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簡,259,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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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台財訴字第09500171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依據土地徵收補償費通報資料,查得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8月5日及92年7月15日領取台南市○○段1342、134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5,223,749元,乃以93年9月21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30041995號函請銀行提供原告各類存款存提明細表供核,並於94年4月25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40018452號函請原告說明系爭補償費之資金流程及使用情形。

原告於94年6月14日補申報93年度贈與金額1,628,820元,被告以其於93年2月13日分別電匯500,000元予其長子戴復輝及其次子鄭昇東,係於被告調查後始自動補報,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乃加計原告自動補報贈與額628,820元,核定93年度贈與總額1,628,820元,經加計93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5,053,000元,核定原告93年度贈與總額6,681,820元,贈與淨額4,790,112元,應納稅額231,062元,除補徵稅額外,另就本件核定應納稅額231,062元扣除原告自動補報免罰部分核定應納稅額75,458元後之金額155,604元(231,062元-75,458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裁處1倍罰鍰155,6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所謂查獲日係指經稽徵機關查獲資料,足以認定納稅義務人有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本件被告函請第一銀行臺南分行提供原告等人存提款明細表,僅係察覺有可疑之違章情事,切不可主張為查獲日;

且本件若非原告主動補報贈與稅,而係主張借貸或信託等行為,被告如何開立處分書;

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輕微違規或小額漏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原告因不諳稅法,因一時疏忽致違反稅法規定,在所難免;

另依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3條(起訴狀誤植為第9條)規定,所短漏報之以前各次贈與,如已申報或核課贈與稅者,則不予處罰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告則以:㈠查本件經被告以93年9月21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30041995號函請第一銀行台南分行提供原告等於該分行之各類存款存提明細表,是依規定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3年9月21日,合先陳明。

㈡次查,原告於93年2月13日自其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戶提領1,000,000元,分別電匯存入其子戴復輝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款帳戶及鄭昇東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存款帳戶各500,000元,有第一銀行台南分行93年9月23日(93)一台南字第302號函復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可稽,前開函復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已明確記載原告分別電匯各500,000元予其子戴復輝及鄭昇東,而非如原告所稱僅係查得可疑情事;

而原告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嗣其雖於94年6月14日補辦贈與稅申報,惟係於本件調查基準日之後,故無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扣除原告自動補報免罰部分核定應納稅額後之金額處1倍罰鍰155,600元,並無違誤。

㈢又查本件原告於93年2月13日自其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戶提領1,000,000元,分別電匯存入其子戴復輝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款帳戶及鄭昇東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存款帳戶各500,000元,基於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要件,且無償乃消極事實,只要有給與之行為,即屬完成,原核可就外觀上現金移轉之事實,而無待原告主觀上有無表明贈與意思之合致,予以認定係屬贈與行為,況原告業於94年6月14日檢具贈與契約書辦理贈與稅申報,自屬贈與行為,原告所稱本件係因其自動補報,始核課贈與稅,洵不足採。

㈣再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之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訂定,而財政部所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為漏報贈與財產淨額100,000元及漏稅額為4,000元以下,本件漏報贈與財產金額為1,000,000元及漏稅額為155,600元,且亦非屬漏報財產屬同一年內以前各次所贈與應合併申報贈與稅之財產,是本件不符合得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之規定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

」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及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另「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

為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0947號函所釋示。

四、本件被告依據土地徵收補償費通報資料,查得原告分別於民國91年8月5日及92年7月15日領取台南市○○段1342、134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共計35,223,749元,乃以93年9月21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30041995號函請銀行提供原告各類存款存提明細表供核,並於94年4月25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40018452號函請原告說明系爭補償費之資金流程及使用情形。

原告於94年6月14日補申報93年度贈與金額1,628,820元,被告以其於93年2月13日分別電匯500,000元予其長子戴復輝及其次子鄭昇東,係於被告調查後始自動補報,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乃加計原告自動補報贈與額628,820元,核定93年度贈與總額1,628,820元,經加計93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5,053,000元,核定原告93年度贈與總額6,681,820元,贈與淨額4,790,112元,應納稅額231,062元,除補徵稅額外,另就本件核定應納稅額231,062元扣除原告自動補報免罰部分核定應納稅額75,458元後之金額155,604元(231,062元—75,458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裁處1倍罰鍰155,6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財政部93年7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1002130號函、被告前揭函、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3年9月23日(93)一台南字第302號函、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五、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以:所謂查獲日係指經稽徵機關查獲資料,足以認定納稅義務人有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本件被告函請第一銀行臺南分行提供原告等人存提款明細表,僅係察覺有可疑之違章情事,切不可主張為查獲日;

且本件若非原告主動補報贈與稅,而係主張借貸或信託等行為,被告如何開立處分書;

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輕微違規或小額漏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原告因不諳稅法,因一時疏忽致違反稅法規定,在所難免;

另依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3條(起訴狀誤植為第9條)規定,所短漏報之以前各次贈與,如已申報或核課贈與稅者,則不予處罰,是請准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惟查: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定有明文。

所謂「進行調查」,其進行調查時間之認定,應以稽徵機關人員著手(包括函查調卷等)調查之日期為基準。

本件被告為查原告及戴復輝、鄭昇東等人之存、放款提存往來情形,乃以93年7月19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0023203號函報財政部擬准調閱原告等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放款資料,經財政部核准後,被告於93年9月21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30041995號函請第一銀行台南分行提供原告等於該分行之各類存款存提明細表,是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3年9月21日,原告主張被告函請第一銀行臺南分行提供原告等人存提款明細表,僅係察覺有可疑之違章情事,並非查獲日,即非調查基準日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查,原告於93年2月13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戶提領1,000,000元,分別電匯存入其子戴復輝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款帳戶及鄭昇東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存款帳戶各500,000元,有第一銀行台南分行93年9月23日(93)一台南字第302號函復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可稽(詳原處分卷第11、12頁),基於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要件,且無償乃消極事實,只要有給與之行為,即屬完成,原核可就外觀上現金移轉之事實,而無待原告主觀上有無表明贈與意思之合致,予以認定係屬贈與行為,而原告就前揭贈與並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嗣其雖於94年6月14日補辦贈與稅申報,惟係於本件調查基準日之後,故無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扣除原告自動補報免罰部分核定應納稅額後之金額處1倍罰鍰155,600元,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其自動補報,始核課贈與稅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之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訂定,而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為漏報贈與財產淨額100,000元及漏稅額為4,000元以下者始足,本件漏報贈與財產金額為1,000,000元及漏稅額為155,600元,且亦非屬漏報財產屬同一年內以前各次所贈與應合併申報贈與稅之財產,是本件不符合得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之規定。

原告主張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情節輕微減免規定之適用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於94年6月14日補申報93年度贈與金額1,628,820元,並以其於93年2月13日分別電匯500,000元予其長子戴復輝及其次子鄭昇東,係於被告調查後始自動補報,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乃加計原告自動補報贈與額628,820元,核定93年度贈與總額1,628,820元,經加計93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5,053,000元,核定原告93年度贈與總額6,681,820元,贈與淨額4,790,112元,應納稅額231,062元,除補徵稅額外,另就本件核定應納稅額231,062元扣除原告自動補報免罰部分核定應納稅額75,458元後之金額155,604元(231,062元—75,458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裁處1倍罰鍰155,6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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