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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308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將其所有台南市○區○○路2段158巷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供頂好冷凍食品行營業使用,未申報租賃所得,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新台幣(下同)101,819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58,036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民國(下同)94年3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07071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
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予維持;
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係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而計算租賃收入核計課徵所得稅,必須財產所有人與營業或執行業務者間就其財產有使用借貸存在為前提,否則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書內認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訴外人許宗武使用,惟查許宗武早已於87年2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訴外人許宗武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早已消滅,原告於88年度根本不可能將系爭房屋借予早已死亡之許宗武使用,被告竟稱原告可以將系爭房屋借予早已死亡之人,而訴願決定機關則認許宗武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早就消滅,惟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被告及訴願機關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系爭房屋原告並未借予任何人使用,被告所指之頂好食品行負責人叢駿,原告根本不認識,未曾接觸過,更未借予系爭房屋,況被告所指之88年度,原告當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服務,有扣繳憑單可證,原告均住在北部,被告所指之訴外人叢駿不知原告住於何處,亦未向原告借用過系爭房屋,且被告就系爭房屋另核課原告89年度之租賃所得,經原告申請復查,其已查明原告就系爭房屋並未借予訴外人叢駿,惟被告仍故意為違法之核定,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3年度簡字320號判決撤銷違誤之處分在案,足見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借予訴外人叢駿使用,自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件除原告於88年度根本不可能將系爭房屋借予早已死亡之許宗武使用,而無前揭之所得稅法之適用外,系爭房屋(其坐落之土地當時為尚未辦理繼承之遺產)於74年被訴外人許宗武私自占用經營頂好冷涷食品行,當時之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房屋於76年時亦曾對原告核定74年度有該屋之租賃所得,惟於78年2月21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78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案,嗣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查明系爭房屋確係訴外人許宗武私自占用,原告並無借予之情事,乃於78年4月6日以復查決定書註銷其對原告原核定之租賃所得之處分,並對訴外人許宗武課徵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亦有該復查決定書可證,惟後來改由被告處理課徵所得稅之事宜,被告又以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核課原告80年度有該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經原告申請復查結果,被告亦查明系爭房屋確係訴外人許宗武私自占用,並對許宗武課徵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有被告82年7月21日南區國稅法字第82043814號函及其復查決定書可憑,足見原告並未占有該房屋,亦未曾借予他人使用,被告不註銷該資料,一方面向訴外人許宗武課徵所得稅,一方面每年仍以原告為所有人核定有該屋之租賃所得。
被告不顧過去其一直所認定之原告未曾出借或出租系爭房屋之相同事實,就系爭房屋改課原告有租賃所得,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㈢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335號判決及鈞院93年度簡字320號判決: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乃就本件之情形指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核計課徵所得稅,必須財產所有人與營業或執行業務者間就其財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該條款之適用,該判決即係就本件指摘被告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其指摘係屬法律規定之內涵,該管機關即應受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決之拘束,而鈞院93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之要旨亦已指明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就前揭系爭房屋核課租賃所得之違誤,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稱不受其拘束,無視於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鈞院就本件所為判決之法律拘束力,被告就本件所為之處分,自屬違誤。
㈣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並負舉證責任,及課稅處分係典型之負擔處分,依照規範理論或依法行政原則,課稅要件事實不明危險之不利益,即舉證責任應由稅捐機關負擔(鈞院91年度訴字第813號、92年度簡字第60號、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89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已查明原告未將系爭之房屋借予訴外人叢駿使用,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書內亦稱本件與訴外人叢駿無涉,已無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主張原告於88年度將系爭房屋借予早已死亡之許宗武使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事實,已未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僅以原告為所有人即應課稅,為嚴重之錯誤,其適用前揭之所得稅法核課原告88年度之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自有違誤。
