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訴,690,2006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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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三和旺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字第○九四○○二二二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進口大陸產製 WAXGOURD PROVISIONALLY PRESERVED(暫時保藏冬瓜)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3/T899/1104),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SALTED WAXGOURD(鹽漬冬瓜),應歸列稅則號別第二○○五.九○.九○.九○-二號,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遂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品質,逃避管制情事,乃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一○、四七四元,並沒入其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原告自大陸地區進口生鮮冬瓜切塊後使用百分之二十鹽水暫時保藏,利於防止腐爛,原告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稅則號別第○七一一.九○.九○.九○-三號規定申報,要無不合。

又原告進口之冬瓜僅利用鹽水做為暫時保藏之用,係加工用原料而已,尚未達到可即時食用之蔬菜,且僅利用鹽水暫時保藏於運輸過程,並不適合於即時食用,此與鹽漬蔬菜之長時鹽水浸漬,組織內部改變而適合即時食用,核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二十章之規定有別。

又以鹽水暫時保藏冬瓜,其加工過程,雖有去皮、切塊加鹽,但未達到加工處理完成,可以即時食用,完全未逾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規定範圍。

再依豐年叢書《蔬菜加工.蔬菜醃製原理與技術》第九頁所註:食鹽濃度百分之十五以上者,腐敗菌的繁殖頗受抑制,但乳酸菌的活動也被限制,乳酸產量很少,而一般酵母及產膜性酵母等,均會繼續繁殖,食鹽濃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種微生物均難於活動,於高溫之下,也可以貯存相當長的時期,但在如此鹽度醃漬的蔬菜,食之太鹹。

⒉次依林耕年教授編著之《釀造學.發酵食品(Fermentative Food)》中,其對進口稅則第二十章水產發酵食品及醃漬物中第二節醃漬物所作說明:醃漬物對於國人之生活關係極為密切,其蔬菜加工品中最重要之加工部內,其種類有屬百種,其一般之醃漬過程分別說明如下:(A)鹽水處理:以黃瓜為例,把將要醃製之黃瓜放置在大木桶中,加入鹽水,其濃度大約百分之十五,在黃瓜上面用蓋加壓,使鹽水浸沒黃瓜。

(B)發酵過程:在鹽水黃瓜內生長的細菌,受鹽濃度、溫度及發酵產物之影響,其過程是一種混合自然發酵的實例,不同種類之微生物在不同的發酵階段中,可分別說明如下:①前階段:由外界進入鹽水之細菌、酵母、黴菌的種類極多,最先之細菌含有Aerobacter、Escheric hia及Bacillus等,其最明顯之作用是產生氣泡,此階段之發酵要經過二至三天,最後乳酸菌漸漸增加,其他菌類相反漸減。

②中階段:在此階段只存有Lactobacillus及Leucomostoc的菌種,菌數增加極快,但漸由Lactobacillus 所產生之酸,使PH值下降,而使Leucomostoc漸減,而Lactobacillus漸增。

③後階段:此時只存在Lactobacillus了,酸性增加至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PH左右,其他菌種幾乎完全被酸所抑制。

(C)完成處理:在發酵過程之後,醃漬物在鹽水中浸漬大約一個月,其中之鹽及酸濃度是以保存黃瓜不壞,若要防止不需要的產膜酵母,則須加少量之化學藥劑或以紫外線照射。

處理完成後,鹽漬物於清水中除去過多鹽分,而得製品,此法是為預醃漬,而後再把鹽漬物利用,酸、醋、糖酒等再作味醃漬,即得成品。

⒊又普查所有食品蔬菜加工製造書籍,並無以百分之二十的食用鹽水或醃漬冬瓜可以立即食用。

原告經審慎研究國際H.S稅則第七章與第二十章區別之後,方依第○七一一節之規定,於將系爭來貨初步加工保藏後申報進口。

此外,依林耕年教授說明鹽漬物於清水中除去過多鹽分,而得製品乙節,此法是為預醃漬所採之方法,亦與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回覆之內容顯然有不同,蓋如果以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鹽水醃漬冬瓜仍屬可即時食用,那原告大可以依稅則號別第二○○一.九○.一九.九○-六號以醋或醋酸調製保藏之蔬菜申請進口。

