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再,1,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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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再審原告聲明:
  4. (一)原判決廢棄。
  5. (二)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再審原告列入「君毅正勤新村」非列管
  6.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7. 一、再審原告主張:
  8. (一)國防部「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令頒之依據為「遵奉行政院
  9.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雖援引聯勤一般裝備補給庫承辦人戴俊良
  10. (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11. (四)205廠所頒四項審查標準中之第3項所謂「軍士官現役或退
  12. (五)再審被告又以再審原告辦理配售義務期間均未曾表示有自
  13. (六)本件原判決以證人戴俊良證稱:壯勇里3巷1號眷舍及其旁
  14. (七)又系爭國宅配售作業過程明顯有違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之
  15. 二、再審被告之答辯略謂:
  16. (一)再審原告主張對再審被告80年1月17日苗揮字第0391號呈
  17. (二)查鈞院前審92年度訴更字第56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再
  18.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王春波、朱啟光非原眷戶而列入自建戶名
  19. (四)又查205廠於77年10月眷村改建初期起,即由該廠人員會
  20. (五)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詳究戴俊良所證之瑕疵,又未說
  21. 理由
  22.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23.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國宅事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2年度訴更字第
  24. 三、爰分述如下:
  25. (一)行政訴訟法就證據資料之證據力取捨,係由法院依行政訴
  26. (二)另有關再審原告前揭有關㈡至㈦再審事由之主張,經查,
  27.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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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01號
再 審原告 甲○○
再 審被告 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92年度訴更字第56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94年度判字第18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以其原任職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第60兵工廠【嗣改為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第205廠,現改稱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中心第205廠(下稱205廠),並將眷村業務移交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一般裝備補給庫(下稱聯勤一般裝備補給庫),嗣聯勤一般裝備補給庫因精進案任務編組,將此案移交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賡辦】,於民國(下同)51年與配偶袁寶川結婚當時,因未獲配房舍,乃於其岳父袁禮海獲配之205廠所屬「君毅、正勤新村」即高雄市前鎮區壯勇里3巷1號國軍眷舍旁側,自行搭建一屋,雖屬非列管眷戶(即違建戶),惟迄眷舍改建時家人仍住原址從未遷移為由,自84年6月起多次向205廠、監察委員、立法委員陳情,請求205廠應准將其列入君毅新村違建戶內,以便再審原告申請價購上開眷村改建後之平價國宅,均遭205廠函復再審原告非列管眷戶,亦非列管有案之違建戶,並無配售國宅資格在案。

嗣再審原告復於90年5月3日向205廠再提出申請列入違建戶名冊,並比照原眷戶標準配售國宅;

經205廠以90年5月15日(90)淳訓字第1897號函復略以:「台端並非本廠列管眷戶,亦非列管有案之違建戶自無配售國宅資格,有關台端請求申請列入『君毅、正勤新村』非列管眷戶配售國宅各節,與法不符,歉難辦理。」

等語,否准再審原告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55 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87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經本院審理後仍以92年度訴更字第56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4年度判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因認上開本院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再審原告列入「君毅正勤新村」非列管眷戶名冊之處分。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國防部「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令頒之依據為「遵奉行政院對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指示之原則辦理」,非屬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性質應屬行政規則;

而違建戶處理審定標準為205廠訂頒並經上級機關國防部同意之職權命令。

按行政規則並非法規範,不能創設人民之權利義務。

行政機關違反行政規則所為處分,只要無違法情形,除有平等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外,原則上應屬合法有效,此為學者翁岳生、陳清秀之見解。

查205廠所頒對占建戶處理審定之四項(下稱四項審查標準)係於77年12月5日所擬定呈報,並經國防部79年8月4日恭慈字第12225號令核覆同意備查,205廠即對外向君毅正勤新村發布,請符合資格條件者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嗣有訴外人李朱月金等33戶符合該四項審查標準住戶提出申請,205廠即以80年1月17日苗揮字第0391號呈提報,准予配售國宅,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並以80年2月25日恭慈字第2761號簡便行文表核覆同意備查,該33戶中之29戶並已因而獲配國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雄簡字第1331號、88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可佐(另4戶於配售完成前改領補償費)。

