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簡,184,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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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84號
原 告 簡謝美娟即崇安商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42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至6月向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苓雅營業所(以下簡稱台灣菸酒公司苓雅營業所)進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010,146元,經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按毛利率8%換算銷售額為2,184,941元,並核定補徵營業稅18,117元(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誤載為18,11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實際取有合法之進項憑證,若因不知應於規定期限申報致無法扣減查定稅額,實屬法令宣導不周,應予加強輔導,並准予補申報,而非逕以不認定裁決。

(二)原告係屬規模狹小、交易零星、獲利淺薄之小規模營業人,若因上述未於申報期限申報進貨憑證,而不予認定按進項稅額10%稅額,其損失實屬過重。

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94年1至6月係經查定每月銷售額為62,182元之小規模營業人,嗣經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查得台灣菸酒公司開立予原告發票計2,020,237元(94年2月銷售額1,957,334元、同年3月60,960元、同年5月1,943元)、94年4月銷貨退回及折讓金額10,091元,是原告進貨金額共計2,010,146元,經按菸酒零售業(行業代號:4620-13)毛利率8%換算銷售額為2,184,941元【2,010,146元÷(1-8﹪)=2,184,941元】,乃按營業稅稅率1%計算應納稅額21,849元,扣除原查定已納稅額3,732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117元(答辯狀誤載為18,118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二)按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之所必要。

又人民有知法之義務,不得諉為不知或稅捐稽徵機關事前未予輔導等事由而要求卸免其責,若原告對於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如何申報扣減查定稅額存有疑慮,應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說明,而非要求事前予以指導,且原告非為未達起徵點之營業人,亦無財政部93年11月29日台財稅字第9304552650號令釋規定,准予按稽徵機關規定期限內,提出原查定銷售額當期進項憑證,申報扣減補徵稅額之適用。

(三)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原告既屬小規模營業人,其所取得94年2、3月及同年5月之進項憑證,應分別於94年4月5日及94年7月5日前向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申報,該所則應按其進項稅額10%,在查定稅額內予以扣減,然原告既未於上開申報期限申報進項憑證,自不予以認定。

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13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依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進項稅額百分之十,在查定稅額內扣減。

但查定稅額未達起徵點者,不適用之。

前項稅額百分之十超過查定稅額者,次期得繼續扣減。」

「本法第23條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25條規定,以進項稅額百分之十扣減查定稅額者,其進項憑證應分別於1月、4月、7月、10月之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當期各月份之進項憑證為限。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報,或非當期各月份進項憑證,不得扣減查定稅額。」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3條第1項、第23條、第2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所明定。

次按買賣業之起徵點每月銷售額為6萬元為「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所規定。

另「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依法查定營業額課徵營業稅之營利事業,經查定課徵後,如經稽徵機關查獲其私設帳冊或有關進貨資料核計之實際營業額,大於原查定之營業額者,應按其實際之營業額,依照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扣除原查定已納稅額之差額,予以補徵。」

「查定課徵營業稅未達起徵點之營業人,嗣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計銷售額大於原查定銷售額而須補徵營業稅者,營業人得於稽徵機關規定期限內,提出原查定銷售額當期,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所取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進項憑證,按其進項稅額百分之十,申報扣減補徵稅額。」

分別為財政部71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32634號函及93年11月29日台財稅字第9304552650號令所明釋。

而財政部上述函令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並未逾越營業稅法等相關之規定,爰予援用。

五、經查,原告94年1至6月係經查定每月銷售額為62,182元之小規模營業人,嗣經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查得台灣菸酒公司開立予原告發票計2,020,237元(94年2月銷售額1,957,334元、同年3月60,960元、同年5月1,943元)、94年4月銷貨退回及折讓金額10,091元,是原告進貨金額共計2,010,146元,經按菸酒零售業(行業代號:4620-13)毛利率8%換算銷售額為2,184,941元【2,010,146元÷(1-8﹪)=2,184,941元】,乃按營業稅稅率1%計算應納稅額21,849元,扣除原查定已納稅額3,732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117元(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誤載為18,118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查定課徵核定年檔查詢、台灣菸酒公司苓雅營業所售貨單產品明細表、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半年小規模營業人向加值體系購貨清單換算銷售額處理情形報告表、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

按原告為依營業稅法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其因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而欲扣減進項稅額者,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負有申報之協力義務;

又原告就其營業稅應如期誠實申報,若原告對於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應如何申報扣減查定稅額存有疑慮,亦應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說明,而非要求稅捐稽徵機關事前予以輔導,故原告尚難以稅捐稽徵機關事前未予輔導,而主張減輕其稅法上所負之義務。

則本件原告就94年2至5月台灣菸酒公司苓雅營業所進貨金額共計2,010,146元,既未依規定向被告申報;

且原告亦非未達起徵點之營業人,故無財政部93年11月29日台財稅字第9304552650號令釋規定,准予按稽徵機關規定期限內,提出原查定銷售額當期進項憑證,申報扣減補徵稅額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94年2至5月向台灣菸酒公司苓雅營業所進貨金額共計2,010,146元,經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按毛利率8%換算銷售額為2,184,941元,並核定補徵營業稅18,117元,揆諸前揭法令之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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