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八二九、一三0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一、0六八、二三七元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分散財產交易所得處罰鍰均撤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 (一)原告與弟吳國隆並無如財政部稽核組及被告所謂「分散所得
- (二)被告將「集中資金標購法拍屋經整修後再出售」之行為強行
- (三)屬「推定」性質所核定之所得並非「實質所得」,稅捐機關
- (四)稅捐機關應對資訊宣導不完整承擔責任:個人出售房屋之財
- (五)被告對原告所列扶養親屬吳施厭漏報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
- (六)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屬財稅資料中心有列管之資訊
- (七)另依「舉重明輕」之道理,原告已依期限申報九十年度綜合
- (八)被告以原告之母親吳施厭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為未申報案件
- (九)依財政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對原告配偶李惠珍九十一年
- (十)原告之母名下各有二筆土地及房屋,另原告尚有一位兄長「
- (十一)綜上所述,顯證被告對原告未自行填報其母吳施厭之出售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 (二)查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漏報營利、執行
- (三)原告稱漏報之財產交易所得依法非屬應罰所得乙節,經查
- (四)原告另稱無故意分散所得規避稅負意圖乙節,查原告與其
- 理由
-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 二、緣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執行業務
- 三、原告雖主張:依吳施厭原先自己個別申報方式較吳施厭被列
- 四、惟查,原告與其弟吳國隆利用渠等之母吳施厭名義向法院標
- 五、又如前述,本件原告與其弟吳國隆係將自己本應誠實申報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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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民國九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森陽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五六一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租賃、財產交易等所得新台幣(下同)二、0一一、五0四元,及以其母吳施厭名義分散財產交易所得二、八一七、六二六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併歸綜合所得額四
、八二九、一三0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一、0六八、二三七元,並按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或分散所得所漏之稅額分別處0.二倍及一倍之罰鍰合計一、0一三、二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對分散財產交易所得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分散財產交易所得處罰鍰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與弟吳國隆並無如財政部稽核組及被告所謂「分散所得」予其母吳施厭之情:計算吳施厭個別申報綜合所得稅與吳施厭被原告列為扶養親屬申報綜合所得稅二方案之綜合所得稅差異分析如后:吳施厭九十年度出售之房屋,被告核定列入吳國隆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為四、五七二、七二0元;
核定列入原告財產交易所得金額為二、八一七、六二六元,若不考量吳施厭之免稅額、扣除額之影響,則稅額如下:(1)吳施厭個別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為〔即按房屋出售所有權人來 歸戶課稅〕:A. 吳施厭:(四、五七二、七二0+二、八一七、六二六)×四 0%-累進差額六五五、三00=二、三00、八三八元。
B. 吳國隆:三八六、一0一×一三%-累進差額二五、九00=二 四、二九三元。
C. 原告:一、三三九、五0四×二一%-累進差額一0五、一0 0=一七六、一九六元。
合計A.B.C.之綜合所得稅為二、五0一、三二七元。
(2)吳施厭被列為吳國隆之被扶養人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為〔係被 告指摘原告分散所得後始更正之申報方式〕:A. 吳國隆與吳施厭合計之綜合所得稅為三、六四0、0二二× 三0%-累進差額二八三、三00=八0八、七0六元。
B. 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為四、一五七、一三0×四0%-累進差額 六五五、三00=一、00七、五五二元。
合計A.B 之綜合所得稅為一、八一六、二五八元。
可知 (1)與 (2)之綜合所得稅差異為二、五0一、三二七元 減一、八一六、二五八元=六八五、0六九元,且屬吳施厭原 先自己個別申報方式較吳施厭被列為吳國隆之被扶養人方式 申報為應多納稅六八五、0六九元。
足證財政部稽核組及被 告指摘原告及弟吳國隆兩人有「故意」分散所得之意圖而強 予處罰原告一倍之罰鍰,顯有速斷。
換言之,吳施厭原先係 要俟財稅資料中心依出售法拍房屋所歸戶之所得來繳納綜合 所得稅,並沒有所謂「分散所得」之企圖,僅係原告與弟吳 國隆兩人要讓家母吳施厭知悉兄弟合心努力工作之成果,以 慰高齡母親之心而已。
(二)被告將「集中資金標購法拍屋經整修後再出售」之行為強行指摘為「分散所得」之行為,顯有不當:經原告查遍所得稅法對「分散所得」有關之解釋令,僅有屬利用「多數他人」名義來分散「股利」所得者;
