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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0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
代 表 人 甲○○館長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被告原為原告之展覽演出組組主任,因侮辱長官之行為,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6日遭原告以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並經奉報教育部87年2月25日台(87)人㈡字第87015347號函准後,以87年2月26日(87)藝人字第0171號令以停職處分,該停職處分於87年2月27日生效。
被告於87年2月27日受停職處分後,原告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發給被告半數之年功俸,至87年9月止。
嗣被告於上開停職處分期間,因其86年度考績經核定為丁等,依法應予免職處分,該免職處分因被告未於期間內提起復審,於87年6月l日確定在案。
因被告自87年6月l日免職處分確定起至同年9月份止,仍領有年功俸共計新台幣(下同)78,075元。
原告乃依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被告原為原告之展覽演出組組主任,因其於86年l月15日有侮辱長官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遭原告以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依法應予免職。
惟於被告免職確定之前,原告爰依法先予停職處分。
被告於87年2月27日受停職處分後,原告依86年3月26日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發給被告半數之年功俸,至87年9月止。
嗣被告於上開停職處分期間,復因其86年度考績為丁等,受有另一免職處分,該免職處分因被告未於期間內提起復審,已於87年6月l日確定在案。
因被告遭免職處分確定,故年功俸應自87年6月l日起停發,惟被告自87年6月至9月,仍自原告處領有年功俸共78,075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年功俸乃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意旨:「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致受益人有溢領情形時,因其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
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次查本件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條至第183條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相同地位,故上訴人85年1月11日所發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中,限期被上訴人返還溢領補償金部分,無非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合。
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僅規定受益人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並未如德國法有明文規定因行政處分撤銷失效,受益人返還所受領給付時,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
主管機關若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受領人返還,欠缺法律上依據。
行政機關既無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確定不當得利之範圍。
是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據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為依據,因被告之免職處分已於87年6月1日確定,被告自原告處受領87年6月至9月之年功俸78,075 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並依據民法第181條、18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返還方法及範圍,即溢領之年功俸78,075元及利息。
且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者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訴訟,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故被告所謂法律未規定政府可向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容屬誤會。
至行政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被告機關,係指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歷經訴願程序後欲提起行政訴訟,須以何行政機關為被告之問題,概與本件無涉。
㈢本件發生於87年間,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故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類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15年),故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無理由。
㈣原告於87年至89年間,曾以6次普通書函、1次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年功俸,被告亦曾於87年9月24日及88 年4月7日兩次回函原告,故被告主張並不知有溢領年功俸,並不可採,是被告自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返還原告溢付之年功俸予原告等語,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按提起行政訴訟,係人民受政府違法之行政處分,經訴願程序後方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並非人民,而是政府機關,法律並未規定政府可向人民提起行政訴訟。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被告須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本件之被告並非政府機關。
㈡本件被告領取薪資(含年功俸),並非公法上行為,應屬私法關係,對於薪資之爭議,屬勞資糾紛,非行政訴訟之標的,不屬行政法院管轄。
㈢本件請求權應適用5年時效規定,原告之請求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云云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訴訟,而法條上雖稱「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但不限於僅人民得為給付訴訟之原告,就財產上之給付並不排除中央或地方機關亦得以原告地位對人民起訴,故與撤銷訴訟之情形不同。
次按公務人員之薪資給付係本於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所生,具公法性質,又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員溢發或誤發薪俸,自屬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公法上「財產給付」,故而,因薪資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
又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條至第18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受損,如係因被告之受利益所致者,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利益。
惟此乃因兩造對公法上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即原告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被告相同地位,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基於免職處分確定後,被告領有4個月的半數年功俸之財產上給付,原告因認被告溢領,自得對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原告主張係屬私權爭執,應屬民事訴訟云云,並不可採。
五、本件被告原為原告之展覽演出組組主任,因侮辱長官之行為,於87年2月16日遭原告以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並經奉報教育部87年2月25日台(87)人㈡字第87015347號函准後,以87年2月26日(87)藝人字第0171號令停職處分,該停職處分於87年2月27日生效。
被告於87年2月27日受停職處分後,原告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發給被告半數之年功俸,至87年9月止。
嗣被告於上開停職處分期間,因其86年度考績經核定為丁等,依法應予免職處分,該免職處分因被告未於期間內提起復審,於87年6月l日確定在案。
因被告自87年6月l日免職處分確定起至同年9月份止,仍領有年功俸共計7 8,075元之事實,有原告87年2月16日(87)藝人字第0114號令、87年2月26日(87)藝人字第0171號令、87年4月29日(87)藝人字第0363號通知書、87年9月23日(87)藝人字第0783號令、被告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是被告確有於上揭免職處分確定後之87年6月至同年9月間領取4個月之半數年功俸,應可認定。
六、經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分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
又「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免職時停發。」
亦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
被告原任職原告之展覽演出組組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應屬公務員無誤。
而「公務員任用」之性質(任官行為),依照學者通說見解,應為「需相對人協力之行政處分」,俸給為公務員關係存續中,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公務員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亦即公務員對行政主體一方之金錢請求權,惟公務員之俸給與受僱於私人間之報酬不同,私人之報酬可按事務繁簡、工作時間長短甚至工作量多寡而給付,且可由當事人相互約定。
而公務員之俸給不僅反映其等級高低,且須提供公務員維持其身分相當之生活水準,以體現國家應負公務員生活照顧之義務,其俸給乃由法律規定之,在法定支給標準外,為增減給付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因此公務員之薪俸與公務員之身分有不可分之關係,被告於87年2月27日受停職處分後,原告依86年3月26日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發給被告半數之年功俸,至87年9月止。
嗣被告於上開停職處分期間,復因其86年度考績為丁等,受有另一免職處分,該免職處分因被告未於期間內提起復審,已於87年6月l日確定在案。
因被告遭免職處分確定,故年功俸應自87年6月l日起停發,惟被告自87年6月至9月,仍自原告處領有年功俸共78,075元,被告之免職處分既已於87年6月1日確定,被告自原告處受領87年6月至9月之年功俸78,075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該補償費並附加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開始施行,於該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7條、第42條第3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
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
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
在案。
是本件被告溢領前揭年功俸期間為87年6月至同年9月,至原告於95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加蓋之收文戳章可憑),並未逾15年之期間,則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逾5年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7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玫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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