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訴,890,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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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聲明:
  5.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6.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
  7.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二
  8.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9. 參、兩造之爭點:
  10. 一、緣被告恆春鎮公所於七十七年間,為辦理都市○○○號道路
  11. 二、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誤將徵收土地之二五九之二地號土地書
  12.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13. 四、次按,若鈞院認為二五九之二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間是否已
  14. 一、被告恆春鎮公所部分:
  15. (一)恆春鎮公所於七十七年間為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
  16.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雖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17. (三)因該筆二五九之二地號土地迄今仍未發放相關補償費,為
  18. 二、被告屏東縣政府部分:
  19. (一)需用土地人恆春鎮公所於七十七年間,為辦理都市○○○
  20.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
  21.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被告
  22. (四)綜上結論,屏東縣政府非原處分機關,亦非共同訴訟人,
  23. 理由
  24. 一、本件被告恆春鎮公所代表人原為林金源,被告屏東縣政府代
  25. 二、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26. 三、本件被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於七十七年間,為辦理都市○○
  27. 四、按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
  28. 五、又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
  29.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為徵收土地之請求並無准駁之權限
  30.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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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代 表 人 葉明順 鎮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以下簡稱恆春鎮公所)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為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需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二五九之二地號等五十八筆土地,因恆春鎮公所在製作徵收土地清冊時,誤將恆春段二五九之二地號謄寫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二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並報請被告屏東縣政府陳報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五四四七0號函核准徵收,致誤將上開二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徵收,並發放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

嗣至八十八年間屏東縣政府發現上情,經通知恆春鎮公所查明屬實,乃陳報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一八七四號函核准將恆春段二五九之一地號土地撤銷徵收,並由原告繳還該土地之補償費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

而原告所有坐落恆春段二五九之二地號土地因早已開闢為道路使用,原告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開始請求被告補辦徵收,並發給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九十二萬一千二百元,然被告以無經費為由,迄未補辦徵收,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二 五九之二地號土地,按最近年度公告現值加成 予以徵收補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被告恆春鎮公所於七十七年間,為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需徵收一批土地,包括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二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並報由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惟於製作徵收土地清冊時,誤將二五九之二地號書寫為同段二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並依二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發放補償金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

而二五九之二地號土地於其時即已經開闢為道路。

嗣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發現書寫錯誤,遂通知原告,表示徵收錯誤,要原告繳還已領二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原告業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繳回該補償費。

二、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誤將徵收土地之二五九之二地號土地書為二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開始陳情,要求被告更正錯誤完成徵收手續,補發徵收二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九十二萬一千二百元;

被告雖知錯誤也承認應補發九十二萬一千二百元,但彼此以無經費為由互相推托責任,並行文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補助辦理,惟內政部回覆應由屏東縣政府編列支應,原告請求多年未能獲至解決。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者,得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所有之恆春段二五九之二地號土地,既經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徵收開闢成二號道路使用,僅因其時誤將地號書寫成二五九之一地號,並發給以該土地面積計算之補償費,茲被告事後既發現錯誤,而予更正撤銷二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即應發給原告二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之補償費九十二萬一千二百元。

四、次按,若鈞院認為二五九之二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間是否已被「徵收」尚有爭執,則原告亦請求被告應補行完成徵收程序並發放補償費,蓋被告於七十七年間既徵收一批包括原告所有之二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並已開闢成二號道路使用,土地所有人已全領取補償費,若因被告之錯誤致原告領取不到補償費,以法律所欲維護之公平公正性甚不相符,何以保障原告之權益?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恆春鎮公所部分:

(一)恆春鎮公所於七十七年間為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報奉前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五四四七0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恆春段二五九之二地號土地,因作業疏忽導致將應徵收恆春鎮○○段二五九之二地號誤寫為同段亦屬原告所有之二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並已依二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發放補償費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恆春鎮公所依屏東縣政府經報奉內政部(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一八七四號核准辦理恆春鎮○○段二五九之一地號撤銷徵收,原告亦已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將二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之補償費繳回。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雖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惟該項工程當時依據屏東縣政府補助款辦理,恆春鎮公所原就無此經費可資援用。

(三)因該筆二五九之二地號土地迄今仍未發放相關補償費,為維護民眾權益,恆春鎮公所擬先行發放補償費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給原告,就其餘六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部分再由恆春鎮公所行文予屏東縣政府是否允予撥發相關徵收費用。

二、被告屏東縣政府部分:

(一)需用土地人恆春鎮公所於七十七年間,為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需用恆春鎮○○段三0之一地號等五十八筆土地,工程範圍包括原告所有坐落恆春鎮○○段二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並報奉前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七七府第四字第一五四四七0號函核准徵收,惟恆春鎮公所於繕造徵收土地使用清冊時,誤將應徵收恆春鎮○○段二五九之二地號繕寫為同段亦屬原告所有之二五九之一地號,並依二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發放補償費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致衍生錯誤徵收情事。

