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訴,967,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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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4.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5.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7. (一)原告之訴駁回。
  8.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9.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10. (一)原告外銷出口之魷魚原料係向進口原料供應商珍有企業有限
  11. (二)本件有關外銷沖退稅款係由珍有公司申辦,並退至該公司帳
  12. (三)被告之稽核人員丙○○及呂添資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親自
  13.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14. (五)依前揭函釋規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處
  15. (六)查原告相繼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九三)明采文字第九三
  16.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17.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二、虛報所
  18. (二)查原告合作廠商珍有公司與被告稽核人員之談話紀錄五、(
  19. (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所持理由均無可採,請判決如被告訴
  20. 理由
  21.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二、虛報所運
  22. 二、經查,原告委由聯慶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至同年八月六
  23.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外銷出口之魷魚原料係向進口原料供應商
  24. 四、惟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報運出口冷凍剝皮魷魚胴
  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依行為時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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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
民國九
原 告 明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曹永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何寶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沖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八七九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至同年八月六日間,分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及中興分局報運出口冷凍剝皮魷魚胴體五批(報單號碼:第BC/九三/Y三六六/五0八三號、第BC/九三/W五五0/五四0九號、第BC/九三/W五五0/五四一六號、第BC/九三/WB一八/五四二一號及第BE/九三/W六七一/0六三0號),申報使用進口原料並申請沖退原料稅,貨已放行出口,嗣經被告事後稽核,認原告有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之情事,經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查詢結果,皆有可能溢額沖退稅額,被告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分別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之罰鍰。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外銷出口之魷魚原料係向進口原料供應商珍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珍有公司)購買,其外銷係委由聯慶公司辦理報關出口,雙方之交易行為係自珍有公司九十三年四月設立開始,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上述期間珍有公司經由繳交進口關稅後始放行之魷魚數量為八九九、0一二.五KGM,原告外銷出口數量為一五五、八五六.四KGM(亦即申請外銷沖退稅之數量),有雙方之進、出口報報單資料可稽。

依中華民國標準分類號別規定,有關魷魚進、出口使用之稅則號別(C.C.C.Code)為0000000. 00-九代號,依該代號規定之國定稅率為新台幣(下同)十五元/KGM,亦即進口一公斤之魷魚需繳納十五元之進口關稅,又依據經濟部工業局(九三)化工字第0九三0二一四七三八0號函核定,外銷沖退稅之數量與進口原料之比例為三七. 九九%,換言之,以外銷三七. 九九KGM可申請退還進口原料一00KGM所繳之進口關稅,依上所述珍有公司截至被告所稱溢領退稅額之時點(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進口原料足夠原告之外銷出口量,另依雙方簽採購合約書明定,原告向珍有公司購入之魷魚必須為進口貨物,何來原告溢領退稅額之情事,那是不可能發生。

被告罔顧珍有公司繳納進口關稅申報進口原料及原告外銷出口之事實,上述資料之主管機關係被告,此積極事證被告全然不採,卻誣蔑原告溢領退稅額,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以溢領沖退稅額二倍罰鍰之行政處分,顯違法不當。

(二)本件有關外銷沖退稅款係由珍有公司申辦,並退至該公司帳號,非退至原告帳戶,且原告所營產品全部外銷,原告無須為珍有公司涉及違法情事之理由及動機,惟被告之稽核人員不顧上揭積極事證,卻說也許原告與珍有公司私下有串通騙取退稅之情事,倘果真如此,被告應舉證原告有收受珍有公司之好處,不該斷然認定原告違法情事。

為此,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珍有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五、五三一、一二九元並聲請假扣押,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六月一五日士院儀九四執全助貴字第五0八號執行命令可稽,原告因受被告違法行政處分之累,商譽嚴重受損,又加上關稅與民事案件訴訟纏身,致無力繼續經營,使原告陷入半停業狀態。

(三)被告之稽核人員丙○○及呂添資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親自至原告之營業所,並攜帶被告以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高普核字第0九三一0一0九二六號函,請原告備妥相關資料供核,惟被告無預警至原告營業處所,且無足夠時間讓原告準備其所需資料。

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也是稽核人員教唆原告員工如何陳述,被告稽核人員聲稱只是例行性稽核,隨便寫一寫沒有關係,原告係在被告稽核人員誘使詢問下,作成談話筆錄,僅憑被告之臆測及斷章取義,即以之為證據,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證據法則。

