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簡,22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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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府法訴字第133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以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駕駛車號YH-6645車輛,自高雄市○○街380號清除廢棄物(廢保麗龍、廢壁紙、廢棉被、廢玻璃及垃圾等)至高雄縣仁武鄉○○路76號福懋加油站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查獲,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94年3月25日高縣環四字第094080042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95年8月18日答辯意旨以原告於加油站前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查獲,有稽查紀錄可稽,然原告當時在福懋加油站是正在加油,並非在加油站前,因當時環保警察服裝不整,穿拖鞋,原告立即向110報案,有二位仁武派出所員警至加油站向環保警察驗證件,所以是在加油站加油,並非加油站前,有110和仁武派出所可查。

另原告不服原處分,係向被告提出訴願,並非直接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此由原告因久未獲有訴願決定,向高雄縣政府第一次陳情,高雄縣政府以95年3月2日府法字第0950050549號副知原告,其內容係請行政處分機關(即被告)確實查明未依法向訴願審議委員會檢卷答辯之緣由,及原告第二次陳情,高雄縣政府以95年4月17日府法訴字第0950089415號函副知原告,其內容為請環保局(即被告)於文到10日內儘速說明緣由及答辯,俾利本訴願之審議,可知原告係直接向被告提起訴願。

(二)自被告以93年12月9日高縣環四字第093004153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至95年8月18日以高縣環四字第0950026487號提出本件答辯狀,已有21個月期間,原告都於法定日期內回覆本件被告承辦人丙○○先生,且其亦來電告知,一次要求原告補寄訴願書,另一次94年12月來電告知,原告提出之訴願書,經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認同,原告即請蔡先生轉寄審議決定書,蔡先生也應允,公務人員要講誠信,請丙○○先生將原告文件之回覆和來電告知事實經過能確實敘述,以證明原告確有遵期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

(三)原告與高雄市○○區○○街380號所有權人張輝宗係表兄弟(其母親為原告之親姑姑),有戶政單位可查證明,其子丁○○來電要整修家裏,請託幫忙搬家具,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詳述略以「...舊家具等大型物品已由環保局載走,一些回收物(如紙、電器、玻璃、玻璃瓶、鍋子、保麗龍等)若堆放在丁○○住家樓下,他人見狀會將其他垃圾堆放在該處,故將那些資源回收物暫放在原告的車上,待翌日資源回收車來時,再將之拿去資源回收。

經查,被告(即本件原告)辯稱受丁○○所託將資源回收物暫時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YH-6645號自用小貨車乙節,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而案發當日證人丁○○家中確有請清潔隊前往載運大型家具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環保局西區清潔隊紀錄一紙在卷足憑,顯見其住處當日確有如被告及證人所述之廢家具清理之事實,又案發當時被告(即本件原告)係駕駛前揭小貨車載運廢棄物外出並加油等情,亦據證人楊曜齊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諸卷附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所堆積之垃圾全係資源回收之垃圾且堆放整齊,顯與一般要丟棄處理之廢棄物有別,‧‧‧」故丁○○為保持環境之整潔才請託暫放原告自小貨車上,因家住很近,原告被姪子(丁○○)所託暫放,並未清除。

可證原告確無本件違章行為。

(四)原告相信所有公務人員對事是負責、誠實、清廉、明確、競業的,期盼被告承辦人丙○○先生對本案原告文件之回覆及二次來電告知能負責誠實詳述事實,人之常情朋友的幫忙,更何況自己親姑姑,幫忙搬家具,及姪子丁○○請託,裝袋分類物品暫放原告自小貨車上為保持環境整潔,僅暫放,並非處理,所以原告並未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等語,併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被告乃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處罰鍰6萬元,有稽查紀錄單及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依上述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確認並未收受原告所稱之94年4月5日訴願書,僅收受原告於高雄德智郵局94年8月31日以掛號信件寄送之陳情書第946521號。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所為不起訴處分書,理由雖謂:「...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所堆積之垃圾全係資源回收之垃圾且堆放整齊,顯與一般要丟棄處理之廢棄物有別,是雖原告雖有載運廢棄物之行為,然其並無從事廢棄物消除或處理之主觀犯意...」,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1月22日環署督字第0930085253號函說明原告清除廢棄物為廢保麗龍、廢壁紙、廢棉被、廢玻璃及垃圾等,非屬資源回收之垃圾。

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雖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屬實。

其明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開立處分書,並無不當。

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乃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協同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於93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在高雄縣仁武鄉○○路76號福懋加油站,查獲原告駕駛之車號YH-6645小貨車上,載有廢保麗龍、廢壁紙、廢棉被、廢玻璃等廢棄物,因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遂由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將其所涉刑責部分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另涉及行政違章部分,則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以93年11月22日環署督字第0930085253號函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以93年12月9日高縣環四字第093004153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93年12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告仍認原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94年3月25日高縣環四字第0940800420號處分書函,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之事實,有稽查紀錄、現場照片、被告上開各函、原告陳述意見書附卷足稽,洵堪認定。

五、次查,本件處分送達證書受處分人甲○○(原告)之受送達地址雖將「高雄市○○區○○街338號」誤載為「高雄市○○區○○街338號」,然郵務人員仍係按正確地址投遞,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於94年3月30日將之寄存於高雄郵局第7支局(熱河街郵局)以為送達,原告亦已至該郵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為證,並經原告陳明於卷,堪認本件處分書已於94年3月30日合法送達。

至原告本件訴願有無逾期不合法情形之爭議,則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固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然「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亦為同法第57條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93年3月30日收受系爭處分書後,即依該函所載承辦人丙○○及其電話,向被告之職員丙○○表示不服,丙○○指示其提出陳情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即可撤銷原處分,其即以平信將陳情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寄交丙○○;

