情況下應對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併同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一併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二年第二次會議予以評議,其未評議顯有未當,應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議。」
故被告依上述內政部訴願決定,將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提請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評議通過,經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府地價字第0九三00七0三九七號函通知原告,公告更正本案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為二000元/㎡。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地價評議委員會任務之一為「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本件土地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既經全體評議委員依法決議通過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
原告一再論述該評議結果未切合當時土地之實值,及以位置不相當之土地挪移作比較,實屬不當。
(五)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府地價字第0九三00七0三九七號函行政處分,係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二八五號訴願決定意旨為之,原告不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雖經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六二五三八號函知延長訴願決定期間,惟被告並未接獲內政部上開函及其訴願決定,該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六)至於原告指稱上述訴願決定已為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四二五三號訴願再審決定所撤銷而不存在云云。
惟就原告訴願再審申請書請求事項觀之,原告乃以本件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之理由,請求撤銷本件土地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其與本件土地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無關。
況且,本件土地之區位、交通、繁榮情形等此事實,亦不會因訴願再審決定而有所變更。
公告土地現值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明文規定。
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計算並不同。
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比照台南縣新市鄉○○○段五六五-九地號土地之實例,予以調高一‧五倍,於法無據。
再者,台南縣新市鄉○○○段五六五-九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台南縣新市鄉第九三-三地價區段(八十九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000元),於九十年一月一九日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經財團法人遠東技術學院取得作為遠東技術學院校地。
因該十四筆土地之使用現況與其他遠東技術學院校地相同,因此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於辦理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業務時,將其劃屬與遠東技術學院校地相同之本縣新市鄉第九二地價區段(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000元)。
因此,該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係遠東技術學院校地所屬之台南縣新市鄉第九二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與本件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之情形並不同。
(七)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等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
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不論其組織或評議過程皆符合相關法令,其評議之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查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分割為善化段二0二八、二0二八之三、二0二八之四、二0二八之五及二0二八之六地號等五筆),面積一五、九0二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更正其九十年之公告土地現值,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經被告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徵收補償價額之計算係以系爭土地徵收當期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或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基礎,尚與系爭土地九十年七月公告之土地現值無直接關聯,惟因系爭土地於徵收前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原告與需用土地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為協議價購時,係以九十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土地價格。
嗣雙方雖未達成協議價購,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九十年七月土地現值之公告處分,若確有違法偏低之情事,則亦將影響系爭土地嗣後辦理徵收補償價額之計算,而損害原告之權利。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次按「估計區段地價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有買賣實例之區段,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合理買賣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並按區區地價估價報告表。
二、有收益實例之區段,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合理收益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並按區區地價估價報告表。
三、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二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進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區地價,並按區區地價估計報告表。」
亦為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一五、九0二平方公尺,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規劃為善化鎮第一八三之三地價區段,係農牧用地地價區段,因原告興辦社會福利設施(重殘養護之家)事業,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府城村字第一七六六二0號函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原告並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在案。
因系爭土地九十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七00元,原告認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後係作建築使用,與原屬農牧用地之地價有顯著差異,應另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乃向被告提出陳情,要求應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公告更正,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0一五一二八號函復原告略以:「‧‧‧。
二、經查台端所有善化鎮○○段二0二八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地目為旱,劃屬善化鎮第一八三之三區區價為一七00元/㎡),該地號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為一七00元/㎡。
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為同一地價區段○○○段二0二八地號所屬第一八三之三地價區段○○區段內之其他農牧用地均位在南一三三線道路北側,未臨南一三三線道,所處之位置、交通運輸情況與使用分區均相同,故將該地號劃屬第一八三之三地價區區之劃分於法並無違誤。
‧‧‧。」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四一四三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0一五一二八號函復僅以系爭土地與同區段內之其他農牧用地均位在南一三三線道路北側,未臨南一三三線道,所處之位置、交通運輸情況與使用分區均相同,將該系爭土地劃屬第一八三之三地價區區價為一七00元/㎡),顯未斟酌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前後土地使用管制、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等影響地價因素,調整地價區段之劃分,原處分即有未合為由,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責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旋據以將系爭土地單獨劃分為一八三之四地價區段,提經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一年第三次會議通過一八三之四地價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被告即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一五九三九四號公告善化段二0二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及二0二八-六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逕為分割為上開五筆土地)九十年、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被告並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一六一五三八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一七七八七二號函復原告略謂已公告更正系爭土地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八00元。
原告仍有異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提出申請書要求提請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案經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二年第二次會議決議:「‧‧‧評議善化鎮○○段二0二八、二0二八-三、二0二八-四、二0二八-五、二0二八-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
被告旋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價字第0九二0一五三一五二號公告更正上開土地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
原告對於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議之不作為及對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價字第0九二0一五三一五二號公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二八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議;
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
被告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提交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決議:「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二八五號訴願決定及理由,評議善化鎮○○段二0二八地號土地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為二、000元/㎡。」