況據續光清編著「食品工業」一書第七章醃菜類,第四三三頁亦說明醃菜約可分為兩大類暫時醃貯,保持不壞,屬半製品(此為H.S暫時保藏蔬菜「惟不適於即時實用者」);

另一為可供直接食用之製成品(此為H.S酸漬除外之調製保藏蔬菜「可立即食用」),其第四三四頁亦說明,為保持茄子(包括各種蔬菜,例:冬瓜)原有之紫色,可自始則用約百分之十八之鹽水醃漬(乃屬暫時保藏之範圍)。

是綜合上述說明,系爭來貨究應歸列何種之稅則號別,顯然被告與原告之認定有差異,原告絕無逃避管制之事實與必要。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H.S』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第一條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一條所明定。

查H.S第三十九頁有關稅則第○七一一節之註釋為「本節適用於使用前在運輸或貯藏時僅為暫時保藏而進行處理,但不適合直接食用之蔬菜...但蔬菜除暫時保藏於鹽水外,並經特別處理者除外;

這些列入第二十章。」



次查「鹽漬蔬菜」參據H.S對稅則第二○.○五節之註釋「本節所稱之『蔬菜』...超過第七或第十一章所列之方法調製或保藏者,均歸入本節。

...⑴...在鹽水中長時浸漬處理而成之...⑵...鹽漬...經部分發酵而成者...」因此,蔬菜如係經過醃製或發酵處理過程者,其內部組織已達加工狀態,則屬「鹽漬蔬菜」,稅則歸列第二○.○五節「酸漬除外之其他調製或保藏蔬菜,未冷凍,第二○.○六節之產品除外」項下」。

本件系爭來貨原申報為WAX GOURD PROVISIONALLYPRESERVED(暫時保藏冬瓜),報列稅則號別第○七一一.九○.九○.九○-三號,惟經驗明內部組織已達加工狀態,依上開註釋,被告認定來貨為鹽漬冬瓜,並圈除「暫時保藏」字樣,改列稅則號別為第二○○五.九○.九○.九二-二號,並無不合。

又大陸產製之「暫時保藏之蔬菜」並未管制進口,然鹽漬冬瓜則非屬經濟部公告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內之貨品項目,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品質,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至為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另原告雖提供本件冬瓜加工及保存過程,來貨經去皮再切開去子切塊後,將新鮮冬瓜以百分之二十鹽水暫時保藏,已屬於第一階段加工過程;