而本件係兄弟(原告及吳國隆)二人將資金「集中」於其母親一人「吳施厭」名義來參與法拍屋競拍承受後再出售之情形,此「集中」一人之現象,除顯與「分散」之定義南轅北轍外,被告將「利用多數人頭分散股利所得」之該解釋令強行套用於本件屬「房屋出售之財產交易所得」,亦有疏誤。
(三)屬「推定」性質所核定之所得並非「實質所得」,稅捐機關只能補稅不應裁罰:依財政部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八六四二號函發布「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案件,其屬左列情形者,免按漏報短報所得額論處;
(一)...(二)...(六)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如自行計算並無財產交易所得,致未將其財產交易所得填報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填報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就『房屋稅課稅現值』按本部規定標準計算增列財產交易所得,而核定應補徵稅款者。
...」可知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若係按財政部規定標準核定增列者,係屬『推定所得』類別。
換言之,納稅義務人有無該房屋出售之交易所得,無法查證而為簡便處理,故予以推計核定,亦即尚無實證可斷定納稅義務人實際上有逃漏該所得,故財政部只要求予以核定補徵稅款,而免予處罰。
此證之下列三例可知:A.由個人未申報所經營小行號之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俟稅捐機關查核時,僅予以直接補稅而免罰。
B.個人經營小行號未申報營業稅而由稅捐機關直接推定營業額及稅額後發單由小行號負責人繳納本稅,亦免罰。
C.申報出租房屋之租金所得未達各城市街道標準者,稅捐機關亦僅調增所得後,發出補徵本稅通知而已,並無處罰。
(四)稅捐機關應對資訊宣導不完整承擔責任: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因房屋之課稅現值遂年變動,且因個人並不同於營利事業有聘用會計人員依實際發生之收支憑證登帳之習慣,致若要申報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絕大部分之自然人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故財政部於隔年二月份會依各年度全國整體房地產之景氣變動而調整全國各院轄市、省轄市、縣轄市及鄉鎮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後,再由納稅人依財政部所發布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自行填報。
另因納稅義務人對各年度之房屋稅單常有保存不全之陋習,致房屋課稅現值個人不易查得且各年之部頒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之百分比皆有變動,致納稅義務人無法簡易知悉其應申報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
又財政部在印製每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之「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並未及時公布該年度房屋交易所得標準之百分比以供納稅義務人參酌引用,故財政部為彌補此項資料未能及時彙整公布之缺憾及體卹民情,允許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縱使有漏報此類財產交易所得,稅捐機關僅自動依部頒標準推定核算所得,並且只要求補稅,但免予處罰,充分顯現政府亦自認其有應分攤資訊揭露不完整與宣導不周之責任。
(五)被告對原告所列扶養親屬吳施厭漏報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除予以補稅外,尚又裁罰一倍罰鍰,違反行政處分之「一致性」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在九十年度亦有法拍屋標購後再出售之房屋,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並未填報財產交易所得,惟該部分被告僅係補稅,並沒有裁罰,顯現同屬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內,被告之行政處分已有違反「一致性」之原則。
另由財政部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七一號函釋對「分散股利所得案件認定原則」之說明三「納稅義務人居住國外已成年子女,...,其不能提出該項股利所得國外已納稅證明文件者,應通知限期准由...補辦申報補稅免罰,逾期不補辦者,...核定補辦送罰。
...」,可知被告若臆測原告有財政部稽核組所指摘之分散所得情由,亦應先輔導原告補辦申報補稅免罰,而非強行補稅且處分一倍之罰鍰,否則即有違背國內、國外人民權利之「平等」原則。
(六)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屬財稅資料中心有列管之資訊,只要稅捐機關之承辦人員一按電腦即可獲悉者,納稅義務人絕對沒有逃漏之空間,納稅人何必「明知而不申報」呢!何況政府對房屋出售之「推定」財產交易所得百分比每年變動,且未能在房屋過戶時即時告知出售人,故個人無法確知在申報時應填寫多少之出售房屋「推定」所得,且政府歷年來皆允許漏報或未申報「推定所得」只補稅免罰,何獨對此件予以「不一致」之從嚴處分,顯證被告對本件之處分有偏頗。
(七)另依「舉重明輕」之道理,原告已依期限申報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對未能勾稽到之所得皆已申報,何必漏報「可勾稽得到」之財產交易所得呢!可證本件被告既未能查獲吳施厭出售房屋之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投標金額與過戶契稅等成本,以計算「實際出售利得」,就是推定所得,既然推定出售房屋利益非屬「實質所得」,被告怎可依「實質課稅原則」來處罰。
(八)被告以原告之母親吳施厭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為未申報案件,欠繳稅捐而臆測原告與弟吳國隆係「故意」分散所得且「故意」不繳稅捐而依「實質課稅原則」作出處分罰鍰一倍之處分,原告闡述非屬故意之理由如后:原告之母吳施厭被核定之九十年度所得皆屬「出售法拍購得房屋之推定財產交易所得」,此類所得,納稅人本來就可以不必申報,而俟稅捐機關核定後始補繳本稅即可,顯證吳施厭並沒有「故意」之意圖。
