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
- (二)上開「一併徵收請求權」,其成立要件可以細分如下:
- (三)審視上述要件可知:
- (四)由上可知,原告所提一併徵收之申請不論於形式上及實體
- (一)按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
- (二)另查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存續公司或新
- (三)再查司法院三十年七月十日院字第二二一0號解釋及被告
- (四)又查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公司依第二十七條至
- (五)綜上,前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既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即
-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
- (二)至於與一二九六-三三地號土地地界相連,實際上已合併
- (三)因之,之所以造成原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殘餘土地之所
- (四)遠東紡織公司雖礙於法律規定無法將已公告徵收之一二九
- (一)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顯然逾越母法之授權,
- (二)本件情形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之立法理
- 五、綜上所述,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原告即為高雄縣鳳山市
- 六、原告於分割基準日後六個月內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即符合
- 七、至於被告指摘原告於辦理法人分割登記時,就一二九六-九
- (一)原告所有之一二九六-九地號土地因非與徵收後殘餘地地
- (二)原告所有之一二九六-九地號土地未及辦理土地權利變更
- 八、公司分割會發生局部概況承受效力:
- 九、公司分割效力之發生時點應為分割基準日:
- 十、法律之公開漏洞應以類推適用方式加以填補:
-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 一、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
- 二、關於原告指稱其於分割基準日後六個月內為土地權利變更登
- 三、申請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需為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 四、另有關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併
- 理由
-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 二、經查,高雄縣政府為辦理鳳山溪整治及景觀綠美化工程,需
- 三、本院查,本件原被徵收之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三
- 四、次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併
- 五、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之
- 六、又原告主張: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九、一二九六
- 七、另原告主張:原告於分割基準日後六個月內為土地權利變更
-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則被告以九十三年十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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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民國九十
原 告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院台訴字第0九四00八六八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高雄縣政府為辦理鳳山溪整治及景觀綠美化工程,需用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四0-一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報經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七一二八六號函核准徵收,交由高雄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二一一三六二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又為辦理鳳山溪整治效益評估及景觀綠美化工程,需用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九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報經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三六二一號函核准徵收,交由高雄縣政府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旋原告以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九、一二九六-三二、一二九六-三三及一二九六-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遠東紡織公司),遠東紡織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設立原告,前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權利義務自分割基準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
其中一二九六-九及一二九六-三三地號土地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分別為高雄縣政府前述公告徵收,而殘餘之一二九六-三二及一二九六-三四地號土地依計畫移轉於原告,惟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
案經高雄縣政府報經被告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一四六九四號函,以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三二、一二九六-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與原被徵收同段一二九六-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遠東紡織公司不同,不符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乃否准一併徵收,高雄縣政府遂據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0九三0二一九五三四號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三二及一二九六-三四地號二筆土地作成准予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有請求被告為一併徵收殘餘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一)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 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 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一併徵收。
此條文乃明確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得請求國家為一併徵收殘餘土地之公法上依據,於殘 餘土地所有權人符合該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時,即具備 請求一併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
(二) 上開「一併徵收請求權」,其成立要件可以細分如下: 1、 形式要件:(1)請求權人為殘餘土地之所有權人。
(2)請求一併徵收之客體,確屬因徵收行為所生之「殘餘土地」。
(3)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時間確在「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
2、 實體要件:殘餘土地有以下二種情形:(1)面積過小。
(2)形勢不整。
(3)而以上二種情形之存在,導致該筆殘餘土地因此不 能為相當之使用,換言之,殘餘土地不能為相當使 用需與「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審視上述要件可知: 1、原告確為殘餘土地之所有權人;
2、依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 一五四九號函所訂定之「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中之 「參、一併徵收」中第六點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 分,原指一筆土地部分被徵收,經分割後之剩餘部分而 言。
若同一所有權人有二筆以上土地,地界相連,實際 已合併為同一性質之使用,其中一筆被徵收,剩餘之一 筆,亦屬殘餘部分。」
原告所有之一二九六-三二及一 二九六-三四地號土地與同為原告所有之一二九六-三 三地號土地地界相連,而於一二九六-三三地號土地被 徵收後,一二九六-三二及一二九六-三四地號土地即 成為殘餘部分,故原告請求一併徵收之客體,確屬因徵 收行為所生之「殘餘土地」,應無疑義。