再被告曾提出60年9月1日同意書及附件之資料以資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借予許宗武,惟此60年之書面根本不能證明原告於88年度將系爭房屋借予權利義務之主體早已消滅、早已死亡之許宗武使用,該書面無從證明其事,且歷年來原告一再陳述爭執者為本人未曾出借系爭之房屋,亦未曾出具任何書面資料同意系爭房屋之出借而一再申請復查在案,過去被告於原告提出復查時均未提出過該書面,且觀諸過去原告歷次向被告申請復查書上之筆跡及簽名加以比對,即知該同意書及附件之資料均非原告之筆跡,顯然是偽造的,此從被告所謂之附件之「使用資料」上所載之甲○○、許宗武之簽名、台南市○○路437號、頂好冷凍食品行等之筆跡均是許宗武之筆跡,所謂之同意書上之筆跡亦全是許宗武之筆跡(含簽名),尤其是「使用資料」上之簽名之「許宗」武、「許宗」和中之「許宗」二字完全一樣,且該資料必然係許宗武向稅務機關所提出,顯然是許宗武所偽造的,此亦可從原告歷次之申請復查書上之筆跡加以比對即知(復查書均存於原處分機關處,不可能臨時做作或故意亂寫,只要一比對即知非原告之筆跡),原告前亦檢附84年時所寫之申請復查書,從該申請復查書之筆跡及簽名比對,即知被告提出之所謂同意書及使用資料等,均非原告之筆跡,非原告所簽名同意,被告從歷次收受原告之申請復查書之筆跡及簽名亦明知原告未曾同意出借過,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行政訴訟法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提出之前揭文書一般人一看加以比對即知係屬偽造,原告否認該簽名之真正,此際,依法及前揭之判決要旨,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簽名係原告之簽名方可,被告不為此途,竟以偽造之文書當成原告有同意,且係證明借予已死亡之許宗武,亦與法不合,真是荒謬到了極點,而訴願決定機關竟然還認為無誤,故意忽視被告依法應負之舉證責任,竟稱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認被告適用前揭所得稅法課徵所得稅無誤,故意忽視原告檢附之84年時所寫之申請復查書之簽名之證明及原告所述之存於被告處之歷年之原告申請復查書上之簽名筆跡之證明(亦可從許宗武過去於銀行開戶之筆跡資料證明),且錯認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及訴願機關之違法錯誤連連,且從該偽造之文書更可以證明原告過去一再申述的是事實,根本就未曾出借過系爭房屋,自無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被告適用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核課原告88年度之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為嚴重之違誤。
㈤被告曲解財政部6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36349函之要旨,以混淆事實:按該函所稱之「個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並通知承租人將租金給付該第三人,承租人給付該第三人時,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應由扣繳義務人(給付租金之承租人)依法扣繳所得稅,並應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其函釋要旨為必須有出租之行為及租金債權移轉第三人之事實,才應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按從前揭之事證可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出借或出租之情事,原告並非出租人,亦無所謂出借或出租及租金債權移轉予第三人及通知承租人將租金給付該第三人之情事,被告就本件所謂之出租人、承租人、第三人究係指何人,根本不明,其間有何約定均無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竟可曲解上揭財政部之函釋企圖混淆本件事實,原告係被不法侵害(含稅捐機關)之受害人,並無同意出租或出借之情事,更不能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認應課徵所得稅,此屬依法無據之事,被告引用前開不相適合之函釋,曲解法令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
㈥被告違法濫權,故意濫發稅單:被告另案先核定原告89年度之前揭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因係違法處分,經原告申請復查,被告竟然追發認定88及87年度之相同於前揭租賃所得稅之稅單,不顧法律之規定及不尊重最高行政法院、鈞院先後就此所作之判決之拘束力,仍濫發稅單而為違法之處分,且同一件事情,被告僅憑己意要許宗武繳納,就叫許宗武繳納,想叫原告繳納,就叫原告繳納,為所欲為,違法濫權,故意濫發稅單沒有依法行政之觀念,且失去管理監督之機制,並且欺騙上級機關財政部,被告於89年度之訴願案,提供財政部之「系爭房屋81年度至88年度並無核定租賃收入之資料」係屬不實的,此從前揭之原告檢附之84年之申請復查書及相關之稅單,即知被告函復財政部之函內有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之偽造文書,被告明知原告未出借係爭房屋,卻仍故為違法之處分,原告不得已,只有提起行政訴訟排除侵害,再被告把許宗武生前私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時,其於系爭房屋旁占用遺產空地增建之違建冷凍庫誤為原告借出,按系爭房屋原有之坪數,依被告於撤銷其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80年度原核定租賃所得稅款之復查決定書內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內第3項即已載明系爭房屋營業面積為11坪,被告當時亦查明系爭房屋係許宗武私自占用,乃對其課稅,而許宗武於私自占有系爭房屋及其佳落之遺產土地中,為其自己營業之需要於系爭房屋旁之遺產土地(台南市○○段125、144、145地號)上增建違建冷凍庫(其違建應有30.261坪,依被告就本件此次所核定之41.261坪減去上開之11坪),原告一直在外任職,不可能拿錢去增蓋冷凍庫供許宗武使用,被告違法濫權認許宗武生前自行增蓋之違建30.261坪係原告所出借,所為之處分自有錯誤。
㈦原處分違法違憲: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之「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其所謂之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係屬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64條之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其使用借貸必係無償,自無收入或所得,上開所得稅法又規定經查明確係無償,則確定係無收入或所得,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對無所得之人,以無為有,而對無所得或無收入之人,當成係有所得或有收入之人,對之課徵所得稅,已違有所得始課徵所得稅之基本原則,如明知確為無所得之人,硬要把他當成有所得之人,來課徵所得稅,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稅捐機關在適用該條之規定,應更為嚴謹,以免侵害人民之權益方是,被告明知原告就系爭房屋無出借、無出租,已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之適用,竟濫用公權力惡意適用該條之規定,強課原告所得稅,已屬違法,且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有違憲之嫌。
