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訴,828,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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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27號
94年度訴字第00828號

原 告 禾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李育任律師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09400292950號及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292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菸酒稅法規定辦妥產品登記,擅自於民國(下同)⑴91年11月間、⑵92年1月間產製應稅酒品米穀米酒及阿米諾米酒(均係稻香料理米酒「去鹽」)計⑴1,300箱、⑵4,810箱(計⑴18,720公升、⑵69,264公升)出廠,涉嫌違反菸酒稅法第9條及第12條規定,案經被告查獲,核定逃漏菸酒稅新台幣(下同)⑴2,808,000元、⑵12,813,840元,除對其補徵上開稅額外,並分別⑴依同法第16條第1款及第19條第1款規定,就未辦理產品登記部分處以罰鍰25,000元及按應補稅額2,808,000元處以2倍之罰鍰5,616,000元,合計5,641,000元;

⑵依同法第19條第1款規定,按應補稅額12,813,840 元處以2倍之罰鍰25,627,680元。

另其生產之金斗笠米酒及省產米酒,帳載數量與實際盤點數量不符,共計短少631.2公升,逃漏菸酒稅116,772元,違反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乃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按應補稅額116,772元處以2倍之罰鍰。

又其生產之正庄料理米酒銷貨退回未入帳,違反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復依菸酒稅法第16條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25,000元。

原告均表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各自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結果⑴變更罰鍰為5,616,000元、⑵維持原核定;

原告仍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就罰鍰部分(本稅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4年度訴字第827號、第828號: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4年度訴字第827號、第828號: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8條著有明文。

是若行政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不生拘束力。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

㈡91年間政府甫開放酒品之產製,開放未幾,假酒充斥市面,期間有人飲用假酒中毒身亡,警調單位大舉調查,事經媒體大幅報導,人心惶惶,不敢飲用米酒,影響所及,米酒頓時滯銷,薑母鴨業者甚至關門歇業,只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產製之米酒獲得大眾信賴,供不應求,而此前公賣局產製之稻香料理米酒,不適合飲用,只供應烹飪料理,但國人並不習慣使用,因此庫存甚豐,難以消化,原告有鑑於此,認為何不以稻香料理米酒作去鹽處理,一則可重獲消費大眾信心,一則可協助消化稻香米酒之庫存,乃毅然購進去鹽機嘗試,幸獲成功。

而原告係最早蒙獲許可之酒商,此前已辦理米酒品牌之登記,有申請表及被告所屬潮州稽徵所(下稱潮州稽徵所)函可稽,深知產製米酒應課酒稅,而申報酒稅之前,必先向潮州稽徵所辦理產品登記,惟當原告主辦人黃賜惠向潮州稽徵所承辦人陳志恆詢問應否辦理產品登記之時,陳志恆獲悉是以稻香料理米酒作去鹽處理,即告以此產品並非新產品,且公賣局於產製之時已經完稅不用再繳等語,而囑不必辦理,原告不疑有他,乃開始產製,但原告係酒商,深知應報稅而不報稅之嚴重性,為慎重起見,又指派黃賜惠前往潮州稽徵所向陳員求證確認,陳志恆亦以上情答覆,嗣黃賜惠第三度前往,要求該所行文向財政部請示,俾有所依循,遭其斥責,謂若要請示則應自行向財政部請示云云,凡此有黃賜惠出具之證明書可憑。

原告為求取主管機關之書面解釋作為依據,乃於91年11月19日逕自具函請示財政部賦稅署,經該署層轉財政部,嗣經財政部以91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357號函釋示,略謂:原告公司以稻香料理米酒加工產製之純化去鹽產品,其出廠之銷售型態已為米酒,應按米酒稅額課徵酒稅云云,有原告請示函及財政部回函可考,如此遲來之解釋令原告大感意外,並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

再以被告多次會同屏東縣政府主管菸酒管理之承辦人員前往原告處視察,皆未告知原告系爭酒品為新產品並鼓勵原告繼續生產,原告自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㈢原告未辦新產品登記及申報酒稅,係基於信賴,應受保護:⑴潮州稽徵所承辦人陳志恆告以稻香料理米酒作去鹽處理,非屬新產製酒品,且公賣局已經完稅,不必再繳,而指示不必辦理,原告自然相信。

⑵91年間酒品甫開放民間產製,相關法令並不週全,而91年1月1日甫施行之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4目對於「米酒」之定義,謂:「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阿米諾法製造,經蒸煮、糖化發酵、蒸餾、調合酒精而製得之酒」。

