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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停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洪吉載即永祥商號
高植雨即順發商號
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項目登記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第八二四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洪吉載(即永祥商號)及聲請人高植雨(即順發商號)前經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核准經營「F二0一0二0畜產零售業(經加工成包裝冷藏理之畜產零售)」業務,惟相對人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府建發字第0九四000九七二六號函禁止聲請人就該項目再營業,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已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貴院審理中。
又相對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核准聲請人經營系爭營業項目後,添置了相關器具設備,自核准迄今,近四年期間,經聲請人努力經營,成為聲請人業務之重心,生計之所仰賴,如禁止該項目之營業,勢必造成聲請人營業之中斷,不僅立即影響聲請人之生計,亦且亦使經營多年之客戶流失,縱日後得以恢復營業,亦難以回復消費者之信心,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計,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建發字第0九四0九00七二六號函聲請人略謂:「貴商號所登記營業項目中『畜產品零售業(F二0一0二九)』違反『變更馬公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有關北辰市場週邊住宅區、商業區禁止肉類(包括冷凍兩類)零售買賣規定,不得就該項目再營業。」
等語,而聲請人已於對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建發字第0九四0九00七二六號函、經濟部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經訴字第0九五0六一七四三00號、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洵堪認定。
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已投入器具設備,如中斷營業,將造成聲請人無法營運之損害,且嚴重損害聲請人在當地建立已久之合法商譽,亦即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查,縱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其損害厥為無法經營之營業損失,而此部分之營業損失,並非不可核算,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聲請人主張商譽受損客戶流失乙節,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均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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