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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248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之配偶丙○○係登文幼稚園之實際負責人,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新台幣(下同)225,469元,併課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登文幼稚園係原告配偶丙○○向訴外人許鵬奇承租,因發現訴外人許鵬奇債務甚多,因而放棄經營,並轉讓由訴外人葉麗枝經營,系爭所得稅應向實際經營者即葉麗枝課徵為由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告則以:查訴外人許鵬奇自民國(下同)87年1月1日起,將該幼稚園所有行政權及負責權全部交給原告配偶丙○○負責經營,有原告配偶丙○○與訴外人許鵬奇86年12月26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及許鵬奇93年1月4日談話紀錄可稽;
又依原告配偶丙○○93年9月9日及同年月23日談話筆錄,已自承因限於法令限制,聘僱訴外人葉麗枝擔任該幼稚園園長,並登記為名義負責人,是被告核定原告配偶為登文幼稚園之實際負責人,歸課原告配偶92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定有明文。
又「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免稅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創辦人為所得人,...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明文件者,可以合夥人為所得人,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
「...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四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幼稚園:為收入之80%。」
亦經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93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548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開所得稅法不相牴觸,自可採用。
四、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得原告之配偶丙○○係登文幼稚園之實際負責人,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225,469元,併課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有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登文幼稚園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租賃契約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其配偶經由訴外人江西河介紹承租許鵬奇所有登文幼稚園,惟原告配偶發現訴外人許鵬奇債務甚多,因而放棄經營並轉讓與訴外人葉麗枝,原告之配偶並非登文幼稚園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資為爭議。
五、經查,原告配偶丙○○於被告調查時稱:「(問:葉麗枝與登文幼稚園有何關係?)答:受聘為登文幼稚園園長。」
「(問:你既非登文幼稚園負責人為何登文幼稚園於89年12月29日起向屏東縣政府教育局申請變更登記葉麗枝為負責人?)答:因囿法令之限制,葉麗枝符合負責人條件,所以登記葉麗枝為負責人。」
「(問:依據本分局所查得資料上項房屋座落設有登文幼稚園,台端是否知道?)知道,該園收入支出由我負責。」
等語,有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30頁、第32頁);
核與訴外人許鵬奇於被告調查時稱:「(問:登文幼稚園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答:實際是丙○○先生經營,葉麗枝是園長。」
「(問:你和丙○○是何關係?)86年12月26日我將登文幼稚園的所有行政權及負責權全部移交給丙○○負責經營,期間87年元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可稽。」
等語(詳原處分卷第33頁、第41頁)相符;
復參以訴外人許鵬奇自87年1月1日起,將該幼稚園所有行政權及負責權全部交給原告配偶丙○○負責經營,亦有原告配偶丙○○與訴外人許鵬奇86年12月26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詳處分卷36-38頁),是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並非登文幼稚園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之配偶丙○○係為登文幼稚園之實際負責人,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225,469元,併課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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