另珍有公司代表人亦稱說,她有向被告之稽核人員說,珍有公司向國內廠商進貨之原料尚在庫存(僅佔該公司原料量之少數),無奈稽核人員為績效,對原告及珍有公司有利之說詞全無記錄於訪談筆錄內,被告斷章取義,致原告及珍有公司之受訪者不知被告稽核人員談話內容所為何事,又一再聲稱只是例行性稽核,就簽名以配合政府官員好辦事。

怎知,被告卻以此談話筆錄作為課稅之依據,此對於為國家賺取外匯之優良廠商,實是一大扼殺,所稱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因此,原告於九十二年間已經轉虧為盈,且一年所賺為二00多萬元,只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對原告處以違法之行政處分,致原告商譽嚴重受損,國外訂單銳減,原告因深怕出口之貨物遭被告扣押,導致九十三年底累積虧損數為近四00萬元,此虧損實際是侵蝕股東股本,亦即應由股東再次出資以善後,此部分為原告所受損害。

另原告本可依會計學繼續經營原則,永續經營之理念,為國家賺取外匯,讓員工有一安定的生活,股東有利潤可賺,如今股東經營之夢皆成為幻影。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行政機關為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應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應於繳納關稅後,予以放行。」

、「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進口關稅,廠商應於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檢附有關出口證件申請沖退,逾期不予辦理。」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四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分及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七0號著有判例所明釋。

再按「是當事人縱於撤銷訴訟中為自認,行政法院非可逕依其自認認定事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其自認內容是否真實。

如調查結果,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依該自認裁判。

準此,當事人於訴訟外自承之事實,更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非可逕採為裁判之唯一證據」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一九號判決意旨所明。

末按「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應以有發生溢額或冒沖退稅額之可能為前提。」

、「二、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三、四項處罰之前提要件,以貨物報運出口而有虛報不法情事者為已足。」

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台財關字第一七八三二號函及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關字第二二七六一號函明釋有案。

(五)依前揭函釋規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處罰之前提要件,以貨物報運出口而有虛報不法情事者為已足或應以有發生溢額或冒沖退稅額之可能為前提,又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本件原告依規定合法外銷出口,且珍有公司依規定合法進口原料並已繳納進口關稅,本件出口之數量小於進口之數量(有進、出口報單可稽),且出口貨物與進口貨物皆為政府規定之同一稅則號別(魷魚),又該稅則號別係從量稅,適用同一稅率十五元/KGM,並無從價稅,有故意以高價之稅則號別申報低價稅則號別來逃漏進口關稅的動機。

本件既為從量稅,又無進、出口品質不一及外銷出口虛報違法情事,故原告應無被科處罰鍰之理。

(六)查原告相繼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九三)明采文字第九三一0一七號及同年十一月四日(九三)明采文字第九三一一0四號函向被告說明,原告向珍有公司購買原料,係依雙方簽定契約履行,原料限定為進口魷魚,出產地不限並依進口報單文件認定。

且原告一併否認被告誘使原告同意其與珍有公司談話筆錄之內容,原告亦提示相關出口外匯收入結匯證實書、進、銷貨等相關帳簿憑證,惟被告卻一意孤行,憑己之臆測,以不確定之字眼訴稱,原告皆有可能溢額沖退額,被告不依前揭法令規定,置積極之證據不用,而引用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三0三號之個案判決而非判例作為課稅依據,顯有不當。

又被告稱,申請第三聯沖退原料稅聯,並無記載「雙方簽訂契約為進口魷魚」之事實。

查該第三聯沖退原料稅聯,係關稅總局報經財政部核定之稿格式,其無記載「雙方簽訂契約為進口魷魚」等字樣,並不代表該產品非進口貨,且珍有公司繳交進口關稅申報進口魷魚,是不爭之事實,原告於珍有公司持有蓋該公司大小張之進口報單之情形下,認定該公司有進口事實,即於原告外銷出口後,同意該公司辦理進口退稅,依法並無不合。

本件退稅既為珍有公司申辦,則原告就無偷進口關稅之故意及誘因,另有關原告於復查事實理由二訴稱,原告尚無申請辦理溢額沖退關稅之事實,係指原告之外銷出口量未大於珍有公司之進口量,何來溢額沖退關稅之情事。

惟被告卻稱,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十號判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之違章行為以虛報出口貨物之品質規格,可以溢額沖退稅捐即已構成,不以實際已沖退稅捐為要件。

‧‧‧」之意旨,查該意旨係指,違章行為以虛報出口貨物之品質規格為前提。

原告係優良出口商,且出口產品之品質規格均未虛報,與珍有公司進口原料之稅則號別相符合,哪來虛報情事,被告不查事實,又引最高行政法院個案判決而非判例作為課稅依據,又一不當行為。