3、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 0二一一三六二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一二九六-三三地 號土地之公告期間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因之原告僅須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前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即屬符合法令規定 ,而原告事實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即已提出此申請, 故並未逾越申請之時限。
4、至於在實體要件部分,參酌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台內 地字第九0一四六八三號函所述:「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徵收土 地之殘餘部分,常難作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被徵收土 地所有權人之不便,故賦予其得申請一併徵收之權利。
上開條例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認定標準..., 應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施勘查, 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 認定之依據。
又同一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 數筆殘餘部分土地,其界址相連且實際得合併使用時, 應就該案土地整體觀之,有無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 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不宜就各筆土地分別認定之。
本件高雄縣政府於原告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後,已於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會同赴現場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 錄,表明原告之申請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亦即確認原告所有之一二九六-三二及 一二九六-三四地號土地確係有「面積過小」或「形勢 不整」之情形,而因此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四)由上可知,原告所提一併徵收之申請不論於形式上及實體上均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故原告自有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殘餘土地為一併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
二、前述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並無被告所言殘餘土地與已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
(一)按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另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該條文準用於公司分割之結果為被分割公司因分割而讓與之營業(含資產、負債等),其權利義務,應由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
故原告與遠東紡織公司按分割計劃書第九條及法人分割不動產清冊之規定,於分割基準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即由原告概括承受遠東紡織公司所分割部門之資產及負債,而前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亦包括在內。
(二)另查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
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言及:「一、現行公司法就合併效力,除該法第七十五條外,並無任何明文規定,..造成我國公司合併實務上諸多困擾。
例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不動產物權或其他權利,若必須於合併後立即辦理變更登記,往往造成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困擾。
...於合併後若要一一辦理變更登記,不勝其擾,爰明定本條,以臻明確。
二、參酌民法第七五九條有關物權之繼承規定,第一項明定消滅公司之所有財產均由存續公司當然取得,其權利義務事項無須辦理任何登記或其他程序;
惟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定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三、為簡化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辦理前述財產之變更登記或合併登記,第二項規定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得檢附相關文件逕向各財產登記主管機關辦理批次登記,亦不受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限制。」
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雖係為公司合併而為之規定,惟著眼於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之效果,因公司分割而新設之公司即「概括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讓與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等權利義務事項,雖企業併購法中就公司分割並無如同該法第二十五條之相同規定(此應屬立法疏漏),然企業併購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故回歸前述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及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並基於法律事實相類似者,應作相同處理,方符正義要求之理念,於公司分割時亦應與公司合併時作相同之處理,亦即基於公司法準用之規定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類推適用於公司分割之結果,原告取得遠東紡織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如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應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因之,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九、一二九六-三三、一二九六-三二及一二九六-三四地號四筆土地實應於前述之分割基準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即已移轉於原告所有,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即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而非如同被告及行政院所言,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採「登記生效主義」,被告及行政院就公司分割時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法律效力實有誤認。
(三)再查司法院三十年七月十日院字第二二一0號解釋及被告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七三0一五號函均提及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概括承受」,其性質與自然人之繼承同論,益證原告既已概括承受遠東紡織公司分割讓與之資產及負債,於法律效果上即與自然人之繼承同論,原告承受原屬遠東紡織公司所有之前述四筆土地,應不待土地移轉登記即自分割基準日起發生移轉之效力。
(四)又查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公司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或進行合併、分割者,適用下列規定:...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
企業併購法就土地增值稅記存乙事於公司為合併或分割時均同其效果,並未為不同之處理,即係基於法律事實相類似者應作相同處理之理念,由此推知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就公司合併時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時點及登記時限之規定均應類推適用於公司分割之情形,然即使不論及此,單單基於前述公司法明文準用及司法院就「概括承受」概念之闡釋,亦會得到相同之結論。
(五)綜上,前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既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即為原告,則本件並無被告所言申請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與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不符之情形,被告以此理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即屬於法有違。
