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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停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曜名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自明。
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以聲請人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辦理登記分支機構之設立,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七七號十樓與華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磐公司)及華永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永毅公司)共用同一辦公場所,聲請人接受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之外勞引進工作之P.T. UNITED MANPOWERCO.,LTD.,B.S.B OVERSEAS RECRUITME NTCO.,LTD.,SINCERE INTERNATIONAL RECRUITMENT CO.,LTD.,三間公司授權在台辦理高捷公司外勞引進等相關就業服務業務。
聲請人於未經許可處所從事高雄捷運大量外勞相關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應加重處分,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府勞組字第0九四0一九一九八二號函(原處分),處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罰鍰。
聲請人不服,遂依法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
(三)相對人所為之上開行政處分,業據聲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雖仍遭訴願駁回,惟就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既有爭執,即不適宜逕行強制執行,且原處分確有如下之違法:(1)緣聲請人公司除負責人甲○○外,僅有專業人員陳中堅一名,而負責人甲○○時常往返國內,陳中堅則僅遇有事務處理時,才到高雄縣鳳山市○○街辦公室,實際上聲請人公司並未僱用或聘請任何員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七七號十樓與華磐公司、華永毅公司共用辦公場所,楊安祺因非聲請人公司員工,其於高雄縣政府勞工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之陳述有誤,應予更正。
聲請人確未在登記地址以外之任何處所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未予查明,逕予處罰,顯有錯誤。
(2)退萬步言之,縱認聲請人公司確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七七號十樓辦公,惟原登記之鳳山市○○街九十七號五樓無人駐守,已非聲請人之營業處所,亦即聲請人係將公司營業處所由原登記地址遷移至同市○○路○段一七七號十樓,僅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並非設置分支機構,亦與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顯有違法。
(3)縱聲請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相對人逕行科處聲請人最高額度一百五十萬元罰鍰,顯然過苛,有違比例原則。
1.按「原許可主管機關收到上述案件後,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及參之裁量基準,裁量停業期限、廢止證書。
並得視其違反本法態度之性質、情節輕重、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與違反次數等情況,於法定額度內裁量加重或減輕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第四點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因協助高雄捷運公司辦理相關之外籍勞工業務,亦係為國內重大工程之順利進行,並非圖私人之利益,亦未另行收取任何費用,且聲請人從未曾以相同事件遭主管機關裁罰,相對人逕以最上限一百五十萬元裁罰聲請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顯有不當。
(四)本件行政處分既有如上不合情理及法理之處,其合法性即顯有疑義;
又聲請人既已提起訴願以茲救濟,於本件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存續未定前,就本件限期繳納一百五十萬元之處分,即顯有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急迫情形,自應先行停止執行為妥。
況以現金繳納一百五十萬元對於聲請人資本額為七百萬元之公司而言,實有困難,勢必將聲請人公司名下之辦公用具、電腦設備等予以查封拍賣,無法正常營運,影響公司員工生計,而執行拍賣後即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是否繳納一百五十萬元罰鍰,於公益確無重大影響,從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既無重大影響,亦無因而於公益有損害。
(五)綜上,相對人之行政處分,確有違法與不當,其執行將發生聲請人與員工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且予以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於公益亦不產生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未向勞委會辦理登記分支機構之設立,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七七號十樓與華磐公司及華永毅公司共用同一辦公場所,聲請人接受高捷公司之外勞引進工作之P.T.UNITED MANPOWER CO.,LTD.,B.S.BOVERSEAS RECRUITME NTCO.,LTD.,SINCERE INTERNATIONALRECRUITMENT CO.,LTD.,三間公司授權在台辦理高捷公司外勞引進等相關就業服務業務,聲請人於未經許可處所從事高雄捷運大量外勞相關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應加重處分,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府勞組字第0九四0一九一九八二號處分書處聲請人一百五十萬元罰鍰,此有相對人前述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該罰鍰處分,係屬金錢上之債務,依前開所述,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是本件相對人原處分縱不停止執行,亦僅屬財產上之損害,得以金錢補償,尚不至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蘇 秋 津
法 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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