查依首揭法令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又行政法院非可逕依其自認認定事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其自認內容是否真實。

如調查結果,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依該自認裁判。

準此,當事人於訴訟外自承之事實,更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非可逕採為裁判之唯一證據等規定不再敘述。

原告已依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意旨,提出相關之積極事證。

而被告所為處分,卻未依積極證據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斷然科處原告罰鍰,實有違法。

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處分,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綜上,本件原告主觀上即欠缺逃漏稅款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進口貨是依從量稅課徵進口關稅,其前提是要有出口之事實方可請退稅,原告事實是有貨物運出口,並非一般所謂假出口真退稅,詎被告完全忽略原告所提示之積極事證,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請依訴之聲明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二、虛報所 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 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

為行為 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所明定 。

(二)查原告合作廠商珍有公司與被告稽核人員之談話紀錄五、(四)中稱:「上述出口魷魚係由本公司進口冷凍魷魚原料 (通常有紐西蘭魷及韓國魷兩種)或國內遠洋漁船所捕獲之魷魚,委由代加工去皮去肚之工人進行處理,再另委託加工廠進行IQF或CF冷凍處理後再加工出口」,且原告與珍有公司之訂購單亦未載明「限用進口魷魚」,並於談話紀錄中自承「本公司對於加工廠之魷魚來源,通常不會特別要求...加工廠使用之原料來源,本公司並不清楚...」,所稱「原告向珍有公司購買原料,係依雙方簽訂契約履行,原料限定為進口魷魚」乙節,核不足採。

又查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十號判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之違章行為以虛報出口貨物之品質規格,可以溢額沖退稅捐即已構成,不以實際已沖退稅捐為要件。

...』之意旨,原告報運貨物出口涉虛報品質 (用料),經被告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查明有可能溢沖退稅額,並於出口當時尚有餘額可供沖退稅,即已構成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處分條件,被告按可能溢額沖退稅額二倍之罰鍰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再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報運出口冷凍剝皮魷魚胴體五批 (去頭、去皮、去耳)共計七二、五五九. 一八公斤,原申報使用冷凍整尾魷魚 (帶頭、帶皮、帶耳)及冷凍魷魚胴體 (帶皮、帶耳)之進口原料共計一五三、0八六.0四公斤,嗣經被告至其合作廠商珍有公司及原告公司訪查結果,發現係全部使用國產原料,有合作廠商珍有公司進銷項發票登記簿、原物料分類帳、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及該公司總經理楊曉晴及原告前總經理郭蘭香於談話紀錄中,就被告查核結果,陳述意見並承認出口貨物全部使用國產魷魚原料之事實,有其紀錄附案可稽,原告雖事後主張否認原告與珍有公司談話紀錄之內容,惟渠等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並分別經珍有公司及原告授權發言,而系爭紀錄在完成之前亦經渠等親自閱覽無誤且無其它陳述意見或說明後,始簽名蓋章,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三0三號判決意旨,自不得任意推翻其效力;

復原告亦未能就系爭貨品使用原料確為進口品提供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所稱:「...,係指原告之外銷出口量未大於珍有公司之進口量,何來溢額沖退關稅之情事。」

,顯對得申請沖退進口稅捐條件,有所誤解。

參據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所訴核無可採。

(三) 綜上論結,本件原告所持理由均無可採,請判決如被告訴 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所明定。

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之違章行為以虛報出口貨物之品質規格,可以溢額沖退稅捐即已構成,不以實際已沖退稅捐為要件。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十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委由聯慶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至同年八月六日間,分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及中興分局報運出口冷凍剝皮魷魚胴體五批(報單號碼:第BC/九三/Y三六六/五0八三號、第BC/九三/W五五0/五四0九號、第BC/九三/W五五0/五四一六號、第BC/九三/WB一八/五四二一號及第BE/九三/W六七一/0六三0號),申報使用進口原料並申請沖退原料稅,貨已放行出口,嗣經被告事後稽核,認原告有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之情事,經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查詢結果,皆有可能溢額沖退稅額,被告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分別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之罰鍰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等五份處分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高普緝字第0九四一00一一二九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外銷出口之魷魚原料係向進口原料供應商珍有公司購買,其外銷係委由聯慶公司辦理報關出口,雙方之交易行為係自珍有公司九十三年四月設立開始,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上述期間珍有公司經由繳交進口關稅後始放行之魷魚數量為八九九、0一二.五KGM,原告外銷出口數量為一五五、八五六.四KGM,依上所述珍有公司截至被告所稱溢領退稅額之時點(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進口原料足夠原告之外銷出口量,另依雙方簽採購合約書明定,原告向珍有公司購入之魷魚必須為進口貨物,何來原告溢領退稅額之情事;