又恆春鎮○○段二五九之二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即已與其他被徵收土地開闢為道路,俟屏東縣政府發現地號誤植,經報奉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一八七四號函准予辦理恆春鎮○○段二五九之一地號撤銷徵收,屏東縣政府即依據內政部函示辦理撤銷徵收公告,請原告繳回已領補償費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並函請恆春鎮公所儘速補辦恆春鎮○○段二五九之二地號徵收案,且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將已繳回補償費支票寄予恆春鎮公所。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原告於接獲徵收地號誤植情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開始陳情,要求恆春鎮公所更正錯誤並完成徵收手續,補發徵收恆春鎮○○段二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之補償費九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屏東縣政府於九十年函請恆春鎮公所補辦徵收,經恆春鎮公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函請屏東縣政府補助補償費,該府即函請內政部營建署予以專款補助辦理,惟內政部營建署函覆應由地方就自有財源中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或以各種都市計畫、地政手段來解決,屏東縣政府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函覆無相關經費可補助,請恆春鎮公所將已繳回之恆春鎮○○段二五九之一地號補償費及自籌財源補辦徵收,或以各種都市計畫、地政方式來辦理。

因屏東縣政府與恆春鎮公所為各自編列年度總預算之獨立行政機關,故應由需用土地人恆春鎮公所負擔補徵收恆春鎮○○段二五九之二地號之補償費,屏東縣政府予以各項行政協助,以維人民權益。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被告應發給原告二五九之二地號補償費九十二萬一千二百元乙節,據內政部營建署函示應由地方就自有財源中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或以各種都市計畫、地政手段來解決,至恆春鎮○○段二五九之二地號補償費九十二萬一千二百元應由需用土地人恆春鎮公所負擔。

(四)綜上結論,屏東縣政府非原處分機關,亦非共同訴訟人,原告於訴狀將該府誤列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請予以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恆春鎮公所代表人原為林金源,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原為吳應文,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葉明順及曹啟鴻,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

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明定。

是國家基於公共事業之需要或興辦公共利益目的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本於公權力作用所為之土地徵收案件,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即應較土地法相關規定優先適用;

而依上述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有關土地徵收之核准權限係專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至各地方政府就道路用地則無准否徵收之權責,故其亦無從就人民所為徵收之請求作成准否徵收之處分。

三、本件被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於七十七年間,為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需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二五九之二地號等五十八筆土地,因恆春鎮公所在製作徵收土地清冊時,誤將恆春段二五九之二地號謄寫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二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並報請被告屏東縣政府陳報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五四四七0號函核准徵收,致誤將上開二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徵收,並發放補償費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

嗣至八十八年間屏東縣政府發現上情,經通知恆春鎮公所查明屬實,乃陳報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一八七四號函核准將恆春段二五九之一地號土地撤銷徵收,並由原告繳還該土地之補償費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內政部函及屏東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屏府地徵字第一四九九八號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所有坐落恆春段二五九之二地號土地早已開闢為道路使用,經其請求被告補辦徵收,並發給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九十二萬一千二百元,然被告恆春鎮公所雖已承認錯誤及應補發九十二萬一千二百元,但以無經費為由,與被告屏東縣政府互相推托責任,致該土地迄未補辦徵收,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資為論據。

四、按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

因此土地徵收原則上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而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

換言之,土地徵收案件,只有國家才能擔任徵收權之主體,發動徵收程序,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

需用土地人是指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為興辦事業而須請求公用徵收之人,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請求徵收之權利,一般人民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應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請求徵收權之意,與人民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其性質並非公法上之請求權。

又關於土地徵收處分之程序,依上述規定,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為之;

而徵收土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所謂中央主管機關係指內政部,亦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

土地徵收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之,故被告自無土地應否徵收之決定權,而無從作成准予徵收之行政處分。

又系爭土地既尚未經徵收,則被告亦無從就系爭土地作成補償處分,是原告即尚無請求被告作成補償處分之請求權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最近年度公告現值加成予以徵收補償,於法自有未合。

五、又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即法律保留原則。

而關於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之事項,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關於土地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執行機關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轉發,否則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

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等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經被告屏東縣政府發現徵收錯誤,並陳報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一八七四號函核准將恆春段二五九之一地號土地撤銷徵收後,屏東縣政府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請被告恆春鎮公所就系爭土地應儘速補辦徵收,而恆春鎮公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函復屏東縣政府,亦表明欲以補辦徵收方式處理,並請求屏東縣政府撥發相關徵收費用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屏府地徵字第一四九九八號函、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屏府地徵字第五九六七0號函及恆春鎮公所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恆鎮民字第0九四000五四八0號函等影本附卷足稽;

參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費九十二萬一千二百元,乃係以先前之徵收補償方式即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費,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足見原告與恆春鎮公所係欲按照屏東縣政府所為指示,以補辦徵收方式處理系爭土地補償問題,雙方就系爭土地並未另經協議價購之程序,亦即原告請求上開補償金額乃係按徵收補償方式自行計算之金額,而非經雙方協議價購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即屬無據;

此外,系爭土地既尚未補辦徵收補償,則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費,亦難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為徵收土地之請求並無准駁之權限,且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為徵收及補償處分之請求權存在;

抑且,系爭土地既未辦理徵收,而被告與原告間亦無就系爭土地達成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取得,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最近年度公告現值加成予以徵收補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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