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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十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環署訴字第0九四00六一七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社口三之三十九號辜文政畜牧場從事養豬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時二十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養豬場排放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前改善完成。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原告從事豬隻養殖(辜文政畜牧場),現飼養約七00頭,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許經被告稽查人員到場稽查時認為有廢水排至場外,經當場向其說明表示該排放水溝係預防雨季下大雨時需排除場內雨水所預作之排水措施,此在於興建養豬場及廢水處理設備相關設施時即因礙於場地不夠之關係所預留,平常皆處於封閉狀態,又因場內易淹水,故只有在天雨時才經由此口排出,被告稽查人員到場時,正巧因前一晚下雨,而於晚間巡視豬場時,因原告本人及家人未住在該處,為避免場內淹水造成養豬場損害或豬隻淹死,始將該預留雨水排出口打開,再因平常皆於近中午時分始至豬場清洗豬舍,未料剛到場準備清洗溝管並先以水管沖洗豬場旁殘留之砂土,仍尚未進入豬舍區沖洗時,被告稽查人員即在現場查看並認為養豬場廢水繞流排放,雖經原告在現場向其說明該措施設置及發生經過,仍於事後驟然收到處分六萬元罰單,令原告不服,希望能釐清相關情節,明察實情。
(二)依據稽查當時情形,原告都還未清洗豬舍內部,怎麼會有原廢水排出呢?或許是原告在清洗豬舍內部前先以水沖洗豬場設施外積留於地面之砂土時,致不小心讓有夾帶土砂之少量污水流入該水溝,加上該水溝使用多年來積存於表面之藻垢,又因前一晚才將該雨水排放管塞拿開,且剛到豬場忘了將其塞住,才可能因此而有含砂土之水從該管線排出,事實上並非清洗豬場產生之「製程作業廢水」從該雨水管線排放,而是清洗豬舍外地面的一般水,此觀現場拍得該管線排出之水質非如清洗豬舍豬糞尿時(製程作業)所產生大量土黃色系水質,若是清洗豬舍的廢水,絕非如此顏色,當然也就不是被告稽查人員所說的「原廢水繞流排放」的情形了。
又查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的「繞流排放」的定義:「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然被告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時已親眼看到廢水處理設備確實有依正常操作處理單元程序運轉並於稽查紀錄中載明,只是當時沒有清洗豬舍,也就是說「未有清洗豬舍作業的廢水」流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排放,則哪來的「原廢水排放」?再查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並未就該排放之水質採樣檢驗,若該水質合乎放流水標準,如何證明是原告養豬場內的原廢水繞流排放?原廢水又豈有合乎放流水標準的道理?反之,合乎放流水標準的「污水」又豈有不可排放之理?(三)原告養豬場內設有乙套可處理飼養約一千頭豬隻產生的廢水之處理設備,處理程序為廢水→固液分離機→調整池(一座)→厭氣流(二座)→曝氣池(二座)→沉澱池(二座)→放流,並領有廢水處理排放許可證,實實在在的每天依照正常操作單元程序處理廢水,並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因係採批式排放,所以稽查人員到場稽查時不一定有處理後的廢水排出(可從稽查人員的紀錄得知),當然在近中午時清洗豬舍的廢水一定會經過正常操作處理時應流經之收集溝渠導入廢水處理設備,此癥結點早已在稽查時向稽查人員提出說明。
綜觀現今各養豬場之廢水處理設備不是早已荒廢,要不即是故障不修,任由原廢水逕行排放,在豬價低落的此時又可節省成本,有那一養豬場還會可能規劃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之溝渠或管線?本場在礙於場地及成本考量下仍會預留雨水及作業廢水收集之管線,一來預防雨季時豬場淹水、導致血本無歸,二來又可遵循環保法令規定,有此心態實已誠屬不易。
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十八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
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時,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
又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等皆有明文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派員至原告畜牧場稽查,依當日稽查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顯示,場外之公共大排水溝有一排放口有廢(污)水排出,經稽查人員會同原告至其廢(污)水處理設施查看,發現申請許可之放流口未有放流水排出,惟其廢(污)水收集道有預留之排水孔逕予排出原廢(污)水至場外之公共大排水溝,且當時會同在場之原告於稽查時亦有意見陳述表示該涵管孔係為預防下雨時,雨水及污水迴流至場區內,其繞流排放行為並非故意...等語,並記載於稽查工作紀錄,原告亦簽名捺印確認無訛。
因此,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所見涵管排放口排放之廢水當係該畜牧場產生之未經處理廢水無誤,故原告畜牧場未經處理廢水逕由涵管排放至場外公共水體之違章事實明確。
另原告表示,該排放水溝係預防雨季下大雨時需排除場內雨水所預作之排放措施,在興建養豬場及廢水處理設備時即因礙於場地不夠之關係所預留,平常皆處於封閉狀態,又因場內易淹水,故只有在天雨時才經由此口排出,然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之稽查工作紀錄及採證照片顯示,其繞流排放之涵管孔週邊有殘留豬糞跡象,即可顯見原告之畜牧場排放水溝設施,並非單一雨水排放水溝,係包含該畜牧場產生之豬糞尿原廢水,否則何以單一雨水排放水溝會有豬糞之殘留,況且稽查工作紀錄亦有載明,原告之畜牧場係於污水收集道預留涵管預為排放其產生之廢、污水,並於稽查當時有該場產生之原廢水未經污水處理設施逕予排放至外面公共水體,原告亦於稽查工作紀錄簽名捺印確認無訛。
(三)如該場設置有雨水、污水分流收集道,自需有較大之場地,與原告所述場地不夠所預留,顯有矛盾,又假若該排放口如原告所述為一雨水排放口,何需將該排放口封閉,自可將雨水逕予排出,另稽查照片顯示,該場之放流口鄰近公共大排水溝,應屬不易淹水之場區,且公共大排水溝內流通水位極低並無大量之水量,何來淹水之說。
又原告表示稽查當時還沒清洗豬舍,怎麼會有原廢水排出,且並非清洗豬場產生之製程作業廢水從該雨水管線排放,而是清洗豬舍外地面的一般水,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即使未清洗豬舍,豬隻亦會產生糞尿累積至污水收集道,並非即無產生原廢、污水,清洗豬舍時,僅將產生之豬隻糞尿沖洗經由污水收集道匯留處理,況且依現場採證照片顯示,其繞流排放口所排放之放流水及涵管孔週邊有殘留豬糞跡象,足可證明所排放之放流水應屬未經處理之原廢水,並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之稽查當時,現場即予認定該放流水係屬原告畜牧場之作業原廢水無誤,現場亦有會同原告並詳細告知情形,原告當場針對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認定排出為原廢水並無表示異議,且稽查工作紀錄亦有明確載明,原告畜牧場之污水收集道有預留排放孔,逕予排放未經處理之原廢水,並明確告知原告其繞流排放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將予以告發處分,現場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請原告陳述意見並簽名確認無訛。
