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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7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21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而「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或其提起之復查業已逾期,其起訴均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8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核定應補徵稅額及罰鍰新台幣(下同)各25,305,684元及10,122,200元,繳納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9月1日起至91年9月10日止,該處分書業於91年8月19日送達,有雙掛號回執聯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1年9月11日起算,茲以申請復查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至91年10月10日(星期四)已屆滿,惟末日適逢假日,延長至翌日即91年10月11日(星期五)止,因原告並未依限申請復查,被告乃於91年11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原告嗣於93年7月13日提出更正申請書(詳原告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信封上加蓋郵戳可稽),主張其實際上並未取得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被告調增營利所得30,874,931元及34,145,529元,自屬錯誤,應予更正云云,核其申請更正之內容,係對原處分核定補徵8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即原告之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詳本院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並無不合;
原告復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是原告本件之實體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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