查原告加工處理之米酒並非循上開製程,而僅將公賣局產製之稻香料理米酒作去鹽處理,依一般人之認知,自不屬於新產製之酒品,亦令原告深信潮州稽徵所承辦人陳志恆之詞不疑。

⑶原告產品之售價每箱720元或650元,有統一發票可證,若應繳交酒稅,以每公升185元之標準計算,容量0.6公升每瓶應繳111元,每箱(24瓶)合計2,664元,售價實不足以繳交酒稅,而替人代工者每箱只收代工費50元,有統一發票足按,亦與應繳之酒稅相差太遠,若原告知悉其屬新產品,應繳交酒稅,自無如此,實足作為原告基於信賴之佐證。

又原告於收到上開財政部91年12月27日之函文後,即未再作料理米酒之去鹽加工處理,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有者在92年1、2月間,惟此因出貨在前,而開立統一發票向客戶收款在後使然,併此說明。

㈣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將稻香料理米酒純化去鹽製成米穀米酒及阿米諾米酒後,是否應按菸酒稅法課徵菸酒稅,並因原告未繳納菸酒稅而科處罰鍰?按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4目對於「米酒」之定義,須以阿米諾法製造,經蒸煮、糖化發酵、蒸餾、調合酒精而製得之酒,始足當之,被告公布之菸酒稅報繳手冊第11點亦持同樣見解。

而菸酒稅法第9條、第12條、第16條及第19條之規定對象皆須符合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4目規定之酒類,否則該條文之規定形成具文。

原告以稻香料理米酒為原料,利用機器將該料理米酒純化去鹽製成米穀米酒及阿米諾米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非以阿米諾法經蒸煮、糖化發酵、蒸餾、調合酒精而製得之酒,自不屬於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4目規定之米酒。

被告以原告產製之米穀米酒及阿米諾米酒未辦理產品登記,處以原告罰鍰部分,顯非適法。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1、國內產製之菸酒,為產製廠商。

2、委託代製之菸酒,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4、米酒:每公升稅額逐年調整徵收如下:...㈢民國91年起︰新台幣150元。

㈣民國92年起︰新台幣185元。」

「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1、未依第9條或第10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2、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 倍至3倍之罰鍰:1、未依第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5、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為菸酒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8條第4款第3目及第4目、第9條、第16條第1款、第2款及第19條第1款、第5款所明定。

次按「產製廠商除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置並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外,並應設置下列帳冊及憑證:2、製成品明細分類帳:依製造部門之交班竣工報告表,及其入倉、出廠或移付加工通知單等,按類名分別記載。

...5、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登記簿:依銷貨退回,及有關倉儲、加工等紀錄憑證,分別按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情形,詳實記載掉換、補充或損耗之數量。」

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

又「民眾購買料理米酒以機器將該料理米酒『純化』為米酒者,因『純化』屬『加工產製』行為,仍應受菸酒管理法規範,並應依法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故禾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以稻香料理米酒加工產製之純化去鹽產品,仍應依法辦理菸酒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又菸酒稅以其出廠產品之型態歸類課稅,該公司購買加鹽米酒再純化為『米酒』,因出廠售與消費者之型態為『米酒』,故應按『米酒』稅額歸類課徵菸酒稅。

」為財政部91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357號函所釋示。

㈡原告以稻香料理米酒為原料,用機器將該料理米酒加工去鹽產製成「米酒」,並分裝為「米榖米酒」及「阿米諾米酒」,以低於菸酒稅之價格出廠販售與消費者,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依菸酒稅法規定徵收菸酒稅,而「產製」係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原告購買加鹽米酒加工產製純化去鹽,其出廠售與消費者之型態為「米酒」,自應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及申報繳納菸酒稅,合先陳明。

㈢原告未於開始產製米酒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產品登記,擅自於91年11月起①接受事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事宜公司)委託代工,由事宜公司提供設備及原物料(含稻香料理米酒),以「稻香料理米酒」加工「純化」去鹽,並分別於91年及92年產製應稅產品「米榖米酒」900箱(計12,960公升)、3,500箱(計50,400公升)出廠予事宜公司。

②另以「稻香料理米酒」加工「純化」去鹽,於91年及92年產製應稅產品「阿米諾米酒」400箱(計5,760公升)、1,310箱(計18,864公升)出廠,委託啟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億公司)代銷。

