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法函請嘉義縣政府召開不動產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參、兩造之爭點:
-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 (一)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八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同
- (二)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朴地二字第0九四000二一八
- (三)再查,內政部測量局先前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測重字
- (四)又原告在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確
- (五)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蔡翁春枝達成民事和解
- (六)另內政部函釋明白指出:「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土地與鄰地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
- 二、本件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八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 三、經查:
- (一)如前所述,訴外人蔡翁春枝八十四年間訴請原告及丁○○
- (二)次查,就原告及丁○○、蔡清福與蔡翁春枝於八十八年六
- (三)再查,原告及甲○○、丁○○於九十三年間,以蔡翁春枝
- (四)又按同段七七之二及七七之三地號土地原屬七七地號土地
- 四、另原告針對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朴地二字第0九四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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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蔡清福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府行法訴字第0九四00六七九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四)道法字第一一五二一號函,請被告依法促成嘉義縣政府召開嘉義縣布袋鎮○○段八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及七七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指界爭議之調處,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朴地二字第0九四000二六六五號函覆原告略以:「‧‧‧本所仍遵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地價測字第0九三0一四三八九0號函轉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一五九七三號函規定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手續‧‧‧。」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行政訴訟(原告另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因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法函請嘉義縣政府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八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同段七七之二、七七之三地號為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向訴外人蔡翁春枝所有同段七七地號分割出所購買之土地。
本件於九十二年度嘉義縣布袋鎮地籍圖重測期間,完成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手續後,原告及訴外人丁○○、蔡清福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前開四筆土地確認界址之訴,經法院以本件前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七三號民事判決原告及丁○○、蔡清福無權占有蔡翁春枝所有同段七七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確定在案;
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蔡翁春枝達成民事和解購買上開七七之二及七七之三地號土地共二十三坪。
又原告因上開八一地號土地委託他人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經被告報請嘉義縣政府准予撤銷前開調查表,並通知原告及蔡翁春枝續辦重測指界,因原告與蔡翁春枝指界仍不一致,協調不成立,被告擬請嘉義縣政府召開調處會,惟經嘉義縣政府請示內政部後,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地價測字第0九三0一四三八九0號函轉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一五九七三號函,請被告依內政部指示辦理。
原告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請被告依法促成嘉義縣政府召開調處,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以朴地二字第0九四000二六六五號函覆原告略以:「...本所仍遵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地價測字第0九三0一四三八九0號函轉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一五九七三號函規定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手續...。」
另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朴地二字第0九四000二一八0號函之說明三表示:「...本案依上開規定應不予調處,惟本件新塭段八一號因涉及撤銷重測調查表,本所另擇期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手續。」
故被告於此具體事件中已決定不再依法完成函請嘉義縣政府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而欲枉法逕擇期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手續,惟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即有明載「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之規定。
再者,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三朴地二字第三九八0號函辦理過「新塭段八一號地籍調查補正」的手續,並經原告指界產生界址爭議,被告遂依法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朴地二字第五二七0號函請嘉義縣政府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
如今此結未解,被告欲行擇期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手續,則無異於要求原告「再行」指界一次,如此勞民傷財,顯屬不當而有違比例原則。
(二)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朴地二字第0九四000二一八0號函之第二點指出: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係嘉義縣政府權責。
惟查: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動產糾紛案件,除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主動移送調處外‧‧‧。」
本件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情況,被告既為該管登記機關,自應本此法律規定主動設法使本件接受調處,故原告以被告為發動調處之對象,依法應無違誤。
(三)再查,內政部測量局先前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測重字第0九二00一0六四三號函告知原告,業經地籍調查人員分別通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四月二日及四月九日到場指界及同年七月九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
但原告在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前並未曾接獲內政部測量局任何書面之指界通知或協助指界通知,自無由主張原告法定之指界權,今嘉義縣政府竟稱有前揭系爭土地「完成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手續」之情事,致原告在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時,因遲遲未能接獲內政部測量局之指界通知或協助指界通知,在萬不得已之情況之下,只得向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新塭段八一及七七地號界址之訴,並主張法院應行確定新塭段八一及七七地號於八十四年時應有之界址,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即以(九三)道法字第一一五0七號函請內政部測量局釋明新塭段八一地號之重測程序,遂衍生出被告不得不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三朴地二字第三九八0號函報請嘉義縣政府撤銷該前開地籍調查表。