則再審原告是否有獲得配售系爭國宅之權利,自應以四項審查標準為判斷依據,不能以僅有行政規則效力之「眷村重建作業要點」如何規定為由,任意解為違法。

惟原確定判決就上開205廠80年1月17日苗揮字第0391號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0年2月25日恭慈字第2761號簡便行文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雄簡字第1331號、88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何以不採,完全漏未審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雖援引聯勤一般裝備補給庫承辦人戴俊良之證詞,認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再審原告所自建即非無疑;

惟就再審原告曾舉黃金遠、陳良友與夏毓斌之證詞,且有提出系爭眷村拆除前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8張及再審原告居住於其內之情形照片6張等,均經提示給上揭三位證人均一致指認明確,顯見再審原告確有自建及實際居住系爭建物之事實。

原審雖有取捨證據之職權,但就再審原告所舉上述之證詞、證物,何以不足採?其取捨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如何?卻完全未見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

(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

查在辦理系爭國宅之配售業務過程中,有原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壯勇里2巷19號之1王春波及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君毅里5巷1之26號朱啟光等非原住戶,亦係在辦理系爭國宅之配售作業期間,始申請設籍。

其中王春波早已將壯勇里2巷19號之眷舍讓與他人,而朱啟光非在205廠任職,渠等2人尚且得列入自建戶名冊接受配售國宅及受領補償費,何以再審原告獨遭排除?前開事實,業經前事實審調取渠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

再審被告雖以王春波、朱啟光列冊僅獲補償費、未獲系爭國宅之配售等語置辯,惟王春波及朱啟光確實分別獲配高雄市前鎮區○○○里○○○路969巷1弄11號2樓之3及5號11樓之3國宅,再審原告於前事實審請求查證,惟前事實審卻未予處理,又未說明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

(四)205廠所頒四項審查標準中之第3項所謂「軍士官現役或退役,須服役5年以上者」,在作業上是否有在205廠退役之限制?或在眷村實際居住之軍士官,不論現役或退役,只須在205廠服役5年以上者,即可列入非列管眷戶名冊?就此再審被告雖稱均以在205廠退職或退役者為限,始符審查標準之規定云云。

惟查已獲配系爭國宅之眷村居民中,許厚傳係在高雄市團管區退役,彭雲高係在海軍造船廠退役,周宗榮及王允坦均係在聯勤總部退役,張中良係在聯勤總部第二被服廠退役,梁子賢、陳振華、陳浩則係在聯勤第203廠退役。

渠等均非在205廠退役,只因在205廠服務達5年以上,即能獲得配售系爭國宅,何以獨要求再審原告必須在205廠退役才得列入非眷管戶?再審原告於前事實審曾提出輔助眷戶購宅人員名冊,以證明再審被告顯違平等原則,然原確定判決亦未予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

(五)再審被告又以再審原告辦理配售義務期間均未曾表示有自建並實際居住系爭建物置辯,證人戴俊良亦附和其詞,惟本件再審原告不僅在辦理期間之83年間即多次前往205廠要求配售,經遭置之不理後,又多次以書面申請、陳情、申訴等,有該等公文書可稽。

顯見再審被告上述所言信口雌黃、證人戴俊良所言,亦有不實。

原審未予詳究,率與採信再審被告上揭說詞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

(六)本件原判決以證人戴俊良證稱:壯勇里3巷1號眷舍及其旁之違建物皆為袁禮海所有,是在81年到職以後從以往的資料得知,且袁禮海有領取超坪補償費為憑,認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再審原告所建,已非無疑。

惟查戴俊良上揭證述,與證人黃金遠證稱:系爭建物是再審原告在51、52年左右蓋在其岳父袁禮海房子旁邊,蓋了最少6坪左右。

證人陳良友證稱:再審原告當時住在其岳父旁邊大約7坪左右的建物,是他自己找外面的工人蓋的等語,顯然不符。

況戴俊良所述,無非以袁禮海領取超坪補償費之相關資料為憑,然觀其提出之「君毅新村重建原住眷戶超坪補償調查名冊」所載,袁禮海所領取之超坪補償費不過僅5.94坪而已,且該名冊上並無關於袁禮海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超坪增建之切結字樣,則其所領取之超坪補償費,是否包括再審原告爭執之系爭建物,即非無疑。