另參據「藝軒圖書出版社改訂原色食品加工工程圖鑑」第七十八、七十九頁說明,此過程應屬鹽漬,即為預漬過程的成品,已不屬暫時保藏之狀態。

按暫時保藏不需經過加工過程,又既屬預漬過程的成品,尚未經最終調製過程,自不適於即時食用。

又據張為憲等編著「食品化學」第二○二頁「⒉控制酚酶褐變反應之方法,酚酶催化之褐變反應,對水果或蔬菜加工會有不良影響。

控制褐變之方法可從除去引起酵素褐變所需的因子進行,...將植物組織浸於水、鹽水或糖水中,以隔離氧氣。」

,按稅則第○七一一節所稱「暫時保藏之蔬菜」,究其所列舉之保藏方法,其目的應是防止植物褐變變色或腐敗,其使用濃度低,以達到抑制或防腐之目的,以免影響後續加工。

本件系爭貨物泡入百分之二十飽和鹽水,且內部組織已達加工狀態,參據續光清編著徐氏基金會出版之「食品工業」一書第七章醃菜類第一.一節各種滲透壓之作用:「...外部汁液之濃度較高時...因滲透作用進而形成脫水作用,於是蔬菜之生活細胞自然失去其活性,調味料得浸入細胞內,滲透至全體各部,遂得製品...蔬菜醃製時,其組織因細胞中所含水份失去而變軟,直至細胞內外之鹽分濃度接近平衡為止...」及第一.二節酵素與微生物之作用:「蔬菜細胞中含有各種酵素...此等酵素如前所述,因細胞死亡而活動轉盛,隨自己消化而消除生菜味與澁味,並因鹽醃而可口...其次因微生物發酵作用,亦可生成特殊風味...」依此可認定蔬菜浸漬鹽水中,細胞組織軟化,鹽水已達浸入組織,呈加工狀態,不屬於暫時保藏之範疇。

縱使系爭來貨不適於即時食用,然其浸漬於高濃度鹽水,並不符合進口稅則第七章暫時保藏之方法。

是原告主張進口以鹽水暫時保藏冬瓜,其加工過程,雖有去皮、切塊加鹽,但未達到加工處理完成,可以即時食用,完全未逾越H.S規定範圍云云,顯然誤解上開H.S對進口稅則第○七一一節之註釋。

⒊再者,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本件來貨之品質經查驗與原申報不符,已如前述,其有虛報品質,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法論罰,並無不合。

查「鹽漬蔬菜」依上開H.S對進口稅則第二○.○五節之註釋及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二十章章註三:「第...及二○.○五節視情況而定包括第七章...所規定外之方法調製或保藏之產品,...」規定,縱使來貨不適於即時食用,然其浸漬於高濃度鹽水,並不符合第七章暫時保藏之方法,依上開進口稅則第二十章章註規定,仍應歸屬第二十章。

另查林耕年教授編著之《釀造學.發酵食品(Fermentative Food)》中,第二十章水產發酵食品及醃漬物,主要敘述發酵食品發酵過程及預醃漬的過程,與本件系爭來貨是否為鹽漬蔬菜無關,訴狀理由,自無可採。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高普興字第○九二○○○二九二三號函請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對「鹽漬蔬菜」與「暫時保藏之蔬菜」分別歸屬不同之稅則號別,其輸入簽審規定差異頗大,攸關大陸物品可否進口,且其稅率亦異,廠商欲自國外進口該類物品時,必須事先查明來貨加工過程,再據實申報進口,以免因誤報貨名或稅則遭受處分而延滯通關影響商機。

本件系爭貨物既經驗明為SALTED WAX GOURD(鹽漬冬瓜),非屬暫時保藏狀態,依上述註釋應歸列稅則號別第二○○五.九○.九○號,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蔬菜,未冷凍,第二○○六節之產品除外項下。

又原告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對於「鹽漬冬瓜」係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應知之甚詳,其報運貨物進口,既有虛報所運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罰。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

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

另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管制」,包含進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進口或管制輸入之物品,亦經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關字第○九三○○五七七三六○號函釋示在案。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並未逾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

另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關字第○九三○○五七七三六○號函,則是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性行政規則,而上述行政命令之內容,亦均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於本件爰均予援用;

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不得進口或管制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進口大陸產製WAX GOURDPROVISIONALLY PRESERVED(暫時保藏冬瓜)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3/T899/1104),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SALTED WAX GOURD(鹽漬冬瓜),應歸列稅則號別第二○○五.九○.九○.九二-二號,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遂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品質,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一○、四七四元,並沒入其貨物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書、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其進口系爭來貨係以鹽水浸漬方式為暫時保藏冬瓜,係屬稅則第七章規定之暫時保藏蔬菜,並非屬被告所稱稅則號別第二○○五.九○.九○號之鹽漬產品云云,資為爭執。

