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訴,986,2006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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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退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退休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收受(由其同居人楊海安代為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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