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5,簡,77,2006033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緣訴外人杜在國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八
  4.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5. (一)按原告前於提起訴願之「訴願聲請書」中,既已陳明,被
  6. (二)次按,被告於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
  7. (三)再按,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所舉證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
  8. (四)又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修正降低罰鍰上
  9. (五)另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
  10. (六)復按,蓋從新從輕原則,乃使有利於人民新的法律追溯既
  11. (七)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規變更或生效時,過去發
  12. (八)據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
  13. (九)末據,所謂「從新從輕」原則,如上所述,除已揭諸於刑
  14. 三、被告答辯則略以:
  15. (一)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
  16. (二)有關原告稱高雄市監理處所據以立論之「改制前行政法院
  17. (三)至原告認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舉證之三則判例:最高
  18. (四)「實體從舊,程序從新」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行
  19. (五)「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
  20. (六)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金管保四
  21. (七)有關舊法之罰鍰標準是否等合比例原則乙節,按高雄高等
  22. (八)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旨在避免由新法之追溯而影
  23. (九)原告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主張課予人民義
  24. (十)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爭點為五十四年營業稅法修
  25. (十一)行政罰法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本件違規事實則
  26. (十二)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適用行為時有效之法律及
  27. 四、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28. 五、經查,訴外人杜在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六
  29. 六、原告雖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已因舊法罰鍰
  30. 七、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立法院
  31. 八、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
  32.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交訴字第0九四00六一六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杜在國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許,駕駛原告所有ANX─五六八號重型(訴願決定書誤載為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攔檢後,以掌電字第AAJ一00六0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交通違規,並註記未帶保險證,經移由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查證,前揭車輛於違規當日確無投保紀錄,高雄市監理處乃依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填製高市監裁字第三0─AAJ一00G0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前到案,然原告未依限到案。

被告即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立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三0─AAJ一00G0二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罰鍰,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申復函,經被告審酌原告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辦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裁罰標準應處八千元罰鍰,爰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三0─AAJ一00G0二之一號裁決書改裁處原告八千元罰鍰;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按原告前於提起訴願之「訴願聲請書」中,既已陳明,被告雖於處分函中略稱:「...行政處分,自應依照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

惟被告所據以立論之「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0九號判例」,經原告費盡心力卻遍尋未獲,於請求被告提供後,被告方坦承係間接引用,且謂:「無詳盡資料可提供。」

顯然被告無法提供其所據以立論之證據,其立論顯然無法獲得支持。

惟訴願決定機關卻刻意忽略原告之主張,對於被告未能舉證之嚴重瑕疵,於訴願決定書中隻字未提,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應予撤銷。

(二)次按,被告於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就其論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類推適用...。」

所舉證之三則判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八十一號、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0八號、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四一七號,經原告詳查,該三則舉證判例皆已被宣告「不再援用」,顯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無法證明,其論證理由為無根據,故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應予撤銷。

(三)再按,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所舉證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係被告於處分函中所未提及者。

原告主張該判例係屬新證據,該等新增證據之情事並已構成突襲,並使行政救濟之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顯失公平,故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應予撤銷。

(四)又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修正降低罰鍰上、下限之理由,略稱如下:「...為符合比例原則,爰調整第一項罰鍰上、下限。

...就交通部...資料分析...機車族多為社會中較為弱勢的一群...機車的肇事率、死亡率、受傷率遠比大、小客、貨車低的非常多,也因此機車對於因為肇事所付出的社會成本遠較大、小客、貨車來的低很多。

又原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處罰,主要是針對大、小客、貨車而來,以同樣標準處罰機車族,是相當不公允的。

基於以上各個因素,爰提案修正將舉發未投保強制險之機車所有人,由六千至三萬元,降為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

基於上述,立法機關於修正理由中,已明確指出舊法之罰鍰標準係不符比例原則,且對機車族而言是相當不公允的。

蓋新法既係最新由立法機關所制定通過,則更接近民意更能反應現時社會需求,對人民之財產自由保護更周延。

因此,被告及訴願機關適用舊法顯有未洽,顯未尊重立法機關之修法意旨,故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應予撤銷。

(五)另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此條規定雖係就「聲請許可案件」,所賦予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案件所為之從新從優原則規定,惟如係課予人民義務或對人民施加裁罰之案件,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與此原則雷同者亦可見諸如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

