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參加
- 二、本件聲請參加訴意旨略以:
-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臺灣高雄
- (二)查系爭土地均登記為周金水所有,而訴外人巴高木則登記
- (三)再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住林德官四八二番地,
- (四)又查訴外人巴高木曾於本件更審前之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
- (五)此外,本件原告甲○○並非單純土地投資客,曾與私立中
- (六)復查,依據日據時代之戶籍登記簿記載可知,李周雪係明
- (七)另查,日據時代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上記
- (八)本件聲請人係與周金水簽訂典字契之陳控之繼承人,不僅
- 三、按「裁定確定後,就為訴訟標的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 四、再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所申請辦理之「繼承登記」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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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更二字第00025號
聲 請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邱揚勝 律師
鍾美馨 律師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主任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蔡民銓
上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登記事件,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始得為之。
次按前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亦為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參加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等證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及同區○○段○○段一九七六、一九九七(聲請人誤書為一九七七)、二00三地號等七筆土地之繼承登記。
被告受理後審查結果,以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與土地登記名義人周金水無法確認係同一人,而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嗣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聲請人誤書為九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六八號判決就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九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准予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發回。
(二)查系爭土地均登記為周金水所有,而訴外人巴高木則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臨時典權人,惟訴外人巴高木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繼承該臨時典權及占有利益,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之一。
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可知占有雖為事實,但仍受到民法條文之保護。
此亦有學者王澤鑑謂:「占有雖為事實,但受法律保護,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為一種法律關係,得為讓與或繼承。」
等語,可資參照。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占有亦得依前揭條文提起確認之訴,而關於占有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三一一五號判例,則不再援用。
從而,聲請人為占有人,該占有受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之保護,且該占有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如准予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將造成占有人之占有利益受損,聲請人自為本件訴訟之直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三)再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住林德官四八二番地,並非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六八號判決認定之設籍於新園街、原名周水,於明治三十八年十月六日始改名之周金水。
易言之,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周金水繼承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周金水之繼承人。
此觀系爭土地之台帳記載之周金水未曾更名,且查,聲請人之祖先陳椌於土地總登記時,乃持明治九年九月簽訂之典契字登記,顯見明治九年九月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為周金水,而非周水。
至於明治九年九月時之周水,尚未改名周金水,其遲至明治三十八年十月六日始改名為周金水,此有其所有之二筆土地之台帳可參。
因此,明治九年九月仍名為周水之人,如何於明治九年九月時,即預知在二十九年後將會改名為周金水,而以周金水為名,與聲請人之祖先簽訂典字契?故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周金水繼承人,確實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周金水之繼承人,無權出賣他人之土地,從而,原告自無權為所有權登記。
(四)又查訴外人巴高木曾於本件更審前之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六八號案件以臨時典權人為由,聲請參加訴訟,惟聲請人丙○○係以占有人具有法律上利益,受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第九百六十二條受保護,兩者主張之理由並不相同,尚不能相提並論。
聲請人為占有人,係屬本件之直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得准予參加訴訟,始符合民法保護占有之規範意旨。
(五)此外,本件原告甲○○並非單純土地投資客,曾與私立中興高中因土地案件涉訟,於該案件中,被指控有共謀進行假買賣之行為,經民事合議庭法官詳細深入瞭解資金流向後,認定原告明知有學校存在、土地糾紛等問題,卻仍以市價之一半取得所有權,有違交易原則,而為有利於私立中興高中之判決。
可知,原告係先尋找有問題之土地,以低價購買或用假買賣之方式取得所有權後,再以提出訴訟之方式排除其上問題,進而牟取暴利,恐有涉及訴訟詐欺之嫌疑。
何況,系爭土地所涉利益極為龐大,以公告現值計價,即高達新台幣一億七千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為確保聲請人占有之利益,避免聲請人占有利益遭非法侵奪,實以准予聲請人協助被告參加訴訟為宜。
(六)復查,依據日據時代之戶籍登記簿記載可知,李周雪係明治三十六年(民國前九年)五月十日因婚姻而入籍高雄州東港郡新園庄仙公廟三百十番地,該周金水之繼承人長女李周雪之戶籍上,其父親之姓名亦為周水,而非周金水。
從而,當時周金水仍名為周金水,殆無疑義。
(七)另查,日據時代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所有權人為周金水,係依據明治九年(民國前三十六年)九月之典字契,當時該周金水仍名為周水。
可知該周金水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否則日據時代依據典字契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姓名,必定為周水,而非周金水。
何況,將系爭土地之台帳、土地登記簿與該周金水所有之其他土地之土地台帳進行比對,可知其他土地最初即登記為周水,嗣後才登記改名為周金水。
若該筆土地確實為該周金水所有,則亦應有改名之記載,由此更可見該周金水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八)本件聲請人係與周金水簽訂典字契之陳控之繼承人,不僅為系爭土地之臨時典權人,更係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實應認定係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始能保障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三、按「裁定確定後,就為訴訟標的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固不生既判力,但經該裁定判斷之程序上事項,應亦有其實質上之確定力,如第三人為訴訟參加,因當事人之異議,經法院認參加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駁回其參加者,受駁回之人不得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為參加。」
(參見楊建華先生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第一冊第四一0頁,八十八年五月出版)。
經查,本件繼承登記事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代位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申請,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九九七地號土地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六八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將坐高雄市○○區○○段第一九九七地號,面積二七八.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第二項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七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作成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巴高木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三號訴訟審理中,以系爭土地之(臨時)典權人,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參加訴訟,前經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三號裁定以:前揭訴訟原告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及訴訟結果,均與巴高木原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臨時典權不生影響,故其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巴高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法判決及裁定附於各該卷宗可稽。
茲丙○○以巴高木繼承人之身分,於本件訴訟以其繼承該臨時典權及占有之法律上利益,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之一為由,依同條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惟查,丙○○與巴高木聲請參加訴訟所持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先祖陳控於系爭土地上所取得之臨時典權,就此部分而言,顯係同一原因事實,依首揭所述,本件聲請自應受本院前揭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三號駁回訴訟參加確定裁定之羈束。
四、再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所申請辦理之「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之繼承人,亦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縱得勝訴判決,亦僅是地政機關應依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主張之繼承人所有,故本件原告爭執之法律關係及訴訟結果,均與聲請人因繼承而來之臨時典權及占有之法律上利益均無影響;
亦即系爭土地苟如聲請人主張,其已繼承其先祖之臨時典權及占有,並為有權占有非虛,則本件土地無論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抑變更登記為原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名義,於聲請人已取得之臨時典權及占有,均無何影響,即無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言。
故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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