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訴,960,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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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八九六元,逃漏營業稅一、一二八、七四五元,經法務部調查
  4.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5.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6.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8. (一)原告之訴駁回。
  9.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11. (一)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機關始對之有課
  12. (二)查本件原告之胞弟蕭錦裕為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
  13. (三)另本件係由台北縣調查站為調查,但台北縣調查站自始至
  14. (四)況且本件並無逃漏稅之情事,蓋系爭二二、五七四、八九
  15. (五)另訴願決定徒以原告銀行往來明細表查無將相同金額轉出
  16. (六)訴願決定以蕭錦裕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曾供稱「
  17. (七)至訴願決定另稱:原告代蕭錦裕處理之共同運銷業務所生
  18. (八)被告雖一再執詞辯稱訴外人蕭錦裕非屬廢合社之社員云云
  19. (九)又訴外人蕭錦裕除係廢合社社員外,亦兼任司庫,此有該
  20. (十)再被告辯稱「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
  21.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22.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23. (二)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九月間,涉嫌未依法辦理營
  24. (三)衡諸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
  25. (四)台灣益基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九月間取得廢合社所
  26. (五)次查,廢合社之設立,因事實上第一線收集廢棄物之拾荒
  27. (六)末查,本件緣由鞏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間銷售不
  28. (七)基上論結,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九月間,未依
  29. 理由
  30. 壹、程序方面:
  31. 貳、實體方面:
  32. 一、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
  33.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九月間,涉嫌未依法辦理
  34. 三、原告雖訴稱:本件整個交易情況係由原告之胞弟蕭錦裕所為
  35. (一)按一般而言,課稅資料通常係在納稅義務人的掌握或管理
  36. (二)台灣益基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九月間取得廢合社所
  37. (三)再查,廢合社之設立,因事實上第一線收集廢棄物之拾荒
  38. (四)末查,本案緣由鞏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間銷售不
  39.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而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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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戴仲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0九六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九月間,涉嫌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銷售不銹鋼廢料予台灣益基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益基公司),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二、五七四

、八九六元,逃漏營業稅一、一二八、七四五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一、一二八、七四五元,並按所漏稅額一、一二八、七四五元處以三倍之罰鍰三、三八六、二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六八七九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因營業稅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被告接辦,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告仍未甘服,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六五八七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嗣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仍予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著有判決,故有關稅捐請求發生之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之責。

又「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

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三八三六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伍、會議結論:關於廢棄物回收業者涉嫌買賣發票藉以逃漏稅案,由於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

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更具有促進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

因此,關於依調查局調查而成立之營業人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與解決,經本次會議協調,獲致結論如下:㈠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送同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

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

㈡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

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㈠之適用。

㈢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

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釋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釋有案。

(二)查本件原告之胞弟蕭錦裕為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之社員,此有該社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八五合俊字第00二號函可證,蕭錦裕亦為廢合社之司庫(編號A123),此點訴願決定並不否認,亦有該社列印之司庫名單足憑,系爭二二、五七四、八九六元不鏽鋼廢料之銷售,係由蕭錦裕處理,與原告並無關連,並由廢合社開立統一發票予台灣益基公司,此有該社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列印八十四年四月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可參,但因蕭錦裕擔任司庫甚為忙碌,貨款方委請原告代向台灣益基公司請領,台灣益基公司始以原告為受款人開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或逕將款項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足見台灣益基公司將系爭款項付予原告,係原告胞弟蕭錦裕基於廢合社司庫身分,代廢合社銷售不鏽鋼廢料予台灣益基公司,屬與台灣益基公司間交易行為所支付之貨款,而使用原告之個人帳戶,此蕭錦裕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接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詢問時,亦供稱「有關甲○○部分,因我從事司庫非常忙碌,故委請胞兄甲○○代為向益基公司請領有關貨款事宜,故才會有益基公司將貨款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交由甲○○領取,而甲○○則將貨款交付給我,同樣的我再將貨款交付給廢合社」、「本案中甲○○僅是受我委託幫忙,全案均與他無關」。

原告既僅是單純受託提供銀行帳戶代收貨款,並無銷售不鏽鋼廢料之營業行為,豈有辦理營業登記之必要?

