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
-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 (一)「...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
- (二)原告係於93年5月28日接悉被告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300
- 三、被告則略以:
- (一)原告於89年12月取得統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 (二)至原告主張,於原查時提供資料供核,審理結果未復知乙
- (三)原告於89年12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非實
- (四)又本件雖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但未以書面承認
- 四、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
- 六、惟查,原告於89年12月取得統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 七、次查,原告固然曾提示原處分卷附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
- 八、另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
- 九、末查,原告於89年12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
-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取得虛設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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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85號
原 告 雄進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96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統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伸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238,000元,稅額61,900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61,9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123,80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
為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所釋示。
(二)原告係於93年5月28日接悉被告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30030468號函,要求提示資料以供查核,隨即檢附工程契約書、總分類帳、支付憑單等,供被告核對,而原告進貨目的為組合貨櫃屋做為辦公室之用,並非轉手銷售牟取不當利益,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於89年12月取得統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因統伸公司負責人文至聖係屬許應時虛設行號集團關係人,許應時等人自89年底起利用知情人頭沈瑞西等人,虛設公司行號,領取發票,出售圖利。
又向王繼禹等人取得期合等公司經營權,作為申領及販售發票使用,以上述人頭設立之公司與倉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在無實際交易情況下,互開發票,虛偽製造公司營業額,販售發票。
另以人頭及虛設行號名義開立銀行存摺充作繳稅與支付憑證,以無銷貨事實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得併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於92年2月25日以電防字第09278006920號刑事案件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是被告認定統伸公司為虛設行號,尚非無據。
(二)至原告主張,於原查時提供資料供核,審理結果未復知乙節。
按卷附資料,原告於原查時,提示工程契約書、總分類帳、高新銀行存摺簿、轉帳傳票、支付憑單等資料備查,原查結果,原告與統伸公司89年11月14日簽定之貨櫃屋工程,施工交貨地點在清水嚴廠地,項目為貨櫃屋及其整修工程,承包總價為1,238,000元,付款辦法約定為現金交付,經核對總分類帳與取得之發票金額相符,但全部以大額現金給付不符一般交易常規,且未舉明詳細之支付情形,雖因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毛利率已達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而以有進貨事實認列,惟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就原告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補徵營業稅61,900元,揆諸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於89年12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統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金額1,238,000元,稅額61,900元,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本稅61,900元,違章事證明確;
原告就被告復查決定所指摘之違章事實,並未提供有利反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四)又本件雖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但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依據財政部94年6月2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虛報進項稅額61,900元裁處5倍罰鍰計309,500元(計至百元),惟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處2倍罰鍰計123,800元,復查決定基於行政救濟不得作更不利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乃維持原處罰鍰123,800元,揆諸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
次按「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亦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示在案。
按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
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暨前述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先予敘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統伸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金額合計1,238,000元,稅額61,900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61,9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123,8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專案調檔查核清單、原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參,應堪認定。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於接獲被告要求提示資料供查核,隨即檢附工程契約書、總分類帳、支付憑單等,供被告核對,而原告進貨目的為組合貨櫃屋做為辦公室之用,並非轉手銷售牟取不當利益,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即予裁罰,依法不合云云,資為爭執。
六、惟查,原告於89年12月取得統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因統伸公司負責人文至聖係屬許應時虛設行號集團關係人,許應時等人自89年底起利用知情人頭沈瑞西等人,虛設公司行號,領取發票,出售圖利。
又向王繼禹等人取得期合等公司經營權,作為申領及販售發票使用,以上述人頭設立之公司與倉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在無實際交易情況下,互開發票,虛偽製造公司營業額,販售發票。
另以人頭及虛設行號名義開立銀行存摺充作繳稅與支付憑證,以無銷貨事實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得併北機組於92年2月25日以電防字第09278006930號刑事案件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並有北機組92年2月25日電防字第09278006930號函所檢送之許應時等涉嫌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相關筆錄與附件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則被告認統伸公司為一虛設行號,尚非無據。
七、次查,原告固然曾提示原處分卷附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總分類帳、高新銀行存摺簿、轉帳傳票、支付憑單等資料予被告查核,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與統伸公司89年11月14日簽定之貨櫃屋工程,施工交貨地點在清水嚴廠地,項目為貨櫃屋及其整修工程,承包總價為1,238,000元(營業稅外加),付款辦法約定為現金交付,並經核對總分類帳與取得之發票金額相符,惟全部貨款係以大額現金給付,衡諸常情已與一般交易常規有違,顯係為藉以逃避稽徵機關循線追查貨物實際出賣者,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詳細之支付情形,是尚難認定統伸公司即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再查,依卷附營業稅決算案件內更正暨查詢作業所示,因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毛利率已達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而被告以有進貨事實認列,然按前揭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意旨及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就原告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補徵營業稅61,900元,即無不合。
又原告雖執詞稱系爭貨櫃屋為自用,未轉手銷售牟取不法利益,並於9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其89年度之財產目錄及上開貨櫃屋之照片乙節。
然查,原告之所以構成本件違章行為,在於原告取具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之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易言之,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3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發票字軌號碼明細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附於於處分卷之被告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可稽,是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所稱系爭貨櫃屋為自用,未轉手銷售牟取不法利益云云無涉,則原告此本項主張,即有誤會,不足為採。
八、另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案件之原則。
主旨: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無非重申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之意旨,亦即要求稽徵機關就營業人涉嫌虛設者,仍應就該行號確為無交易事實之虛設行號負舉證責任以實際查核,而不能僅以其有虛設之嫌疑,不經調查其進銷及報繳稅額情形,逕行認定其為虛設行號而予補稅處罰之意;
但非謂縱令查明虛設行號之事實,且營業人與虛設行號間確無交易,仍不得對該營業人補稅處罰。
如前所述,本件既經查明原告與統伸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及統伸公司為虛設行號,核已符合財政部上開函釋之規定。
原告援引上開函釋主張免為補稅處罰之依據,即有誤會,亦不可採。
九、末查,原告於89年12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之統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金額1,238,000元,稅額61,900元,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經前論述甚詳,而原告明知統伸公司非其直接交易對象,卻取得其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其縱無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又本件原告雖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但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依據財政部94年6月2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應按虛報進項稅額61,900元裁處5倍罰鍰計309,500元(計至百元),惟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處2倍罰鍰計123,800元,復查決定基於行政救濟不得作更不利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乃維持原處罰鍰123,800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取得虛設之統伸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金額合計1,238,000元,稅額61,900元,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61,9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123,800元,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第三庭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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