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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號
原 告 賓彬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勞訴字第0九四00四三五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雇主台南縣私立大同養護中心及菲律賓籍外勞DISTOR ELMA SERAC (以下簡稱D君,護照號碼:NN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外勞業務檢查時,發現原告自D君之薪資 (九十四年四月、五月)中以「國外貸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之規定。
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府勞就字第0九四0一四二二五八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爰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D君薪資 (九十四年四、五月)中之一萬元,並非由原告收受。
1‧核諸附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款單影本二紙及台南市農會存摺影本乙紙,應徵D君薪資(九十四年四、五月)中之一萬元,係由大同養護中心自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匯款至劉鵬程設於台南市農會之帳戶,顯然原告不僅未收受該一萬元,甚至亦未受D君之委託而代為匯款。
2‧雖然徐子婷於被告之約談內容中載有,此筆款項係田荷君之夫廉子正所交付,伊收到此筆款項後將錢交予原告云云,惟當時徐子婷欲表達者係有收取二期之外勞服務費,並非指該一萬元。
3‧而D君薪資(九十四年四、五月)中之一萬元,係其欲歸還劉鵬程之欠款,亦有D君之自白書附於訴願書足可證明之。
(二)卷附之外勞每月薪資明細表並非原告交付大同養護中心。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以原告於D君薪資表上增列國外貸款,已有不法預謀,進而派員收取九十四年四、五月款項合計一萬元,遂認原告有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云云。
2‧然而,卷附之外勞每月薪資明細表並非原告交付大同養護中心,此觀諸其上記載之字體與國字不同應足證明之,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被告則以:(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違反上述規定,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為台南縣雇主台南縣私立大同養護中心及D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向D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國外貸款)共計一萬元,案經審查屬實,此有外籍勞工檢查表、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傭每月薪資表可證,被告依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三)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外籍勞工檢查表查察結果略載:「...有關國外貸款每月五、000元共四期,由廉子正交給原告徐子婷收取。」
與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副理徐子婷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略稱:「(上開外勞之工資表...其中計有國外貸款每月五、000元已收二期,..經查外國人來華工作切結書內容並未登錄此筆款項,為何貴公司向外勞收取此筆費用? 此筆費用係由何人交予你? 後續處理情形為何?)此筆款項是由田荷君之夫廉子正交給我,我已忘記有無給予收據,我收到此筆款項之後,將錢交給原告,再由原告授權我將此筆款項匯給劉鵬程,我有一紙外勞授權原告為其代扣二萬元之授權書...」上開記錄並經原告副理徐子婷於被告勞工局訪談記錄中簽名蓋章;
另就D君之薪資表確載有國外貸款每月五、000元,共四個月,且D君已簽收九十四年四、五月份(檢查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而言,原告交付台南縣私立大同養護中心田荷君薪資表時,即載有國外貸款,故顯與外國人來華工作切結書不同(無貸款),原告於外勞薪資表中增列國外貸款,已有不法預謀,進而派員收取九十四年四、五月款項合計一萬元整,其收取規定以外之費用之事實,昭然若揭,另由匯款時間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觀之,應係檢查後之改善行為。
準此,原告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規定以外之費用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五款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
…… (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 (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
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
…… (八)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費用時,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掣給外勞收據,並依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保存收據五年,另該收據得以統一發票為之。
…」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九六三號函釋在案。
再「『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
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勞職外宇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
四、經查,原告為雇主台南縣私立大同養護中心及D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外勞業務檢查時,發現原告自外勞D君之薪資 (九十四年四月、五月)中以「國外貸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一萬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之規定。
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府勞就字第0九四0一四二二五八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爰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萬元等情,此有外籍勞工檢查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菲律賓監護工薪資領取明細表、匯款收據及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府勞就字第0九四0一四二二五八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外勞每月薪資明細表並非原告交付大同養護中心;
又D君薪資(九十四年四、五月)中之一萬元,係由大同養護中心自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匯款至劉鵬程設於台南市農會之帳戶,且該款係其欲歸還劉鵬程之欠款等語,資為爭議。
五、原告雖主張:外勞每月薪資明細表並非原告交付大同養護中心云云。
惟查,被告所屬勞工局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外籍勞工檢查案件表查察結果略載:「‧‧‧有關國外貸款每月五、000元共四期,由廉子正交給原告徐子婷收取。」
與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副理徐子婷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略稱:「(上開外勞之工資表。
‧‧‧其中計有國外貸款每月五、000元已收二期,‧‧‧經查外國人來華工作切結書內容並未登錄此筆款項,為何貴公司向外勞收取此筆費用?此筆費用係由何人交予你?後續處理情形為何?)此筆款項是由田荷君之夫廉子正交與我,我已忘記有無給予收據,我收到此筆款項之後,將錢交給原告,再由原告授權我將此筆款項匯給劉鵬程先生,我有一紙外勞授權原告為其代扣二0、000元之授權書‧‧‧」上開記錄並經原告副理徐子婷於被告勞工局訪談記錄中簽名蓋章;
另就D君之薪資表確載有國外貸款每月五、000元,共四個月;
且D君已簽收九十四年四月、五月(註:檢查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等情,此有菲律賓監護工薪資領取明細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交付台南縣私立大同養護中心田荷君之菲律賓監護工薪資領取明細時,即載有國外貸款,故顯與D君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作切結書不同(無貸款),原告於該菲律賓監護工薪資領取明細中增列國外貸款,已有不法預謀,進而派員收取九十四年四、五月款項合計一萬元,其收取規定以外之費用之事實,事證明確。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又原告主張:D君薪資(九十四年四、五月)中之一萬元,係由大同養護中心自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匯款至劉鵬程設於台南市農會之帳戶,且該款係其欲歸還劉鵬程之欠款云云。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台南巿農會存摺影本,固能證明匯給訴外人劉鵬程一萬元之情事。
然查,由D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未有借款記載,而原告竟於D君之菲律賓監護工薪資領取明細上增列國外貸款,已有不法預謀,進而派員收取九十四年四月及五月款項合計一萬元,其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事實,已如前所述。
另觀諸上開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其匯款時間分別係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應係檢查後之改善行為。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勞工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外勞業務檢查時,發現原告自D君之薪資中,以「國外貸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徐子婷及廉子正到庭作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核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尚與裁判基礎無涉,爰無逐一論述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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