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訴,692,2006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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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

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

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雖然相反,但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該第三人之權利,即無法有效作成。

換言之,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對原告與第三人實體上相關權利而言,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岐。

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權利仍將於他人提起對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之結果,顯然侵害憲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有違公平審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

再按當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既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此際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裁量權已限縮為零,對於第三人是否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及有無參加訴訟之必要,並無進一步調查審究之餘地,故無適用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參加人丙○○○舊庄段一0九四-三五地號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收件、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四八七二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於原告(即本件之參加人)丙○○○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一0九四-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0000之八五七五(即面積約三分七釐)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該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收件、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四八七二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丙○○○持上開確定判決至被告處辦理前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南資字第五三四七0號及第五三四八0號連號收件後,於同年十月四日分別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在案,並以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南資字第五三四八0號公告將原告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他項權利書狀(八十二年第一四四六號)公告註銷。

原告就被告所為之前揭移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處分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丙○○○持上開確定判決至被告處辦理前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南資字第五三四七0號及第五三四八0號連號收件後,於同年十月四日分別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處分,乃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核准登記之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訟,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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