被告所為之處分,依法已屬無據,訴願決定機關不查,是非不分,仍予維持原處分,均有違誤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個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並通知承租人將租金給付該第三人,承租人給付該第三人時,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應由扣繳義務人(給付租金之承租人)依法扣繳所得稅,並應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說明:‧‧‧二、查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
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個人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應合併綜合所得稅總額課稅。
是依稅法規定,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財產出租人之租賃所得,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要不能否定財產出租人為租金之所得人。
是以財產出租人即為租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自應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出租人為納稅義務人扣繳所得稅,並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出租房屋之坐落基地非屬其所有,而係使用人(承租人)所有,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規定設算房屋之租賃收入時,應按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減除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後之餘額計算。」
為財政部6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36349號及81年9月2日台財稅字第810833726號函所明釋。
復按「88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二、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
及「88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亦為財政部8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097號函及89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890450916號函所核定。
又「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
分別為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41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著有判例。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件係核課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供其兄許宗武使用之租賃所得,與原告有無認識頂好冷凍食品行之負責人叢駿並將其房屋借予叢駿無涉,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具有強制性,該租賃收入則應歸屬所有權人,其意旨在防杜規避個人稅賦,而藉他人名義出租不動產之情形,以維稅制公平,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24號判決、76年度判字第1322號判決、73年度判字第928號判決及鈞院93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系爭房屋,行政機關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現有違誤之處,於不損害當事人正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下,得自動更正或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54年度判字第115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主張信賴保護者,須有已生信賴之事實表現,始足當之,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信賴保護範圍,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在案。
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更正改歸課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就個人每年之綜合所得予以查核認定,其他年度之核定,並非全然適用於本年度,自無受以往判決拘束之效力。
㈣原告主張其兄霸占系爭房屋,未曾同意或出具任何書面資料出借系爭房屋,60年9月1日簽署出借系爭房屋之同意書乃其兄許宗武偽造,查該同意書有原告之簽章,同意其兄無償使用開設頂好冷凍食品行,迄88年度已經20餘年,其間原告僅對租賃所得稅捐部分向稅捐稽徵機關提起行政救濟,然仍默許其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收回該屋之意思表示,且歷年房屋稅原告均按時繳納,是原告同意系爭房屋無償借與其兄使用甚明,茍如聲稱其所有系爭房屋係被其兄許宗武霸占供頂好冷凍食品行營業使用,該同意確係其兄偽造,原告則應循司法救濟途徑並終止頂好冷凍食品行營業使用,始合論理及證據法則。
系爭房屋供頂好冷凍食品行營業使用為不爭之事實,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之規定,核定原告租賃所得,並無不合。
㈤如前所述,原告將系爭房屋長年供頂好冷凍食品行營業使用,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之規定,核定原告租賃所得,並無不合,自無曲解財政部6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36349號函釋規定。
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就個人每年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依首揭規定,查獲新事證及新理由者,徵課期間內均得以補徵或更正,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自可變更原核定,而補徵其應納之稅額,被告核定原告88年度之租賃所得,並無不合。
