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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9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第 三 人 洪參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第三人洪參民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雲林縣斗南鎮○○段1-113地號、1-527地號土地,位於前台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6年6月19日府建水字第151301號公告之虎尾溪河川區域及85年4月2日府建水字第148599號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土地使用區分編定為「河川區」。
原告以其系爭土地未依法獲得徵收,影響其權益,分別於92年12月15日、93年9月27日及94年1月28日向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陳情,請求依法辦理土地徵收,經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分別以92年12月31日水五產字第09209010740號、93年10月1日水五產字第09350092860號及94年2月3日水五產字第094500090 80號函復以原告系爭土地大部分土地係位於虎尾溪埔寮堤防及虎尾溪堤防兩件工程間之行水區域內,小部分土地係上揭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而大部分位於行水區者係屬自然產生之溪水流路,非屬水利事業興建後完成之溪水流路,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規定,而否准其所請。
原告不服,就前揭94年2月3日水五產字第09450009080號函,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於本院95年3月23日下午3時10分進行言詞辯論時,委任第三人洪參民為訴訟代理人,惟查,第三人洪參民不具律師資格,且非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與原告間亦僅結拜兄弟之朋友關係,並無親屬關係,為第三人洪參民所自承在卷。
本院認為原告委任第三人洪參民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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