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之聲明: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核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原告因無力清償債務,致名下唯一廠房即系爭房屋遭債權人
- 二、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明定租稅
- 三、就法理而言,拍賣不應課徵營業稅,因營業稅之營業,係以
- 四、退萬步言,依財政部所定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
- 五、此外,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
- 六、另本件財政部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
- 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含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經台灣高雄地方
- 二、又原告主張對拍賣房地課徵營業稅,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因
- 三、另原告主張就法理而言,拍賣房地不應課徵營業稅,因營業
- 四、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解釋僅認「營業人有申報義務
- 五、至原告主張營業稅法明定「營業稅進銷項稅額可相互抵扣」
-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街三號之房屋(含未
- (一)按「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
- (二)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
- (三)另有關稅捐之徵收,固優先於普通債權,惟其優先受償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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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
九
原 告 泰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秋禎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八0一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三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拍定,拍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五三、三六0、000元,應納之營業稅額為二、五四0、九五二元,被告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惟因拍定價格尚不足以分配予應優先受償之抵押權人,致營業稅二、五四0、九五二元未能分配繳納,嗣被告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九三00五三八四一號函通知所屬小港稽徵所依法核定並補徵,被告所屬小港稽徵所乃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財高國稅營業字第0九三000八0四一號函檢送「營業稅隨課違章(四0六)核定稅額繳款書」,通知原告補徵上開營業稅。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核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主張之理由: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因無力清償債務,致名下唯一廠房即系爭房屋遭債權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拍賣,並由債權人龍星昇公司承受該廠房。
原告既無資金亦無資產,竟又接獲被告所屬小港稽徵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號0九三000八0四一號函通知原告所有廠房遭拍賣亦屬營業行為,核定課徵營業稅為二、五四0、九五二元。
惟因廠房遭拍賣係因原告無力清償債務,而由債權人龍星昇公司聲請拍賣所致,原告並無營業行為,即無營業事實,是拍賣並非營業。
又本件係債權人承受系爭房屋抵償債務,原告與拍定人並無交付任何金錢,且拍賣過程及價額均由法院執行,金額全由債權人取得,原告亦無從於拍賣價額外加營業稅,原告亦未得分文,實無力清償債務,更無力繳納營業稅。
又縱要課徵營業稅,亦應由法院代替債務人,直接於拍賣價額中扣除營業稅以繳納,而非再另向債務人課徵。
另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而依財政部所定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四條規定,法院拍賣查封標的物,自應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從拍賣價格中扣除營業稅部分,再以之繳納營業稅,而非另向債務人徵收。
二、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明定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
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略謂「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
次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司法院(八十)廳民二字第0二七0號函略謂:「依據營業稅法第三條規定,惟銷售貨物或視為銷售貨物及銷售勞務,始有申報營業稅之義務;
又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納稅義務人除該法別有規定外,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申報上一個月份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納稅雖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義務,但應依法律之規定,且不得任意擴張或比附援引之。
本件執行法院拍賣公司之廠房及機器所得價金,如認應納營業稅時,核與前引規定,無一符合;
況拍定至繳足價金,尚無申報義務。
至於甲、乙兩說所引作業要點等,係指拍賣依法沒收、沒入或抵押之進口貨物而言。
揆諸前開說明,不得任意擴張或比附援引之。
似以丙說為當。」
故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拍賣,既非營業稅法所規範之範圍,自亦無稅率計算規定,然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四條取代本應由營業稅法所規定之稅率,顯然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條規定,縱認法律有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營業稅率,亦係授權行政院訂定,而非財政部。
