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簡,41,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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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五八七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查得英德恩有限公司(下稱英德恩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三四五、五六四元,漏報所得額一七一、二五三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四二、八一四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以九十三年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一二0九三一00九0九號處分書,對英德恩公司(載明代表人為甲○○,即本件原告),裁處所漏稅額四二、八一四元0.五倍之罰鍰計二一、四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以其未參與英德恩公司之經營,亦非該公司負責人,而對被告上開罰鍰處分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其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四00三二0四一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

原告乃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即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三月曾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訊,始知遭英德恩公司冒名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當時檢察官曾開庭偵查。

(二)九十三年十月後陸續接到被告罰鍰及限制出境處分,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現正偵辦中。

(三)據經濟部相關規定「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其所附之股東同意書及新任負責人必須簽名,以防弊端。

而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英德恩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表」,完全找不到任何股東及新負責人之簽名,顯然變更程序有重大瑕疵。

(四)又據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英德恩公司負責人變更所附之新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遺失作廢。

(五)經向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課申請抄錄英德恩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一案,取得最重要的證據「委託書」影本乙份。

該委託書負責人所書「甲○○」確非原告的親筆簽名,顯然受委託人朱淑芬涉有「偽造文書」之嫌。

(六)因英德恩公司違章案件,九十一年七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破獲,故檢察官已就原告上開檢舉,一併送請雲林調查站調查,目前已經調查完畢,而回報檢察官。

(七)原告在整件事件中蒙受極大的冤屈未雪,在名譽、精神上遭受重大的打擊,極盼望司法上儘快還原告清白,爰依法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略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

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時,應將原繳款書或其繳納收據影本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復查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代理人證明文件。」

亦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

又「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年度判字第一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英德恩公司辦理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三四五、五六四元,計漏報所得額一七一、二五三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四二、八一四元,經按漏稅額四二、八一四元處0.五倍罰鍰二一、四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雖主張並未參與英德恩公司之經營,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請調閱相關文件比對成立公司或開立公司銀行帳戶負責人簽名及證件,應均非其所為云云,申請復查。

惟查原告復查申請書並未蓋營利事業印章,當事人不適格,即與首揭規定不合,復查之申請應予駁回。

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處分應與其無關;

惟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

是本件課稅主體既為公司,乃係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公司為稅捐稽徵之對象。

至負責人甲○○(即原告)係公司之代表人,即應為稽徵稅捐所發文書之送達對象,洵無不合。

另就原告主張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亦非負責人,英德恩公司變更負責人的書面登記程序明顯於法不合,該公司違法案件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告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臺灣雲林地檢署提出檢舉,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乙節,經被告發函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索取該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及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業經該部檢附資料回函,依所附登記資料,英德恩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代表人及董事由張秀碧變更為甲○○。

準此,原告既為代表公司之董事,而為公司登記所載之代表人,非經合法之程序變更代表人之前,其代表人之事實仍存在,自應承擔代表人應負之法律責任,是原告主張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

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一0號著有判例。

五、本件因被告查得英德恩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三四五、五六四元,漏報所得額一七一、二五三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四二、八一四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以九十三年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一二0九三一00九0九號處分書,對英德恩公司(載明代表人為甲○○,即本件原告),裁處所漏稅額四二、八一四元0.五倍之罰鍰計二一、四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以其未參與英德恩公司之經營,亦非該公司負責人,而對被告上開罰鍰處分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其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四00三二0四一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

原告乃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決定駁回等情,有上開被告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六、經查,原告係以其個人名義提起復查、訴願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已如前述。

然查,上開被告處分之對象係英德恩公司,其核稅標的為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而為被告據以裁處罰鍰,復為原告所不爭,英德恩公司與原告在法律上係屬各別獨立而為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如原告所稱其遭人冒名登記為英德恩公司負責人乙節屬實,原告亦不能以其個人身分,對不同法律上人格即英德恩公司之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為不適格,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當事人不適格而以判決駁回,其實體上之理由,即無庸一一審究,併此說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第三庭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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