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之聲明: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間申請自辦市地重劃,被告原已同意有條件
- 二、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九
- 三、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
- 四、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一六五00六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均有未合,敬請將原處分
- 一、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
- 二、被告辦理九十三年度高雄縣第二十一期過埤市地重劃區,原
- 理由
- 一、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 二、本件被告辦理九十三年度高雄縣第二十一期過埤市地重劃,
- (一)按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
- (二)本件原告成立籌備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提出申請書,
-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公辦重劃,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申報開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告原處分認事用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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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九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五七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九十三年度高雄縣第二十一期過埤市地重劃,原告成立籌備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提出申請書,申請將其及訴外人王瑞麟等七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八0、七六、八六、七三、五八號土地不納入高雄縣九十三年度辦理之過埤市地重劃範圍,要求自辦市地重劃。
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府地劃字第九三00一二九三九號函復:「..二、本案經本府評估研議結果,因該範圍已經本府列入九十三年度公辦範圍內,其開發計畫及預算業經本縣議會第十五屆第四次定期會審議通過有案,且為考量重劃道路工程之進度及五甲特定區管線地下化之整體施作,暨公辦重劃能早日開發以並維護地主權益,並且依『獎勵土地所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即『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應不予核准自辦市地重劃。
基上因素,故本案對於台端等之訴求無法同意,仍按本府計畫列入公辦範圍辦理開發。」
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間申請自辦市地重劃,被告原已同意有條件開放重劃,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卻以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為由,否准原告有關自辦市地重劃之申請,原告乃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九九一號函謂:「關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疑義乙節,按為利於主管機關審核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範圍,本部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於十八條(現行第十九條)規定不予核准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之消極條件,俾使遵循。
其第三款規定『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不予核准自辦市地重劃,係為避免政府已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之地區,因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自辦市地重劃,形成同一地區有不同之開發方式,影響整體開發,或自辦市地重劃不能應乎重大建設需要,有礙政府所擬定開發計畫或重大建設之推動實施而設。
而公辦市地重劃及自辦市地重劃均係實施都市計畫之開發方式,雖辦理主體不同,但開發方式則無不同,放在同樣依都市計畫規劃,提供相同公共設施用地之條件下,該市地重劃由政府公辦或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均得達成都市計畫整體開發之目的。
準此,該條款所稱『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應指市地重劃以外之開發計畫或其他重大建設事業計畫。」
本件被告就前揭土地並無任何開發計畫或有其他重大建設事業計畫,揆諸上揭內政部函釋,被告以「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為由,否准原告有關自辦市地重劃之申請,於法顯有未合。
三、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上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
準此,祇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即可申請自辦市地重劃。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王瑞麟、簡輝雄、藍淵、張秀琴、程崇芸、陳自明等七人發起自行辦理高雄縣鳳山市○○段部分土地市地重劃,並成立籌備會,而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分別向被告提出陳情及申請。
惟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地劃字第0九二0二四二九七五號函卻僅同意有條件開放重劃,嗣竟又以「經政府擬訂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為由,而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0一二九三九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有違,顯非適法。
四、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一六五00六號函說明二略謂:「該重劃區公辦重劃計畫書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告完竣,工程規劃設計已委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辦理規劃設計中,預計於年底發包施工,該區之公告禁建已報經內政部核定在案,並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計一年六個月」等語。