而行政院與財政部二者雖有上下隸屬關係,但均屬獨立之行政機關,財政部並不當然獲得授權,且行政院亦不當然得以轉授權予財政部。
是故,拍賣既非營業稅法之「銷售貨物」,被告對拍賣課徵營業稅,顯係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稅率計算亦未經法律明定。
三、就法理而言,拍賣不應課徵營業稅,因營業稅之營業,係以營利為目的,具經常性,且兼用資本與勞動者方屬之,顯與「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拍賣」不同。
且依李金桐教授所著租稅各論第五六三頁略謂「應課營業稅之營業,須具三種特質:一為營業者經營之目的,主要在於利潤之獲得;
二為營業行為須具經常性者;
三為營業者經營之手段必須兼用資本與勞動,而其獲利之構成,主要在於資本之運用,依此而論,則所謂營業稅之營業,必含有資本、勞動與利潤三項混合因素,易言之,應以營利為目的而兼用資本與勞動所經業之事業。」
故前揭「應課營業稅之營業」,顯與「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拍賣」不同。
四、退萬步言,依財政部所定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四條規定,應認定其拍賣價額為含稅價格,亦即包括「營業稅」暨「標的物本身價值」,從而法院拍賣查封之標的物自應從拍賣價格中扣除營業稅部分,再以之繳納營業稅,而非另向債務人徵收營業稅。
再則,八十三年以前,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本係由拍定人另行繳納營業稅後,才能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或點交,此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司法院(八十)廳民二字第0二七0號函解釋可參,而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略以「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關於海關、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沒收、沒入或抵押之貨物時,由拍定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規定,暨財政部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二項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之規定,違反上開法律,變更申報繳納之主體,有違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期效力。」
此即表示「拍定人非申報繳納主體,申報主體為營業人」,但法院既係代債務人出賣資產,故應係由法院代理債務人於含稅之拍賣價額中扣除營業稅繳納即可,但財政部竟自行解釋為「營業人須另行負擔營業稅」,額外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
換言之,縱認拍賣須課營業稅,亦係內含於拍賣價額,故應於拍賣價額內直接扣除納稅,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僅認「營業人有申報義務」,惟財政部竟解為「營業人另行負擔營業稅」,已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
五、此外,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而債權人兼抵押權人即龍星昇公司拍得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屬固定資產,惟被告因拍賣而另行課徵債務人營業稅,強制要求債務人繳納營業稅結果,則債務人如先為拍定人繳納營業稅,爾後再由拍定人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申報退還稅額,反使拍定人享有不當得利。
六、另本件財政部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八0一八0號訴願決定認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本件援引部函,屬依法行政,無違租稅法定主義。」
等語。
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均係指「行政命令」,根本非法律。
且所謂依「法」行政,係指行政機關應依「法律」行政,或至少應依「法律授權之命令」行政,而非依自行訂定之「命令」行政。
又租稅法定主義之「法」亦指「法律」而非「命令」,否則行政機關訂定「命令」,再依該「命令」課稅,顯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明定之租稅法定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意旨。
惟本件訴願決定竟將「被告引用部函課稅」一事,認定係「依『法』行政」,且符合「租稅『法』定主義」,係為誤解。
按現代租稅行政複雜萬端,雖不能全然依憑「法律」課稅,至少須依憑「法律授權之命令」,而不能僅依行政機關自行訂定之「命令」課稅,否則顯然違反憲法「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含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拍定,拍定價額為五三、三六0、000元,應繳納營業稅為二、五四0、九五二元,因拍定價額尚不足清償債權人龍星昇公司之優先債權,而營業稅未獲分配,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三雄院貴民惠九十二執字第二四一一二號函及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案可稽。
準此,被告雖就原告應繳納營業稅為二、五四0、九五二元向法院提出參與分配,惟因拍賣金額不足清償,致該筆營業稅未獲分配,況法院執行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法院拍得價款用於清償原告之債務,與原告取得價款再用於清償債務無異,且法院尚無代為繳納營業稅之義務。
是原告為出售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被告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自應向原告補徵,則被告乃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九三00五三八四一號函通知所屬小港稽徵所依法補徵,被告所屬小港稽徵所乃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財高國稅營業字第0九三000八0四一號函就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二、五四0、九五二元,填發「營業稅違章隨課(四0六)核定稅額繳款書」,通知原告補徵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洵無違誤。
二、又原告主張對拍賣房地課徵營業稅,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因拍賣既非「銷售貨物」,稅率亦未經法律明定;
縱有授權,亦係授權行政院,而非財政部;
本件適用財政部函釋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云云。
然依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已明定。
