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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五九五二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母親及其外甥(女)李佳容、李佳玲、李佳俊等三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四0七、000元,被告以李佳容、李佳玲、李佳俊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乃剔除渠等三人之免稅額二二二、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接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而原告與胞妹湯惠玉之子女即李佳容、李佳玲、李佳俊等三人確實同居一家,確受原告扶養屬實。
(二)關於原告與李佳容、李佳玲、李佳俊等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係因受扶養親屬之父有暴力行為,故原告另購屋他居。
(三)又李佳容、李佳玲及李佳俊等三人皆就讀高雄市學校,與原告同居多年,受原告扶養及照顧情同母子與母女。
待李佳容、李佳玲及李佳俊等三人年滿二十歲有自主權時,原告將逐一收養,今已收養李佳容是最佳證明。
(四)且李佳容、李佳玲、李佳俊等三人除李佳玲確有在校打工,全年所得僅七、五00元外,皆無寒暑假及例假日打工。
(五)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略以高雄縣社會局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結果,關於原告胞妹湯惠玉爭取李佳容、李佳玲、李佳俊等三人之扶養權,因娘家大姐願意協助李佳容、李佳玲及李佳俊等三人之教育費用及生活照顧,故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由原告胞妹湯惠玉取得扶養權,而前揭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所指之娘家大姐正是原告。
(六)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規定父母有扶養之義務,惟受扶養親屬之父不顧其子女,受扶養親屬之母因景氣衰退而失業,無能力扶養。
原告對受扶養親屬視同已出,購屋同住負擔生活所需,照料起居接送上下學及就醫,如嚴父慈母,學校校長、老師、教練、同學、家長、親戚、鄰居、好友及醫生皆可證明。
(七)就被告答辯補充說明:1、原告已提出戶口名簿、居住證明、原告胞妹湯惠玉之切結書及受扶養親屬之證明書等影本。
2、原告胞妹湯惠玉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結婚皆住在高雄市,直至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在美濃開設小吃部,無暇照顧其子女,委託原告代為照顧扶養。
原告胞妹湯惠玉於住高雄期間,多數時間住在娘家或來來去去,受扶養親屬由娘家照顧扶養,娘家所指為原告及原告之父母。
又受扶養親屬李佳容、李佳玲及李佳俊等三人自小由原告悉心照顧,此意指胞妹與娘家照顧,而原告住於娘家,非住在高雄縣。
原告胞妹湯惠玉於九十年度離婚時,李佳容、李佳玲、李佳俊等三人往來於高雄市及高雄縣間,並非九十三年度之事件,被告不得作為剔除九十三年度扣除免稅額之依據。
3、被告稱受扶養親屬除在外打工外,均回「高雄縣」等語,請被告提出打工所得證明或打工地點、證據,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外勤工作日誌中言明「偶而」回美濃家中幫忙,並非被告所言「均回」。
又原告與李佳容、李佳玲、李佳俊等三人設於同一戶籍,同居一家,自八十五年間買屋同住,相扶相持照顧,且原告已於九十四年度辦理收養李佳容,如此明確為何不能稱之共同生活之一家人。
4、被告另稱社會局於九十一年度訪視調查,受扶養親屬之父母均非無經濟能力等語,其係為九十一年度而非九十三年度,不得援用。
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實地訪查,是否有經訪查報告中之阿婆簽名或錄音存證。
且被告於訪查報告中所稱之阿婆,可能年事已高,其言之可信,仍有疑問。
被告以路人之言為佐,不足採據。
且阿婆所指香香羊肉爐不知在何處,而原告胞妹湯惠玉之小吃店名為憶香粄條店,有申請執照亦有招牌,且自六、七月水災後已停業歇業,已附國稅局證明及歇業證明。
5、受扶養親屬李佳容等三人之健保雖為其父之眷屬保,惟係因受扶養親屬之母失業無工作,而原告尚未辦妥收養手續,故依附於受扶養親屬之父名下。
且受扶養親屬之父所得只供其花用尚且不足,又受扶養親屬之母湯惠玉卡債高築,並已躲避討債公司,無法養育三名子女,原告願意協助養育三名子女非念於同宗之誼云云,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部分。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為:(一)受扶養親屬即李佳容、李佳玲及李佳俊等三人為原告胞妹湯惠玉之子女,雖與原告設於同一戶籍地高雄市○○區○○街五十六巷十號,惟實際並未居住該地址,次查李佳容、李佳玲、李佳俊等三人自幼與其父母共同居住在高雄縣美濃鎮,由卷附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判決略以:「...未成年子女三人自小由原告悉心照顧成長...此外復參以兩造(即受扶養親屬之父母)現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均在『高雄縣』等情...」可據。
又本年度李佳俊因就讀於高雄市之中學,居住原告家中,而李佳容及李佳玲分別就讀立德管理學院及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就學期間均住宿於學校或附近,渠等三人於寒暑假及例行假日,除需在外打工外,均回高雄縣美濃鎮與母親共同生活,此有被告實地訪查紀錄表及外勤工作日誌附卷可稽。
是受扶養親屬並未與原告「以永久共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彼此間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核與得列報扶養親屬之要件不符。
又依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判決書轉述高雄縣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府社工字第九一00二0八六五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認為受扶養親屬之父母均非無經濟能力者,此與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實地赴受扶養親屬母親戶籍地訪查結果,有被告外勤工作日誌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九四00四六四一九0號函附卷可按。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既有能力扶養,仍應以父母優先履行其扶養義務,此有附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簡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可參。
是被告否准原告所列李佳容、李佳玲及李佳俊等三人之免稅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仍同一執詞,不足採據,請予駁回。
(二)至原告所訴「願意協助李佳容、李佳玲、李佳俊等三人之教育費用及生活照顧」,乃高雄縣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府社工字第九一00二0八六五號函復訪視調查報告,對受扶養親屬之父母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支持系統所為之差異性評估。
縱原告踐行其「願意協助」之承諾,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
為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所明示。
另原告提示「大榮中學九十學年度家長會委員會名單」,並非九十三年度所發生事件,且該家長會委員會之單一事件,尚非民法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難援為依據;
又原告經法院裁定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收養李佳容為養女,亦不得援為本年度免稅額扣除之依據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稅淨額計徵之。」