(三)另本件係由台北縣調查站為調查,但台北縣調查站自始至終均係針對訴外人蕭錦裕為調查,從未約談原告,此有台北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可按,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之對象亦為蕭錦裕,此從起訴書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到原告,原告亦無被傳喚到庭說明,即可知銷售行為全然與原告無關。

被告豈可不查明實情,僅因台灣益基公司有匯款或以開立支票方式將貨款入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即認定係原告銷售不鏽鋼廢料予台灣益基公司,遽以補稅裁罰?況台灣益基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致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承諾書說明:「本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向台灣省廢合社購買不鏽鋼廢料而取具該合作社發票共計銷售額五四、七九一、二三七元‧‧‧」,敘明係向廢合社購買不鏽鋼廢料,並未說明係由何人經手,原告既非廢合社之司庫或社員,自不可能經手取得廢合社之發票交予台灣益基公司。

(四)況且本件並無逃漏稅之情事,蓋系爭二二、五七四、八九六元不鏽鋼廢料之銷售,均有由廢合社開立統一發票予台灣益基公司,廢合社對此已申報並繳納銷項稅額即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但稅捐機關卻將屬同一事件者割裂處理,再分別找尋不同之法令規定各對關係人加以補稅處罰,如對台灣益基公司,係由台灣益基公司出具承諾書,使台灣益基公司雖有自廢合社取得統一發票,但同意放棄作為進項稅額扣抵,並繳納百分之五之罰鍰;

對原告則以未辦營業登記為由,補課營業稅並處三倍之罰鍰。

對此二二、五七四、八九六元有繳納營業稅未逃漏稅之單一銷貨行為,包含本稅及罰鍰,前後共取得之金額幾達二二、五七四、八九六元銷售額之百分之三十五(即百分之五之七倍),此豈為事理之平?本件訴外人蕭錦裕已向被告說明系爭二二、五七四、八九六元係由伊代廢合社銷售不鏽鋼廢料予台灣益基公司,而由伊以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台灣益基公司,如有應繳納之稅捐,伊亦承諾依法完納,此有蕭錦裕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所立給被告之承諾書足證,依上開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釋意旨,訴外人蕭錦裕基於廢合社社員兼司庫身分所為之上開不鏽鋼廢料銷售行為,應屬適法,無逃漏營業稅或需補稅裁罰之情形,縱退步而言,認此係屬社員透過廢合社銷售廢棄物,亦係應依一時貿易之所得,歸課社員即蕭錦裕之綜合所得稅,惟無論如何,既與原告無關,皆不應課予原告任何稅捐或罰鍰之不利益。

(五)另訴願決定徒以原告銀行往來明細表查無將相同金額轉出之情形,以及原告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憲德支庫(下稱合庫憲德支庫)00000000000000號收取貨款之帳戶,逾五00、000元之轉帳支出,其中一、一六八、九0三元轉帳支付予張福,二、000、0三三元轉帳支付予薪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薪發公司),五00、0三一元轉帳支付予林正南,一、五三八、九五0元支付予鄭秀治,即認原告所訴與實情不符,並未如原告所主張代收貨款大都是以現金交付給蕭錦裕云云。

然查訴外人蕭錦裕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調查時,即供稱:「至於羅偉宜及甲○○支付給我的貨款,因事隔太久,我已不大清楚,只記得大都是現金支付,無帳載資料可考」,此與原告主張代收貨款大都是以現金交付給蕭錦裕並無不一致之處,而既以現金交付而非轉帳支付,原告之銀行帳戶自不會出現轉帳支付予蕭錦裕之記錄,是訴願決定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六)訴願決定以蕭錦裕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曾供稱「我個人交易均收取現金,但有少部分係經由銀行匯款入我的戶頭」,即認台灣益基公司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個人帳戶,顯非原告之胞弟蕭錦裕基於廢合社司庫身分與台灣益基公司間交易行為所支付之貨款云云。

