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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0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243巷6號開設勤益診所,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12日起至92年10月11日止。
上開診所於91年12月19日經台中縣政府辦理歇業,兩造間之合約亦於同日終止,而合約終止前之91年10至12月醫療費用經原告審核結算,計溢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0,910元,經原告向被告催繳而未返還,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勤益診所負責人,於90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該診所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雙方間之合約約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
而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該診所得檢具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支付醫療服務點數;
原告則應予審核並依同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按約定成數辦理醫療服務點數暫付事宜。
至申請之醫療服務點數完成審查後如發現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原告得於被告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上開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亦有明文;
又勤益診所於91年12月19日經台中縣政府辦理歇業,兩造間之合約亦於同日終止,而合約終止前之91年10月至12月醫療費用業經西醫總額預算點數結算完竣,計應追扣醫療費用10,910元,茲因該診所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從而其對上開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經原告於94年9月30日函請被告繳還系爭之溢領醫療費用,然被告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答辯。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一、特約醫院及診所。
二、特約藥局。
三、特約醫事檢驗機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遷址或歇業,經衛生主管機關註銷原有開業執照者,自註銷之日起與保險人終止合約。」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2條之1前段、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明確在案。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有效期間自90年10月12日起至92年10月11日止,惟被告至91年12月19日起即歇業,並與原告終止前述合約,而被告所申報之門診醫療費用經原告審核結算至91年12月止,計溢付被告醫療費10,9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2年1月10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10042121號函、未沖銷帳明細表、律師函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之合約因故終止時,因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已不再申報醫療費用,原告無從追扣,而需另向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請求返還先前溢付之醫療費用。
是原告就被告溢領之醫療費用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1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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