③另其92年度生產之金斗笠米酒及省產米酒帳載數量與實際盤點數量不符,計短少631.2公升。

④另其92年有正庄料理米酒銷貨退回未入帳。

以上,經被告查獲,有事宜公司負責人蘇志文、啟億公司負責人廖文良、原告之代表人及總經理陳春成等談話紀錄、統一發票、合作生產契約書暨代理行銷合約書可稽,被告依首揭規定,分別核定原告⑴91年度菸酒稅額2,808,000元(150元×18,720公升)及2倍之罰鍰5,616,000元、⑵92年度菸酒稅額12,930,612元【185元(50,400公升+18864公升+631.2 公升)】、2倍之罰鍰25,886,200元(計至百元止)及罰鍰25,000元,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信賴被告所屬潮州稽徵所承辦人陳志恆所言,故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及申報酒稅乙節。

經查,原告出廠售與消費者之型態既為「米酒」,自應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及申報繳納菸酒稅,且陳志恆答覆內容,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稽徵機關如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漏徵稅額,仍應依法補徵,納稅義務人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原告以稻香料理米酒為原料,用機器將該料理米酒加工去鹽產製成「米酒」,並分裝為「米榖米酒」及「阿米諾米酒」,以低於菸酒稅之價格出廠販售與消費者之行為,業經財政部91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357號函釋示,應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及按「米酒」稅額課徵菸酒稅。

又上揭函釋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該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94年度訴字第827號、第828號菸酒稅法事件,係原告不服被告對其91年、92年度生產之米穀米酒及阿米諾米酒科處罰鍰,所提起之訴訟,顯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予命合併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1、國內產製之菸酒,為產製廠商。

2、委託代製之菸酒,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4、米酒:每公升稅額逐年調整徵收如下:...㈢民國91年起︰新台幣150元。

㈣民國92年起︰新台幣185元。」

「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1、未依第9條或第10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2、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 倍至3倍之罰鍰:1、未依第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5、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為菸酒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8條第4款第3目及第4目、第9條、第16條第1款、第2款及第19條第1款、第5款所明定。

次按「產製廠商除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置並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外,並應設置下列帳冊及憑證:1、...2、製成品明細分類帳:依製造部門之交班竣工報告表,及其入倉、出廠或移付加工通知單等,按類名分別記載。

...5、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登記簿:依銷貨退回,及有關倉儲、加工等紀錄憑證,分別按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情形,詳實記載掉換、補充或損耗之數量。」

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民眾購買料理米酒以機器將該料理米酒『純化』為米酒者,因『純化』屬『加工產製』行為,仍應受菸酒管理法規範,並應依法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故禾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以稻香料理米酒加工產製之純化去鹽產品,仍應依法辦理菸酒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又菸酒稅以其出廠產品之型態歸類課稅,該公司購買加鹽米酒再純化為『米酒』,因出廠售與消費者之型態為『米酒』,故應按『米酒』稅額歸類課徵菸酒稅。」

為財政部91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357號函釋在案。

又前揭函釋雖係財政部依所屬賦稅署及原告申請就本件個案情形作成解釋,然其內容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作成之解釋,仍具一般性,則在「以機器將該料理米酒『純化』為米酒者,因『純化』屬『加工產製』行為,仍應受菸酒管理法規範,並應依法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情形,下級機關均應適用。

抑且,該函釋亦僅闡述菸酒稅法「產製」之法規原意,核與菸酒稅法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原告為菸酒稅廠商,未依菸酒稅法規定辦妥產品登記,擅自於⑴91年11月間、⑵92年1月間產製應稅酒品米穀米酒及阿米諾米酒(均係稻香料理米酒「去鹽」)計⑴1,300箱、⑵4,810箱(計⑴18,720公升、⑵69,264公升)出廠,涉嫌違反菸酒稅法第9條及第12條規定,案經被告查獲,核定逃漏菸酒稅⑴2,808,00 0元、⑵12,813,840元,除對其補徵上開稅額外,並分別⑴依同法第16條第1款及第19條第1款規定,就未辦理產品登記部分處以罰鍰25,000元及按應補稅額2,808,000元處以2倍之罰鍰5,616,000元,合計5,641,000元;

⑵依同法第19條第1款規定,按應補稅額12,813,840元處以2倍之罰鍰25,627,680元。

另其生產之金斗笠米酒及省產米酒,帳載數量與實際盤點數量不符,共計短少631.2公升,逃漏菸酒稅116,772元,違反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乃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按應補稅額116,772 元處以2倍之罰鍰。

又其生產之正庄料理米酒銷貨退回未入帳,違反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復依菸酒稅法第16條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25,000元。