然查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故回收業者間多係以現金方式為交易,此為交易之常態,上開蕭錦裕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說明者,即是指伊與社員間之交易,除少部分經由銀行匯款外,大都以收取現金方式為交易,此觀蕭錦裕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再接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仍供稱「我與社員間均以現金支付,無帳載紀錄」,即可知其所指之現金交易方式是存在與廢合社或社員之間,而非指與台灣益基公司間,此部分訴願決定所為上開指訴,尚有所誤解。

(七)至訴願決定另稱:原告代蕭錦裕處理之共同運銷業務所生之貨款,所收之貨款支票及匯款亦應以廢合社或委託人為受款人,豈有以受託之原告為受款人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付款,或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之理?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云云。

惟訴外人蕭錦裕係因擔任司庫非常忙碌,無暇處理貨款事宜,方才委託原告代為向台灣益基公司請領貨款,此前已一再述及,貨款既已由原告代為處理,是台灣益基公司不論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抑或逕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實皆符合社會常情,訴願決定豈可基於稅捐稽徵之考量,限制人民自由,強令民眾委託他人處理貨款時,所開立之支票概需以委託人為受款人,或匯入委託人之銀行帳戶始可,否則即據此臆測人民有不法之意圖?訴願決定此之推論,顯非可取。

(八)被告雖一再執詞辯稱訴外人蕭錦裕非屬廢合社之社員云云,惟原告已提出該社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八五和俊字第00二號函,以證明蕭錦裕確為廢合社之社員,自不容被告片面否認,此觀該函文之正本係給廢合社社員及各收集站,而蕭錦裕列名為「受文者」,且函中亦提及「為顧及本社全體社員之權益,懇請貴社員收集站配合以下之規定:‧‧‧」,另蕭錦裕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接受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亦說明「我有加入廢合社社員」,足徵蕭錦裕確屬廢合社之社員無疑。

至被告援引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文,指稱營利事業負責人不得擔任廢合社之社員云云,但遍查相關法令,並無被告所稱之該號函文,自應由被告提供資料以實其說,況縱有該內政部函文之存在,姑不論其有無法源依據,以該函文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發佈,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被告亦無就蕭錦裕處理系爭不鏽鋼廢料銷售之當時,有擔任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舉證證明之,凡此均在在可見被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九)又訴外人蕭錦裕除係廢合社社員外,亦兼任司庫,此有該社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列印之司庫名單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銷售予台灣益基公司之不鏽鋼廢料,係由蕭錦裕基於廢合社社員兼司庫身分所處理,與原告無關,且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並無補稅處罰之問題。

而原告受蕭錦裕之委託,處理運銷業務所生之貨款,兄弟間互相幫忙,相互委託事務乃人之常情,是被告僅以台灣益基公司將貨款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交由原告領取,即臆測原告有銷售不鏽鋼廢料予台灣益基公司之行為,遽對原告補稅裁罰,乃有所違誤。

(十)再被告辯稱「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尚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是廢合社是否已按其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云云。

然查,我國加值型營業稅固係採多階段銷售稅制,但就每個銷售階段中,係僅就其加值部分課徵「一次」營業稅,而系爭銷售予台灣益基公司之不鏽鋼廢料二二、五七四、八九六元,均有由廢合社開立統一發票予台灣益基公司,已申報繳納營業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竟再於本件認原告有銷售不鏽鋼廢料二二、五七四、八九六元予台灣益基公司,遽對原告補稅裁罰,就屬同一批不鏽鋼廢料之銷售,如被告認無重複課稅之問題,豈非同時認有廢合社及原告兩個賣方存在,而買方均為台灣益基公司一個,金額亦同為二二、五七四、八九六元,此豈合乎邏輯?天底下怎可能存有此種情形?被告所辯實乃混淆是非,委無足採。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

次按「‧‧‧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

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三八三六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及「關於廢棄物回收業者涉嫌買賣發票藉以逃漏稅案,由於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

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更具有促使廢棄物買賣,‧‧‧會議紀錄之結論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