「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
是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家屬,並列報為親屬免稅額者,除納稅義務人須確有扶養之事實外,尚須受扶養人與納稅義務人間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始有減除免稅額之適用。
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復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本件原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扶養外甥(女)李佳容、李佳玲、李佳俊等三人(均為原告胞妹湯惠玉之子女),被告初核以其外甥(女)李佳容、李佳玲、李佳俊等三人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乃否准列報其三人之免稅額額二二二、000元,此有原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胞妹湯惠玉因離婚及失業生活困頓,無餘力扶養李佳容、李佳玲、李佳俊等三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扶養及照顧渠等三位未成年子女云云。
然查李佳容、李佳玲、李佳俊等三人係原告胞妹湯惠玉之子女,九十三年度與原告設於同一戶籍地,固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可參,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觀之,納稅義務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須符合「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之條件,始得列報免稅額。
申言之,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始得准予認列。
又所謂家屬,依實務上之見解,固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然必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為要件。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自明。
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長家屬關係,須有永久同居之意思及永久同居之事實(參閱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八十九年五月修訂版第五五0頁)。
惟受扶養親屬李佳容、李佳玲、李佳俊等三人與原告雖設於同一戶籍地,並未居住該戶籍地,且李佳容及李佳玲於九十三年度分別就讀立德管理學院及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於就學期間居住於校舍或校外宿舍,放假時間返回其母親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住處。
又李佳俊於九十三年因就讀高雄市前金國中,就學期間與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三段二七四號二四樓之一,有被告法務科復查員外勤工作日誌及原告胞兄湯兆明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之居住情形訪查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則受扶養親屬李佳容、李佳玲、李佳俊等三人縱使曾因就讀高雄市之學校而與原告同住,亦屬短暫性之同居生活,渠等於學校放假期間,仍返回受扶養親屬之母親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段一四九號住處,難謂原告與受扶養親屬彼此間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思。
李佳容、李佳玲、李佳俊等三人既無與原告有永久共同生活之事實,則渠等縱使實際上係受原告之扶養,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並不相符合。
故原告本於雙方親情而顧念親屬之誼所給與渠等資助之行為,並不在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範圍內,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得享有免稅額之適用。
是原告申報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將李佳容、李佳玲、李佳俊等三人列報為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於法即有未合。
五、其次,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對受扶養權利人有扶養義務,且無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或雖有其人而無扶養資力或資力不甚充分者為限。
而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之規定,為最優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如有扶養子女之能力,其子女自不宜由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申報扶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0四三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參照)。
準此,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家屬,並列報為親屬免稅額者,自須提出該受扶養人之父母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證明,始得據此而減除親屬免稅額。
惟查李佳容、李佳玲、李佳俊等三人為原告之外甥(女),然原告就渠等父母是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主張其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而得享有免稅額之適用。
又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略以「囑託高雄縣社會局對兩造(即受扶養親屬之父母)進行訪視調查結果,『一、居住環境:原告(即受扶養親屬之母親)目前,住家環境單純,樓下為店面,樓上做居家生活使用...二、經濟狀況:原告經營小吃店,收入固定...三、支持系統:原告表示其娘家支持其離婚且娘家大姊願意協助將來三名子女之教育費用及生活費用。』
...」是前揭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僅能說明原告願意協助李佳容、李佳玲、李佳俊等三人之教育費用及生活費用,並說明渠等父母九十年之經濟況狀,仍無法證明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於九十三年度有無扶養能力。
至於原告提出受扶養親屬之證明書、胞妹湯惠玉之切結書及胞妹湯惠玉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欠費明細表等,亦僅能證明李佳容、李佳玲、李佳俊等三人受原告扶養之事實而已,與渠等父母是否無扶養能力無關,且原告未提出更明確之證據資料來證明扶養事實及渠等父母何以未履行扶養義務,且該證明文件與切結書僅為申請人單方面對一定事實之證明,尚非法律行為,依此,被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而否准原告認列扶養親屬,亦無不合。
職是,原告縱有資助李佳容、李佳玲、李佳俊等三人之事實,亦不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得享有免稅額之列。
被告否准認列其免稅額,依法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原列報扶養其外甥(女)李佳容、李佳玲、李佳俊等三人,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而否准認列其免稅額,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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