三、原告非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係因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限制遠東紡織公司為移轉行為所導致,然此應無礙於原告已取得一二九六-三三地號土地之事實: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遠東紡織公司於分割基準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後須辦理之土地及建物移轉變更登記即達數百筆之多(土地部分有四百四十八筆,建物部分有二百十七筆),此等繁複作業實非短時日內可完成,而此時於法律上應已屬原告所有而尚未及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之一二九六-三三地號土地,在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徵收公告後,遠東紡織公司依前開法條規定即已無法再為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至於與一二九六-三三地號土地地界相連,實際上已合併為同一性質使用之一二九六-三二及一二九六-三四地號土地則因未受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限制,故按照遠東紡織公司執行分割計劃作業時程順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完成移轉過戶予原告所有。
(三)因之,之所以造成原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殘餘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不一致,實係因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限制所致,然此規定應無礙於一二九六-三三地號土地於分割基準日即已移轉為原告所有之事實,被告更不應執此理由而否准原告一併徵收之請求,侵害原告依法所擁有之權益。
(四)遠東紡織公司雖礙於法律規定無法將已公告徵收之一二九六-三三地號土地順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均已將通知請領地價補償費之函文轉請遠東紡織公司代為具領,並旋於九十三年三月向遠東紡織公司請求歸墊,凡此均可證明不論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前述已徵收土地及原告申請一併徵收之殘餘土地早已於分割基準日起即已移轉於原告所有,不容被告任意否認並執為否准一併徵收之理由。
四、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一併徵收之申請不符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然查:
(一)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顯然逾越母法之授權,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為無效: 1、 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上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復有明文。
況且,「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或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
本院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一三號及第三六0號解釋分別闡示甚明。」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可供參照。
2、 經查,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
惟並未敘及是否僅以為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限,更未就此申請一併徵收之法定要件再行授權予行政機關逕以行政(法規)命令補充之。
況該條例第六十二條亦僅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準此,可見該條例施行細則洵為前開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中所稱之情形,則行政機關訂定該施行細則亦僅能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其內容實無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至為炯然。
不意,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前段竟增加「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之要件,顯然逾越母法之授權,更係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揆諸前開說明,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前段顯然無效,更有違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所揭櫫之「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情形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所預設情況不同:1、縱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非為無效,然參酌其立法理由略為:「基於徵收後取得殘餘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瞭解該殘餘土地之實際情形,應認其能為相當使用始予承受,故該等所有權人不得申請一併徵收」,此與本件情形顯然不同,自不可一概而論。
如前所述,前開四筆土地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即為原告所有,退步言之,縱認一二九六-三二及一二九六-三四地號土地與一二九六-三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然原告承受一二九六-三二及一二九六-三四地號土地係基於公司分割後新設公司概括承受被分割公司資產負債之原因,並非係基於原告認為該二筆殘餘土地能為相當使用始予承受,故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立法理由所預設之情況有所不同,因之,行政機關於適用該法規命令時,應衡酌案例類型以限縮其適用範圍,不應以辭害意而逕為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
2、況與徵收後殘餘地地界相連之一二九六-三三地號土地本應由遠東紡織公司於公司分割後一併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實係礙於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自徵收公告日起不得移轉之規定,方未為移轉登記,致土地登記簿上被徵收土地與殘餘地之所有權人不一致,此種法規限制所肇致之結果,應非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立法理由所欲限制之對象。
五、 綜上所述,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原告即為高雄縣鳳山市 ○○段一二九六-九、一二九六-三二、一二九六-三三 及一二九六-三四地號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自有請求國家一併徵收殘餘地,即 有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三二及一二九六-三四 地號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以原告非原被徵收之一二 九六-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符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而否准原告一併徵收申請之行政處分 ,已損害原告依法所有之權利,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 行政院所為訴願決定對於被告違法行政處分未予撤銷,實 難令人干服。
六、 原告於分割基準日後六個月內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即符合 法律規定,即使未為登記或為權利備案,均無礙於土地所 有權已移轉於原告之事實: (一)原告前已於起訴狀中論及基於法律事實相類似者,應作 相同處理,方符正義要求之理念,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 條應類推適用於公司分割之情形,而該條文既已明文排 除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有關一個月內辦理土地 權利變更登記之限制,允許於合併基準日起六個月內向 相關登記機關為批次登記,則原告於分割基準日起六個 月內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即符法律規定,況且即使未於 六個月內為之,參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 亦無礙於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之事實,僅係主管機關於權 利人及義務人聲請逾期時得處以罰鍰,以催促其儘速辦 理權利變更登記而已。
此外,由於公司分割之手續繁雜 且歷時良久,所需移轉之資產負債眾多(於本件遠東紡 織公司須移轉予原告之資產,其中土地部分多達四百四 十八筆,建物部分多達二百十七筆),實務上亦不可能 於分割基準日後一個月內即完成所有資產之權利移轉登 記。
(二)原告所有與徵收後殘餘地地界相連之一二九六-三三地 號土地,係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 徵收,其時遠東紡織公司尚未及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即因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公告日 起不得再為移轉,故於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為遠東 紡織公司,惟如前述,原告雖未及為土地權利移轉登記 ,然應無礙於一二九六-三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自九 十二年九月二日移轉於原告之事實。
