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簡,26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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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二九三四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之子張健宗未依規定辦理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九十二年度有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三八三、000元,乃歸併核課補徵稅額一一、四00元,因張健宗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乃對其繼承人即原告發單補徵。

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之子張健宗,自十多歲時相繼罹患肝硬化症、肝膽病變、腸胃道出血、凝血功能異常、黃疸等症,長期在家庭醫院間進進出出,毫無工作能力,怎會有雇主用身患重病又無一技之長又無體力的人工作,且月付薪資三一、九00元,簡直是天方夜譚,除非雇主是白癡。

謹將張健宗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被告認為張健宗該年度有三八三、000元薪資所得)生病住院醫療紀錄開列如下:(1)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到十五日住院五天。

(2)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到十四日住院五天。

(3)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到三十日住院七天。

(4)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到十五日住院六天。

(5)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到二十六日住院十四天。

平均每隔一個月就要住進醫院五到十四天尚不包括突發性病危急診及一般門診治療、在家養病等,似此重症病人怎會有雇主雇用如此重病之人?並月支三一、九00元,明知不可能之事,卻要硬拗,住院紀錄詳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原告未提示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張健宗未於穫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穫誠公司)、貿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貿有公司)上班及張健宗住院僅三十七天,無法佐證其九十二年度均未上班之實,並據以駁回原告之訴願,駁回訴願理由既無常識、亦無依據,原告為平民百姓,穫誠公司、貿有公司是在收到被告駁回文件後才知悉,該等公司設在那裡,經營何種工作業務、一概不知從何提示證明文件?被告是在吃公糧拿公俸之公務機關,握有絕對公權力,查緝逃漏稅更是其責職所在,張健宗有無在該等公司工作、有無支薪?支多少薪?住院期間有無請假?有無扣薪?有無參與勞(健)保?類此簡單之問題,在該等公司會計帳冊中應有紀錄,一查便知,非常容易之事,被告不做,要小老百姓舉證則比登天還難。

(三)原告之子張健宗自出生到死亡,因身患重病從未有過工作及收入,怎麼會在九十二年度有三八三、000元薪資所得?這在被告電腦檔案裡一查便可清清楚楚,九十二年以前不曾有所得,九十二年以後也沒有所得,一個長期生病之人突然在九十二年度裡冒出三八三、000元薪資所得,太神奇了,普通人都能想到這可能涉及假人頭真逃稅,國稅局難道會不知?太玄了!(四)一般公司雇用勞工,其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皆由雇主統一加保並扣繳費用,勞工個人不須另行繳費,而張健宗因從未工作過,故沒有勞工保險,其健保也是第六類保險人自行繳費加保。

亦可佐證張健宗在穫誠公司及貿有公司之任職與支薪為虛假為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被告則以:(一)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

其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所明定。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

(二)查被繼承人張健宗九十二年度有薪資所得計三八三、000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獲,嗣發現張健宗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等二人為其繼承人,遂以原告等二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三)至原告訴稱被繼承人自成年後即罹患肝硬化,長期間進出醫院,實無工作能力,並無薪資所得及因從未工作過,本身沒有勞工保險,其健保也是第六類保險人自行繳費加保,佐證被繼承人在穫誠公司及貿有公司之任職與支薪為虛假乙節,查被繼承人張健宗九十二年度有取自穫誠公司及貿有公司之薪資所得計三八三、000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

雖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張健宗九十二年度因身患重病無法工作,並檢附小港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所載期間罹病在小港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之事實,實難據以認定該年度全年均未工作之直接證據,餘皆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次查被繼承人九十一年度亦有取自貿有公司薪資所得一九0、000元,並無異議。

另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與受僱公司間亦無必然關連,是其主張委無足採,併予敘明。

基上論結,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訴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

其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

四、查原告之子張健宗未依規定辦理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九十二年度有薪資所得計三八三、000元,乃歸併核課補徵稅額一一、四00元,因張健宗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乃對其繼承人即原告發單補徵等情,被告所屬小港稽徵所單照編號第E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被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五00一三六二0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查,被繼承人張健宗九十二年度有取自穫誠公司之薪資所得一九三、000元,及取自貿有公司之薪資所得一九0、000元,合計三八三、000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附於處分卷可稽。

次查,被繼承人張健宗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為其父母乙節,亦有其戶籍資料影本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再按「‧‧‧公法上之租稅債務具有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故關於被繼承人公法上之租稅債務,仍應依民法繼承篇有關規定處理。

‧‧‧故被繼承人死亡時若無遺產,或遺產小於欠稅,而繼承人亦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公法之租稅債務,繼承人仍應負清償之責。」

亦經法務部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律0二九九八號函釋在案。

是本件被繼承人張健宗未依規定辦理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於被繼承人張健宗死亡後,在核課期間內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及法務部前述函釋之意旨,對其繼承人即原告發單補徵,並無不合。

原告於向被告申請復查時,雖提出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繼承人張健宗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到十五日住院五天、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到十四日住院五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到三十日住院七天、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到十五日住院六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到二十六日住院十四天等情屬實,惟上述診斷書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張健宗於九十二年度上述期間確有住院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於該年度確無前述之三八三、000元薪資所得。

另原告主張之張健宗沒有勞工保險,其健康保險也是第六類保險人自行繳費加保乙節,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張健宗確無前述之薪資所得。

況張健宗於九十一年度亦有取自貿有公司之薪資所得一九0、000元,並有被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張健宗從未工作,從無所得,為何僅九十二年度有所得乙節,亦非屬實。

是原告雖主張:張健宗九十二年度並無工作,亦無所得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原告之子張健宗未依規定辦理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九十二年度有薪資所得計三八三、000元,乃歸併核課補徵稅額一一、四00元,因張健宗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乃對其繼承人即原告發單補徵,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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