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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9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卯○○
參 加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
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
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雖然相反,但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該第三人之權利,即無法有效作成。
換言之,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對原告與第三人實體上相關權利而言,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歧。
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權利仍將於他人提起對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之結果,顯然侵害憲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有違公平審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
再按當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既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此際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裁量權已限縮為零,對於第三人是否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及有無參加訴訟之必要,並無進一步調查審究之餘地,故無適用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0一一地號耕地,面積0.七四八九公頃出租於訴外人蕭祥,該租約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期滿,原告依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蕭祥則申請續訂租約,嗣蕭祥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由參加人繼承其權利與義務,經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調處決議,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六年,租期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本件被告上開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六年之處分,乃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核准續訂租約之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訟,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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