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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7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21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而「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或其提起之復查業已逾期,其起訴均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89年度取自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勝公司)及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富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以下同)41,166,575元及17,072,765元;
另其與配偶葉淑惠及受扶養親屬羅天才尚有營利、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7筆計394,403元,總計58,633,743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除核定補徵稅額22,517,040元外,並按補徵稅額處以0.4倍之罰鍰9,006,800 元(計至百元),繳納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8月16日至91年8月25日止,嗣展延至91年10月30日止,該補稅及罰鍰處分書業於91年9月26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並於91年10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刊登公告之新聞紙剪報附卷為憑,則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原告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1年11月29日(星期五)止,原告並未依限申請復查,被告乃於92年2月2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原告嗣於93年7月14日提出更正申請書,主張其實際上並未取得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之股利,被告調增營利所得41,166,575元及17,072,765元,自屬錯誤,應予更正云云,核其申請更正之內容,係對原處分核定補徵8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即原告之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詳本院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並無不合;
原告復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是原告本件之實體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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