(四)又原告在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係為確定新塭段八一及七七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時之界址,該法院九十三度朴簡字第七號簡易判決,非但僅關乎八一地號與七七地號,而無涉乎七七之二與七七之三地號,則嘉義縣政府認定原告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前開四筆土地確認界址之訴,顯屬與事實不符;
且以無關之他地號(八一與七七兩地號)已作成的拒絕確認界址判決,充作別地號(七七之二與七七之三地號,及其各別與八一及七七地號)之真實確定界址判決,並因而不予調處,剝奪原告及相關當事人嗣後之法定指界權。
況該民事判決即依據該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測量之經界線而為裁判,並非意在判定該圖示經界線是否合法,亦即該「拆屋還地之訴」絕非等同於「確認界址之訴」。
抑且,自該簡易判決之主文或理由中均無法得知有對新塭段八一及七七地號土地之界址加以判斷,其經界既有未明,雙方確有依法進行指界之必要。
(五)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蔡翁春枝達成民事和解而購買上開七七之二及七七之三地號土地,但此並不表示新塭段八一及七七地號界址之經界已在該「拆屋還地之訴」之確定判決中有所諭知,更無涉乎原告及相關當事人必須放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指明新塭段八一及七七之二、七七之三號與毗鄰七七地號之土地間界址之事實及權利,更不涉及任何人放棄依法調處之權利。
何況上開新塭段八一及七七地號界址之經界在上開簡易判決中並無諭知。
至於原告與蔡翁春枝達成上開民事和解,係因蔡翁春枝就前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其於法院就同一事件訴訟中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係另就土地買賣達成合意,並未涉及界址爭執事項,從而該和解筆錄如何執行之問題,應視該和解筆錄之內容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辦理,與該鑑定界址之訴係屬兩事」(詳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四七七四八號函),可知因該民事和解洵無關於八一地號與毗鄰七七地號之界址達成何種協議,故原告與蔡翁春枝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另行共同為七七地號與七七之二及七七之三地號指出之新界址前後,迄今並未曾提起任何「鑑定界址之訴」,即該七七之二地號先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雖有鑑界及再鑑界,然均未曾向司法機關提起「鑑定界址之訴」,故非僅該民事和解並無對該糾紛界址予以確定之處理,且該和解當事人與指界當事人並非法律上之同一當事人,兩者不可混淆。
(六)另內政部函釋明白指出:「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土地與鄰地經界之爭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經判決確定者,如該確定判決已兼就定經界部分予以裁判(包括在主文中諭知經界或在理由中諭斷可得定其經界在內)‧‧‧。」
因內政部並非法院,故其不可能對上開新塭段八一及七七地號界址是否已有「確定判決之諭知其經界」有所評論。
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所提起該二筆土地之訴,其目的在於請求確定新塭段八一及七七地號等二筆土地在八十四年時的界址,而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作成之簡易判決,僅係拒絕就該新塭段八一及七七地號等二筆土地之界址為確認。
故原告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決定放棄對該簡易判決再行上訴,但該二筆土地之界址仍無從確認,且其更無涉於被告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就新塭段七七之二及七七之三兩地號與八一及七七地號等四筆所應依法遂行之地籍圖重測指界程序。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已訴請法院審理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不能辦理調處。
故本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七號判決確定,不能再辦理調處,是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六點第二項,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不動產糾紛案件,除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
」、「申請調處案件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調處:‧‧‧四、已訴請法院審理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
查上開調處辦法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所訂定,其內容核與土地法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爰予援用。
二、本件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八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同段七七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蔡翁春枝所有,蔡翁春枝於八十四年間起訴請求原告及丁○○、蔡清福拆屋並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乙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六0七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及丁○○、蔡清福)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七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0‧00二三公頃RC造二層樓房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即蔡翁春枝)...。」
該判決雖經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七三號遞予裁判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原告及丁○○、蔡清福與蔡翁春枝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達成民事和解,由原告及丁○○、蔡清福支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元向蔡翁春枝購買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二十三平方公尺,嗣蔡翁春枝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自其所有之上開七七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七七之二(十八平方公尺)、七七之三(五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共計二十三平方公尺,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九十二年度嘉義縣布袋鎮地籍圖重測期間,原告及甲○○、丁○○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七七及八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時之界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七號簡易庭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及甲○○、丁○○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又上開地籍圖重測,因原告與蔡翁春枝就上開七七、七七之二、七七之三及八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指界不一致,經協調不成立,被告函請嘉義縣政府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經嘉義縣政府請示內政部後,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地價測字第0九三0一四三八九0號函轉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一五九七三號函,請被告依內政部指示辦理。
原告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請被告依法促成嘉義縣政府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經被告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朴地二字第0九四000二六六五號函覆原告略以:「‧‧‧本所仍遵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地價測字第0九三0一四三八九0號函轉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一五九七三號函規定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手續‧‧‧。」
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六0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七三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七號簡易庭民事判決、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地價測字第0九三0一四三八九0號函、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一五九七三號函,被告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朴地二字第0九四000二六六五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上開「拆屋還地」確定之民事判決與「確認界址之訴」不同;