原告與弟吳國隆並沒有「故意」「分散」所得,係兄弟兩人「集中」以母親之名義標得法拍屋,俟法院通知得標人時,母親會知悉,故僅係供母親知悉兄弟同心努力工作之成果,並沒有故意分散所得之企圖。
被告所謂原告母親被核課所得後,「故意」不繳稅,亦屬被告臆測之詞,蓋原告之母接獲稅單後,原告與弟吳國隆即積極與稅捐機關核對所推定九十一戶出售房屋利得之百分比有無核算錯誤之情況及溝通有無任何可降低稅賦之方法,致有拖延一段時間之情,並非「故意」不繳納稅賦,否則被告就會對原告加徵逾期繳納之「滯納金」與「延遲利息」之處分。
(九)依財政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對原告配偶李惠珍九十一年度同案情之訴願決定書(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九一七八0號)「...,惟系爭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四、二八三、一二四元,原處分機關係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成本計算或依房屋稅課稅現值按本部規定標準計算,均未見究明。
...。
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可知若為「推定所得」而非「實質所得」,被告對原告裁處一倍罰鍰已有違誤。
(十)原告之母名下各有二筆土地及房屋,另原告尚有一位兄長「吳國興」,被告臆測原告與弟吳國隆蓄意以母親名義分散所得且不繳納稅捐,有違經驗法則。
換言之,若要分散,豈會不分散予多數他人(例:兄吳國興)若原告母親故意不納稅,怎會不先脫產呢!
(十一)綜上所述,顯證被告對原告未自行填報其母吳施厭之出售房屋之推定財產交易所得二、八一七、六二六元,即予以裁處一倍之罰鍰九九九、五0三元,已有多重之違誤,請鈞院就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分散財產交易所得處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統一規定分散所得案件之認定原則,說明及辦法:‧‧‧六、根據資金流程查明利用前列各款規定以外者之名義分散所得,納稅義務人如不能提出足以採信之具體反證者,一律按分散所得依法補稅送罰。」
復為財政部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七一號函釋所規定。
(二)查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漏報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財產交易等所得計二、0一一、五0四元,尚有以其母吳施厭名義分散財產交易所得二、八一七、六二六元,有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股利憑單、說明書附案可稽。
被告除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外,並以其分散上開所得及另漏報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租賃、財產交易等所得計四、八二九、一三0元,核定漏稅額一、0六八、二三七元,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一一三三號令及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三九八九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或分散所得分別裁處0.二倍及一倍之罰鍰合計一、0一三、二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三)原告稱漏報之財產交易所得依法非屬應罰所得乙節,經查原告與其弟吳國隆利用渠等之母吳施厭名義向法院標購法拍房屋,經整理後出售,案經被告查獲,而將原歸課吳施厭名下財產交易所得回歸實際所得人(即原告與吳國隆)課稅,是原告與其弟吳國隆將自己本應誠實申報之所得隱藏於吳施厭君之所得內,核屬分散所得,即屬違法逃漏所得稅之行為,與納稅義務人僅單純漏報出售其所有之財產交易所得有別。
又所稱實質課稅原則,係指法形式的實質(法律事實滿足私法上的法律要件的法律事實),與經濟的實質(現實的產生經濟的成果事實),不相一致時,應從其經濟實質所得課稅而言,而非指所得計算方式是否為實際出售利得。
(四)原告另稱無故意分散所得規避稅負意圖乙節,查原告與其弟吳國隆因知悉以其母吳施厭名義標購法拍屋後出售,吳施厭將歸課高額財產交易所得,故於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未列報吳施厭為扶養親屬,致吳施厭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為未申報案件,欠繳稅捐二、二四二、七九六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收到稅單後,逾期未繳,致確定後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後經被告查獲原告與其弟吳國隆有上開分散所得情事,並將原歸課吳施厭名下財產交易所得回歸實際所得人(即原告與吳國隆)課稅後,原告之弟吳國隆為求降低應繳稅負,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再請求補列報吳施厭為扶養親屬,是其所稱已將吳施厭列報為扶養親屬,無規避稅負意圖,顯混淆事實,實為卸責之辭。
是以,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併此敘明。
(五) 查原告利用母親吳施厭名義,分散其本 (九十)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計二、八一七、六二六元,致逃漏稅額九九九、五0三元,且本件受分散人吳母之繳稅能力還不及於原告,如本件原告本年度結算申報核定之銀行存款利息計九四一、三三0元,以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率百分之四‧九換算,存款近二千萬元。
反觀,原告母親本年度所得總額僅二一、九二八元 (其中銀行存款利息一八、五八0元),換算存款僅約三十八萬元,兩者之納稅能力迥異。