同年九月十七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一八0四一五號函說明三略謂:「該區公辦過埤市地重劃區已進入工程規劃設計階段,預計於九十三年底辦理發包,且該區禁止事項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開始公告,期間為一年半,為便台端土地能早日使用,本府將儘速於重劃計畫書所定期程內完成重劃作業」等語。
惟依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府地劃字第0九四00七一六四五號函知該公辦重劃,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申報開工,然開工至今已達十個月之久,現場並無施工跡象,且傳聞承包之營造公司已經倒閉停工,又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函請被告說明,被告至今仍未答覆,顯見本案公辦重劃已確定無法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完成重劃作業,倘被告當初依法同意原告申請自辦市地重劃,應早已完成重劃作業,惟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致重劃作業延宕至今,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至鉅。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均有未合,敬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以維法制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三、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
。
二、被告辦理九十三年度高雄縣第二十一期過埤市地重劃區,原告成立籌備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提出申請書,其所有鳳山市○○段八0地號等土地不納入九十三年度高雄縣第二十一期過埤市地重劃範圍,要求自辦市地重劃。
被告審認,因該範圍已經列入九十三年度公辦範圍內,且其開發計畫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初併同被告其他擬開發地區計畫,併案編列預算推展,其預算業經縣議會第十五屆第四次定期會審議通過。
且為考量重劃道路工程之進度及五甲特定區管線地下化之整體施作及考量適法之公平性,避免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援例提出請求自辦之困擾及資源重複浪費,暨公辦重劃能早日開發以並維護地主權益,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即「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應不予核准自辦市地重劃」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指稱公辦重劃尚未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就否准自辦市地重劃,侵害人民權益乙節,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只須「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即可否准自辦市地重劃,並未規定須該公辦市地重劃經政府「核定」始可否准自辦市地重劃,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其獎勵事項如左:...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三、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甚明。
該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自應遵照。
二、本件被告辦理九十三年度高雄縣第二十一期過埤市地重劃,原告成立籌備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提出申請書,申請將其及訴外人王瑞麟等七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八0、七六、八六、七三、五八號土地不納入高雄縣九十三年度辦理之過埤市地重劃範圍,要求自辦市地重劃。
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府地劃字第九三00一二九三九號函復謂:「..二、本案經本府評估研議結果,因該範圍已經本府列入九十三年度公辦範圍內,其開發計畫及預算業經本縣議會第十五屆第四次定期會審議通過有案,且為考量重劃道路工程之進度及五甲特定區管線地下化之整體施作,暨公辦重劃能早日開發以並維護地主權益,並且依『獎勵土地所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即『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應不予核准自辦市地重劃。
基上因素,故本案對於台端等之訴求無法同意,仍按本府計畫列入公辦範圍辦理開發。」
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申請函、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地劃字第九三00一二九三九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
原告對之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九九一號函釋意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係規定不予核准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之消極條件,該規定所稱之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應指市地重劃以外之開發計畫或其他重大建設事業計畫情形,本件被告就前揭土地並無任何開發計畫或有其他重大建設事業計畫,揆諸上揭內政部函釋,則被告以「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為由,否准原告有關自辦市地重劃之申請,於法未合。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上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
準此,祇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即可申請自辦市地重劃。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王瑞麟、簡輝雄、藍淵、張秀琴、程崇芸、陳自明等七人發起自行辦理高雄縣鳳山市○○段部分土地市地重劃,並成立籌備會,而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分別向被告提出陳情及申請。
惟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地劃字第0九二0二四二九七五號函卻僅同意有條件開放重劃,嗣竟又以「經政府擬訂開放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為由,而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0一二九三九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有違,顯非適法。
(三)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一六五00六號函及同年九月十七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一八0四一五號函,說明該區公辦過埤市地重劃區已進入工程規劃設計階段,預計於九十三年底辦理發包,且該區禁止事項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開始公告,期間為一年半,被告儘速於重劃計畫書所定期程內完成重劃作業。