且「..三、至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四0六)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如有滯欠未繳納者,應依欠稅程序處理;
如已徵起者,對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應通知其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亦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所明釋。
又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本件依首揭規定及援引財政部解釋函,課徵營業稅,乃屬依法行政,無違租稅法定主義,原告主張應屬對法令有所誤解。
另原告引用李金桐教授所著租稅各論及台灣高等法院見解,似無房屋拍賣不課營業稅之說明,併此敘明。
三、另原告主張就法理而言,拍賣房地不應課徵營業稅,因營業稅之目的,係以營利為目的,具經常性,且兼用資本與勞動者方屬之,顯與「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拍賣」不同云云。
然依營業稅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係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而不問銷售行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以期公允。
而我國拍賣實務就拍賣係採私法說,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強制執行上之拍賣,即為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
準此,拍賣亦應課徵營業稅。
四、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解釋僅認「營業人有申報義務」,但財政部竟解為「營業人另行負擔營業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
然本件被告係對原告(即房地產銷售人)發單課徵營業稅,合乎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並未變更申報繳納之主體,即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之意旨,與租稅法定主義無違,原告顯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解釋有所誤解。
五、至原告主張營業稅法明定「營業稅進銷項稅額可相互抵扣」,然因拍賣另行債務人課徵營業稅結果,反而拍定人得因申報退稅而有不當得利云云。
然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二、五四0、九五二元,因被告參與分配未獲分配,尚滯欠未繳納,應依欠稅程序處理,故政府並未取得該筆營業稅款,拍定人自無因購進系爭房屋而取得進項稅額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拍定人亦尚未能因申報退稅;
惟如已徵起,對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應通知其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所明定。
故此為基於法律上之原因,使拍定人受利益,拍定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法院拍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
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主管稽徵機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應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之金額。」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所明定。
又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及第二一0號著有解釋。
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
而債務人之貨物經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此為前揭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為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則稽徵機關對於經法院拍賣之房屋課徵營業稅,仍為營業稅法規範之範圍,核符租稅法律主義,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街三號之房屋(含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定,由原告之債權人龍星昇公司承受,拍定價額為五三、三六0、000元,應納之營業稅額為二、五四0、九五二元,惟因債權人龍星昇公司之抵押債權無法就拍定價格全額受償,致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上揭營業稅亦無從分配,被告乃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九三00五三八四一號函通知所屬小港稽徵所依法核定補徵,被告所屬小港稽徵所乃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財高國稅營業字第0九三000八0四一號函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四0六)核定稅額繳款書」,通知原告補徵上開營業稅等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三雄院貴九十二執惠字第二四一一二號函及所附之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三雄院貴民惠九十二執字第二四一一二號函及所附之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九三00五三八四一號函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財高國稅營業字第0九三000八0四一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就拍賣課徵營業稅,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因拍賣既非「銷售貨物」,稅率亦未經法律明定。
且縱有授權,亦係授權行政院,而非財政部。
又就法理而言,因營業稅之營業,係以營利為目的,具經常性,且兼用資本與勞動者方屬之,顯與「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拍賣」不同,是對於拍賣不應課徵營業稅。
再者,縱認拍賣須課營業稅,亦係內含於拍賣價額,應由法院代替債務人,直接於拍賣價額中扣除營業稅,而非再另向債務人課徵。
至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意旨,係指「營業人有申報義務」,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竟解釋為「營業人另行負擔營業稅」,實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此外,營業稅法明訂「營業稅進銷項稅額可相互抵扣」,然本件被告另向債務人課徵營業稅,反使拍定人得因申報退稅而有不當得利。
