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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五八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王昌,已死亡多年,被告依房屋稅籍資料及實地勘查結果,以原告為使用人,課徵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至九十四年度地價稅,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完畢。
原告以其中八十八年度地價稅繳納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新台幣(下同)一、五五四元及八十九年度地價稅繳納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金額一、六二四元共計三、一七八元,上開二筆地價稅自執行原告於萬泰銀行之存款時,其期間已逾五年之消滅時效為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三、一七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並非王昌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王昌死亡後,地價稅應向其繼承人課徵,又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度地價稅繳納期間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金額一、五五四元及八十九年度地價稅繳納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金額一、六二四元共計三、一七八元,上開二筆地價稅自執行原告於萬泰銀行之存款時,其期間已逾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應將上述二年度之地價稅附加法定利息返還原告云云。
被告則以:(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
有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為訴願法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所明定。
又「土地所有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上開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件依貴局來函所敘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市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九五0二號函釋明確。
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九條訂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王昌,已死亡多年,被告依房屋稅籍資料及實地勘查以原告為使用人,課徵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四年度地價稅,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會勘紀錄等資料附案可稽,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以其為使用人課徵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四年度地價稅,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非無據。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雲稅土字第0九四00五五三八六號函作為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經查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雲稅土字第0九四00五五三八六號函,係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就該處嘉執丁九十四地稅執字第000二二一六一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該處通知被告:「‧‧‧茲據義務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書狀陳訴之情事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爭議事項,本處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請貴單位本於職權速為查明逕復義務人並副知本處‧‧‧」被告乃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雲稅土字第0九四00五五三八六號函復原告並副知嘉義行政執行處:「台端代繳斗六市○○段五八七號土地地價稅異議乙案,經實地勘查,台端確實使用部分土地,且其地上建物亦為台端名義,本處按建物面積比例(一五三.六六平方公尺)計算其應負責代繳之各年期稅額,依據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請查照。」
核其內容係屬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說明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所許(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地價稅限繳日均展延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送達原告,續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移送執行,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執行徵起,依首揭法條規定,本案並未逾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
(五)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填具房屋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並檢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請變更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三十號)為原告名義,被告已依其申請更正房屋稅籍。
又依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該建物稅籍及六十一年普查時皆由張應認章,經查張應為原告之丈夫,足證原告確實占用並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依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以原告為使用人,按房屋建物面積共九十二.二平方公尺,以非都市土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換算土地基地面積一五三.六六平方公尺,計算其應繳之地價稅稅額,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訟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以維法序。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該項財產上之給付如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而後再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對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自應由人民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財產給付之授益處分。
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請求予以駁回,則人民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
對訴願決定倘有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
如原告捨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為,卻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原告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訟即難認為有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
故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
亦同此旨。
本件原告雖訴稱:其並非王昌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王昌死亡後,地價稅應向其繼承人課徵,又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度地價稅一、五五四元及八十九年度地價稅一、六二四元共計三、一七八元,上開二筆地價稅自執行原告於萬泰銀行之存款時,其期間已逾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應將上述二年度之地價稅附加法定利息返還原告云云。
惟查,前述系爭地價稅係以被告為稽徵機關,原告如認被告之課徵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被告申請退還其繳納之款項,若為被告拒絕,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對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九十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二參照)。
然原告並未先向被告請求核定返還上開繳納之地價稅,且就返還該地價稅部分,亦未經履行訴願程序後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其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又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屬無從補正,其訴訟之主張,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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