爰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系爭來貨是屬稅則第七章之暫時保存蔬菜,無非以系爭來貨不可立即食用,蓋食鹽濃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種微生物均難於活動,於高溫之下,也可以貯存相當長的時期,但在如此鹽度醃漬的蔬菜,食之太鹹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二○○五.九○.九○.九二-二號記載之貨名為「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蔬菜,未冷凍,第二○○六節之產品除外。」

,而稅則第○七一一節則記載「暫時保藏之蔬菜(例如二氧化硫氣體、鹽水、硫磺水、或其他保藏用溶液漬成)惟不適於即時食用者。」



另所謂「暫時保藏之蔬菜」,參據H.S有關稅則第○七一一節之註釋為「本節適用於使用前在運輸或貯藏時僅為暫時保藏而進行處理(例如...)但不適合直接食用之蔬菜...但蔬菜除暫時保藏於鹽水外,並經特別處理(例如以蘇打水、乳酸發酵)者除外;

這些列入第二十章。」



另按所謂「鹽漬蔬菜」,參據H.S對稅則第二○○五節之註釋為「本節所稱之『蔬菜』...超過第七或第十一章所列之方法調製或保藏者,均歸入本節。

本節用以貯存之容器則不論其形式...此類產品,不論整個、片塊或壓碎者,可保存於水中、蕃茄調味料中或加入其他物質,可即時食用;

亦可均質或混合一起(沙拉)。

本節所包括之調製品舉例如下:⑴...在鹽水中長時浸漬處理而成之...⑵...鹽漬...經部分發酵而成者...。」

等語;

再者,因「酚酶催化之褐變反應,對水果或蔬菜加工會有不良影響。

控制褐變之方法可從除去引起酵素褐變所需的因子進行,...將植物組織浸於水、鹽水或糖水中,以隔離氧氣。

...。」

(張為憲編著「食品化學」第二○二頁參照),此外,鹽水之使用,可促進食品風味,亦可保存食品,而微生物在不同食鹽濃度的生長適性係依種類而異。

一般的腐敗菌約在百分之五食鹽濃度下生長即被抑制(賴滋漢、金漢兒等編著「食品加工學」基礎篇第三八一頁參照)。

準此,所謂「暫時保藏之蔬菜」,乃是指為運輸或貯藏等目的,而進行暫時保藏處理之蔬菜,以防止蔬菜變色或腐敗,故若是使用鹽水保存,則其使用之濃度,應以達到抑制或防腐目的為已足,以免蔬菜原來之本質發生變化。

反之,蔬菜如經過鹽水長時間處理,或經醃製、發酵等處理過程,致其內部組織已發生變化,已至加工狀態,即應認屬稅則第二十章之「鹽漬蔬菜」,自不待言。

⒉另本件系爭來貨係經去皮再切開去子切塊後,將新鮮冬瓜以百分之二十鹽水暫時保藏,復據原告陳明在卷。

茲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佈之CNS國家標準二二四七「醃漬蔬果」:「......汁液含鹽量:酸鹼值(PH值)中性時,鹽度為十八Baume以上,酸鹼值(PH值)四以下時鹽度為十六Baume以上。」

,然依食鹽溶液比重表換算結果,氯化鈉(鹽)濃度百分之二十換算為波美(即Baume)是十八.七,亦有「CNS國家標準二二四七鹽醃及鹽漬蔬果」及食鹽溶液比重表在卷可參。

是本件系爭來貨係以濃度百分之二十鹽水處理之新鮮冬瓜,而依前述食鹽保藏方式,濃度達百分之五之食鹽已足抑制一般之腐敗菌,惟原告以濃度達百分之二十之食鹽處理系爭新鮮冬瓜,顯已超出一般暫時保藏之方式;

尤其系爭冬瓜於進口之初,即已經去皮、去子及切片處理,並非原來之冬瓜形態,且經查驗結果,系爭來貨之內部組織已發生變化,屬第一階段加工過程;