又被告原核定吳施厭財產交易所得併課其綜合所得稅,計算應納稅額為二、二四二、七九六元,吳施厭並未繳納,業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嗣因原告自承其本人與弟吳國隆利用母親名義出售房屋,該財產交易所得非屬原告母親所有,此有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說明書附卷可稽,足證原告利用母親名義出售房屋分散所得逃漏稅捐之事證明確,被告遂向高雄行政執行處撤回吳施厭之執行案件,並將該財產交易所得予以轉正,併課原告及胞弟吳國隆綜合所得稅並予裁罰。
(六) 按「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如自行計算並無財產交易所得,致未將其財產交易所得填報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填報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就房屋課稅現值按財政部規定標準計算增列財產交易所得,而核定補徵稅款者。」
免按漏報短報所得額論處,此為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八六四二號函發布「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以下簡稱審核要點)第二項第六款所釋明。
惟本件原告將原應誠實申報之所得隱藏於吳施厭之所得內,核屬分散所得,即屬違法逃漏所得稅之行為,與納稅義務人僅單純未申報出售其所有之財產交易所得有別,原告分散所得逃漏稅違章事實明確,依財政部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七一號函釋,其中認定原則說明六之規定,應予補稅送罰。
至原告所舉補稅免罰例證,均非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
(七) 末查,原告本年度自行標購房屋再出售,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亦未能提出系爭房屋交易時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被告依房屋課稅現值按財政部頒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核增財產交易所得,所核增之所得補稅免罰,與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八六四二號函審核要點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相符,惟原告利用母親名義標購房屋再出售,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核屬前揭財政部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七一號函認定原則說明六規定:「根據資金流程查明利用前列各款規定以外者之名義分散所得,納稅義務人如不能提出足以採信之具體反證者,一律按分散所得依法補稅送罰」之分散所得行為,上開兩者事實行為不同,適用法令自屬有異,被告未違反「一致性原則」。
又認定原則說明三,係就非居住者,持有國內記名股票,所分配之股利,不能提出國外已納稅證明文件者,始應通知限期補辦結算申報免罰之適用,與本件原告分散所得之案情有別,尚難援引適用,被告亦未違反「平等原則」 。
(八) 按「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個人出售房屋,知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此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所明定。
系爭財產交易時成交價額及取得成本及費用資料,多繫於納稅義務人所掌握,是個人出售房屋本應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如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始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是原告主張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因房屋之課稅現值逐年變動,且財政部未及時公布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供納稅義務人參酌,致納稅義務人不知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若干乙節,顯對財產交易所得之申報,容有誤解。
(九) 至於原告復查時主張,請求被告顧念其有誠意繳稅情況下,就補稅之罰鍰酌減處罰以示懲戒乙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辨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一一二二號及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三九八九0號令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
揆之本件原告與弟吳國隆自八十九年迄九十一年度均利用母親名義分散所得,逃漏稅額達數百萬元,違章情節洵非輕微,依法處以一倍之罰鍰,尚無減輕其罰之理由,併此敘明。
(十) 綜上所述,原告將應誠實申報之所得隱藏於吳施厭之所得內,核屬分散所得,即屬違法逃漏所得稅之行為,違章事實至臻明確,亦為原告所不爭。
是被告將原歸課吳施厭之財產交易所得,轉正為原告本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計二、八一七、六二六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外 (補徵稅額原告已繳清並無異議),並以其分散上開所得及另漏報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租賃、財產交易等所得計四、八二九、一三0元,核定漏稅額一、0六八、二三七元,按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或分散所得分別裁處0. 二倍及一倍之罰鍰合計一、0一三、二00元 (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統一規定分散所得案件之認定原則,說明:‧‧‧六、根據資金流程查明利用前列各款規定以外者之名義分散所得,納稅義務人如不能提出足以採信之具體反證者,一律按分散所得依法補稅送罰。」