被告據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府地價字第0九三00七0三九七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並以同日期文號函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依會議評議結果更正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另以副本通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0一五一二八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府地價字第0九三00七0三九七號函、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四一四三號訴願決定書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二八五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
三、原告雖訴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被告亦明知有相同事件,且同係其所屬之新化地政事務所轄區內之事件,即台南縣新市鄉○○○段五六五-九地號土地,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九)府城村字第二一0三七二號函核准由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即由被告依上開之規定逕為調整地價,以變更編定前之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二、一00元/㎡(農牧用地地價),逕為調高一‧五倍,作為其變更編定後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九十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為五、000/㎡之地價調整實例存在,而按該調整實例之土地,最主要於變更編定後仍係素地(空地),而系爭土地於變更編定後實地即改依建地使用,故系爭土地之九十年區段地價(公告現值)之估計,依上開之規定辦理時,以兩者之「編定用地」均相同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自應比照該調整實例以系爭土地之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一、七00元/㎡調高一‧五倍為四、二五0元/㎡作為系爭土地之九十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
而系爭土地毗鄰台南科學園區,為南台灣之經濟命脈,嗣系爭土地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布實施「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科學園區部份)」即都市計畫,為都市土地,被徵收後亦作為台南科學園區二期基地,其繁榮程度及發展趨勢上,均遠較台南縣新市鄉○○○段五六五-九地號土地為優,惟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均以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前係「農牧用地之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一、七00元/㎡」為土地現值之公告,甚至系爭土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公告徵收,仍以上述農牧用地之地價(一、七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
故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公告之處分更正系爭土地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顯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自係違法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按,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參照),即應認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之評定具有判斷餘地。
是以,土地公告地價之評定,既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而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參閱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則人民針對主管機關拒絕更改公告地價之行政處分,其所得請求法院審查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
對於權責機關依法查估評定之公告地價,人民應無權置喙,方能維持公告地價之確信力及穩定性。
次查,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稅法規定,公告現值係調查土地市場價格變動情形,估計區段地價,於每年調整一次,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及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而公告地價則係作為課徵地價稅之用,每三年規定一次。
再者,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乃係經各縣(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呈報內政部審核並准予備查後,方具法定效力。
而各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又係由有關機關代表與地方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等共同組成。
固然,政府每年公告之土地現值,應適切反映轄區土地之一般正常合理市價,而公告地價之訂定,尤應兼顧政策、法令與民意等社會整體利益之考量,力求均衡合理,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既經被告踐行法定作業程序後始予公告,如前所述,則其評定之地價,若非顯有錯誤,自不得任意變更業經依法公告確定之行政處分,期以維持公告地價之確信力及穩定性。
換言之,依照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即公告地價依法公告前,業先提交具有客觀、公正、專業、超然性質之地價評議委員會詳加審議認定,迨至其完成評定,並依法公告之後,當已發生公法上之效力,原告事後要求變更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即應指明被告在調查估計過程中有何違法之處,以致影響到公告地價之評定結論,而非原告自認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發展趨勢如何良好等情,致被告所訂之地價偏低為依據。
從而原告指稱:系爭土地毗鄰台南科學園區,為南台灣之經濟命脈,嗣系爭土地被徵收後亦作為台南科學園區二期基地,其繁榮程度及發展趨勢上,均遠較台南縣新市鄉○○○段五六五-九地號土地為優云云,自無足採。
次按,前述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既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十七人所組成,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且需該委員會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此有該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明確,是該委員會之組成只要合法即可,並不以每次會議所有委員均須全部到會、或評議同一筆土地之地價須以相同之委員均到會始得為之。
查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第一次會議,其成員含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農會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建築師公會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主管人員所組成等情,此有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會議簽到簿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雖該委員會該次會議並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代表,且該委員會每次會議成員均略有不同,惟既均係由特定資格之成員達一定人數所合法組成,參諸上述說明,其合法性仍未受影響。
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所敘「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成員,與本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送上述地價評議委員會為評議時之組織成員不同,按當時並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代表乙節,仍與該委員會係合法組成無涉。
五、再查,台南縣新市鄉○○○段五六五-九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係財團法人遠東技術學院校地,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本件系爭土地及該土地外之土地使用編定雖同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然台南縣新市鄉○○○段五六五-九地號土地係供開設學校(即財團法人遠東技術學院)之用,而系爭善化鎮○○段二0二八地號等五筆土地則係作為重殘養護之家,該二者之地點及利用現況均不相同,抑且,遠東技術學院臨台十九甲線,離台一線省道僅三00公尺,距新市火車站不到五00公尺,南二高新市○○道僅在一公里內,而系爭善化鎮○○段二0二八地號等五筆土地未臨主要道路,位處善化鎮邊陲、且緊鄰安定鄉垃圾場、安順大排水溝,足見該二者所處之位置及交通運輸情況亦不相同,對於地價之高低自有所影響,又遠東技術學院就學學生人數不分日夜間部超過一萬人,當地商家林立,對土地地價之提升有正面效應,而系爭善化鎮○○段二0二八地號等五筆土地上所設置「荷園重殘養護中心」,對土地地價之提升並無正面效應等情,有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二八五號訴願決定之理由可參。
雖該訴願決定嗣經原告申請再審,經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四二五三號訴願決定撤銷,惟內政部係以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價字第0九二0一五三一五二號公告更正仍係以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都市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規定不合為由而撤銷該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八二八五號訴願決定,並非以原訴願決定對台南縣新市鄉○○○段五六五-九地號等十四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其影響地價因素有如前述之差異之認定有誤為由而予撤銷,是上述理由本院自得參酌。
況按,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之「有買賣實例」,係指土地有合理買賣價格而言,而台南縣新市鄉○○○段五六五-九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均係事先變更為特定目的用地後,再移轉予遠東技術學院,縱令有買賣實例之價格,亦非屬正常之買賣價格。
故而,本件系爭土地所處區段並無買賣實例。
況台南縣新市鄉○○○段五六五-九地號土地,從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二、000元,提升至九十年每平方公尺五、000元,係因區段界線調整而提高其土地公告現值,且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以作為基礎計算進行推估,而台南縣新市鄉○○○段五六五-九地號土地所屬之地價區區地價,並無法再以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來推估該土地之價格。
準此,原告指稱:系爭土地有台南縣新市鄉○○○段五六五-九地號土地等買賣實例,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公告之處分更正系爭土地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顯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自係違法云云,容屬有誤,難予酌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告系爭土地之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000元,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地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二五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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