再者,依現場照片觀之,袁禮海所住壯勇里3巷1號眷舍,其門前有2層樓之增建,其單層面積即約5坪,而再審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建物係在該眷舍之側面,且面積較大,非僅有5、6坪而已(詳再審原告92年12月2日準備書狀附證之照片)。

且系爭建物於89年間遭高雄市政府拆除時,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曾會同再審被告人員至現場會勘、丈量、拍照,確認袁禮海之眷舍其門前2層樓之增建物寬3.4米、深10.6米,面積共10.9 坪,而系爭建物寬4米、深10.6米,面積12.8坪,此有會勘紀錄可證。

原判決審未予詳究戴俊良所證之瑕疵,又未說明再審原告前述之主張及照片、證詞、會勘紀錄等,有何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率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

(七)又系爭國宅配售作業過程明顯有違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造成不應配售或補償者竟獲配售補償、應補償者受補償之坪數亦錯誤百出。

再審原告就此曾提出:住戶中之周寶森沒有居住證,原寄設籍於君毅里6巷2號之2王遠達之戶籍,但實際上係在眷村內之公共水塔下建違章居住,確實為違法自建戶。

惟於辦理系爭國宅之配售時,仍得獲超坪補償費新台幣(下同)270,320元,並已獲得系爭國宅之配售。

而再審原告縱無居住證,亦確實有居住之事實,何以竟遭刁難。

另王春才同一建物竟得測量兩次、補償兩次,且有獲配國宅。

原判決就此完全未予斟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

二、再審被告之答辯略謂:

(一)再審原告主張對再審被告80年1月17日苗揮字第0391號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0年2月25日恭慈字第2761號簡便行文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雄簡字第1331號、第88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等在卷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何以不足採取,完全漏未審酌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呈、簡便行文表、法院之判決,均與本件再審原告無關,本件再審原告之資格並不符合四項審查標準,且與李朱月金等33戶符合審查標準之住戶無涉,無從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

且鈞院92年度訴更字第56號判決亦已就此明確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亦認定並無違背法令而駁回上訴。

(二)查鈞院前審92年度訴更字第56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建物非再審原告所興建,且認定再審原告亦不符4項審查標準,而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定並無違背法令而駁回其上訴。

足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

且該照片亦不足以推翻或影響原判決,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要件。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王春波、朱啟光非原眷戶而列入自建戶名冊接受配售國宅,許厚傳、周宗榮、王允坦、張中良、梁子賢、陳振華、陳浩等人均非在205廠退役,即能獲得配售系爭國宅,何以獨排再審原告,顯違平等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云云。

然查,朱啟光所有國宅,係於87年7月6日自購,王春波所有國宅,係於87年6月4日自購,均非軍方配售,此有高雄市政府93年5月18日高市府都住字第0930026985號函國宅查覆資料表可證。

又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再審原告不符該審查標準,並認定該標準業經國防部依法核定廢除,再審原告復於90年5月3日間向再審被告請求依該標準將其列入得比照原眷戶優惠價格購買國宅之非列管之違(占)眷戶,於法無據。

且以再審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使其得以優惠價格參加配售國宅之申請。

況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

(四)又查205廠於77年10月眷村改建初期起,即由該廠人員會同眷村自治會編成會勘小組,經多次至眷村查勘,並參考違(占)建戶提出之設籍、裝置水、電錶等證明資料,據以認定是否係違占建戶,在查勘期間,再審原告均未曾提出或主張其係違(占)建戶,甚且該眷村之自治會及里長等,亦均與住居之眷戶密切聯繫,再審原告均未曾表示其於眷村土地上有自建房屋居住,足證,再審原告確未曾占有眷村土地自建房屋居住之情事。

又205廠就君毅、正勤新村違占建戶之丈量,於83年4月20日召集君毅新村自治會長、正勤新村自治會長及眷村各里里長及君毅、正勤新村連絡人,召開眷村非列管戶地上物丈量協調會,並達成結論,於83年4月21日起至同月23日實施丈量,再審原告所屬壯勇里里長黃金遠亦參加該丈量協調會,其協助並引導至該里之眷戶辦理測量違占建戶之測量,然卻未見再審原告主張其有違占建物而要求測量,里長黃金遠亦未曾對測量人員表示再審原告有占用眷地興建房屋須為測量之事宜,足證再審原告確未曾自行於眷村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