故而,此種對人民施加裁罰案件之法規,如適用時新、舊法規定不同,自應採從新從輕原則。

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未就此詳察,故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應予撤銷。

(六)復按,蓋從新從輕原則,乃使有利於人民新的法律追溯既往,適用於已發生而尚未處罰確定的案件,也是基於憲法上法治國家原則,而將禁止恣意以及比例原則納入考量。

且行政罰是行政機關予人民權利不利益之處分,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更甚於受理許可聲請之案件,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應受「從新從輕」原則的拘束。

另參照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公益原則等行政法之一般原則均已為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所承認,並引為裁判之依據,則「從新從輕原則」,依上所述既已足構成行政法之一般原則,自應為所有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所尊重,並適用於具體案例。

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未就此詳察,故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應予撤銷。

(七)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規變更或生效時,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或事實現仍存在,尚未終結者,則此繼續之事實應適用現行生效之法規,亦即該法規可溯及的加以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理由,認為:「...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營業稅法全文公布施行生效之日以前者,自該日起五年以內未經發現,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

即係適用上開之法理,認為應適用新法。

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未就此詳查,故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應予撤銷。

(八)據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說明已明指: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

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現本件明顯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修正施行,而被告之裁處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故原告主張本件依據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為處分,以符法制。

(九)末據,所謂「從新從輕」原則,如上所述,除已揭諸於刑法第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中,並已行之多年,深入人心。

現更為行政罰法所明文規定,一般人均已信賴政府為行政裁量時,將遵循此一原則。

故懇請鈞院能本諸便民、利民之精神,並相對節省用於行政救濟上之大量無謂的行政、司法資源,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並符法制等語,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則略以:

(一)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

、「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

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依本法所處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公路主管機關並得停止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本法公布施行後,汽車所有人應依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所定一定期間內投保本保險。」

、「本法公布施行後,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另訂機車所有人投保本保險之施行日期或按車種分期施行。」

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所明定。

又按「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投保本保險,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至遲於期滿前一個月內辦妥續保手續。

汽車所有人未投保本保險,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行車執照、過戶異動或檢驗。」

、「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

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

、「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

、「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

、「汽車所有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查證被稽查時確有投保屬實者,應予結案;

其未投保者,應使用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裁決書)依標準表裁決之。」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亦分別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十六條及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有關原告稱高雄市監理處所據以立論之「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0九號判例」未能舉證乙節,該處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高市監二字第0九四00一七五二七號函說明資料援引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00三號簡易判決。

查「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0八號判例」之內容與前述判例所論證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相符,因此於訴願答辯書即已改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0八號判例。

(三)至原告認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舉證之三則判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八十一號、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0八號、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四一七號皆已被宣告「不再援用」,其論證理由為無根據。

查上開三則判例,最高行政法院皆未註記不再援引之理由,惟於網頁說明判例不再援引之理由係因「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曾部分編修,惟行政訴訟法、訴願法、行政執行法相繼增修施行後,原有之判例或已不再援用或已不應援用,或已不宜援用;

再者,若干實體法令亦已陸續修廢,故於九十一年起全面整編判例」。

茲與上開論證同樣法理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與二四四號判例,即因所附麗之規定已經修正,是以公告不再援用,並非法理有所疑義,僅例證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早已有之,近期如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及九十二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可資佐證。

即以實體從舊原則,九十四年援引此法理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達五十三件;

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更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多次援用,如釋字第五四、三0九、三五二、四0九、四五四、四九三、五三六、五四七、五七四號等,豈謂論證理由為無根據。

(四)「實體從舊,程序從新」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行政法規適用之基本原理原則,其重要性自不待言,相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行政法判例及判決不勝枚舉,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所舉證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亦屬之,並非新證據。

況且本文亦復列舉多則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行政法判例及判決,均未逸脫此兩法理之範疇,原告容有誤解。

且原告於訴願後仍有補充理由或於收到訴願答辯書後有補充意見,均可於訴願決定前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或意見書,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五)「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

至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為期迅速妥適,是以適用新法。

而行政法規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該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故不僅是用法 (適用法規),且是立法原則。

準此,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的溯及既往 (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等是)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此原則,不得任意為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進而牴觸法治國家思想。