(三)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徵 收土地之所有權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法律規定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而未經登記完畢者 ,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其規範目的僅在於 確定徵收補償對象。
原告就一二九六-三三地號土地未 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亦 應無礙於該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原告之事實。
七、至於被告指摘原告於辦理法人分割登記時,就一二九六-九地號土地疏漏未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而造成原被徵收土地權利人(即遠東紡織公司)與殘餘土地權利人(即原告)不一致乙事,原告特此加以澄清:
(一)原告所有之一二九六-九地號土地因非與徵收後殘餘地地界相連,故實與原告申請一併徵收案無涉,被告實無須就此筆土地著墨甚深。
(二)原告所有之一二九六-九地號土地未及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實非原告之疏漏。
蓋高雄縣政府限於預算,於同一工程用地採分次徵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召開「鳳山溪整治效益評估暨景觀綠美化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協調會,因當時原告尚未完成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故通知由母公司遠東紡織公司參加該次協調會,為使徵收雙方法律關係單純化,故將此筆土地移轉登記作業停止,並非原告疏漏辦理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九地號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八、公司分割會發生局部概況承受效力:企業併購法就公司合併之效力及效力發生時點規定於第二十四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
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然對於公司分割之效力,企業併購法卻無明文規定,參酌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
及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應肯認公司分割同公司合併會產生由新設公司或承受公司概括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之效力。
對於此點,學者有謂:「按對於具有相同經濟效果之企業組織再造活動,基於相同之價值判斷,原則上應設定相同之法律規範,以求法律制度之公平性。
因此,如認為公司合併與公司分割應為衡平性之法律設計,不僅在程序上應為相同之處理,同時在效力上亦當若是。
觀諸德國、日本及歐洲聯盟之立法例,基本上皆規定分割公司之權利義務,應依公司分割計畫書或公司分割契約書之規定,由新設公司或承受公司概括承受...質言之,新設公司或承受公司應依公司分割計畫書或公司分割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局部概括承受分割公司所移轉之特定資產及債務,..惟不論局部概括承受或概括承受,其制度設計之目的,皆在於免除因個別移轉資產及債務所必須踐行之複雜程序,以節省時間、勞力及費用,而求其簡便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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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割在本質上與公司合併相近,均同屬組織法上行為,只不過公司分割會造成法人格之分裂,而公司合併將導致法人格之合一,故在立法體系上,多將公司分割與合併作相對照之規定。
既然我國之公司合併制度會產生概括承受之效力,其公司分割制度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只不過係限於以『營業』為單位而發生概括承受之效力。
再者,認公司分割具有概括承受效力之目的,係在於免除因個別移轉資產及負債所必須踐行之複雜程序,以節省企業組織變動之成本。
因此,本文採取肯定見解,認為我國公司分割制度在解釋上具有概括承受之效力。
...其次,關於承受公司受讓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問題。
由於我國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原則上係採取登記生效主義,除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外,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是故,承受公司雖於分割基準日時即概括取得被分割公司所切讓營業部門之財產(包括資產及負債),但是其中不動產物權之部分,依現行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在移轉登記前,尚不生移轉之效力,如此一來,將會使得公司分割概括承受之效力大打折扣。
因此,本文認為應參酌外國立法例或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公司分割制度中,以法律明定其概括承受之效力或明定改採登記處分主張,較為妥適。」
由上述學者觀點可知,其等不論自學理上或法規上均肯認公司分割後,新設公司或承受公司會局部概括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且亦認為基於公司分割與公司合併性質之相似性,法律效果上不應作相異之處理,尤其若是於公司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仍須個別移轉於新設公司或承受公司,並個別踐履移轉程序,不僅有違概括承受之法理,更扼殺了企業併購法立法目的「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之良法美意,徒然增加公司分割時所必須負擔之成本,降低企業進行分割之意願,阻礙企業藉由公司分割追求效率及專業經營。
故公司分割之效力於企業併購法中未明文規定係屬法律漏洞,應可肯認,而為彌補該法律漏洞,於法律解釋上即應以類推適用方式,作法律效果上之衡平處理,方屬妥適。
九、公司分割效力之發生時點應為分割基準日: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就公司合併效力之發生時點明文規定為「合併基準日」,然就公司分割效力之發生時點卻漏未規定。
關於此點,學者認為:「在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規定之情形...似乎是以分割基準日為生效時點並兼顧原有之登記制度(如不動產登記制度),但於公司分割時卻無相同之規定,故未來究應基於二者之類似性,而類推適用本條規定認為公司分割之效力亦於分割基準日發生,抑或認為法律既無明文顯係排除,而認為公司分割效力應由分割書類之記載決定之,抑或認為應另立一套分割登記制度,以登記日為生效時點,恐會有所疑義,且若吾人認為分割與合併有其相似性,就其效力規定,似亦無為不同設計之理,則本應在立法過程中,加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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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割與公司合併實有許多相似之處,許多法制設計上其實應該採取相同之規範,因此,吾人認為,在合併之效力與分割之效力上,似乎並無採取不同規範之必要,既然合併之效力在合併基準日發生,分割之效力是否也應為相同之規定較為妥適。
否則,本法就分割之效力既未明文規定,...將來恐徒增爭議,實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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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各說各有所據,皆言之成理,然本文以為,首先,公司分割發生效力時,其最主要之效果乃被分割公司有關於『營業或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皆由受讓公司概括承受,而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會議取得受讓公司所發行之股票。
而『分割基準日』係分割等相關法律行為或期間進行或計算之基礎,即分割當事雙方應於該日完成『營業或財產之讓與』與『交付股票』等分割之行為,是以公司分割應自分割基準日起發生效力。」
由上述學者見解可知,一般均以為基於公司分割與公司合併之類似性,在效力上應無為不同設計之理,企業併購法中對於公司分割效力發生時點之立法疏漏,實有未當,且造成實務上之困擾,故在立法修正前,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將公司分割效力發生之時點同公司合併規定之設計,以「分割基準日」為生效日,可解決實務應用上之爭議,且亦不致造成同一部企業併購法中,惟獨公司分割異其效力之怪象。
十、法律之公開漏洞應以類推適用方式加以填補:所謂法律漏洞之意義,係指關於某一個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應有所規定,而未設規定而言。
法律漏洞之基本特徵在於違反計劃。
關於法律漏洞有所謂之「公開漏洞」與「隱藏漏洞」,公開漏洞者,係關於某項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劃,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設規定者而言。
此類法律漏洞最屬常見,應「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填補之。