上開情形,如營業人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

㈡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

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㈠㈡之適用。

㈢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

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

亦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釋在案。

(二)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九月間,涉嫌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銷售不銹鋼廢料予台灣益基公司,銷售額計二二、五七四、八九六元,致逃漏營業稅一、一二八、七四五元,案經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查獲,通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核結果,取有台灣益基公司自香港匯豐銀行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匯予原告之電匯申請書及受款人為原告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二八、七四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三、三八六、二00元(計至百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復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尚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是廢合社是否已按其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從而原告執詞指摘對其以未辦營業登記為由,補課營業稅並處三倍之罰鍰,包含本稅及罰鍰,前後共取得之金額幾達二二、五七四、八九六元銷售額之百分之三十五,此豈為事理之平?本件訴外人蕭錦裕已由其以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台灣益基公司,無逃漏營業稅或需補稅裁罰之情形等語,自屬無稽,要無可採。

(三)衡諸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0七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台灣益基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九月間,除以受款人為原告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四紙支付貨款九、五0三、九三八元(含稅)外,另五筆款項合計一四、一九九、七0三元(含稅)則以電匯方式匯入原告於合庫憲德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台灣益基公司自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匯予原告之電匯申請書及受款人為原告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原告有自台灣益基公司取得系爭貨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非其所得之障礙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及違反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判決要旨云云,並不可採。

(四)台灣益基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九月間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四張交付台灣益基公司,且每筆支付貨款金額均與統一發票含稅銷售額雷同,有台灣益基公司付款予原告取得廢合社發票對照明細表附卷可參,而該公司亦於同一期間除以受款人為原告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四紙支付貨款九、五0三、九三八元(含稅)外,另五筆款項合計一四、一九九、七0三元(含稅)則以電匯方式匯入原告於合庫憲德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且有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在卷可憑;

原告胞弟即訴外人蕭錦裕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固稱與台灣益基公司之交易行為係其與廢合社共同運銷之交易行為,惟稱:「(問:‧‧‧為何益基公司會將貨款匯入〔含支票款〕甲○○帳戶‧‧‧?)因我從事司庫非常忙碌,故委請胞兄甲○○代為向益基公司請領有關貨款事宜,故才會有益基公司將貨款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交由甲○○領取,而甲○○則將貨款交給我‧‧‧。」

、「我與社員間均以現金支付,無帳載紀錄,至於羅偉宜及甲○○支付給我之貨款(含羅偉宜支付之台支支票五、000、000元),因事隔太久,我已不清楚,只記得大都是現金支付,無帳載資料可考。」

等語(詳見蕭錦裕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談話筆錄),然依原告上述銀行往來明細表查無原告有將相同金額轉出之情形,是苟非原告與台灣益基公司有所交易而提供該往來銀行帳戶,台灣益基公司又何以知道原告之帳戶而將該貨款匯入其帳戶之理?又縱屬原告代蕭錦裕處理之共同運銷業務所生之貨款,所收之貨款支票及匯款亦應以廢合社或委託人為受款人,豈有以受託之原告為受款人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付款,或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之理?顯違一般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係代蕭錦裕處理之共同運銷業務所生之貨款,兄弟間互相幫忙云云,並不可採。

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於合庫憲德支庫0000000000000號收取貨款之帳戶,逾五00、000元之轉帳支出,其中金額一一六、八九0三元轉帳支付予張福,金額二、000、0三三元轉帳支付予薪發公司,金額五00、0三一元轉帳支付予林正南,金額一、五三八、九五0元轉帳支付予鄭秀治,並未如原告所主張「將代收貨款大都是以現金交付給蕭錦裕」情事。

況台灣益基公司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查其與廢合社間交易情事時,即表示願對此部分負責,並同意接受處罰,有台灣益基公司所出具之承諾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高市法稽字第三五一三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佐,足見台灣益基公司與廢合社間並無交易行為至明。

(五)次查,廢合社之設立,因事實上第一線收集廢棄物之拾荒業者,並無意願加入該社充當社員,因此真正成為該社之社員者,大多為廢棄物回收之大盤商或中盤商,且本身即兼「司庫」之角色等情,此由卷附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調查站調查中陳述:「因為每一位拾荒者或願意出售廢棄物予司庫者‧‧‧均不願意登記為社員‧‧‧。」

