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再,4,200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04號
聲 請 人 王治即九福電動玩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二八三一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二八三一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向本院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既係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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