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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7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蔡清福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府行法訴字第0九四00六七九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行為必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始與行政處分之法效性要件相當;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八一地號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同段七七之二、七七之三地號為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向訴外人蔡翁春枝所有同段七七地號分割出所購買之土地。
本件於九十二年度布袋鎮地籍圖重測期間,完成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手續後,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前開四筆土地確認界址之訴,經法院以本件前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七三號民事判決原告無權占有蔡翁春枝所有七七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確定在案。
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蔡翁春枝達成民事和解購買同段七七之二及七七之三地號土地共二十三坪。
(二)再者,原告因系爭八一地號土地委託他人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經被告報請嘉義縣政府准予撤銷前開調查表,並通知原告及蔡翁春枝續辦重測指界,因原告與蔡翁春枝指界仍不一致,協調不成立,被告擬請嘉義縣政府召開調處會,惟經嘉義縣政府請示內政部後,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地價測字第0九三0一四三八九0號函轉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一五九七三號函,請被告依內政部指示辦理。
原告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請被告依法促成嘉義縣政府召開調處,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以朴地二字第0九四000二六六五號函覆原告略以:該所仍遵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地價測字第0九三0一四三八九0號函轉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一五九七三號函,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手續。
(三)又被告前已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三朴地二字第三九八0號函辦理過前揭「新塭段八一號地籍調查補正」之手續,並經原告指界產生界址爭議,被告遂依法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朴地二字第五二七0號函,函請嘉義縣政府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
如今此結未解,被告欲行擇期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手續,則無異於要求原告「再行」指界一次,如此勞民傷財,顯屬不當而有違比例原則,故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以朴地二字第0九四000二六六五號函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申請予以拒絕,而不促請嘉義縣政府進行法定調處,確係為一種行政處分云云,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被告前揭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朴地二字第0九四000二六六五號函,核其內容係告知原告嘉義縣政府不予調處之法令依據,及請示內政部之函釋意旨,故該函僅為單純理由之說明,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該理由之說明,而對原告產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原告稱該函為行政處分云云,不足採取。
故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訴,其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欠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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