及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北縣調查站陳稱:「我只是找從事廢棄物收集之廠商加入廢合社‧‧‧。」

、「在實際上我們廢合社在作業上會把一些公司、工廠(使用廢合社發票)之聯絡人列為司庫‧‧‧」等語,可知廢合社之社員大多為廢棄物回收之大盤商或中盤商,本身即兼「司庫」之角色,司庫之功能開始轉變,即司庫本身不再係廢合社之機關,亦不再肩負「為廢合社自拾荒業者收集廢棄物」之功能,反而是廢棄物之實際買受人(自拾荒業者或小盤商買入)與出賣人(出賣予再生工廠)。

而其與廢合社之關係,對外雖亦有代理之外觀,但內部關係已發生變化,亦即是由司庫借用廢合社之名義收取再生廠商之付款,並由司庫取得廢合社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直接交給再生工廠,事後由司庫交付廢合社一筆款項(包括報酬、營業稅金)即可終局保有再生工廠交付之全部價金等情,此可參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調查站調查中陳稱:「(問: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發票予再生工廠之程序為何?貨款、稅金、手續費如何支付?)按一般狀況是由再生工廠或由各司庫打電話給本社員工‧‧‧告知要開立多少面額,何種品名之後,本社員工即依所示,開立發票並郵寄予再生工廠,貨款係由再生工廠直接交予司庫,至於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零點三五的手續費,則由司庫匯至本社‧‧‧。」

及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於台北縣調查站中供稱:「(問:廢合社依據何資料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廠商收集站?)部分是由收集站通知廢合社小姐需要發票之金額、數量、單價等,由廢合社小姐依其指示開立;

部分是由再生工廠通知廢合社小姐所需發票之金額、品名、數量、單價等,由廢合社依其指示開立發票交予再生工廠。」

、「(問:司庫或再生工廠在取得廢合社發票後,是依發票金額付款,抑或僅依發票金額一定比例付款?)只有正隆紙業公司會依發票金額全額付款,我們廢合社再將這些錢打散,分給交貨給正隆紙業公司的司庫。

其他的再生工廠或司庫僅付我們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零點四的手續費‧‧‧。」

是以,雖財政部上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釋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釋內容明顯係在規範向廢合社購入廢棄物並取得廢合社所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前開函釋之適用,須以廢合社及其所屬之司庫屬財政部原規劃之事實為前提。

是於廢棄物運銷過程中,倘廢合社、社員、司庫或再生工廠間濫用前開制度,扭曲真正廢棄物收集者(即基層拾荒者)組成廢合社以解決其無法開立發票之制度良意,以致造成再生工廠之實際交易對象雖係為回收業者之中大盤商,卻由該中大盤商向廢合社取得發票交予再生工廠,或由再生工廠直接由廢合社處取得發票之違法事實,自無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所附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㈡記載適用之餘地。

然查,原告之胞弟蕭錦裕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稱:「我有加入廢合社社員,但是否有擔任司庫乙職,我並不知道‧‧‧」、「‧‧‧也不知道為何會被列為司庫。」

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稱:「‧‧‧我個人交易均收取現金,但有少部分係經由銀行匯入我的戶頭‧‧‧。」

等語,是原告之胞弟蕭錦裕於前開台灣益基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將款項匯入原告前揭個人帳戶後一年始接受調查局之調查,尚不知自己是否為廢合社之司庫;

又縱認原告之胞弟確為廢合社司庫,然依前揭其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供述:「‧‧‧我個人交易均收取現金,但有少部分係經由銀行匯入我的戶頭‧‧‧。」

等情,則台灣益基公司將系爭款項匯入個人帳戶,顯非原告之胞弟蕭錦裕基於廢合社司庫身分與台灣益基公司間交易行為所支付之貨款,是原告主張其胞弟蕭錦裕為廢合社司庫,而與台灣益基公司交易,而使用原告之帳戶云云,並不足採。