又依據台南市稅捐稽徵處60年9月3日南市稅字第66194號台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許宗武申請於系爭房屋(基地非原告所有)設立登記頂好冷凍食品行,申請書載明原告係房屋所有人,歷年房屋稅皆由原告按時繳納,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核課其租賃所得58,036元,固非無據,惟被告原核定計算錯誤,正確租賃所得應為62,079元{租賃收入108,912元【〔標準租金1,000元×(41.261坪×70%+9)×12月×70%(臨巷道)×50%(老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7,360元×136.4平方公尺×5%】-(108,912元×43%必要損耗及費用)},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原告之法理,復查決定乃予維持,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核課其租賃所得,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1、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4、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無償供頂好冷凍食品行營業使用,未申報租賃所得,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101,819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58,036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3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07071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
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予維持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申報核定書、上開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厥為原告並非無償將系爭房屋借予其兄許宗武及訴外人叢駿,而係許宗武霸佔原告之系爭房屋,並偽造出借房屋之同意書等語,資為爭執。
六、經查:㈠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88年度確有頂好冷凍食品行設籍營業之事實,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而由他人營業使用中,原告既稱非無償借用房屋,亦非租賃關係,自應就系爭房屋得免予設算租賃所得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60年9月1日出具同意書,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之兄許宗武使用,並開設頂好冷凍食品行,有原告同意書、無償借貸契約附原處分卷可佐(詳原處分卷第174、175頁),是原告苟認前揭同意書等係屬偽造,何以均無提起告訴,且系爭房屋自60年間設立頂好冷凍食品行迄今已逾30餘年,苟確係由原告之兄許宗武無權占有,原告亦未循民事救濟途徑返還無權占有房屋,顯非常情;
又原告之兄許宗武設立之頂好冷凍食品行嗣於79年1月16日讓渡予訴外人叢駿,並約定由訴外人叢駿無償使用,亦有讓渡書(詳原處分卷第22頁)及訴外人叢駿於本院93年度簡字第320號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調查時稱:「該屋並未向任何人承租,79年間許宗武將此食品行讓渡給我,並約定將此房屋無償借用予我...。」
等語足佐,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非無償借用,係由其兄許宗武所占用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然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具有下列要件:㈠信賴之基礎,即必須有一足令人民產生信賴之國家行為存在,而且此一國家行為必須以有對外表現使人民得見之形式存在;
㈡信賴之表現,即人民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和其他處理行為,且須因該信賴表現產生法律關係上的變動、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該信賴行為必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
㈢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有此原則之適用。
又行政機關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現有違誤之處,於不損害當事人正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下,得自動更正或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54年度判字第115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而由第三人營業使用,業如前述,雖原告對於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課徵其74年度租賃所得之核定,經其提起行政訴結果,最高行政法院以78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案,嗣台南市稅捐稽徵處重核結果,作成註銷原核定租賃所得之處分,然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就個人每年之綜合所得予以查核認定,其他年度之核定,並非全然適用於本年度,自無受以往判決拘束之效力。
仍應按年調查予以核定,原告對系爭房屋既任由第三人營業使用,被告予以設算租金收入,並無不合,如前所述,是其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及本院93年度簡字320號判決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系爭房屋一樓營業面積為136.4平方公尺,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91年9月18日南市財字第0910145350號函在卷可按,則被告原核定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並參照88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課其租賃所得58,036元,計算固然有誤,正確租賃所得應為62,079元{租賃收入108,912元【〔標準租金1,000元×(41.261坪×70%+9)×12月×70%(臨巷道)×50%(老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7,360元×136.4平方公尺×5%】-(10 8,912元×43% 必要損耗及費用)},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原告之法理,仍應以原核定處分為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從而,被告就原告所有台南市○區○○路2段158巷2號房屋無償供頂好冷凍食品行營業使用,未申報租賃所得,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58,036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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