(六)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金管保四字第0九四000三七四七0號函略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施行後,新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究係依據舉發日、違規日或裁決日為裁罰基準日之適用疑義乙案,據法務部九十三年六月一八日法規字第0九三00二三三六四號函稱:「仍宜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即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七)有關舊法之罰鍰標準是否等合比例原則乙節,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二0號簡易判決文中則說明:「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該法規定之作為義務,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於此法定處分罰鍰金額範圍內,財政部與交通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使執行上不致因人而異,共同制定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事件統一標準表』,即針對機車車主經濟能力及自用小型車(含自用小客車、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風險及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等原因,訂有不同車種類別(機車、自用小型車、其他汽車)處以不同罰鍰金額之處罰上限標準,俾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八)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旨在避免由新法之追溯而影響舊法時期已發生之權利義務。

惟在釋憲機關或立法機關基於立法之政策考量,認為有溯及必要時,亦可透過大法官會議解釋或立法方式加以溯及既往而適用 (參閱陳纓琴,國家稅收之立法政策-兼論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月旦法學二十一期,一九九七年二月,頁七五)。

例如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公布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

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增訂之營業稅法(現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修正時立法機關並無在條文明訂罰則規定之適用可溯及既往,洵堪認定本條文顯未採取從輕從新原則。

(九)原告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主張課予人民義務或對人民施加裁罰之案件,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惟因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係對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而本件既非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顯無該法條之適用。

亦即該條非指人民適用行政法變更時適用案件,故非行政法適用之通則性規定,爰無舉輕明重原則之適用,不容為擴張解釋。

(十)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爭點為五十四年營業稅法修法施行前之漏稅得依新法課徵?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之規定,係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舊營業稅法全文時所增訂,此為立法者於透過立法予以條文化,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既無類似規定,即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另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係指行政法規發生效力前所終結之事實,不適用該法規而言;

至於在該法規頒布時,事實尚在繼續未終結者,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自應適用新頒之法規,此則為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與不溯既往原則,不得混合一談,乃為學者所持之通論。

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既經立法院增訂,對增訂時尚未終結之事實,自應適用新訂法規。

(十一)行政罰法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本件違規事實則發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

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在有溯及適用之規定前,此原則是使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案件,皆能適用相同法規,以維護法之安定性,不因繳納罰鍰期間不同、個案核定或行政救濟時程長短之差異而使同時期發生的類似案件卻有不同處罰結果,對已繳納罰鍰者造成極大的不公平。

(十二)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適用行為時有效之法律及審酌原告提起訴願前辦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據以裁處八千元罰鍰,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

」、「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分別為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按「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

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此外,「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

、「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訴外人杜在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許,駕駛原告所有ANX─五六八號重型(訴願決定書誤載為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攔檢後,以掌電字第AAJ一00六0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交通違規,並註記未帶保險證,經移由高雄市監理處查證,前揭車輛於違規當日確無投保紀錄,高雄市監理處乃依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填製高市監裁字第三0─AAJ一00G0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前到案,然原告未依限到案。

被告即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立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三0─AAJ一00G0二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萬元罰鍰,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申復函,經被告審酌原告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辦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裁罰標準應處八千元罰鍰,爰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三0─AAJ一00G0二之一號裁決書改裁處原告八千元罰鍰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號查詢資料、高雄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回證、高雄市政府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已因舊法罰鍰標準不符比例原則,對機車族相當不公允,修正為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約者,關於機車所有人部分,由六千元至三萬元,降為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行政罰法第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所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新法云云。

七、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該法,並於同年二月七日施行,而修正後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雖將汽、機車之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者之罰鍰予以區分,並規定為機車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惟行政爭訟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依照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在職權範圍內依法裁量,要不能適用行為後公告之新法規而溯及既往,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0九號著有判例可參。

雖原告於違章行為後,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原告為警察舉發違規之時間係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而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法,是本件被告依行為時有效之法律裁罰原告八千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又行政罰法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發布,惟須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始生效,而被告依原告申復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三0─AAJ一00G0二之一號裁決書改裁處原告八千元罰鍰,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政罰法尚未生效,故其第五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尚不能適用於本件。

至司法院釋字第一四二解釋係針對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營業稅法全文公布施行生效之日以前者,自該日起五年以內未經發現,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所為之解釋,顯與本件案例事實無關,亦不得加以援用。

故原告請求改以對人民最有利之新法為處罰依據云云,顯有誤解,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八千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另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第三庭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