(六)末查,本件緣由鞏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間銷售不銹鋼廢料予台灣益基公司漏開發票,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稅及裁處罰鍰案,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決定撤銷另為處分,嗣經該處重核復查決定以買受人台灣益基公司款項匯入羅偉宜及甲○○(即本件原告)個人帳戶,乃改以羅偉宜及甲○○為補稅及裁罰對象,渠等不服,分別提起行政救濟,然羅偉宜案業經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00二五一號判決駁回在案,益徵本件綜上各情既不足以認定台灣益基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廢合社或原告之胞弟蕭錦裕,而台灣益基公司又是將買賣最重要之價款匯給原告,則被告依台灣益基公司之承諾書及查得之資金流程認為原告始為實際交易對象,並非無據。

(七)基上論結,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九月間,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銷售不銹鋼廢料合計二二、五七四、八九六元,逃漏營業稅一、一二八、七四五元,事證明確,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二八、七四五元,並裁處罰鍰三、三八六、二00元,並無不合,是其復執前詞爭訟,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營業稅雖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改為國稅,惟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仍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並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核准在案。

嗣行政院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相關業務,收歸由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徵。

本件原告與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營業稅案件,原告不服其原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申請復查,然因上開業務之調整,由被告承受該項業務,並為復查之決定(維持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是原告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

又「主旨:檢送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依會議結論辦理。

‧‧‧。

附件:‧‧‧。

六、會議結論: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取得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

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三八三六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

、「‧‧‧。

伍、會議結論:關於廢棄物回收業者涉嫌買賣發票藉以逃漏稅案,由於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

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更具有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

因此,關於依調查局調查而成立之營業人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與解決,經本次會議協調,獲致結論如下:㈠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送同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

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

㈡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

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㈠之適用。

㈢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

‧‧‧。」

分別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釋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釋明確在案。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九月間,涉嫌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銷售不銹鋼廢料予台灣益基公司,銷售額計二二、五七四、八九六元,逃漏營業稅一、一二八、七四五元,經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一、一二八、七四五元,並按所漏稅額一、一二八、七四五元處以三倍之罰鍰三、三八六、二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因營業稅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被告接辦,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告仍未甘服,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六五八七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嗣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仍予維持原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對原告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高市稽法字第四三八一五號處分書、稅額繳款書、核定稅額通知書、罰鍰繳款書、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六八七九五號訴願決定書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六五八七七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

三、原告雖訴稱:本件整個交易情況係由原告之胞弟蕭錦裕所為,蕭錦裕當初擔任廢合社之社員兼司庫,替廢合社把相關不鏽鋼廢料販售給台灣益基公司,與原告無關,原告當初基於兄弟情誼,將其個人帳戶讓台灣益基公司入帳,且從台北縣調查站調查之對象及台北地檢署起訴之對象,均為蕭錦裕足可證明,而被告僅憑所謂帳戶出入帳,進而作如此不合理之推斷,被告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證明原告與台灣益基公司有無交易之行為,故被告應負進一步之舉證責任;

針對販售系爭不鏽鋼廢料部分,廢合社均有開立發票給台灣益基公司,且廢合社亦有申報及繳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但被告就同一交易事件,卻依據不同之法令,尋找不同課稅主體,作出不合理之課稅處分,台灣益基公司當初也有出具承諾書給被告,表示願對系爭交易之進項稅額放棄扣抵,並同意繳納百分之五罰鍰,而被告卻又以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登記為由,課處原告本稅及罰鍰,前後共取得之金額高達銷售額之百分之三十五,顯不合理云云,資為論爭。

惟查:

(一)按一般而言,課稅資料通常係在納稅義務人的掌握或管理之中,因此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報課稅標準(稅基)與稅額金額之義務,較稅捐機關自行查核課稅更具經濟價值與便宜,故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五三七等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參照)。

而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至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0七號判決參照)。

