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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停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
是對於行政處分始得聲請停止執行。
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與中華二路交叉路口即地號高雄市三民區○○○段三小段三七一五、三七一五-一、三七一五-二地號土地上之鋼骨看板鐵架,經相對人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高市工違民字第二三九0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指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強制拆除。
上開鋼骨看板雖屬建築法第七條所指之雜項工作物,依法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或建照,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參照),然因聲請人向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涉及私權上之爭執,目前仍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交還土地民事事件涉訟中,以致聲請人未能依建築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補正系爭土地所有人所出具同意聲請人使用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
惟依建築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既可由主管建築機關定期命聲請人補正系爭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則聲請人自可於相對人所定補正期間內提出改正,本件相對人未待聲請人補正,即指定期日進行拆除,程序自有瑕疵。
且因系爭鋼骨看板鐵架造價菲薄,若經相對人拆除,拆除後建築材料視同廢棄物處理,不但影響聲請人之權利,使聲請人遭受經濟上之損失,而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衍生廢棄物處理之問題,又系爭鋼骨看板鐵架係坐落在聲請人承租之私有土地上,並不影響公益及交通安全,亦無造成公眾或他人危險之虞,是本件有裁定停止相對人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九五00二六一九九號原處分執行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系爭鋼骨看板係坐落在聲請人向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高雄市三民區○○○段三小段三七一五、三七一五-一、三七一五-二地號土地上,而聲請人未申請建造執照,經相對人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高市工違民字第二三九0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查報違章在案,此為聲請人所是認,則系爭鋼骨看板既經相對人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高市工違民字第二三九0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認定為違章,該函始為認定違章之行政處分,至相對人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九五00二六一九九號函僅係實施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屬行政法上之事實行為,應非行政處分,則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
且縱認上開函文為行政處分,惟聲請人之違章看板自被查獲違章迄今已逾十個月,顯有足夠時間補申請建造執照,且若無法補辦建造執照,亦有足夠之時間在不影響看板整體性下移置他處,故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
又系爭看板價值菲薄,經拆除,回復原構造並不複雜,經濟價值亦不高,是縱使執行拆除亦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相對人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九五00二六一九九號原處分應予以停止執行,核與首揭法條所述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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