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簡,7,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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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號
原 告 賓彬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勞訴字第0九四00四三五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接受雇主郭有富委任辦理外勞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告知雇主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致雇主未經許可變更外勞工作場所,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勞查察員會同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外事警察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九號台南縣私立大同養護中心當場查獲。

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及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府勞就字第0九四0一四二二五八號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訴願決定意旨略以,本件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係由原告從業人員之行為完成,原告非得以雙方契約約定及口頭告知而得主張免責云云。

(二)郭有富因係一癱瘓病人,且在台復無親屬,係由大同養護中心負責人田荷君照顧,遂由田荷君以雇主名義代為申請外勞看護工照顧郭有富,此有田荷君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因田荷君係屬本件之雇主,故外勞MABINI JHO NA TARROZA(下稱M君)來台時,原告人員將M君帶至大同養護中心給田荷君,自難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訴願決定機關未遑注意田荷君為本件之雇主,率以原告人員將M君交給田荷君,即認原告人員知悉M君將於該處照顧郭有富,應嫌率斷。

(三)依訴願書所附田荷君與原告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其中第八條明白記載雇主如欲指派所聘僱外勞變更工作場所應得主管機關許可,否則將受罰鍰之處分。

該契約書既經田荷君簽章其上,顯見原告確有盡告知義務無訛,矧被告竟認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而對原告處以罰鍰,自屬違法。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被告則以:(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違反上述規定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及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接受台南縣雇主郭有富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告知雇主相關就業服務業務之規定,致雇主郭有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案經被告查處屬實,據以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勞查察人員二次前往雇主郭有富所僱外勞核准地點(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七七巷三十四弄九號)例行查察,據核准地一位郭先生(事後求證鄰居該名郭先生為雇主郭有富即受監護人)表示,檢查地址並無聘僱外勞,並拒絕接受被告人員訪問及檢查,經被告與原告內部職員連絡多次,原告皆未告知任何結果,後再經被告會同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外事警察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再次前往核准地查察,該址大門深鎖,且無人在家,經詢問鄰居才得知目前郭有富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九號台南縣私立大同養護中心,經被告會同警方人員於當日前往台南縣私立大同養護中心查察,發現雇主郭有富(即受監護人)及所僱外勞M君(護照號碼:PP0000000)於該處從事照顧郭有富之工作。

(四)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八八勞職0九0三四八九號函規定略以,「家庭監護工之雇主經向警察機關辦理受監護人及外籍監護工遷徒異動登記,並向本會報備後,家庭監護工得隨受監護人至合法登記成立之養護機構照顧受監護人‧‧‧‧‧‧‧‧。」

查外勞M君於警訊筆錄中稱:「我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入境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就住於台南縣私立大同養護中心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查獲日止,由我的仲介公司即原告從業人員TAMMY HSU(經查證為原告所僱員工徐子婷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帶我至台南縣私立大同養護中心(經外勞當場指證為原告員工徐子婷君),仲介公司知道我在大同養護中心工作。」

次查雇主郭有富君之代理人田荷君於警訊筆錄中稱:「我是郭有富的姪女,可以代表郭有富說明本件,沒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報備上開外勞工作場所變更之手續,仲介公司人員前往服務時都沒有告知雇主或我如外勞隨受監護人前往養護機構時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報備。

」核上所述,原告係一辦理就業服務之公司,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其接受雇主郭有富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理應善盡受任事務告知雇主上開法令之規定,惟並未依規定辦理,於知悉上開情事後,未即時告知雇主應依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報備手續,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事證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違反……第四十條第十五款……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在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地點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家庭監護工之雇主經向警察機關辦理受監護人及外籍監護工遷徙異動登記,並向本會報備後,家庭監護工得隨受監護人至合法登記成立之養護機構照顧受監護人,惟不得從事照顧受監護人以外之患者,或其他許可以外之工作。」

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職外字第七一0一四0號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台勞職外字第0九0三四八九號函釋在案。

