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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
民國九
原 告 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被告係原告技勤常備士官班第三十六期招生簡章入學之學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因嚴重違反原告學員生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致為原告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八五)柏愛字第一一七七號令開除學籍,依原告招生簡章之規定,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入營受訓,應適用修正前之舊辦法,被告引用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三條,尚屬有誤。
)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而經核定應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聲明。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係原告技常備士官班第三十六期招生簡章入學之學生,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因嚴重違反原告學員生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致為原告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八五)柏愛字第一一七七號令開除學籍,又按原告招生簡章之規定,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須依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賠償,而經原告核定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整。
迄今屢經催索,其均置之不理;
另原告亦曾以平鎮通校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十一號催告,仍未獲支付,故實有督促其全部履行之必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主張或答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示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
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
、「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後,離校之前一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
三、服裝費: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四、教育訓練費:除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
復分別為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定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進入原告技勤常備士官班第三十六期招生簡章入學之學生,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因嚴重違反原告學員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致為原告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八五)柏愛字第一一七七號令開除學籍,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即薪餉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主食代金一萬九千四百零三元、副食費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副食加給一萬零七百三十三元、教育專業費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等一切費用,合計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八五)柏愛字第一一七七號令、原告技常班三十六期開除學籍名冊、原告技常班三十六期開除學生賠償教育費用明細表、招生簡章、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為原告學校學生,並享受公費,是其與原告間因此成立行政契約,而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訂頒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行政契約),是學生因故而遭轉、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是以,原告本於公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學期間之各項費用,即薪餉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主食代金一萬九千四百零三元、副食費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副食加給一萬零七百三十三元、教育專業費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等一切費用,合計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被告所訂立之行政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之公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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