原告均表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各自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結果⑴變更罰鍰為5,616,000元、⑵維持原核定(本稅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等情,有事宜公司負責人蘇志文、啟億公司負責人廖文良、原告代表人甲○○及總經理陳春成等人之談話筆錄暨統一發票、合作生產契約書、代理行銷契約書、財政部91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 10458357號函釋、原告公司產銷月報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認定。

三、原告所爭執者厥為:其所加工處理之米酒,並非循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4目所定之米酒製程予以製造,僅係將公賣局產製之稻香料理米酒作去鹽處理,依一般人之認知,並不屬新產製之酒品。

又依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所載售價每箱720元或650元,若應繳交酒稅,每瓶容量0.6公升應繳111元,每箱(24瓶)合計2,664元,原告替人代工者每箱只收代工費50元,與應繳之酒稅相差太遠,此外若原告知悉該去鹽米酒屬新產品,應繳交酒稅,自不會以低廉之價格銷售。

又原告係信賴被告所屬潮州稽徵所承辦人陳志恆告以稻香料理米酒做去鹽處理,非屬新產製酒品,且公賣局已經完稅,不必再繳稅款,故未辦新產品登記及申報酒稅,且被告多次會同屏東縣政府主管菸酒管理之承辦人員前往原告處視察,皆未告知原告系爭酒品為新產品並鼓勵原告繼續生產,原告自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

經查: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1、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3、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4條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

其分類如下︰...㈣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阿米諾法製造,經蒸煮、糖化發酵、蒸餾、調合酒精而製得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超過百分之20,在包裝上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㈤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

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

加入百分之0. 5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

...。」

為菸酒稅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第4目、第5目所明定,據此規定可知米酒與料理酒二者最大之差別乃在於料理酒含有百分之0.5以上之鹽分;

另參照同法第8條之規定,米酒之應徵稅額自91年及92年起分別調整為150元及185元,而料理酒每公升僅徵收22元,其稅額差距高達5倍至8倍不等。

而本件原告為菸酒稅廠商,對於其間差異應甚明瞭,況原告亦自承其深知產製米酒前須申辦產品登記並徵收稅捐,則原告以低稅率之稻香料理米酒為原料,利用去鹽機將該料理酒加工去鹽產製成高稅率之米酒,並分裝為「米穀米酒」及「阿米諾米酒」,揆諸前揭規定,自屬產製酒品之行為。

抑查,原告將稻香料理米酒去鹽處理後,再分裝為「米穀米酒」及「阿米諾米酒」出廠銷售,已如前述,亦即原告所產製販售者確為米酒,而其中有部分酒品係以「阿米諾米酒」之名稱出廠銷售,核與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4目所定「米酒」之製造方法—「阿米諾法」使用之名稱相同,則原告欲將系爭酒品作為「米酒」銷售之意圖,甚為明顯。

從而,原告主張其以去鹽機將稻香料理米酒作去鹽處理,與菸酒稅法規定之米酒製造方法不同,不屬於新產製之酒品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然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具有下列要件:㈠信賴之基礎,即必須有一足令人民產生信賴之國家行為存在,而且此一國家行為必須以有對外表現使人民得見之形式存在;

㈡信賴之表現,即人民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和其他處理行為,且須因該信賴表現產生法律關係上的變動、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該信賴行為必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

㈢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有此原則之適用。

本件證人即被告所屬潮州稽徵所職員陳志恆於原告另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3號菸酒稅法事件(本稅部分)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原告公司職員黃賜惠是否於91年9月間向你請教有關稻香料理米酒去鹽產品辦理產品登記等相關問題?)她有來請教我相關問題,整個流程包括廠商登記、產品登記、後續申報事宜,申請表格,我都是依菸酒稅法與宣導手冊、作業規定協助處理。」

、「(問:證人有無向黃賜惠表示稻香料理米酒去鹽產品不用辦理產品登記?)沒有。

因只要是酒就是要課稅,只有適用稅率的問題,不可能告知不用繳稅,因她有疑慮,我告知她最好提出書面,以便我能請示南區局轉呈賦稅署。」

、「(問:證人所述請示稅率問題是關於何產品?)就是稻香料理米酒去鹽之後的產品。」

等語(詳本院94年度訴字473號卷,94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上開證人陳志恆當時僅告知原告公司職員黃賜惠米酒與料理米酒係適用不同稅率,並未明確告以稻香料理米酒去鹽產品無須繳稅情事,原告空言主張陳志恆告以系爭酒品勿庸登記云云,要難憑採。

