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訴,779,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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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 7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九四屏府訴字第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其先人自日據時代起,即在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八二二、八二二之二、八二三、八二三之一、八三六、八三七、八四○、八四一、八四二、八四四、八四四之一、八四五、八四六、八四七、八四七之一、八四八、八四九、八五○、八五一、八五三、八五三之一、七○五、八四三、八四三之一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墾荒耕種,迄今該等土地仍為其占有為由,向被告申請將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上開系爭土地業分別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前二十一筆)辦理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及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後三筆)依土地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屏恆地一字第○九四○○○二七○五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將坐落恆春鎮○○○段之系爭二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規定,國家取得無主土地所有權之程序,應經該管縣市政府地政機關踐行公告代管程序,而公告期間土地權利關係人,有提出異議,並請求司法機關審判之權利,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始喪失占有之權利。

原告之前手從日據時代即在系爭土地耕種,全盛時期全區遍植瓊麻,於六十七年間登記為國有時,仍種植瓊麻。

則原告天天耕種,但政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程序是否經合法公告?是否通知原告以保障原告異議之權利?若政府未踐行此些程序,自不能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

且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言,並不能排斥真正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參照。

⒉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因土地發生爭執之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而言,不以對該土地具有所有權或設定他項權利人為限,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代管及公告程序,依內政部八十二台內地字第八二○七六二九號函釋,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期間為一年。

若未辦公告程序應補行公告程序,亦經內政部五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三五七六八二號及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六四一五○八號函釋可參。

是給予土地權利人或合法占有土地之人有異議之機會,以保障其合法權利,否則不得遽謂喪失占有之權利,並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五號判決足參。

準此,國家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時,因未踐行前開程序,侵害原告權利,則該項登記為國有之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再者,被告固提出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收件字第三九○八號、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收件字第二六二八號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證明其有公告事實,則本件待證事實為「有無依法公告之事實」,被告為對造當事人,依其所所出具之公文書有依法公告,而有事實推定之效力,產生一造自己出具文書,證明自己主張為真實之不合理之情形。

而原告就消極事實,即「無依法公告之事實」舉證證明不存在,是強人所難。

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規定,原告本得登記為所有人。

惟系爭土地被劃為軍事用地,依土地法第十四條(修正前第八條)之規定,為不得私有之土地,占有人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申請取得及登記為所有權人。

六十六年間原告請土地代書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承租系爭土地,該土地為未登錄之原野地,惟仍劃為軍事用地,而駁回原告申請。

六十七年間觀光局風景特定區成立後,系爭地域劃為觀光區,原告配合觀光局復育原生樹種,始有今日樹木成林。

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系爭土地始登錄為國有財產,交由屏東縣政府託管,七十六年間,屏東縣政府辦理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測量,公告解除地可供耕種者承租,原告等一百十六名耕種者要向縣政府辦理承租,屏東縣政府卻以系爭土地已劃為國家公園為由,駁回原告等之申請。

⒋本件系爭土地劃為墾丁國家公園之區域,並於八十三年間完成撥用手續,現登記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所有,七十六年間墾管處派所屬職員陳文章等,到系爭土地查估占有情形,作為補償依據,但未予補償。

墾管處待完成撥用手續後,即展開追討行動,對原告提出刑事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提起民事返還所有物及不當得利之訴訟,一審遭敗訴判決。

相對於社頂自然公園之情形,墾管處對占有使用人即為相當之補償,所謂相同者應相同處理,方符合平等原則,原告請求墾管處補償,但墾管處以原告非所有權人、承租人為由拒絕補償,實非情理之平。

且系爭土地解除軍事管制後,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從未間斷,是合於上開規定,依法應可取得承租權,惟於提出申請,又遭駁回。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所謂土地總登記,即土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之土地全部為土地登記。

」換言之,土地總登記係指未為土地登記之地區,於依法辦竣地籍測量後,一定期間內,就該地區土地之全部(以縣市為單位),所為確定土地權利關係之登記。

惟於土地總登記後對於未登記之土地,因地籍整理需編號登記者,則稱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準此,土地法第五十七條所稱「無主土地」係指已依法辦竣測量登記之土地而言,系爭土地於原告占用期間迄測量登記前仍屬未登記土地,尚非屬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範圍,應無該條之適用,原告倘認上開土地為無主土地,顯係誤解。

⒉次查,系爭土地分別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由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囑託被告聲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審查無訛,並依法公告一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而原告在公告期間並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出異議,自不生權利爭執與異議調處情事。

又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占有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是原告依法已喪失占有權利,不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至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逕向被告聲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惟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法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能為塗銷之登記。」

,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其先人自日據時代起,即在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八二二、八二二之二、八二三、八二三之一、八三六、八三七、八四○、八四一、八四二、八四四、八四四之一、八四五、八四六、八四七、八四七之一、八四八、八四九、八五○、八五一、八五三、八五三之一、七○五、八四三、八四三之一地號等二十四筆系爭土地墾荒耕種,迄今該等土地仍為其占有為由,向被告申請將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上開系爭土地業分別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前二十一筆)辦理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及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後三筆)依土地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屏恆地一字第○九四○○○二七○五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此有土地謄本及被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屏恆地一字第○九四○○○二七○五號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系爭土地於原告之先人自日據時代起即在該等土地耕種,全盛時期全區遍植瓊麻,於六十七年間登記為國有時,仍種植瓊麻,但政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程序是否經合法代管程序及公告?若無,即不能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致使原告喪失合法權益等語,資為論據。

三、惟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分別為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所規定。

又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一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

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

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並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

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中之前二十一筆土地,係由屏東縣政府於六十七年間為聲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總登記」,經被告依據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屏恒地籍字第○○九號公告,於公告後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遂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完成國有登記在案;

另系爭土地中之後三筆土地則於七十五年間由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囑託被告聲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審查無訛,並依法公告一個月(自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屏東縣土地登記簿附於原處分卷足憑。

其次,所謂土地總登記,係指未為土地登記之地區,於依法辦竣地籍測量後,一定期間內,就該地區土地之全部(以縣市為單位),所為確定土地權利關係之登記。

惟於土地總登記後對於未登記之土地,因地籍整理需編號登記者,則稱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七條參照)。

再者,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占有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是系爭土地縱如原告所言,其先人自日據時代起,即在該等土地墾荒耕種,然因原告在合法占有期間,未於系爭土地辦理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已喪失占有權利,自不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又系爭土地計二十四筆既已先後完成國有土地登記,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自有絕對之效力。

其次,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同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同規則第七條所明示。

原告雖訴稱系爭土地未經代管手續,即登記為國有,處分程序即有違法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已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登記為國有,已如前述,則姑不論被告否認原告之前開主張,退一步言,縱系爭土地未經代管程序即逕為國有登記,處分程序於法固有違誤,惟原告未訴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存在並塗銷國有登記確定前,仍難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塗銷國有登記之申請,依法尚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恆春鎮○○○段之系爭二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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