另本件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八0一八0號函訴願決定認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本件援引部函,屬依法行政,無違租稅法定主義。」
顯有錯誤,因所謂依「法」行政及租稅「法」定主義均係指「法律」而非「命令」云云,資為爭議。
茲就原告之主張分述如下:
(一)按「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左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一+徵收率百分之五)×徵收率百分之五。」
「法院拍賣...貨物前,應通知所在地主管營業稅稽徵機關。
稽徵機關應於收到法院通知後,儘速查明該貨物應否課徵營業稅,其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於該貨物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為營業稅法第十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四點及第五點所明定。
財政部為加強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之聯繫與處理所訂頒「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核屬上級行政機關所定供下級行政機關作為課徵營業稅參考準則之行政規則,並非行政機關作為課稅處分之依據,即非創設課稅構成要件及效果;
易言之,此基準係為加強各處分機關辦理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事項,避免造成納稅義務人不公之現象,然稽徵機關核課之法律依據仍係依前揭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而為之,自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又前揭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四點係規定計算拍賣或變賣貨物計算營業稅額之公式,以「拍定或成交價額÷(一+徵收率百分之五)×徵收率百分之五」,而被告乃係以營業稅法第十條營業稅稅率下限百分之五,作為本件課徵營業稅稅率之標準,並參酌前揭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計算本件營業稅額,自無違反憲法第十九條明定之租稅法律主義,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情事。
原告據此爭執,自無可採。
再按「說明:...二、法院拍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應於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三、至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四0六)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如有滯欠未繳納者,應依欠稅程序處理;
如已徵起者,對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應通知其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釋在案。
核該財政部函釋亦僅為協助下級機關為稽徵實務上細節性及技術性解釋,無創設及增加納稅義務人之負擔,其內容亦與營業稅規範之立法目的相符,亦得予以援用。
(二)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買賣性質之銷售貨物行為,依法自應課徵營業稅。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經法院拍定,即有移轉所有權以取得代價(清償債務)之事實,而依首揭營業稅法之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則稅捐稽徵機關於計算應課徵營業稅額後,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依法自無不合。
(三)另有關稅捐之徵收,固優先於普通債權,惟其優先受償之順序,仍在抵押權之後,此觀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拍定後,其拍定價額分配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龍星昇公司之債權,已如前述,而稅捐之徵收僅土地增值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其他各項稅捐僅優先於普通債權,其受償之順序仍在抵押權之後,則本件營業稅並非抵押權,即無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之權利,因此本件營業稅二、五四0、九五二元縱參加分配,亦未能獲得法院分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法院拍賣標的物,有義務代為課徵營業稅,法院應優先從拍定或成交價格中扣除營業稅云云,容有誤解,尚難可採。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其拍定價格尚不足清償債權人龍星昇公司應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致營業稅二、五四0、九五二元未能獲得分配,此亦有前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三雄院貴民惠九十二執字第二四一一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於原處分卷內可憑。
從而被告所屬小港稽徵所乃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財高國稅營業字第0九三000八0四一號函通知原告補徵上開營業稅,其核課對象並無違誤。
且本件系爭房屋經法院拍定後所得之價款,既全數用於清償原告之債務,此與原告自行出售系爭房屋取得價款後,再用於清償債務之情形,並無二致;
換言之,系爭房屋經拍賣後,原告雖無積極財產之增加,然其消極財產卻隨之減少,原告非其所稱之「未得分文」。
故被告就其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二、五四0、九五二元,由被告所屬小港稽徵所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四0六)核定稅額繳款書」通知原告並補徵營業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釋,洵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法院拍定後,應繳之營業稅二、五四0、九五二元,因拍定價格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而未能受分配,被告所屬小港稽徵所乃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四0六)核定稅額繳款書」向原告發單補徵營業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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