(四)又原告表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現場沒有採取該排放管線流出的水質樣品檢驗,然依水污染防治法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規定,針對採集水質樣品檢驗部分,係指有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之放流水需符放流水標準,有關違反繞流排放部分,係屬事實行為認定,原告畜牧場將其產生之原廢水未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逕予排放公共水體,已符處分之要件,更何況原告所違反之行為事實明確。
另原告僅就書面說明該場之雨水、污水有分別排放,且該排放口之放流水非屬場區廢(污)水,並附有乙張事後清洗排放口之照片,除此之外,即未有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例如場區雨水溝、污水溝如何分別配置之說明圖及現場之佐證照片...等之相關資料足以證明原告畜牧場並未有繞流排放行為之情形。
原告除以書面表示諸多理由作為推委卸責之詞外,即無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其所述屬實,實不足採。
本件原告逕予將其產生之原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已違反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一項事實明確,有當日稽查工作紀錄、採證照片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各項資料,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予以處分六萬元罰鍰,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四、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
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第十八條、第四十六條所明定。
另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
「事業排放廢(污)水時,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
二、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並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者。
三、執行污染防治設備例行維護,除繞流排放以外,無適當替代方法者。
四、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得以繞流排放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應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應記錄繞流排放情形,供主管機關查核;
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應於實施污染防治設備維護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述規定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五、經查,原告於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社口三之三十九號辜文政畜牧場從事養豬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時二十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養豬場排放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及被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屏府環查字第0九四000一五0六號函檢送屏府環查水處字第九四0二六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派員至原告畜牧場稽查,依當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顯示,場外之公共大排水溝有一排放口有廢(污)水排出,經稽查人員會同原告至其廢(污)水處理設施查看,發現申請許可之放流口未有放流水排出,惟其廢(污)水收集道有預留之排水孔逕予排出原廢(污)水至場外之公共大排水溝,且當時會同在場之原告於稽查工作紀錄意見陳述欄亦表示該涵管排放口係為預防下雨時,雨水及污水迴流至場區內,其繞流排放行為並非故意等語,並簽名捺印確認無訛,足見原告畜牧場未經處理之廢(污)水確有逕由未經許可之涵管繞流排放至場外公共水體之違章事實甚明。
至原告主張其繞流排放口為雨水分泌系統,係預防下大雨時需排除場內雨水所預作之排放措施,在興建養豬場及廢水處理設備時即因礙於場地不夠之關係所預留,平常皆處於封閉狀態,又因場內易淹水,故只有在天雨時才經由排放口排出雨水云云,惟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所示,稽查當時其繞流排放口正排放未經處理的原廢(污)水,且涵管孔週邊仍殘留有豬糞,即可顯見原告之畜牧場排放水溝設施,並非單一雨水排放水溝,亦同時排放該畜牧場產生之豬糞尿原廢水,否則何以單一雨水排放水溝會有豬糞之殘留物。
又依稽查照片顯示,該場之放流口鄰近公共大排水溝,應屬不易淹水之場區,且公共大排水溝內流通水位極低並無大量之水量,應不致有淹水之虞。
原告又主張:稽查當時並未清洗豬舍,應無原廢水排出,所排出者僅有清洗豬舍外地之一般水云云。
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即便未清洗豬舍,豬隻亦會產生糞尿累積至污水收集道,況且依現場採證照片顯示,其繞流排放口所排放之放流水及涵管孔週邊有殘留豬糞跡象,足以證明原告畜牧場所排放之放流水應屬未經處理之原廢水,故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取。
七、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其目的在於有效管理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
為避免事業利用各種手段逃避管理,該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
又所謂繞流排放係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同辦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是事業有利用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情形,即屬可罰,與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所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者,需採集廢污水檢驗是否符合標準,兩者行為態樣及處罰依據尚有不同。
本件原告從事養豬業,將其產生之原廢水未經污水處理設施而逕予繞流排放於公共水體,此繞流排放之事實並經原告無異議而於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簽名確認,違規事證明確,而原告又無「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四十條所列四種例外情形,其繞流排放行為即屬可罰,是原告訴稱: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並未就該排放之水質採樣檢驗,若該水質合乎放流水標準,如何證明原告養豬場內之原廢水繞流排放云云,核屬誤解法令,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養豬場產生之廢(污)水有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處最低額之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 法 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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