抑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一0號判例參照),是以本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查本件台灣益基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九月間,除以受款人為原告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四紙支付貨款九、五0三、九三八元(含稅)外,另五筆款項合計一四、一九九、七0三元(含稅)則以電匯方式匯入原告於合庫憲德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台灣益基公司自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匯予原告之電匯申請書及受款人為原告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原告有自台灣益基公司取得系爭貨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非其所得之障礙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及違反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判決要旨云云,並無足採。

(二)台灣益基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九月間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四張交付台灣益基公司,其中有十張統一發票含稅銷售額與系爭每筆支付貨款金額均相同,此有台灣益基公司付款予原告取得廢合社發票對照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證,而該公司亦於同一期間除以受款人為原告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四紙支付貨款九、五0三、九三八元(含稅)外,另五筆款項合計一四、一九九、七0三元(含稅)則以電匯方式匯入原告於合庫憲德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如前所述。

而原告胞弟蕭錦裕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雖稱與台灣益基公司之交易行為係其與廢合社共同運銷之交易行為,然又稱:「(問:‧‧‧為何益基公司會將貨款匯入(含支票款)甲○○帳戶‧‧‧?)因我從事司庫非常忙碌,故委請胞兄甲○○代為向益基公司請領有關貨款事宜,故才會有益基公司將貨款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交由甲○○領取,而甲○○則將貨款交給我‧‧‧。」

、「我與社員間均以現金支付,無帳載紀錄,至於羅偉宜及甲○○支付給我之貨款(含羅偉宜支付之台支支票五、000、000元),因事隔太久,我已不清楚,只記得大都是現金支付,無帳載資料可考。」

等語,此有蕭錦裕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再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於合庫憲德支庫0000000000000號收取貨款之帳戶,逾五00、000元之轉帳支出,其中金額一一六、八九0三元轉帳支付予張福,金額二、000、0三三元轉帳支付予薪發公司,金額五00、0三一元轉帳支付予林正南,金額一、五三八、九五0元轉帳支付予鄭秀治,此有上開合庫憲德支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考,是依原告上述銀行往來明細表卻查無原告有將相同金額轉出之情形,並未如原告所指稱「將代收貨款大都是以現金交付給蕭錦裕」之情事存在。

從而苟非原告與台灣益基公司有所交易而提供該往來銀行帳戶,台灣益基公司又何以知道原告之帳戶而將該貨款匯入其帳戶之理?又縱屬原告代蕭錦裕處理之共同運銷業務所生之貨款,所收之貨款支票及匯款亦應以廢合社或委託人為受款人,豈有以受託之原告為受款人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付款,或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之理?此情顯違一般經驗法則。

故而,原告指稱本件係其代蕭錦裕處理之共同運銷業務所生之貨款,兄弟間互相幫忙云云,尚無足採。

況台灣益基公司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查其與廢合社間交易情事時,即表示願對此部分負責,並同意接受處罰,此有台灣益基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出具之承諾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高市法稽字第三五一三號處分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足見台灣益基公司與廢合社間並無交易行為甚明。

(三)再查,廢合社之設立,因事實上第一線收集廢棄物之拾荒業者,並無意願加入該社充當社員,因此真正成為該社之社員者,大多為廢棄物回收之大盤商或中盤商,且本身即兼「司庫」之角色等情,此可觀原處分卷所附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調查站調查中陳述:「因為每一位拾荒者或願意出售廢棄物予司庫者‧‧‧均不願意登記為社員‧‧‧。」

等語及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北縣調查站陳稱:「我只是找從事廢棄物收集之廠商加入廢合社‧‧‧。」

、「在實際上我們廢合社在作業上會把一些公司、工廠(使用廢合社發票)之聯絡人列為司庫‧‧‧」等語,足見廢合社之社員大多為廢棄物回收之大盤商或中盤商,本身即兼「司庫」之角色,司庫之功能開始轉變,即司庫本身不再係廢合社之機關,亦不再肩負「為廢合社自拾荒業者收集廢棄物」之功能,反而是廢棄物之實際買受人(自拾荒業者或小盤商買入)與出賣人(出賣予再生工廠)。