本件有關外銷沖退稅款係由珍有公司申辦,並退至該公司帳號,非退至原告帳戶,且原告所營產品全部外銷,原告無須為珍有公司涉及違法情事之理由及動機,被告應舉證原告有收受珍有公司之好處,不該斷然認定原告違法情事,且參酌珍有公司之進口、國產原物料分類帳,其國產魷魚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三、四、五日,原告出口日期為同年七月二日二筆,七月六日一筆,可知原告一定使用進口魷魚,因為進口冷凍魷魚要加工後出口,最快也要四天;

另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也是稽核人員教唆原告員工如何陳述,被告稽核人員聲稱只是例行性稽核,隨便寫一寫沒有關係,原告係在被告稽核人員誘使詢問下,作成談話筆錄,僅憑被告之臆測及斷章取義,即以之為證據,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證據法則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報運出口冷凍剝皮魷魚胴體五批(報單號碼:第BC/九三/Y三六六/五0八三號、第BC/九三/W五五0/五四0九號、第BC/九三/W五五0/五四一六號、第BC/九三/WB一八/五四二一號及第BE/九三/W六七一/0六三0號,去頭、去皮、去耳)共計七二、五五九.一八公斤,原申報使用冷凍整尾魷魚 (帶頭、帶皮、帶耳)及冷凍魷魚胴體 (帶皮、帶耳)之進口原料共計一五三、0八六.0四公斤,嗣經被告至其合作廠商珍有公司及原告公司訪查結果,發現係全部使用國產原料等情,此有珍有公司總經理楊曉晴於被告稽核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談話紀錄及原告前總經理郭蘭香於被告稽核組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談話紀錄中陳述明確,並有珍有公司進銷項發票登記簿、原物料分類帳、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是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上述裁罰,並非僅依據原告前總經理郭蘭香前揭之談話筆錄,另並參酌其他人證及物證,認原告前總經理郭蘭香上揭談話筆錄與事實相符,始對原告裁罰,應甚明確。

另查,依珍有公司之進口、國產原物料分類帳,其國產魷魚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三、四、五日,原告出口日期為同年七月二日二筆,七月六日一筆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惟上述資料僅能證明珍有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四、五日有國產魷魚之進貨,尚無法證明原告系爭申報出口之五批魷魚即係使用珍有公司之進口原料。

是原告主張:珍有公司截至被告所稱溢領退稅額之時點(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進口原料足夠原告之外銷出口量,另依雙方簽採購合約書明定,原告向珍有公司購入之魷魚必須為進口貨物,何來原告溢領退稅額之情事,且參酌珍有公司之進口、國產原物料分類帳,其國產魷魚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三、四、五日,原告出口日期為同年七月二日二筆,七月六日一筆,可知原告一定使用進口魷魚,因為進口冷凍魷魚要加工後出口,最快也要四天云云,尚不足採。

次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係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用料)者,並非處罰實際辦理沖退稅款者,且該條項之違章行為以虛報出口貨物之品質,可以溢額沖退稅捐即已構成,不以實際已沖退稅捐為要件,此觀諸上述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九十號判決意旨自明。

是本件原告申報出口貨物涉及虛報品質,致有可能沖退稅額,並於出口當時尚有餘額可供沖退稅,被告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參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稱:本件有關外銷沖退稅款係由珍有公司申辦,並退至該公司帳號,非退至原告帳戶,且原告所營產品全部外銷,原告無須為珍有公司涉及違法情事之理由及動機,被告應舉證原告有收受珍有公司之好處,不該斷然認定原告違法情事乙節,亦屬無憑。

再查,訴外人珍有公司總經理楊曉晴於被告稽核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談話紀錄及原告前總經理郭蘭香於被告稽核組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之談話紀錄,均經當事人閱後簽名無訛,此有該二份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查上述二人均係各該公司實際處理業務之負責人,就其等談話內容之利害關係自當充分了解,應無任被告稽核組訊問人員之教唆即為隨意回答之理,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稽核組訊問人員確有教唆上述二人如何陳述之情事。

是原告另稱: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也是稽核人員教唆原告員工如何陳述,被告稽核人員聲稱只是例行性稽核,隨便寫一寫沒有關係,原告係在被告稽核人員誘使詢問下,作成談話筆錄,僅憑被告之臆測及斷章取義,即以之為證據,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證據法則等詞,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分別處以原告溢額沖退稅額二倍之罰鍰,於法尚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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