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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黃新發即大友稅務事務所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於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二建三字第五三六0五八號函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四建三字第一八九三0三號函釋要求建築物二樓以上之集合住宅從事一般營利事業設立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建物結構安全證明之規定,認有違法之虞,惟因精省後,原台灣省政府之業務已由內政部承受,故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對內政部提起公益訴訟;
而被告內政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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