尤有甚者,其添加之鹽分已達「CNS國家標準二二四七醃漬蔬果」關於汁液含鹽量之標準;

另參據「藝軒圖書出版社改訂原色食品加工工程圖鑑」第七十八、七十九頁說明,此過程應屬鹽漬,即為預漬過程的成品,已不屬暫時保藏之狀態,凡此諸情,應足判斷系爭來貨應屬鹽漬蔬果,殊非單純之「暫時保藏之蔬菜」甚明,核屬稅則第二十章之鹽漬蔬菜乙類,堪予認定。

⒊再浸泡鹽水濃度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蔬菜是否即得食用,依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食研技字第○三七○號函復本院有謂:「...浸泡鹽水濃度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蔬菜是否即得食用或需經加工後再供食用,須視其是否符合衛生條件與衛生標準,而非以鹽之濃度作為衡量標準。」

有該函附卷可佐。

可知浸泡鹽水之蔬菜,是否適於即時食用,並非以鹽之濃度作為衡量標準;

況系爭來貨,依前開所述,乃係已進行去皮、切片等初步加工手續之產品,並就其產品整體判斷,已達鹽漬程序之階段,從而系爭來貨之鹽分濃度達百分之二十是否可即時食用,尚非可作為判斷「暫時保藏之蔬菜」或「鹽漬蔬果」之唯一標準。

申言之,浸泡鹽水之蔬菜,縱不適於即時食用,若其已符合鹽漬要件,仍應歸屬稅則第二十章適用之範圍,故原告以系爭來貨高達百分之二十之鹽濃度,係屬不可即時食用為由,爭執其屬稅則第七章之暫時保藏蔬菜云云,即無可採。

另依上開H.S關於暫時保藏蔬菜及鹽漬蔬菜之註解,可知,有經乳酸發酵特別處理者,固排除稅則第七章暫時保藏蔬菜之適用,但並非謂「無乳酸發酵」者,即均屬稅則第七章之暫時保藏蔬菜。

何況,海關進口稅則第二十章所稱「鹽漬蔬菜」,亦無須具備「經乳酸發酵」之要件。

又原告所引之林耕年教授編著之《釀造學.發酵食品(Fermentati ve Food)》中,第二十章水產發酵食品及醃漬物,主要係敘述發酵食品發酵過程及預醃漬的過程,與本件系爭來貨是否為「鹽漬蔬菜」無關,原告所訴,自無可採。

三、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更明確表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

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

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又報運貨物進口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行為,而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行為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甚明。

四、查原告為從事進口浸漬蔬菜之貿易商,則其就來自大陸地區之系爭來貨究屬開放進口之暫時保藏冬瓜或管制輸入之鹽漬冬瓜,本即有注意義務,蓋兩者分別歸屬不同之稅則號別,不惟其稅率不同,其輸入簽審規定差異頗大,且攸關大陸物品可否進口,自應審慎將事,且為其所能注意;

而被告為恐業者對「鹽漬蔬菜」與「暫時保藏之蔬菜」混淆不清,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高普興字第○九二○○○二九二三號函請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對廠商欲自國外進口該類物品時,必須事先查明來貨加工過程,再據實申報進口,以免因誤報貨名或稅則遭受處分而延滯通關影響商機,亦有該函附卷可稽。

本件系爭來貨既經驗明為SALTED WAX GOURD(鹽漬冬瓜),非屬暫時保藏狀態,依上述說明,應歸列稅則號別第二○○五.九○.九○.九○-二號,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則原告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報運該貨物進口,既有虛報所運貨物品質,其逃避管制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罰。

五、綜上所述,系爭來貨確屬「鹽漬冬瓜」,而原告進口系爭鹽漬冬瓜,卻於申報進口時申報貨物為「暫時保藏冬瓜」,其就虛報所運貨物品質乙節即有過失。

被告以原告之行為構成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一倍罰鍰計一一○、四七四元,並沒入貨物,洵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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