惟依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府地劃字第0九四00七一六四五號函知該公辦重劃,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申報開工,然開工至今已達十個月之久,現場並無施工跡象,且傳聞承包之營造公司已經倒閉停工,又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函請被告說明,被告至今仍未答覆,顯見本案公辦重劃已確定無法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完成重劃作業,致重劃作業延宕至今,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至鉅云云,茲為爭執,爰就原告之主張分述如下:
(一)按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九九一號函固謂:「關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疑義乙節,按為利於主管機關審核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範圍,本部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於十八條(現行第十九條)規定不予核准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之消極條件,俾使遵循。
其第三款規定『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不予核准自辦市地重劃,係為避免政府已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之地區,因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自辦市地重劃,形成同一地區有不同之開發方式,影響整體開發,或自辦市地重劃不能應乎重大建設需要,有礙政府所擬定開發計畫或重大建設之推動實施而設。
而公辦市地重劃及自辦市地重劃均係實施都市計畫之開發方式,雖辦理主體不同,但開發方式則無不同,放在同樣依都市計畫規劃,提供相同公共設施用地之條件下,該市地重劃由政府公辦或出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均得達成都市計畫整體開發之目的。
準此,該條款所稱『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應指市地重劃以外之開發計畫或其他重大建設事業計畫。」
等語。
惟該函係以公辦市地重劃及自辦市地重劃在開發方式並無不同,放在同樣依都市計畫規劃,提供相同公共設施用地之條件下,該市地重劃由政府公辦或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均得達成都市計畫整體開發之目的而為解釋。
亦即,在公辦、自辦各項條件相同下,兩者有等價情形,因自辦市地重劃足以替代公辦,其結果不因舉辦者為行政機關或私人之主體不同而異,而作之函釋。
則該函釋將前揭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排除市地重劃之情況,應以自辦行為與公辦各項條件相同下,始有其適用之餘地。
非謂自辦無條件取代公辦,否則在自辦條件顯劣於公辦情況下,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自辦,即應予准許而取代公辦市地重劃,則促進土地利用,整體開發擴大市地重劃之目的即難達成,自非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立法之原意。
況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並未明定該條款所稱「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應指市地重劃以外之開發計畫或其他重大建設事業計畫,是上開內政部函釋之適用應予限縮。
(二)本件原告成立籌備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提出申請書,申請將其及訴外人王瑞麟等七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八0、七六、八六、七三、五八號土地不納入高雄縣九十三年度辦理之過埤市地重劃範圍,要求自辦市地重劃。
惟查,上開土地業經被告列入高雄縣第二十一期過埤市地重劃區域,而開發計畫於九十二年三月初併同被告其他擬開發地區計畫,併案編列預算,預算亦經高雄縣議會第十五屆第四次定期會審議通過,亦有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一二四0七九公告、高雄縣第二十一期過埤市地重劃區前土地清冊及高雄縣議會第十五屆第四次定期會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足佐。
依前揭被告高雄縣第二十一期過埤市地重劃區前土地清冊記載,該期列入市地重劃區域包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土地所有權人計一0六人,土地總面積共計一九五、一七六.0六平方公尺,而原告連同訴外人王瑞麟等七人申請自辦重劃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六八三一.九八平方公尺,有前揭高雄縣第二十一期過埤市地重劃區前土地清冊及申請書足憑。
按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準此,在以同樣都市計畫規劃,提供相同公共設施用地之條件(即被告辦理二十一期之規模、條件)下,原告申請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及面積均未達規定,是原告自辦條件與被告公辦規模尚不相同,自辦重劃顯難達與公辦重劃之相同效果,自不適用前揭內政部函釋將「市地重劃」排除適用「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之規定,是本件仍符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之消極要件。
則被告以此為由,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0一二九三九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尚非無據。
再者,原告所有之土地業經法院查封,為原告所自認,是該土地現雖仍屬原告所有,然有變價易主之虞,倘土地所有權人更易,自辦重劃又涉及其他土地,問題將複雜化,實難認可達予公辦重劃之效果。
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適當。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公辦重劃,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申報開工,然開工至今已達十個月之久,現場並無施工跡象,且傳聞承包之營造公司已經倒閉停工,又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函請被告說明,被告至今仍未答覆,顯見本案公辦重劃已確定無法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完成重劃作業,致重劃作業延宕云云。
惟高雄縣第二十一期過埤市地重劃工程,正依進度作道測溝及管線埋設事宜,其施工情形,亦有卷附之照片足參,難認被告有故意延宕情事。
況原告爭執之事由,乃公辦重劃之執行結果,縱有延宕為執行績效問題,與原處分是否妥適無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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