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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府行法訴字第0九四0一四四一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嘉縣稅法字第0九四00一八九三二號處分,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府行法訴字第一四四一五五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送達至嘉義縣溪口鄉立托兒所,並由原告收受,此有被告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因原告住所設於嘉義縣,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卻遲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始向行政院陳情,經行政院於同年月八日移請本院審理,此有前述其向行政院之陳情狀及本院加蓋於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五年八月四日院台訴移字第0九五00三七三九五號移文單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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