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簡,264,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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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丙○○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勞訴字第0950019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未經許可,非法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阮氏玄(NGUYENTHI HUYEN 護照號碼:A0000000A;

原經核准之雇主:黃瀚儀,居留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路426號3樓)至台東市○○路○段71巷21號,從事照顧原告母親及整理家中環境之工作,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0日查獲,該分局遂於95年3月7日以信警外字第0940000895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5年3月13日95府社勞字第095001750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罹患癌症,並無金錢可聘僱外勞,本件乃係基於同情心,答應朋友阿成讓外勞阮氏玄(NGUYENTHI HUYEN)借住。

因為外勞看到家母行動不方便,基於感恩,所以有時候協助他,幫忙整理環境,但原告從未付過薪資,外勞實際並非原告聘請的,所以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台東縣政府則以:㈠查越南籍外國人阮氏玄(NGUYEN THI HUYEN)經雇主黃瀚儀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獲聘僱許可後,原核准工作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路426號3樓從事家庭監護工作。

惟阮氏玄竟於94年7月3日自雇主家逃逸,由其朋友NGUYENVAN THANH(男,越南籍船員阿成,護照號碼:A0000000A,已於95年2月17日逃逸)介紹至原告住宅(台東市○○路○段71巷21號)從事工作,阮氏玄也支付阿成12,000元做為介紹費,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於95年2月20日於原告家中當場查獲。

㈡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阿成的朋友(即阮氏玄)從越南來看他,阿成因為沒錢可以給朋友住飯店所以拜託原告,原告基於受友人(阿成)之請託,遂答應讓阮氏玄借住。

而逃逸外勞阮氏玄於原告家中借住期間,因基於感恩立場,有時候會協助原告行動不便的母親並幫忙整理環境等等,但原告從未支付過阮氏玄薪資。

惟根據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提供之調查筆錄中,原告向警方供稱逃逸外勞阮氏玄已在其家居住約7個月,且原告於阮氏玄借住期間不僅指派其照顧母親及整理家務等之工作,每個月亦支付阮氏玄15,000元之薪資,由此可見,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陳述渠未支付薪資予外勞並非事實;

若誠如原告所述阮氏玄只是在其家中借住,又豈會借住長達7個月之久而原告皆不疑心該外勞之身分。

㈢由前開說明及調查筆錄中可知,原告甲○○坦承:逃逸外勞阮氏玄確實住在其家中從事照顧母親及整理家務等之工作約7個月,每個月尚支付薪資15,000元。

另一方面,越南籍外國人阮氏玄(NGUYEN THI HUYEN)亦承認:她自94年7月份逃逸後即住在原告宅,原告每個月給薪資15,000元,顯見兩造於調查筆錄之說法不謀而合。

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所謂「工作」,係指凡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不論有償或無償皆屬之,是以阮氏玄雖非原告依正常程序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之合法外籍勞工,並不影響其為「工作」之本質。

故顯而易見,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㈣本件除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95年2月20日當場查獲外,並有越南籍外國人阮氏玄(NGUYEN THI HUYEN)、原告及現場工作照片可資證明,另有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之調查筆錄可稽,故原告違法行為應屬客觀、明白且足以確認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未經許可,非法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阮氏玄(NGUYENTHI HUYEN護照號碼:A0000000A)至台東市○○路○段71巷21號住宅,從事照顧原告母親及整理家中環境之工作,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95年2月20日查獲,該分局遂於95年3月7日以信警外字第0940000895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5年3月13日以95府社勞字第095001750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現場檢查紀錄表、通知書、調查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現場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五、原告提起本訴無非以:原告罹患癌症,並無金錢可聘僱外勞,乃係基於同情心,答應朋友阿成讓外勞阮氏玄(NGUYENTHI HUYEN)借住。

因為外勞看到家母行動不方便,基於感恩,所以有時候協助他,幫忙整理環境,但原告從未付過薪資,外勞實際並非原告聘僱云云。

惟查:㈠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至明。

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

㈡稽之原告於警訊時供稱:「(問:警方於95年2月20日在你家查獲越南籍逃逸外勞NGUYEN THI HUYEN阮金玄,該外勞與你是何種關係?)該外勞N君是來台遊玩,無處可住經人介紹暫住在我家,並照顧我母親及整理家中環境。」

「(問:NGUYEN THI HUYEN 阮金玄在你家居住多久了?居住期間都作何事?薪資如何?)該外勞在我家居住約7個月了,在我家照顧我的母親及整理家務,一個月給她新台幣15,000元整。」

等語;

與該外勞NGUYEN THI HUYEN阮金玄於警訊時稱:「(問:你於何時逃逸?)我於2005年7月3日逃逸。」

「(問:今晚警方在台東市○○路○段71巷21號檢查時,你在做什麼?)我在2樓照顧阿媽(康美)。」

「(問:你在該處多久了?每月薪資如何?何人給付你薪資?)我從逃逸後就在該處,每月薪資為新台幣15,000元,而老板姓林。」

等語,核相符合,並有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5年2月20日、2月27日調查筆錄及現場工作照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佐。

是原告違章情事,足堪認定。

原告主張其從未付過薪資,外勞實際並非原告聘僱云云,並不可採。

六、第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台東縣政府前揭罰鍰處分,向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決定訴願駁回,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訴願機關,非原處分機關,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顯不適格,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台東縣政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5年3月13日95府社勞字第095001750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原告以被告台東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部分,則屬當事人不適格,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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