(五)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詳究戴俊良所證之瑕疵,又未說明黃金遠與陳良友之證詞、再審原告之主張及照片、會勘紀錄等證物,有何不足採取之理由,且其曾提出周寶森無居住證,確實為違法自建戶,惟仍獲得超坪補償費及配售國宅,有何不足採取之理由,且其曾提出周寶森無居住證,確實為違法自建戶,惟其仍獲得補償超坪補償費及配售國宅,亦未經斟酌乙節。

然查前事實審判決理由中明確記載斟酌證人黃金遠、陳良友、夏毓斌、戴俊良等人之證詞而論斷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建物非其所建,並無未予斟酌證人所為供述之情事。

且認定再審原告不符審查標準,而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定並無違背法令而駁回上訴。

足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主張,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

且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以推翻或影響原確定判決,顯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要件。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

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屬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得為上訴之理由。

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或得提起上訴而不提起救濟,卻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斟酌,且該證物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項再審事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國宅事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2年度訴更字第5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被告之前身205廠所頒四項審查標準係於77年12月5日擬定呈報,經國防部79年8月4日慈字第12225號令核覆備查後,由205廠對外發布。

嗣有訴外人李朱月金等33戶號據以申請,經再審被告以80年1月17日苗揮字第0391號呈提報,准予配售國宅,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並以80年2月25 日恭慈字第2761號簡便行文表核覆同意備查,該33戶中之29戶並因而獲配國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6年度雄簡字第1331號、88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可佐,則再審原告是否有配售國宅之資格,自應以四項審查標準為斷,然原判決就再審被告80年1月17日苗揮字第0391號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0年2月25日恭慈字第2761號簡便行文表、高雄地院86年度雄簡字第1331號、88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等證物,漏未斟酌。

㈡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審理時曾舉出證人黃金遠、陳良友、夏毓斌等人及提出系爭眷村拆除前,再審原告系爭房屋之照片8張及再審原告居住其內之照片6張,均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確有自建系爭建物之事實,然原判決就上開證物均未斟酌。

㈢訴外人王春波、朱啟光並非原住戶,且遲至系爭國宅配售期間才申請設籍,該2人既然可以列入自建戶接受配售國宅,再審原告卻遭排除,原判決就此違反平等原則之事實,並未斟酌,另對於再審原告請求向系爭國宅管理委員會查證王春波、朱啟光之獲配住址,亦未獲置理斟酌。

㈣再審原告曾提出再審被告機關輔助眷戶購宅人員名冊,舉出訴外人許傳厚、彭雲高、周宗榮及王允坦、張中良、梁子賢、陳振華、陳浩等獲配戶為例,證明渠等均非在被告機關退役,但曾在被告機關服務5年以上,即能獲配國宅之事實,然此有關違反平等原則之證物,亦未獲原判決斟酌。

㈤再審原告曾提出證人朱普儀所立之見證書、再審原告之陳情書及再審被告之覆函等證明再審原告於系爭國宅配售期間多次要求被告配售國宅,及證人戴俊良之證詞係屬不實,亦為原判決所漏未斟酌。

㈥證人戴俊良有關坐落壯勇里3巷1號眷舍及其旁之違建均為再審原告岳父袁禮海所有,以及袁禮海已領取超坪補償費之證詞,核與證人黃金遠、陳良友之證詞不符。

且依現場照片,即知系爭建物與袁禮海眷舍之增建面積不同,可見袁禮海所領取者係其門前增建之5坪餘超坪補償,此外,尚有系爭建物於89年間遭高雄市政府拆除時,經該府製作會勘紀錄,均足證明袁禮海之眷舍增建戶與再審原告另外自建之系爭建物無涉。

原判決未詳予審究戴俊良證言之瑕疵,又未說明黃金遠、陳良友之證詞,及再審原告主張之照片及會勘紀錄等證物,亦屬對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㈦再審原告亦曾提出未設籍眷村但有實際居住事實之訴外人周寶森違建照片,然周寶森業已配售國宅並獲補償;