所謂「類推適用」,乃指比附援引而言,即將法律於案例類型(A),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之案例類型(B)之上。
企業併購法為便利企業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乃以專案立法方式,就公司合併、收購及分割為特別規定。
就效力上而言,綜合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及學者見解,於公司合併及公司分割均會產生概括承受之效力,於公司收購之情況,參酌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司得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方式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方式為收購。
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司收購時,「受讓公司取得讓與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規定。」
由此可見,於公司讓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或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關於其財產之移轉登記準用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之便宜方式,尤其在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上係採「登記對抗主義」,惟在公司分割時,企業併購法卻未為準用規定,參酌前開學者意見,可知此絕非立法者有意之排除,而係立法疏漏,且此法律漏洞勢必會造成適用上之爭議,對於此種法律上之「公開漏洞」,於修法緩不濟急之情況下,自應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加以彌補,否則會造成類似案件卻異法律效果之不合理現象,肇致當事人觀念混淆,甚而權益受損,實有違公平正義。
況且,連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一項第二款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關於財產之移轉登記都可準用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登記對抗主義」而已,何以於公司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營業讓與新設公司時,不得採取同樣之處理方式,其於法律邏輯上不合理之處,不言可喻。
綜上所述,關於公司分割之效力及其效力發生之時點,由於企業併購法漏未明文規定,惟基於相類似之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實應類推適用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關於公司合併之規定,即公司分割之效力於「分割基準日」起即生效,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因之,於本件被高雄縣政府徵收之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三三地號土地應於遠東紡織公司分割計劃書所載之分割基準日起即已移轉於原告所有,僅係礙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徵收公告時起即不得為移轉登記,因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實不得不明究理逕行駁回原告請求一併徵收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三二及一二九六-三四地號土地之申請,而損害原告依法所賦與之權利。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復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復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
另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同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再查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明定:「前項登記,除其他法規另有更長期間之規定外,應於合併基準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不適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有關一個月內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限制」。
二、關於原告指稱其於分割基準日後六個月內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即符合法律規定,即使未為登記或為權利備案均無礙於土地所有權已移轉於原告之事實乙節,說明如下: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復按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至於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
又查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
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前項登記,除其他法規另有更長期間之規定外,應於合併基準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不適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有關一個月內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限制。」
再查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 且分割程序、要件及法效果之相關規定事宜,業已明定於第二章合併、收購及分割-第三節分割專節 (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依其規定,並無準用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故其分割仍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
而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係該法第二章合併、收購及分割-第一節合併專節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六條)對於合併程序、要件及法效果事項之規定,分割事項不得適用或準用。
三、申請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需為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除係因繼承而移轉者外,該承受人已非法律賦予行使請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復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又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
是以遠東紡織公司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並非同一權利主體,原告自無申請一併徵收之權利。
經查,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九地號係於六十五年九月七日分割出一二九六-三二、一二九六-三三、一二九六-三四地號,本件一二九六-九、一二九六-三二、一二九六-三三及一二九六-三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原為遠東紡織公司所有,該公司為因應企業轉型及專業分工,並使不動產開發等相關業務蓬勃發展,爰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分割基準日)以土地分割方式成立原告,其與遠東紡織公司之分割基準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公司分割部分,並無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自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原告所訴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九、一二九六-三三、一二九六-三二、一二九六-三四地號土地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公司分割基準日移轉其所有云云,既未申辦登記,自不生效力。
又一二九六-三三地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徵收,一二九六-九地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公告徵收,復查一二九六-三二、一二九六-三四地號係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辦理法人分割登記,原告雖稱係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分割基準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六個月內為之,惟於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已先辦理徵收作業先行程序一協議價購,依法通知遠東紡織公司參與協議價購會議,且高雄縣政府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理徵收公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則原告所稱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分割基準日)以土地分割方式成立原告,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亦未於上開徵收公告期間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故本件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公告徵收,所有權人為遠東紡織公司,且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九地號土地,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才辨理公告徵收,原告遲未辦理法人分割登記,致高雄縣政府辨理公告徵收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遠東紡織公司),與徵收殘餘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不一致之情形。
