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間已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執
-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 三、被告則略以:
- (一)按領有開業執照,須加入本市地政士公會,始得執業,違
- (二)查原告於85年1月25日申請開業登記,並經核發開業執照
- (三)另查原告於95年4月17日始加入本市地政士公會,惟依地
-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所辯亦不足採,被告
- 四、按
- (一)「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 (二)次按「...本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 五、本件原告於85年間即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證書執照,
- 六、經查,原告係於95年4月23日始加入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有
- 七、原告雖訴稱不知執行業務必先加入公會之規定,且伊純係為
- 八、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裁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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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台內訴字第0950080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間已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執照,未依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加入高雄市地政士公會,卻於95年2月16日代理訴外人吳美英向被告所屬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案件,經新興地政事務所發現後,函送被告查處,經被告以95年3月6日高市府地一字第095001114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原告於95年3月17日提出意見陳述,稱其就業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係以一般人身分代理送件,純為服務並未收取報酬。
惟依據內政部91年7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125號令規定,地政士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仍有該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
另依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釋規定,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執業,被告審酌核認原告有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3月23日高市府地一字第0950014741號函及同年月22日高市府地一字第0950014509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15日內改正。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雖於85年間即已向主管機關申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執照,因案源少,並未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且執照早已失效,並已遺失,而仍就職於國泰人壽公司,故未加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
本件原告純係為國泰人壽公司之常年客戶吳美英服務,而無償代理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案件,始以一般人之身分代理之,並未以地政士身分執業收取報酬,其根本不知地政士法有裁罰之規定,且主管機關亦未宣導,被告遽予裁罰,依法不合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0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3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一)按領有開業執照,須加入本市地政士公會,始得執業,違反者處以罰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罰,此徵諸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自明。
又領有開業執照,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即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執業,亦為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85年1月25日申請開業登記,並經核發開業執照在案,原告未加入本市地政士公會,即於95年2月16日代理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案件,顯已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尚不得因免收費用或不知地政法規而不罰,故原告以案源少,仍就職於國泰人壽公司,純為服務公司客戶,並未以地政士身分執業收取報酬為由置辯,顯屬無據。
(三)另查原告於95年4月17日始加入本市地政士公會,惟依地政士法第50條規定,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即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僅為執行按次連續處罰之要件,故原告嗣後始加入本市地政士公會之行為,核其僅係違規事實成立後之改正作為,雖可免除按次連續處罰之不利益,惟與本件違規事實之告發及處罰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所辯亦不足採,被告依規定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限期15日內改正,並無違誤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
(一)「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始得執業。」
、「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
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
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
分別為地政士法第7條、第33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本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該等人員仍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是以凡領有開業執照者,即得依法向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辦案件;
至是否加入公會依現行土地登記相關規定,非屬審認範圍。
...。
又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上開規定係藉由處罰督促地政士早日加入公會,非為不得執業之手段。」
、「...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執業。」
亦分別為內政部91年7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125號令、91年9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030號函與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在案。
而內政部上開函令係中央主管機關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故該函釋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生效(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且該函釋並未牴觸首揭就地政士規定之意旨,爰予援用。
五、本件原告於85年間即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證書執照,有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地政士開業管理-查詢-地政士名簿單原卷足稽,而地政士法業於91年4月24日施行,已將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名稱修正為「地政士」,依地政士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原告固得充任地政士,不須再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始得充任。
是原告依地政士法第7條規定係屬領有開業執照之登記地政士無疑。
惟原告雖有地政士資格,但如欲在特定區域執行業務者,依地政法第33條第1項條規定,非加入當地之地政士公會並不得執業,否則即屬違法執業,而應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罰。
六、經查,原告係於95年4月23日始加入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有上開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地政士開業管理-查詢-地政士名簿單附原卷足稽,而原告卻於未加入高雄市地政士公會前,擅自以代理人身分於95年2月16日代理訴外人吳美英,至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案件(收件日期字號:95年2月16日苓專字第004500號)之事實,業經該所以95年3月2日高市府地新一字第0950001702號函請被告所屬地政處查處,亦分別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及95年3月2日高市府地新一字第0950001702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確係依地政士法第7條規定係屬領有開業執照之登記地政士,但尚未加入高雄市地政士公會,即擅自在高雄市直轄市區內代理執行地政士業務之事實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七、原告雖訴稱不知執行業務必先加入公會之規定,且伊純係為國泰人壽公司之常年客戶吳美英服務,而無償代理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案件,根本不知地政士法有裁罰之規定,且主管機關亦未宣導,被告遽予裁罰,依法不合云云。
然查,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為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明定,否則因案受罰之人均可主張「不知法律」而免責,則法律規定將形同虛設,而無法發揮穩定社會秩序之功能,尚非法律訂定之目的。
況如前所述,原告於85年間即已取得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之執照,乃一具有專業知識之人,而地政法於90年10月24日公布,並於91年4月24日施行,從公布到施行亦有半年之過渡期,當時國內媒體多所報導;
另外,內政部亦以91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3255-1號函令宣導加入公會,對此攸關原告執業之重大法律及宣導,身為專業之地政士之原告實難諉為不知;
且原告自85年間取得上開證書至地政士法施行,其間已近六年,衡情實難謂不知上開地政法之規定,所稱不知法律有裁罰之規定云云,實無足採信。
八、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縱非故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但如前所述,其領有上開專業證照,係一具有專業知識之人,本應注意與地政士法有關之規定,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自難謂無過失,而得免受前揭法律之處罰,已灼然甚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依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三庭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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