另舉訴外人王春才不僅獲配國宅一戶,且獲2次補償費之事實,足證再審原告係受不公平對待,以及再審被告之處理違反誠信原則,然亦未獲原判決斟酌云云,為其論據。

三、爰分述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就證據資料之證據力取捨,係由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判斷之。

換言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

有關再審原告上揭第㈠主張訴外人李朱金月等33戶均獲再審被告依據四項審查標準配售國宅,有再審被告80年1月17日苗揮字第0391號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0年2月25日恭慈字第2761號簡便行文表、高雄地院86年度雄簡字第1331號、88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等證物,然原判決漏未斟酌乙節,經查,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合於配售國宅要件,係本於行政法院事實調查結果及法令審查之職權所為之判斷,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尤其上開民事判決及呈、簡便行文表等,係有關訴外人李朱金月等33戶之配售爭議,與再審原告無涉,則原判決自不因有無就上開證呈、簡便行文表及民事判決為具體之論述而異其判決結果,且縱經斟酌,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另有關再審原告前揭有關㈡至㈦再審事由之主張,經查,再審原告各該主張均已依上訴程序而為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86號判決以:「:..㈡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點規定:『…伍、執行要領…三、對原眷戶之輔導:⑴原眷戶身分之認定: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者。

…5.一般作法:非配住眷舍官兵或民眾之違(占)建戶不予輔助購宅,拒不遷讓,移請地方政府依違章建築規定辦理。

…。』

又205廠於76年9月間,與國防部達成協議,改建『君毅、正勤新村』老舊眷舍為國民住宅,除原列管眷戶享有配售改建後國宅權利外,為處理上開眷村內之違(占)建戶,曾於77年12月5日,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擬定『違建戶處理審定標準』,規定如前所述之『四項審查標準』,如符合該標準者,准予比照原眷戶之優惠價格配售24坪型國宅一戶之決議,因違建戶本無輔助購宅之權利,205廠為處理違建戶而召開違建戶處理會議,擬定『違建戶處理審定標準』,決議於符合該標準者,准予比照原眷戶之優惠價格配售24坪型國宅一戶,固有利於違建戶,然該標準係國防部之下屬單位205廠所擬定,國防部認該『違建戶處理審定標準』違反其於69年5月30日(69)正歸字第7499號令頒實施之『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而於83年10月26日以恭慈字第11866號令核定廢除該『違建戶處理審定標準』,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與『違建戶處理審定標準』有新舊法關係,並應適用新法『違建戶處理審定標準』云云,尚有誤會。

( 三)證人黃金遠、陳良友於原審雖均證稱:『上訴人在其岳父房屋旁蓋一間房子,材料是205廠提供』等情,夏毓斌於原審亦證稱:『我當時擔任205廠營繕所材料員領工,上訴人有向我領木材蓋房屋』等語(見原審92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即聯勤一般裝備補給庫眷管之承辦人戴俊良於原審則證稱:『我在81年到職後,從以往資料,及袁禮海有領取超坪補償費,得知壯勇里3巷1號眷舍及其旁之違建皆為袁禮海所有,自77年間起,即開始對違建戶為處理,我於接任後負責丈量,當時並無任何人向我表示上訴人有自建房屋』等語(見原審9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斟酌上述證人之證詞,認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自建不無疑義,且原審又認系爭房屋縱為上訴人所自建,然上訴人於60年10月1日即奉調國防部任職,於85年6月3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前鎮區壯勇里壯勇3巷1號,並初領戶口名簿,迄87年1月7日,始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建物地址變更為高雄市前鎮區壯勇里壯勇3巷1號之1,足見上訴人自60年10月1日起未連續居住於系爭建物,不符合上開『四項審查標準』之第4項之規定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足見原審已就證人黃金遠、陳良友、夏毓斌等人證詞予以斟酌,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不同,上訴人主張原審不採上開證人之證詞,未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非有據。

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等詞為由,對於再審原告各該爭執詳為指駁,核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前開事證,而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再審原告指稱前開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前開事證漏未斟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至再審原告所稱本院92年度訴更字第56號判決就其主張之前開重要事證亦漏未斟酌等情,再審原告既已於上訴中主張前開事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後,以上開94年度判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即不得再執此同一事由,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訴訟,於法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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