尚無原告所訴涉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被徵收土地,自公告日起,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顯係原告疏漏辦理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九地號土地法人分割登記,而造成原被徵收土地(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九地號土地)權利人(遠東紡織公司)與殘餘土地(鳳山市○○段0000-000000-00地號)權利人(原告)不一致之情形。
是以,原告顯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一併徵收之原所有權人至明。
四、另有關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係為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所作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並未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亦未牴觸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或對人民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嘉全部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部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所明定;
次按「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另「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
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前項登記,除其他法規另有更長期間之規定外,應於合併基準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不適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有關一個月內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限制。」
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
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二、經查,高雄縣政府為辦理鳳山溪整治及景觀綠美化工程,需用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四0-一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報經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七一二八六號函核准徵收,交由高雄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二一一三六二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又為辦理鳳山溪整治效益評估及景觀綠美化工程,需用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九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報經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三六二一號函核准徵收,交由高雄縣政府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府地權宇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旋原告以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九、一二九六-三二、一二九六-三三及一二九六-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遠東紡織公司,遠東紡織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設立原告,前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權利義務自分割基準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
其中一二九六-九及一二九六-三三地號土地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分別為高雄縣政府前述公告徵收,而殘餘之一二九六-三二及一二九六-三四地號土地依計畫移轉於原告,惟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
案經高雄縣政府報經被告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一四六九四號函,以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三二、一二九六-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與原被徵收同段一二九六-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遠東紡織公司不同,不符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乃否准一併徵收,高雄縣政府遂據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0九三0二一九五三四號函復原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二一一三六二號公告、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遠東紡織公司投資事業部之不動產開發相關營業分割計劃書及分割不動產清冊、被告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一四六九四號函附於原處分可稽,堪予認定。
而原告起訴無非係以:土地徵收條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顯然逾越母法之授權,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為無效;
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關於公司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
至公司分割一節,雖無如上述第二十五條相同之規定,然基於法律事實相類似者,應作相同處理。
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應類推適用於公司分割之情形。
故基於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類推適用於公司分割之結果,原告取得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應自「分割基準日」生效。
因此,高雄縣鳳山巿埤頂段一二九六-九、一二九六-三二、一二九六-三三及一二九六-三四地號四筆土地實應於前述之分割基準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即已移轉於原告,是原告既為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有請求被告為一併徵收殘餘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原告於分割基準日後六個月內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即符合法律規定,即使未為登記或為權利備案均無礙於土地所有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資為爭議。
三、本院查,本件原被徵收之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三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遠東紡織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原告係申請一併徵收其所有同段一二九六-三二及一二九六-三四地號土地。