復為財政部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七一號函釋所規定。
又「九十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高雄市部分,應按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七計算。」
亦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一0四五一0五0號令所核定。
二、緣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租賃、財產交易等所得二、0一一、五0四元,及以其母吳施厭名義分散財產交易所得二、八一七、六二六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併歸綜合所得額四、八二九、一三0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一、0六八、二三七元,並按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或分散所得所漏之稅額分別處0.二倍及一倍之罰鍰合計一、0一三、二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此有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四00二一一二四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依吳施厭原先自己個別申報方式較吳施厭被列為原告之弟吳國隆之被扶養人方式申報為應多納稅六八五、0六九元,足證財政部稽核組及被告指摘原告及弟吳國隆兩人有「故意」分散所得之意圖而強予處罰原告一倍之罰鍰,顯有速斷,且原告於其母接獲稅單後,即與被告溝通有無可降低稅賦之方法,非故意不繳納稅賦,並由其弟吳國隆已將吳施厭列報為扶養親屬,無分散所得規避稅負意圖;
另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係「推定所得」,屬免予處罰之所得,且被告未能查獲原告之母吳施厭出售房屋之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投標金額與過戶契稅等成本,以核計「實際出售利得」,就是推定所得,怎可依「實質課稅原則」來處罰;
被告對原告未自行申報母親吳施厭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除予以補稅外,尚又裁罰一倍罰鍰,違反行政處分之「一致性」原則及「平等」原則;
又依財政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對原告之配偶李惠珍九十一年度同案情之訴願決定書(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九一七八0號)謂「...,惟系爭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四、二八三、一二四元,原處分機關係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成本計算或依房屋稅課稅現值按本部規定標準計算,均未見究明。
...。
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等語,可知若為「推定所得」而非「實質所得」,被告對原告裁處一倍罰鍰已有違誤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原告與其弟吳國隆利用渠等之母吳施厭名義向法院標購法拍房屋,經整理後出售,案經被告查獲,而將原歸課吳施厭名下財產交易所得回歸實際所得人(即原告與吳國隆)課稅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原告與其弟吳國隆將自己本應誠實申報之所得隱藏於吳施厭之所得內,核屬分散所得,即屬違法逃漏所得稅之行為,與納稅義務人僅單純漏報出售其所有之財產交易所得有別。
次查,原告與吳國隆因知悉以其母吳施厭名義標購法拍屋後出售,吳施厭將歸課高額財產交易所得,故於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未列報吳施厭為扶養親屬,致吳施厭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為未申報案件,欠繳稅捐二、二四二、七九六元,限繳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收到稅單後,逾期未繳,且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致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滯納期滿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0九三000一一四0號函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案號:000000000000),執行金額為本稅二、二四二、七九六元及滯納金三三六、四一九元,總計二、五七九、二一五元(滯納利息另予核算加計),嗣經被告查獲原告與其弟吳國隆有前揭分散所得情事,並將原歸課吳施厭名下財產交易所得回歸實際所得人(即原告與吳國隆)課稅後,乃撤回對吳施厭之強制執行,原告之弟吳國隆為求降低應繳稅負,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再請求補列報吳施厭為扶養親屬乙節,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前述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0九三00一0一三0號撤回聲請函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查。
是本件原告之母吳施厭若以個別申報方式縱較被列為原告之弟吳國隆之被扶養人方式申報為應多納稅六八五、0六九元,惟因其並未確實繳納該稅捐,嗣並經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已確定毋庸繳納該稅捐,自難憑此遽論本件原告確無分散所得之故意。