後來丙○○再以電話告知應補具訴願書給他,遂依其指示於94年4月5日當晚書具訴願書隔天即以平信寄交丙○○本人,迄94年底丙○○以電話告知訴願委員會決議不採納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承諾會將訴願決定書寄交原告,嗣原告未獲訴願決定,於95年3月1日才至高雄縣政府法制室陳情,經該府查知被告並未移送相關訴願案卷,該府乃以95年3月2日府法訴字第0950050549號函請被告查明未依法檢卷答辯緣由,因被告未為答覆,原告再於95年4月14日以電話向前開法制室陳情,高雄縣政府亦再以95年4月17日府法訴字第0950089415號函命被告說明及檢卷答辯各節,業據原告陳明於卷,並有高雄縣政府依原告二度陳情,命被告說明及提出訴願答辯之上開二通知函、該府法制室94年3月1日簽呈、原告陳情時提出之94年4月5日書具之訴願書繕本乙件在卷可憑;

且核與本院訊問被告承辦本案之技士丙○○所稱:「處分書寄發後隔幾天,他(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說高雄地檢署已作不起訴處分,被告即不應予以裁罰,我請他循訴願程序救濟,並將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資料一併寄給我,94年4月5日之訴願書我沒有收到,同年8月份我主動打電話給原告,之後他於8月31日提出陳情書,我收到後,有將之連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本局法制專員討論,仍認應處罰,因此以催繳方式通知原告繳納罰鍰;

若原告以平信將訴願書寄交其個人,是有可能因收發單位之作業疏漏而未轉交受信人本人。」

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筆錄)大致相符。

足認原告已於收受本件處分書後之數日內,向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丙○○以電話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且經丙○○指導應提出訴願書補正程式,雖原告94年4月5日所補具之訴願書因以平信方式郵遞被告承辦人丙○○,致被告是否收受無法查證,然原告既已於訴願決定(95年6月8日)前之94年8月31日向被告補提陳情書,並於95年3月1日向高雄縣政府(本件訴願機關)陳情時,補提前開訴願書繕本,業如前所述,是縱認原告提起訴願之程式有所欠缺,應認事後業已補正;

依上開規定,其訴願自無逾期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85號裁定可參)。

被告雖以僅收受原告94年8月31日陳情書,並未收受原告94年4月5日訴願書,且收受陳情書時,該案已確定移歸催繳作業執行階段,主張本件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云云,尚無足採。

訴願決定亦以原告之訴願逾法定期間不合法為由,自程序上逕予以不受理之決定,同屬違誤。

本件仍應以實體審理之。

六、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所明定。

然「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9條亦有規定。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復有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參。

七、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載運包括廢保麗龍、廢壁紙、廢棉被、廢玻璃及垃圾等廢棄物事實,雖為其所是認;

然原告堅決否認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行為,並主張係稽查前一日受親戚丁○○所託將整修房屋清出之資源回收物,因當日非資源回收日無法交付回收車,才暫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YH-6645號自用小貨車,欲待稽查當日交由資源回收車回收,當時係載兒子楊曜齊兜風,順便加油等語(參本院審理筆錄及原告向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經核與其於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訊時所供:「係伊姪子丁○○(住高雄市三民區○○路)整修家裏,舊家具等大型物品已於93年11月15日早上請環保局載走,一些廢保利龍、廢壁紙、廢玻璃、廢棉被及垃圾等,他在家清理成一包一包,沒辦法一次讓垃圾車全部帶走,放在騎樓前晚上怕人家隨意亂丟,我出自善意叫他把垃圾先放在我的車上,隔天再慢慢分次讓環保車載走,今晚我兒子(楊曜齊)想出門走一走,我就說,不然去高雄縣仁武鄉○○路福懋加油站加油,因為那邊有打折降價1.8元,加油時被環保警察攔查取締,我不知道我的車不能載運垃圾,我不是在幫人處理廢棄物,加完油就要回家。」

等語相符;

亦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及於原告所涉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3291號刑事案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此有本院9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

次查,案發前一(93年11月15)日證人丁○○家中確有請清潔隊前往載大型家具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環保局三民西區清潔隊處理紀錄一紙附於警訊卷足憑,顯見其住處當日確有如原告及證人所述之廢家具清理之事實。

又案發當時原告係駕駛前揭小貨車載運廢棄物外出兜風吃宵夜並加油,並無丟垃圾行為等情,亦據證人楊耀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參諸卷附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所堆積之物堆放整齊,且均以塑膠袋、紙箱或塑膠籃裝盛;

另依本件稽查工作紀錄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該等廢棄物包含有廢保利龍、廢壁紙、廢玻璃、廢棉被、廢補蚊燈、電扇等物,大部分屬資源垃圾(依高雄市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及清除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資源垃圾指紙類、金屬類、塑膠類、輪胎類、玻璃類、舊衣服或其他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且原告載運者均屬可回收之物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於卷,顯非屬一般垃圾或營建廢棄物;

則此類資源垃圾依上開高雄市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及清除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係屬可於資源回收日交付該市環保局轄區清潔隊回收清除之廢棄物,原告似無干冒觸犯刑責及行政罰處分危險,違法清運之理。

是其雖有載運系爭廢棄物之事實,然既僅係以其車輛供暫時置放待回收之資源垃圾,核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要件不符,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原告有被告所指之違章,參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屬有誤。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則被告依同法第57條規定為本件裁罰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亦有可議。

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二庭法 官 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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