是本件原被徵收之土地(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三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既係訴外人遠東紡織公司,與殘餘土地(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三二地號、一二九六-三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係原告,二者並不一致,則原告所請,顯與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原告一併徵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次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第六十二條之授權訂定為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所作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並未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亦未牴觸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或對人民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
是原告主張:土地徵收條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顯然逾越母法之授權,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類推適用於公司分割之結果,原告取得遠東紡織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應自「分割基準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生效云云。
經查,公司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僅係就合併或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承受而為規定,並無如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
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規定,已明定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生效日期,自難認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即可推論分割後之新設公司取得原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應自「分割基準日」生效。
次查,企業併購係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
關於公司合併部分,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
公司收購部分,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受讓公司取得讓與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又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
且分割程序、要件及法效果之相關規定事宜,業已明定於第二章合併、收購及分割-第三節分割專節(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依其規定,並無準用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又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係該法第二章合併、收購及分割-第一節合併專節(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六條)對於合併程序、要件及法效果事項之規定,分割事項不得適用或準用,故公司分割仍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綜上,企業併購法既對公司合併、分割之程序、要件及法效果事項,已為分別不同之規定,自難認有法律漏洞之情事,亦無類推適用法理之適用。
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類推適用於公司分割之結果,原告取得遠東紡織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應自「分割基準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生效云云,不足採信。
六、又原告主張: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九、一二九六-三三、一二九六-三二、一二九六-三四地號土地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公司分割基準日移轉其所有云云。
惟查,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九地號係於六十五年九月七日分割出一二九六-三二、一二九六-三三、一二九六-三四地號,本件一二九六-九、一二九六-三二、一二九六-三三及一二九六-三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原為遠東紡織公司所有,該公司為因應企業轉型及專業分工,並使不動產開發等相關業務蓬勃發展,爰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分割基準日)以土地分割方式成立原告,其與遠東紡織公司之分割基準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而關於公司分割部分,並無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類推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自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自難認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九、一二九六-三三、一二九六-三二、一二九六-三四地號土地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公司分割基準日,已移轉原告所有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另原告主張:原告於分割基準日後六個月內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即符合法律規定,即使未為登記或為權利備案均無礙於土地所有權已移轉於原告云云。
經查,高雄縣鳳山巿埤頂段一二九六-三三地號土地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徵收、同段一二九六-九地號土地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公告徵收,而同段一二九六-三二、一二九六-三四地號土地係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辦理法人分割登記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二一一三六二號公告、高雄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原告雖主張係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分割基準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云云。
惟查,於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高雄縣政府已先辦理徵收作業先行程序一協議價購,依法通知遠東紡織公司參與協議價購會議,且高雄縣政府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理徵收公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二一一三六二號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分割基準日)以土地分割方式成立原告,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亦未於上開徵收公告期間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故本件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公告徵收,所有權人為遠東紡織公司,且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九地號土地,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才辨理公告徵收,原告遲未辦理法人分割登記,致高雄縣政府辨理公告徵收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遠東紡織公司),與徵收殘餘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不一致之情形。
尚無原告所訴涉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被徵收土地,自公告日起,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顯係原告疏漏辦理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九地號土地法人分割登記,而造成原被徵收土地(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九地號土地)權利人(遠東紡織公司)與殘餘土地(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三二、一二九六-三四地號)權利人(原告)不一致之情形。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則被告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一四六九四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一併徵收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三二及同段一二九六-三四地號二筆土地,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三二及一二九六-三四地號二筆土地作成准予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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