是原告主張:依吳施厭原先自己個別申報方式較吳施厭被列為原告之弟吳國隆之被扶養人方式申報為應多納稅六八五、0六九元,足證財政部稽核組及被告指摘原告及弟吳國隆兩人有「故意」分散所得之意圖而強予處罰原告一倍之罰鍰,顯有速斷,且原告於其母接獲稅單後,即與被告溝通有無可降低稅賦之方法,非故意不繳納稅賦,並由原告之弟吳國隆已將吳施厭列報為扶養親屬,無分散所得規避稅負意圖云云,均無足採。
又按,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係指法形式的實質(法律事實滿足私法上的法律要件的法律事實),與經濟的實質(現實的產生經濟的成果事實),不相一致時,應從其經濟實質所得課稅而言,而非指所得計算方式是否為實際出售利得。
從而原告另稱: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係「推定所得」,屬免予處罰之所得,且被告未能查獲原告之母吳施厭出售房屋之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投標金額與過戶契稅等成本,以核計「實際出售利得」,就是推定所得,怎可依「實質課稅原則」來處罰等詞,亦非可採。
五、又如前述,本件原告與其弟吳國隆係將自己本應誠實申報之所得隱藏於吳施厭之所得內,核屬分散所得,即屬違法逃漏所得稅之行為,與納稅義務人僅單純漏報出售其所有之財產交易所得有別。
查,原告本年度另自行標購房屋再出售,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亦未能提出系爭房屋交易時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被告依房屋課稅現值按財政部頒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核增財產交易所得,所核增之所得補稅免罰,與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八六四二號函發布審核要點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相符。
因該部分如上所述,其並無分散所得於他人之情事,僅係納稅義務人單純漏報出售其所有之財產交易所得,是被告僅命其補稅,沒有裁罰,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不合。
再查,財政部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七一號函釋說明第三款,係針對納稅義務人居住國外已成年子女,不能提出股利所得國外已納稅證明文件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如何處理所為之規定,此與本件被告係依該函釋說明第六款之規定,根據資金流程查明利用前列各款規定以外者之名義分散所得,納稅義務人如不能提出足以採信之具體反證者,一律按分散所得依法補稅送罰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依不同之情形按不同之規定分別處理,尚與平等原則無涉。
是原告另稱:被告對原告所列扶養親屬吳施厭漏報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除予以補稅外,尚又裁罰一倍罰鍰,違反行政處分之「一致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乙節,亦非足採。
原告雖另稱:依財政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對原告之配偶李惠珍九十一年度同案情之訴願決定書(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九一七八0號)謂「...,惟系爭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四、二八三、一二四元,原處分機關係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成本計算或依房屋稅課稅現值按本部規定標準計算,均未見究明。
...。
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等語,可知若為「推定所得」而非「實質所得」,被告對原告裁處一倍罰鍰已有違誤云云。
惟查,財政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對原告之配偶李惠珍九十一年度同案情之訴願決定書(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九一七八0號)係以「...,惟系爭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四、二八三、一二四元,原處分機關係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成本計算或依房屋稅課稅現值按本部規定標準計算,均未見究明。
...」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非指明:「若為『推定所得』而非『實質所得』,被告對原告裁處一倍罰鍰已有違誤。」
等情,此有該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可佐,況該事件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依房屋稅課稅現值按財政部規定標準計算,仍維持原核定處分,罰鍰核定為一、五九六、五00元無訛,亦有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四00七八二三八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告上述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補徵應納稅額一、0六八、二三七元,並按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或分散所得所漏之稅額分別處0.二倍及一倍之罰鍰合計一、0一三、二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尚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分散財產交易所所得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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