而其與廢合社之關係,對外雖亦有代理之外觀,但內部關係已發生變化,亦即是由司庫借用廢合社之名義收取再生廠商之付款,並由司庫取得廢合社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直接交給再生工廠,事後由司庫交付廢合社一筆款項(包括報酬、營業稅金)即可終局保有再生工廠交付之全部價金等情,此亦可參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調查站調查中陳稱:「(問: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發票予再生工廠之程序為何?貨款、稅金、手續費如何支付?)按一般狀況是由再生工廠或由各司庫打電話給本社員工‧‧‧告知要開立多少面額,何種品名之後,本社員工即依所示,開立發票並郵寄予再生工廠,貨款係由再生工廠直接交予司庫,至於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零點三五的手續費,則由司庫匯至本社‧‧‧。」

等語及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於台北縣調查站中供稱:「(問:廢合社依據何資料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廠商收集站?)部分是由收集站通知廢合社小姐需要發票之金額、數量、單價等,由廢合社小姐依其指示開立;

部分是由再生工廠通知廢合社小姐所需發票之金額、品名、數量、單價等,由廢合社依其指示開立發票交予再生工廠。」

、「(問:司庫或再生工廠在取得廢合社發票後,是依發票金額付款,抑或僅依發票金額一定比例付款?)只有正隆紙業公司會依發票金額全額付款,我們廢合社再將這些錢打散,分給交貨給正隆紙業公司的司庫。

其他的再生工廠或司庫僅付我們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零點四的手續費‧‧‧。」

等語。

準此,雖財政部上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釋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釋內容明顯係在規範向廢合社購入廢棄物並取得廢合社所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前開函釋之適用,須以廢合社及其所屬之司庫屬財政部原規劃之事實為前提。

是於廢棄物運銷過程中,倘廢合社、社員、司庫或再生工廠間濫用前開制度,扭曲真正廢棄物收集者(即基層拾荒者)組成廢合社以解決其無法開立發票之制度良意,以致造成再生工廠之實際交易對象雖係為回收業者之中大盤商,卻由該中大盤商向廢合社取得發票交予再生工廠,或由再生工廠直接由廢合社處取得發票之違法事實,自無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所附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㈡記載適用之餘地。

然查,原告之胞弟蕭錦裕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稱:「我有加入廢合社社員,但是否有擔任司庫乙職,我並不知道‧‧‧」、「‧‧‧也不知道為何會被列為司庫。」

等語,其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稱:「‧‧‧我個人交易均收取現金,但有少部分係經由銀行匯入我的戶頭‧‧‧。」

等語,是原告之胞弟蕭錦裕於前開台灣益基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至九月間將款項匯入原告前揭個人帳戶後一年始接受調查局之調查,尚不知自己是否為廢合社之司庫;

又縱認原告之胞弟蕭錦裕確為廢合社司庫,然依前揭其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供述:「‧‧‧我個人交易均收取現金,但有少部分係經由銀行匯入我的戶頭‧‧‧。」

等語,則台灣益基公司將系爭款項匯入個人帳戶,顯非原告之胞弟蕭錦裕基於廢合社司庫身分與台灣益基公司間交易行為所支付之貨款,是原告指稱其胞弟蕭錦裕為廢合社司庫,而與台灣益基公司交易,而使用原告之帳戶云云,亦無足採。

(四)末查,本案緣由鞏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間銷售不銹鋼廢料予台灣益基公司漏開發票,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稅及裁處罰鍰案,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決定撤銷另為處分,嗣經該處重核復查決定以買受人台灣益基公司款項匯入羅偉宜及原告個人帳戶,乃改以羅偉宜及甲○○為補稅及裁罰對象,渠等不服,分別提起行政救濟,而羅偉宜案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駁回在案,益徵本件綜上各情既不足以認定台灣益基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廢合社或原告之胞弟蕭錦裕,而台灣益基公司又是將買賣最重要之價款匯給原告,則被告依台灣益基公司之承諾書及查得之資金流程認為原告始為實際交易對象,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而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

是以,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一、一二八、七四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一、一二八、七四五元處以三倍罰鍰為三、三八六、二00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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