至證人黃賜惠雖於前揭案件審理時到庭稱:「約民國91年9月初,我到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不可歸責事由詢問承辦人陳志恆先生有關稻香米酒為去鹽處理是否要辦理產品登記等本關問題,他告知我公賣局之稻香料理米酒是已經完稅的東西,不用再繳稅,10月底原告公司取得製造許可證時再去請教承辦人陳志恆先生,他告知我已經完稅的東西為何又來詢問,我告訴他我要辦理產品登記,11月初時索取申請表格表明要辦理產品登記,陳志恆表示『已經完稅的東西不要再來煩我了,不用繳稅的東西一再詢問做什麼』。」

等語,則縱證人黃賜惠陳稱確於91年9月初向被告所屬潮州稽徵所職員陳志恆查詢,且經陳志恆為上開答覆為屬實,其既相信陳志恆之指導,又何須於同年10月、11月再度以口頭詢問,顯違常理,是以其係原告公司總經理助理,為原告公司職員,所為之證言,又與常情有違,即難憑採,且事關公司產品課稅之重大事項,焉僅以口頭詢問?又證人黃賜惠向承辦人員詢問時,僅為口頭陳述,並未提出實際產品供承辦人員查核,則承辦人員就黃賜惠口頭詢問事項所為之答覆,亦僅係單純基於便民之考量而提供行政資訊予民眾參考,並無一足令人民產生信賴之國家形式行為存在,且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再者,如原告確係「信賴」該承辦人員陳志恆之告知而產製系爭酒品,為何又於事後再就系爭酒品適用稅率之疑義向財政部函詢?原告所訴前詞,亦屬矛盾。

是原告主張其係因信賴陳志恆當時之答覆故未申辦產品登記,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會同屏東縣政府主管菸酒管理之承辦人員前往原告處視察,皆未告知原告系爭酒品為新產品並鼓勵原告繼續生產,亦自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並請求傳訊證人王美好、陳秀娟云云;

然查,證人即屏東縣政財政局課員王美好到庭結稱:「(問:在91年11月、12月間,南區國稅局或潮州稽徵所人員是否有會同妳到原告公司裡面去視察關於酒類生產情形?)當時是我們另一承辦人員陳秀娟小姐去視察。

我是在92年3月時才有去現場,當時陳秀娟小姐是會同潮州稽徵所陳先生到場。」

「(問:92年當時妳到原告公司視察的目的為何?)證人:我們是接獲檢舉原告在市面上以較低價格出售阿米諾米酒,所以我們在92年3月24日,會同聯合查緝小組和南區國稅局及潮州稽徵所人員到原告公司,去看原告是否有產製相關的米酒並製作相關的紀錄。」

「(問:你們到場時,除了稽查外有無輔導業者相關產製酒類的法令業務?)我們是負責菸酒管理的業務,至於產品登記和菸酒稅部分是屬於國稅局的管理業務。

所以我們做完紀錄後,就都交給國稅局去處理。」

「(問:當時你們是否有發現原告產製的阿米諾米酒沒有做產品登記?)當時原告他們表示阿米諾米酒是在90年12月份有生產,而在92年1月份經過財政部發函指正後就沒有生產,而當時他們是有告訴我們生產的數量。」

「(問:當時你們或國稅局、潮州稽徵所的承辦人有無告知原告有哪些違章行為需要改進或須辦理登記的業務事項?)對此我沒有印象。

當時我主要是負責就原告生產數量作紀錄、核對其發票而已。」

等語(詳本院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有關原告產製之系爭酒品應否辦理產品登記乙事,並無明確之指導行為,自難以其前揭供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陳秀娟固於91年12月17日上午至原告公司訪察,且對原告公司總經理陳春成製作訪問筆錄,有該訪問紀要在卷可佐,縱陳秀娟會同被告人員前往原告處視察,被告人員及陳秀娟均未告知原告系爭酒品為新產品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陳秀娟,本院認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再以原告另主張其若知悉系爭酒品屬新產品,應繳交酒稅,自不會以低廉之價格出售云云,無非倒果為因,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本件原告未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辦米酒之產品登記,即擅自於91年及92年間產製應稅酒品「米穀米酒」及「阿米諾米酒」出售;

另其生產之金斗笠米酒及省產米酒等酒品之帳載數量與實際盤點數量不符,計短少631.2公升,及其生產之正庄料理米酒銷貨退回未入帳等,被告乃分別依菸酒稅法第16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款、第5款規定,予以裁罰(本稅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在案),如前所述,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27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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