四、經查,原告接受雇主郭有富委任辦理外勞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告知雇主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致雇主未經許可變更外勞工作場所,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勞查察員會同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外事警察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九號台南縣私立大同養護中心當場查獲。

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及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府勞就字第0九四0一四二二五八號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等情,此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筆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就業服務法現場檢查記錄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府勞就字第0九四0一四二二五八號罰鍰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郭有富因係一癱瘓病人,且在台復無親屬,係由大同養護中心負責人田荷君照顧,遂由田荷君以雇主名義代為申請外勞看護工照顧郭有富,因田荷君係屬本件之雇主,故M君來台時,原告人員將M君帶至大同養護中心給田荷君,自難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

又依田荷君與原告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其中第八條明白記載雇主如欲指派所聘僱外勞變更工作場所應得主管機關許可,否則將受罰鍰之處分,該契約書既經田荷君簽章其上,顯見原告確有盡告知義務無訛,而被告竟認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而對原告處以罰鍰,自屬違法等語,資為爭議。

五、原告雖主張:因田荷君係屬本件之雇主,故M君來台時,原告人員將M君帶至大同養護中心給田荷君,自難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云云。

惟查,原告副理徐子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略稱:「因為雇主郭有富為癌症末期,‧‧‧經常須要往返大同養護中心,所以是雇主委託我將外勞帶至養護中心。」

等語;

外勞M君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警訊筆錄中稱:「我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入境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就住於台南縣私立大同養護中心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查獲日止,由我的仲介公司(即原告)從業人員TAMM Y HSU(經查證為原告所僱員工徐子婷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帶我至台南縣私立大同養護中心(經外勞當場指證為原告員工徐子婷君),仲介公司知道我在大同養護中心工作。」

等語;

雇主郭有富聘僱外勞保證人田荷君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警局調查時亦稱:「沒有報備,因為我們不知道。」

、「該名外勞為賓彬人力仲介公司所代為申請。」

等語。

據此,外勞M君由原告之副理徐子婷帶至台南縣私立大同養護中心照顧受監護人郭有富之事實,堪信為真。

次查,依「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所載外籍勞工工作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七七巷三四弄九號」,且由該申請所檢附之「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亦載明受監護人郭有富在我國無親屬,且未居住安養護機構或榮民之家。

從而,原告應知悉外勞M君工作地點,竟未經報備即將外勞M君帶至台南縣私立大同養護中心照顧受監護人,顯有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前開法令。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又原告主張:依田荷君與原告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其中第八條明白記載雇主如欲指派所聘僱外勞變更工作場所應得主管機關許可,否則將受罰鍰之處分,該契約書既經田荷君簽章其上,顯見原告確有盡告知義務云云。

查,依田荷君與原告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七款規定,原告之服務項目包括「代辨國內一切文件之申請及協助雇主規劃勞工管理方案」,故由就業服務專業機構從業人員所為之舉止與委任契約內容相較,依經驗法則而言雇主顯然較信賴原告專業人員之行為,並信賴原告會為其完成相關之就業服務申請。

雖原告副理徐子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略稱:「我有通知過雇主郭有富之親戚。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報備變更工作場所)」等語,惟為雇主郭有富聘僱外勞保證人田荷君於警局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調查時稱:「我是郭有富的姪女,可以代表郭有富說明本案,沒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報備上開外勞工作場所變更之手續,仲介公司人員前往服務時都沒有告知雇主或我如外勞隨受監護人前往養護機構時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報備。」

等語所否認。

況本件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行為,顯係由原告從業人員之行為完成,原告非得以雙方契約約定及口頭告知而得主張免責。

再者,原告係一辦理就業服務之公司,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其接受雇主郭有富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理應善盡受任事務告知雇主上開法令之規定,惟並未依規定辦理,於知悉上開情事後,又未即時告知雇主應依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報備手續,顯未善盡受任事務。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接受雇主郭有富委任辦理外勞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告知雇主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致雇主未經許可變更外勞工作場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尚與裁判基礎無涉,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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