原告與蔡翁春枝所成立之民事和解,並未就上開七七地號與八一地號土地之界址達成協議,且原告迄今從未提起上開土地「鑑定界址之訴」;
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七號簡易庭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僅請求確定上開新塭段七七及八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時之界址,與上開七七之二與七七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無關,故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函請嘉義縣政府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云云,資為爭議。
三、經查:
(一)如前所述,訴外人蔡翁春枝八十四年間訴請原告及丁○○、蔡清福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六0七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及丁○○、蔡清福)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七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0‧00二三公頃RC造二層樓房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即蔡翁春枝)...。」
該判決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七三號民事裁定遞予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茲就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六0七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欄壹、二、(一)記載:「...系爭土地(同段七七地號土地)確實登記為原告(蔡翁春枝)所有,且被告(甲○○、丁○○、蔡清福)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0‧00二三公頃之土地,蓋建有RC造二層樓房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複丈成果圖一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復囑託轄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鑑測,繪製現況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稅籍資料在卷可考。
...。」
及理由欄壹、三記載:「...本件被告既然無法舉證渠等究有如何之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所提之其他抗辯事由,又均不足採,則本件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七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0‧00二三公頃之土地RC造二層樓房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且依該判決所附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顯示:甲○○、丁○○、蔡清福所有之RC造二層樓房,係自上開八一地號土地越界而建築於蔡翁春枝所有同段七七地號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0‧00二三公頃土地上。
可知,上開拆屋還地之確定民事判決,實已寓有確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0‧00二三公頃土地之四邊界址之作用,而兩造所有之同段八一與七七地號土地之界址,即各為上開B部分土地四邊形之一邊,即涵蓋在該確定民事判決所確認界址之內,已甚明確。
(二)次查,就原告及丁○○、蔡清福與蔡翁春枝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達成和解書及同段七七之二及七七之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原告及丁○○、蔡清福支付二百四十六萬元向蔡翁春枝購買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二十三平方公尺,嗣蔡翁春枝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自其所有之上開七七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七七之二(十八平方公尺)、七七之三(五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共計二十三平方公尺,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可知,原告及丁○○、蔡清福無權占用蔡翁春枝所有之同段七七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即為嗣後自同段七七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同段七七之二及七七之三地號土地,上開B部分土地四邊之界址既已在前揭確定民事判決所確認界址之內,則同段七七之二及七七之三地號與八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即為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界址之效力所及,要不待言。
(三)再查,原告及甲○○、丁○○於九十三年間,以蔡翁春枝為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七七及八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時之界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七號簡易庭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及甲○○、丁○○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亦如前述。
該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亦認定:原告及丁○○、蔡清福無權占用蔡翁春枝所有之同段七七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即上述和解書雙方所買賣之土地部分,而該部分土地業經前揭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及甲○○、丁○○起訴請求確認上開七七及八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時之界址,顯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可知,上開土地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四)又按同段七七之二及七七之三地號土地原屬七七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其與同段八一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前述民事法院判決予以裁判確定在案,已詳如上述。
原告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四)道法字第一一五二一號函,請求被告促成嘉義縣政府召開嘉義縣布袋鎮○○段八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及七七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指界爭議之調處,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朴地二字第0九四000二六六五號函覆原告略以:「‧‧‧本所仍遵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地價測字第0九三0一四三八九0號函轉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一五九七三號函規定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手續‧‧‧。」
等語,而未依原告之請求函送嘉義縣政府召開地籍圖重測指界爭議之調處,揆諸前揭調處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依法自無違誤,故原告主張:上開「拆屋還地」確定之民事判決與「確認界址之訴」不同;
原告與蔡翁春枝所成立之民事和解,並未就上開七七地號與八一地號土地之界址達成協議,且原告迄今從未提起上開土地「鑑定界址之訴」;
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七號簡易庭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僅請求確定上開新塭段七七及八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時之界址,與上開七七之二與七七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無關,故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函請嘉義縣政府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另原告針對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朴地二字第0九四000二六六五號函及嘉義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府行法字第0九四00六七九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乙節,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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